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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与危险作业罪辨析

2023-08-30高岚君岳绥元

关键词:十一刑法修正案

高岚君 岳绥元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正式实施,其中将危险品作业罪纳入法律范畴中,对危险品的生产、作业、运营、储存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在此之前,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且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在行为规制中,两种罪名的差异,势必造成危险作业罪对非法经营罪的强烈冲击与挑战。新罪的适用也会给广受“口袋罪”诟病的非法经营罪带来一次理性限缩。

关键词:危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理性限缩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50(2023)02-0033-07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无证经营成品油(汽油、柴油)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依据国务院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参与危险化学品的交易中。在司法认定中,对于非法经营罪名及违规销售成品油两种罪名的定义思路有两种。国务院在2019年之時,逐渐允许成品油在当前的市场中销售,随之在2020年废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法院在对危险作业罪进行审判时允许引用上述法律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关裁决。但在这一过程中,也遇到了论证缺口的问题,从而导致“口袋罪”被大量肆意使用的情况出现。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其之所以经常使用“口袋罪”,原因在于以往的刑事立法标准不够完善、各种规范过于老旧等,但在轻罪立法的大背景下,上述局面势必会得到改善。

一、非法经营罪与危险作业罪概述

(一)非法经营罪的沿革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第134条规定,认为没有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允许和准可擅自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组织或个人,即符合危险作业罪的要求。假如站在危险化学品管控的角度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上述两种罪名也可能受到各种情形的不同而使其成立。而在当前的司法适用方面,原有罪名与当前得到的新罪名,能否会影响其认定思路的确定?是否需要在特定的标准或者范围内才能使罪名成立?这是新罪名出现后所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而在之前,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且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首先,未经监管部门允许擅自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国务院在2004年下发《行政许可决定》,对其违法行为加以管理与规定。在该法中,还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与成品油合法经营有关的详细流程及其违规事项做了详细说明(以下称《商务部办法》)。在上述条例中,凡是与其规定不符的行为,均被视为违规行为。其次,如果违反法律对成品油进行买卖,则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条例中明确指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允许和授予许可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2012年,公安部经侦局对未经监管部门允许擅自经营成品油这一行为是否与非法经营罪中有关罪责认定的条件相符,是学者研究讨论的话题。而在国家下发的《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零售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批复》文件中则表示:未得到相关部门给予的许可,擅自对成品油进行买卖、存储的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了法律。该文件的认定依据是《行政许可决定》,该部法律中国家规定,石油和成品油在市场中的流通活动权利应当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由商务部或者行政机关来进行授权和允许。而国家制定的《商务部办法》主要是对各个省行政机关在职务执行过程中的行政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这些权力都是依照《行政许可决定》中的规定而得到的。行政机关的授予办法也是由该决定来明确的,如果没有遵守该文件或者未按照省行政机关的规定进行经营,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所以,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擅自在市场中对石油和成品油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决定文件,则违反了法律。国务院在2019年的时候,就当前市场商品流通及消费等问题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立即禁止成品油的经营流通行为,取消存储权利,并将成品油的经营流通权移交给市级政府。

为帮助“放管服”工作能够顺利开展,2020年7月,商务部废除了之前所使用的管理办法,为“放管服”工作的顺利推进创造了基础条件,此后又将《行政许可决定》废除,作为非法经营罪罪行认定的唯一标准,其原有的上位法地位将会随着废除一同消失。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成品油经营流通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过,该办法的行为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违反了市场的经营秩序,主要是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对社会安全会造成伤害。站在法权侵害的角度,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属于对公共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的犯罪行为。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地方检察院进行巡查时,对问题进行答复:《意见》中规定允许成品油在市场中流动,但要对成品油的市场流通行为进行政策规定,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认定对于成品油的买卖行为也造成一定影响。非法经营罪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请示内容作为判定标准。综上所述,假如当前的成品油销售行为经法律认定,判定其属于非法经营活动时,在其罪名成立后,应当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危险作业罪的立法初衷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关的各项内容应纳入危险作业罪中。新增罪名的一般逻辑是:某种社会矛盾凸显,依靠原有治理手段已无法缓解,必须动用刑事惩处手段加以解决,而原有刑事法律体系尚无法提供定罪惩处的依据,需要新增罪名。新增危险作业罪也是出于此原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的罪名无法涵盖生产安全隐患惩治,将刑法中原有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依旧包含在内,同时确定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基本都是实害犯,原刑法并不直接干预极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违法违章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用以直接调整规制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类隐患问题。在生产安全重大隐患管理工作中,社会对于将刑法运用于其中的呼声较高。2016年,国家发布的《安全生产改革意见》中表示,需对《刑法》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应将市场经营过程中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伤害的行为纳入刑法犯罪行为中。2017年,国务院在“十三五”规划中规定,将市场经营过程中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伤害的行为纳入刑法犯罪行为中。《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了危险作业罪,将该类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是刑事立法回应社会关切表现,旨在缓解或解决重大事故频发与人民生产安全、经济健康发展之间的突出矛盾。

