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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隐名出资的特征

2018-01-30张兆振

大经贸 2017年12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出资人

张兆振

隐名出资最早可追溯到商事合伙领域的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1起源于十世纪左右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盛行的康孟达契约。在康孟达契约下,出资者不参与经营而仅在出资限度内负有限责任,盈亏也在限度内按比例分配。这种商业形式后来逐步发展为隐名合伙。隐名出资,顾名思义,

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显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只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企业出资,但企业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公开登记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出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为显名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中也只出现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我们并没有觅得隐名出资人的踪迹。这导致出现了一个负面现象,因为隐名出资的概念内涵直接与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结果直接相关,结果出现了类似案件却相异结果的现象。所以首当其冲的是我们首先应该厘清什么是隐形出资人。

一、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出资、认缴出资。

这点是与显名出资人的主要区别,也是隐名出资的首要特征。只有实际出资了,隐名出资人才有可能享有股权、有股东资格。否则,隐名出资人的权利无从说起。

隐名出资人出资的形式只能为货币或者动产,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产生公示效力,法律只承认登记的当事人为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这就造成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作为隐名出资人出资财产的限制,即隐名出资人不能以不动产的方式进行隐名出资。

1.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中,即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

这是隐名出资的表面特征,因为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现出来,所以我们称之为“隐名”。“隐名”就是并没有采取法律认可的通常方式完全表现出来,所以不被第三人获悉也情有可原。这也可以形容为隐名出资人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出现了不一致。当然我们不排除存在这种情况,即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已经为公司其他朋友知晓,因为任何事情都有例外,更何况这也是非常有可能的情况,但相对于法律的通常规定,相对于第三人,其依然具有隐名的特征。这点是不容质疑的,因为公司外部并不容易获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

2.由股权引起的收益和风险即盈亏会有不同。

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把隐名出资人分成完全隐名出资人和不完全隐名出资人两种来理解。因为两者会稍有不同。完全隐名出资人指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显名出资人享有和承担。不完全隐名出资人指实际出资人委托显名出资人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都有隐名出资人享有并承担。显名出资人享有的完全只是名义上的作用。这两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尤其要注意区分的,因为完全隐名出资人的另一面就完全可能是借贷。借贷是因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出借方依据合同只享有利息收益,而不担风险,不负盈亏的法律关系。出借方不需也无需关注出资的资产产生的价值与否,他只需拿回事先协议好的本金和利息即可。例如,隐名出资人即实际出资人,虽能证明事实上曾经向公司缴付了一笔现金款项或财产,而且该笔现金或者款项也确实被作为出资的资金使用,可是无法证明隐名出资人与显性出资人之间有代持股的合意,公司也并无记载其隐名“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相关文件。此时法院的判决通常是确认该“出资人”与显性出资人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在不完全隐名出资人中,因为对外表现的有隐名出资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所以,公司和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出资于公司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是法官判断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素。因为不完全隐名出资人的特征使公司和其他股东获悉真实情况变得可能。

3.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往往是通過协议来约束彼此。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这里所指的就是效力性规范。3冒名出资,即未经显名出资人同意,冒用显名出资人名义进行出资和虚名出资,即虚构了姓名登记在公司的名册中都被排除在外。冒名出资也分为冒用不存在者的场合、冒用真实存在者的场合。对于冒用不存在者的场合,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应该得到确认;而对于冒用真实存在者的场合,冒用本身就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在处罚对策上可以考虑冒名者冒名的主观真实意思,即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考虑是否确认公司股东的身份或者提起姓名侵权之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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