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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相关问题研究

2023-09-03钟易明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买受人

钟易明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绪论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在盗脏之物适用,不仅在理论界,在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我国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对该问题进行正面回应。讨论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前,首先应当对盗赃物及善意取得的概念进行界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占有人非法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对该动产取得占有,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则依法对该财物取得所有权的一种制度。《民法典》虽未对盗赃物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参考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将民法上的盗赃物认定为违法盗窃或者抢夺所获取的财物,但是,同时应当注意《刑法》中的赃物应当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界定。因此,《民法典》中盗赃物的范围不同于《刑法》中赃物的范围:只要是通过盗窃或抢夺所得的,即使该手段并未达到认定为犯罪的程度,也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中规定的盗赃物。同时,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欺诈之物和侵占之物不属于盗赃物。

因为在行为人无权处分的财物中,盗赃物是最有可能被处分的。但是,在本人翻阅大量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以及了解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后,基本观点常常认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如果买受人可以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等于在侧面鼓励盗窃抢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为销赃的路径清除了障碍。与《刑法》所规定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形成相反的逻辑,最终不利于对社会的管控;二是若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该盗赃物的所有权,则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永久性地丧失这项权利,即使原所有权人可能通过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亦可能因该物的特殊价值或纪念意义对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我国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

从目前我国施行的《民法典》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看,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需要时间去解决,但从立法进程来看,对有条件地将盗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还是持认可态度。原《物权法》修订之初的许多草稿都规定了相关的追回制度;但最终并未出现在原《物权法》以及现行的《民法典》之中,其考虑可能是盗赃物的刑法属性会产生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或有关规章的规定相冲突的一面,而寄希望于其他的法律对这一法律空白规定进行补充。那么,《刑法》对于盗赃物的有关规定又是如何?

我国《刑法》一直以来都贯彻一种“一追到底”的理念[1]。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在1994 年发布后,也间接肯定了善意取得物权的效力。

由此可见,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上实际是持一种逐渐承认的态度。但是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刑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更多,在民法领域仍属于空白规定。

三、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

(一)符合《民法典》及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的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来发展为原始物权取得的一项基本制度。善意取得设立最初的目的就是避免过分强调所有权而带来的市场交易的不安全感。到目前为止,善意取得已经成为了确保市场秩序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

若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的安全。因为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若该善意人能够取得该盗赃物的所有权必然是经过正当的买卖行为,而正当的买卖行为应当是受到保障的。如果否认盗赃物被善意取得的合理性,买受人即使通过正当途径购买了某件物品仍不能确信自己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这对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市场主体的安全感是极其不利的。有的观点认为,在买卖物品时,可通过提供商品来源凭证的方式保证该物品物权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但是这在改革开放,寻求经济发展的中国市场是完全不适用的。首先,这种模式会降低交易效率,尤其是对于一些价值较小的动产交易来说,交易的方便程度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考量;其次,如果每一物品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都要提供来源凭证本身也是不现实的,政府既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成立一个专门认证物品来源性的部门,出卖人更不情愿为每一商品去申请该凭证,尤其是对于一些小标的额的商品交易来说。这种不便利的调查程序最终会使得市场交易陷入“瘫痪”[2]。因此,将盗赃物置于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内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是符合《民法典》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的。

(二)盗赃物适用善意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虽然法律具有国别性,但当今国际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若否认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阻碍我国的国际贸易活动。不能否认的是,若进出口的货物属于盗赃物而被善意取得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传统道德,但是一项制度本身就不可能尽善尽美,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更应该被承认。顺畅的交易环境能够增加国际贸易主体的安全感以达到推动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目的,使中国更快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

除美国、英国以外,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条件地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失主请求返还原物的时效为2 年,而其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盗赃、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购买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3]。这些国家有条件地适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例如仅有在被国家所承认的交易场所中购买该物支付一定的价金才能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不适用于遗失物,但遗失物不等于盗赃物,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遗失物就同样不适用于盗赃物。总之,上述国家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之规定可以成为我们研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方向的指路牌。

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一些国家不承认盗赃物可被善意取得。其思维模式是,若认为盗赃物可以被善意取得,那么是对原权利人物权的损害,并且潜在地鼓励了销赃行为,这自然是不能被立法所允许的。但不承认盗赃物可被善意取得的国家仍属于少数且多属民法不发达的国家,这与当今国际发展趋势是不符合的。保护了原权利人的物权,却损害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况且,若真的否认了盗赃物可被善意取得就一定能对销赃行为以及“黑市”进行实质性限制吗?

(三)有利于物尽其用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归属所要解决的是物权归属于谁以及对物权保护的问题,而物权的利用则是尽可能地发挥物的价值,将其规定于物权编开篇也说明民法对物尽其用的重视。自日耳曼民法便将物尽其用置于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日耳曼诸观念为基于具体事实之发生,承认物在各种状态下为发挥物尽其用的各项权利[4]。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明确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在盗赃物方面涉及,盗赃物的原物所有者的利益是完全得到保障,但对于该盗赃物的善意购买者的伤害是不是更大呢?首先,假使肯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盗赃物,因此买受人在购买该盗赃物时是不应当存在过错的。同时,盗赃物的交易场所常常为二手市场,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时很难断定该物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若完全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会使得买受人往往不敢再通过这种自由的交易手段购买物品,从而使得社会资源被浪费,这对物发挥其功效是有损害的。

其次,对于原所有权人来说,即使该物品已被侵权人出卖给他人,因否认善意取得制度而使其所有权并不丧失,因此可能会发生所有权人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若该物品的价值不高,所有权人考虑到成本甚至可能根本不会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买受人因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返还请求权期间也保持谨慎态度不敢对物进行一系列的使用或加工,这对于物尽其用也是极其不利的。

四、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有所限制

(一)严格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但是盗赃物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动产,买受人应该遵循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就要求买受人的“善意”更为严格。首先,买受人应当在正规的交易场所完成交易,否则应当推定为非善意。加之现在网络交易的发达,许多交易也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因此对网络交易中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应当加以限制;其次,明确只有在正规的、明确用于交易的网站完成的商品交易才可以适用盗赃物善意取得之规定。而若从微商或者从非专门从事经营交易的网站上完成的交易,应该认定买受人未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推定其非为善意。

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时是适用不同的条件的,或者可以这么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更为“严格”。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要完成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其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国家的“象征”,人们更愿意去相信其所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以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5]。

(二)设立一定的回复期限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盗赃物、遗失物都设立了一定的回复期限,并且对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统一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于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是否为善意取得尚有争议,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追本溯源,回到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理论源泉寻找到论据。善意取得制度现在大陆法系学界通说认为是“着眼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的一般利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6]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设置了2 年的回复期限,则盗赃物善意取得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回复期限的确定可以说是对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平衡,既强调了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会轻易丧失。

(三)特殊遗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特殊的遗失物首先包括枪支、毒品、弹药等物品,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枪支弹药、毒品属于禁止流通的产品,不能私自交易;同样上述物品若属于遗失物,自然也不能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奖品、奖章以及其他对所有权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动产不得适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盗窃行为本身就是对所有权人的一次伤害,若盗窃物品属于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品,而且还因善意取得制度被他人所原始取得,那么就形成了对原所有权人的二次伤害。况且,这些重要意义的物品丢失后,往往会对人的心理造成影响,这些影响是不可逆的。在衡量买受人单纯的财产利益与原所有权人财产与精神的双重利益后,理所应当地将这些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品排除于外。而且,将盗赃物中那些对原所有权人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品排除于外也不会在根本上动摇善意取得的目的——维护交易环境的稳定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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