(三)危险作业罪的立法根本

《刑法修正案(十一)》重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生产作业中将安全置于首位,对危害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并增加了危险作业罪。站在立法模式的角度分析,危险作业罪改变了事后处罚的判定形式,如果被告人违反了安全管理法,即被认定为危险作业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合理地对被害人的安全提供事前保障。危险作业罪的增设将刑事处罚放置于事前,能够降低风险程度,起到事故预防的作用,进一步扩大了刑法的管控范围。

1.增设危险作业罪能够起到对事故提前预防、规范生产作业行为的作用。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生产作业行为增多,安全管理工作虽一直趋于平稳,但是偶尔依然有安全事故产生。例如,2015年天津港爆炸案、2019年江苏省响水爆炸案、2020年泉州酒店坍塌事故等,都对国家的公共安全造成巨大损害。事实上,事故的发生是有提示的,但生产作业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不遵守安全管理办法,擅自行动,导致危险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我国在2021年关于危害生產犯罪检查安全的调查中发现,大多数的危害生产类犯罪案件都是由于存在施工和生产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不足、没有规范安全作业、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结合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我国的安全生产并没有全面普及,一部分生产作业单位没有安全生产资质,人员随意上岗,最终导致危害生产行为的发生。管理学的海恩法则指出,每一个危害生产类案件的发生,都有多次的小型事故和被掐灭在萌芽状态的隐患产生。海恩法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量的累积,在事情发生之后再进行风险的防范和事故的制止,不如在事前做好准备和采取防范措施,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隐藏的风险,并及时进行风险管控,降低风险的预期伤害,从而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据有关部门统计,有超过90%的危险生产类案件都是违规建设导致的。不过,当前我国没有对违规生产建设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以行政角度对其进行处罚和审理,缺乏强制性。随后,对刑法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增加危险作业罪,将是保障我国安全生产的主要法律体系内容。

2.增设危险作业罪贯彻了党中央重视安全生产的决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以人为本、发展经济的理念,对安全生产尤为重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的监督与管理,有效进行风险预防工作。2016年底,《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正式使用,原有的部分刑法内容做了适当的调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容易产生安全事故的行为被纳入刑法处罚范围。201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根据“十三五”规划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内容,强化了地方性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管力度,通过刑法内容的调整来制止危险生产类的案件,得到了社会成员的一致认可。2019年底,中央政治局对本年度的应急管理建设和安全生产体系进行总结和培训,习近平总书记在该次活动中也指出完善风险预防机制的重要性,并从根本上解决风险,在灾难发生前做好事前防控。无数的案例证明,事故的发生都是有预兆的,重大事故都是由小事故和不起眼的安全隐患堆积而成的。所以,将被动的事故处理转化为主动的事前风险管控,能够有效地节约经济成本,实现安全作业的目的。在做好事前风险防控、保证安全作业的基础上,对刑法内容进行调整,将违反安全管理法的行为纳入刑法条例中,及时将事故风险扼杀在源头处,实现社会公共安全。

