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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

2023-09-03沈雪梅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餐饮公司赔偿制度情节严重

沈雪梅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惩罚性赔偿因其具有惩罚性所以它的赔偿数额通常会大于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汉谟拉比法典》中写道“如果神庙中的畜生被偷,那么就罚偷盗者支付该畜生价格的30 倍作为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起源或许就源自于此。我国首次提出此概念是在1993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这也是我国首次参考了海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概念第一次被国家立法引用是2009 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中,为丰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理论依据。[1]当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订时,我国才把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引入知识产权中。社会的创新和发展需要法治的保障,降低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需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知识产权法中。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法工作的落实,标志着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能够鼓励竞争者自主研发或者事先寻求许可,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从而达到优化整体创新秩序的目的。[2]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一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例,它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例的一个典型代表。以下通过本案例,简要分析在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某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的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42 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的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其商标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 年1 月成立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续设立经营餐饮业务的分公司,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装饰牌匾、广告宣传、包装筷等明显位置上均突出使用带有被侵权公司的标识,还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 上使用前述标识。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主张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餐饮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侵权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按侵权获利的3 倍计算赔偿数额495 万元及合理开支5 万元。①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170 号。

经法院审查认定,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依法得到与其知名程度、影响力相适应的法律保护。

法院认定了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餐饮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上使用了涉案标识,在微信公众号、美团APP、广告宣传、店招门头等明显位置处使用带有被侵权公司的标识。事实上,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此行为不仅把商标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切断了,还使商标的显著性降低。

关于经济损失,法院支持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定了餐饮公司抢注其驰名商标并“借助”声誉的行为是主观恶意的,客观上导致公众认为餐饮公司与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涉及侵权标识种类繁多,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不正当利用了市场声誉以致获利数额巨大。本案中因侵权情节严重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法院综合考虑了餐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支持了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的主张,认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495 万元和赔偿倍数为三倍的合理性。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恰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的餐饮公司主观故意明显、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本案中的餐饮公司侵犯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商标权行为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餐饮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使用标识的方式和类型多样。因此本案中使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确定基数。根据《商标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按照实际损失、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金额、商标许可费依次确定。本案例依据餐饮公司提交的相关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利润表等财务资料计算出的营业利润以及年平均营业利润额为计算基数。

关于知识产权贡献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要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那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就要适当考虑到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价值的贡献程度。本案结合餐饮行业一般的品牌贡献率以及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等客观情况,确认贡献率为35%当属合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客观事实并结合侵权人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严重程度等因素后确定。依据依法适用、积极审慎的原则,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注重赔偿基数的相对准确性、倍数的合理性。本案中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 倍,与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案例思考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

随着技术与经济的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因其价值显现而得到重视,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法中是必然的。根据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在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举证困难且无明确证据证明“恶意”与“情节严重”,以致法院很少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但是,现阶段有以下三种情况法院会认定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支持惩罚性赔偿。第一种情况是当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人通过侵犯商标谋取利益时;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写明不再侵权,或者是由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刑事处罚后仍然不停止侵害行为的;第三种情况是侵权商标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种类多样、获取利益巨大、影响范围较泛。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了餐饮公司抢注其商标并“借助”声誉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且主观恶意,使用涉及侵权标识种类繁多,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不正当利用了市场声誉以获取巨大利益。本案中的餐饮公司侵犯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商标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使用标识的方式和类型多样,侵权情节严重。本案满足了“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

“恶意”与“情节严重”就是主客观相结合,主观上是恶意,客观上是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如何用客观规范来衡量主观上的恶意及其程度?如何用客观规范来衡量情节严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只能为实践指导方向,具体情况还需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可能会出现不同法院的判断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若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得当,它就既能够正向激励权利人积极维权、积极创新契合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精神,又能够反向引导侵权人减少侵权以降低权利人被侵权的风险,促进我国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需要损害赔偿时,通常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难以确定的。原因大致为:一是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损失计算规则,即使《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有计算公式供参考,但是其中重要词汇的定义并不明确。例如,利润,它既可以是销售利润,也可以是行业利润、营业利润等。再例如,损失,它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能够具体细化的损失,还是只要能够证实的就包括其中?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计算具有一定的难度。举证妨碍规则因严格的适用标准、难度大导致适用率低。如若参考商标授权费来确定,知名度低的商标不具备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纵使得到了商标使用许可,其许可内容未必会与具体侵权的情节一一对应,确认难度加剧会使得法官适用商标许可费的积极性降低。三是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顺序不同,结果也就不同。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计算顺序,但是《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给予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任选其一计算数额的选择权,多数情况下当事双方都会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的营业利润为基数,双方当事人也因计算依据的不同造成计算结果的不同产生争议,而计算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的损失数额是确定侵权赔偿的关键。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极为不易,《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类似情况不同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问题上裁判标准各异,致使结果不同。根源在于未明确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只给了一个1 倍至5 倍的范围。本案因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程度而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填平原则。

科学合理地计算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可为食品安全、环境侵权、产品侵权等其他同样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民事侵权领域提供参考;法院能更准确审慎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有利于产生判决公平正义的司法效应。[3]

四、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本案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依据举证艰难。当惩罚性赔偿金基数难以计算时,裁判标准不一,法官衡量标准也不一。虽然在法律中有一定的计算规则指导着审判,但是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有时这些规则也不适用。多数情况下,会忽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侵权者的惩罚,只重视赔偿。这并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违法成本低会纵容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震慑侵权者降低侵权风险,有利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细化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标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计算损害赔偿金时的顺序问题,但是该规则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求,司法解释中的条款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依据。

我国《商标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只规定了1 到5 倍的区间,未具体细化其标准。在很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例中,缺少如何确定倍数的相关阐述,本案例也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需要主客观相结合地参考“主观恶意”与“情节严重”,相比“主观恶意”,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更适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解释中规定几倍的具体适用情况,例如:当侵权人重复侵权屡教不改时,赔偿标准按照1 倍计算;侵权人主要盈利是通过侵害商标专利权牟利,赔偿标准按照2 倍计算;侵犯的商标影响力较大、是驰名商标,且侵权持续时间久,赔偿标准按照3 倍计算。“主观恶意”越大,“情节严重”程度越大,赔偿倍数标准越大。

主观过错定性不定量,它的程度决定了赔偿计算方式,像本案例中侵权人恶意侵权则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法院也给予了支持。在确定赔偿计算方式后要具体计算赔偿额度,“情节严重”是侵权后的客观结果,以此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的因素,是合理的。

(二)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中引入优势证据标准

当知识产权被侵权时,知识产权因其特性使得权利人难以证明损失,侵权人获利也难以取证,说明了权利人收集侵权证据举证难度很大,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容易被侵权人推翻,特别是在数额认定上难以达到证明标准,种种困难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如果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中引入优势证据标准,能够把误判时出现的错误成本降低。在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该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所提交的根据餐饮公司财务资料确定的赔偿基数和赔偿数额,说明重视被侵权人的举证,适用了优势证据标准。在引入优势证据标准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证明标准也需要适当调整,降低被侵权人举证的难度。优势证据标准不仅激励了被侵权人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震慑了侵权人,还保护了创新的积极性、保障了知识产权市场的良好秩序。

五、结语

随着营商环境的优化和知识产权价值的体现,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通过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把阻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绊脚石搬开。通过本案例,研究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并提出可供参考的对策,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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