3.增设危险作业罪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刑法中增设危险作业罪,表明将事故的事后处罚调整为事前管控,在进行刑事认定和处罚前对风险进行预测和管理,属于一种积极有效的立法模式[1]。该模式最早出现于酒驾安全刑事责任中。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交通运输的道路管控条例进行调整,增加危险驾驶罪,对酒驾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处罚,大大提升了道路安全管控效率。将酒驾行为列入刑法之后,增加了司法成本和犯罪影响力度,在社会环境中形成了良好的道路驾驶风气,人们杜绝酒后开车行为,降低了道路事故风险。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内容调整的开始,也为危险作业罪的增设提供了立法依据。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生产类案件进行经验总结,并进一步完善了立法体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对危害生产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说明,用法律对危害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该解释中提到凡是形成危害生产类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的,以重大责任事故为标准进行刑事认定并从重处罚,危害生产类行为包括关闭作业过程中的报警系统和安检装置;发生事故后,单位或者个人在明知危害的情况下瞒报事实继续作业的行为。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危害安全行为进行刑事规定后,生产作业成为司法部门监管的主要对象。例如,贵州省盘县2011年的“3·12”瓦斯爆炸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案件结果进行总结:被告人在已知晓政策禁止规定的情况下,躲避监管部门的查处,进行生产作业行为,无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从中看出,司法机关对于危险作业的处罚从重,并将其纳入危险作业罪,以刑事处罚的标准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法律对危险作业罪进行明确规定,说明刑罚体系中对危害社会的安全生产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调整和改动,将事后认定调整为事前认定,实现了法律转型,加强了法律环境对社会安全生产的刑法保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78。

二、关于无证经营成品油中危险作业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冲突

《刑法修正案(十一)》只对少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由于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任何一个法条的调整都会对整个体系的适用造成影响,等同于连锁反应[3]。所以,修正案看似并未直接调整非法经营罪,但牵一发而动全身,增设的危险作业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行为存在部分重合,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罪名间的冲突。

(一)在成品油许可生效期间,二者在罪名调整的范围存在重合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私自生产、销售、自我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统一归纳至危险作业罪中。且依照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从事上述行为的个人可依法进行拘役处罚及判刑等。在之前,无证在市场中流通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如果危害程度较为严重,即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来进行量刑处罚。新旧罪名对于“未经许可经营危化品”的行为,均进行规制。

(二)对成品油许可期限过期的非法经营罪认定行为,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基层检察机关早在2020年的时候,通过官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过专项问题的咨询,其给出的答复表示:依照我国在商业消费方面的相关意见规定可知,允许市场进行成品油的流通,但是需要对整个流通过程与行为加以规范与管理,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认定对于成品油的买卖行为也造成一定影响。针对非法经营罪的判断与认定,需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为保证各个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就上述犯罪的种类、类型、标准认定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与说明。随后,《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标准流程做了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刑法的法律规定,在刑法的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和处罚。在司法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刑法》中违反市场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内容进行明确,可以将其他违反市场运营的行为按照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问题申请。换句话来说,以《刑法》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范围来对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性进行认定,法律内容中也应明确说明和规定该类罪行。如果法律和司法环境并没有对该类罪行有明确的内容规定,则可将其看作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处理,而且还要将其转至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案。例如,在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过程中存在无证经营,并且这一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则需按照危险品肇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理。依照刑法规定,可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并没有对个人或者社会带来严重影响,可依照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方式对其进行拘役或一年以上的判刑。换句话来说,如果该罪行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伤害,那么受到的法律评价将更为犀利,也很大程度导致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重的旧法”与“新的轻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刑法在德日刑法理论的干扰下,并没有将想象竞合的有关规定纳入其中。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刑法中的部分条例一直被当作处理想象竞合的基本原则。从理论意义来说,想象竞合具有一定的单数行为,它与刑法上所具备的有意行为是相互对应的[4],此时,要根据“竞合论”的原则使其个数为一个。因此,国内外的刑法理论均主张以“从一重处断”规则来处理。在对想象竞合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业界所给出的共同认知即为:一个行为的出现,引发了两种及以上的严重后果。侵犯数个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行为对社会环境的危害程度明显大于该罪行的程度认定,那么就应当在量刑范围内,以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其程度进行加重,即从重处罚。例如,甲开枪穿越价值连城的花瓶杀了乙,既毁坏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又严重侵犯了生命权,而在对故意杀人罪和财产破坏罪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当选择影响后果更为严重的罪责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从一重”的处罚方式是法律拟制得到的结果。

但这个原则并非绝对的,也有可能会出现“从一轻”的现象。例如,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纳税人纳税结束后,不遵守前款规定,对缴纳的数额进行瞒报,从而赚取差价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量刑处置。在遇到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两项罪名同时出现时,前者所做出的行为若使其获利达到5万元,则视为情节严重。但是,依照我国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在2011年处理的类似事件中可以看出,最终确定以侵犯著作权罪(轻罪)而非非法经营罪论处。

可见,即使构成想象竞合犯,并非必然从一重处断。针对“擅自生产、经营危化品”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危险作业罪,不能当然以重罪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还需考虑新罪名的立法态度的转变。

三、无证经营成品油类危险作业罪司法认定的具体问题

一般认为,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司法人员可对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该行为的出现是否会对当前的实际带来一定的影响。某些不法行为出现,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事故发生,对当前的社会生活等带来危险。故此符合危险作业罪所需要满足的核心要件。在对非法加油类危险作业罪进行认定与判定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以《刑法》中的客观举例行为为基础对其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是否会对当前的现实带来危险。假如并未出现“现实危险”,只是简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则不能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一)非法加油类案件中“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67条中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刑法意义的“现实危险”,指“千钧一发”的重大危险,危险状态与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后果之间具有直接性、紧迫性关系。换言之,“现实危险”表示的是对少部分人或者是对当前的安全生产带来影响的因素,并具有真正的、实在的、迫在眉睫的或者高度危急的危险[5]。安全生产领域涉及面广,行业专业性强,难以统一界定,判定非法加油类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应从现实性、具体性、紧迫性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关于现实性,须有证据证明危险客观存在,而不是理论上将来可能面临的危险,不得以抽象危险代替具体危险;关于具体性,是指危险必须是具体、可计量的,并非是抽象、笼统的;关于紧迫性,是指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以非法加油类案件作为分析对象,按照《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等文件中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可知,汽油在我国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一种,是国家重点监督与管理的产品。通常情况下,这类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对人体、设备、周边环境等可能会带来严重伤害,所以在储存经营中,假如未使用科学的处理方式,极有可能带来危险。经第三方机构对非法储存经营汽油的危险性评估,科学测算死亡半径、重伤半径、轻伤半径,明确火灾、爆炸等危险性及对周边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可以认为技术上具有“现实危险”。

(二)如何認定非法加油类案中关于“现实危险”的司法实践

在遇到这种问题时,我们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从正常生活经验中判断与分析该行为是否会对现实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6]74。办案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开展规范性评价。《安全生产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现实危险”,具有“隐患前置”的特征。认定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评价非法加油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二是进行综合评价活动。“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特点,从行业属性、行为对象、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不同方面,综合判断。三是开展专业性评价。“现实危险”属于价值性评价,在难以评价时,应邀请生产安全领域的专家或机构出具意见,辅助综合性判断。具体到非法加油类危险作业案中,认定“现实危险”时,应在查实火灾环境,邀请火灾调查员进行专业鉴定基础上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非法储存经营汽油的总平面布置及地点,是否处于居民小区,或对人流车流密集区域有重大影响,是否具有足够的防火间距;二是考察非法加油装备的改装性、容积容量及储存经营、劳动保护等过程中的技术性因素,特别要注意电源线路是否具有防爆性,加油作业人员是否着防静电服;三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储存经营汽油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储存经营汽油的前科劣迹,是否多次调整与批评通告后依旧未改正。

四、无证经营成品油的发展路径

非法经营罪的由来最早可追溯至1997年,是由投机倒把罪演变而来的。非法经营罪的罪名认定过程陈述不清,罪行认定和兜底条款设计内容不清晰,界定的紊乱市场行为不清晰,导致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某种程度的模糊性和开放性,在实务界和学界关于该罪的争论不断增多,进一步加剧了非法经营罪的扩张。

受刑法条文设置与司法自由裁量的双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不可避免落入扩张无度化或者口袋化的窠臼。如何在现有立法框架下修正非法经营罪的不当扩张、合理限缩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已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难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定,将原先由非法经营罪调整的“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新罪打击范围,应当视作对非法经营罪的理性修正。

(一)危险作业罪的出台填补了非法经营罪空白罪状的“不明确性”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第3条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作用是防止对刑法权的肆意使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就我国刑法当前的实际适用状况而言,空白罪在其中的占比依旧较多,且着重体现在法定犯及行政犯方面,最为典型的是《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原则,以犯罪事实和空白罪状为主要内容,以兜底条款中提及的行为方式汇聚了与刑法执行相违背的法律内容[7]。

据专业人士分析得出,与非法经营罪有关的各类情景多达57种,而这些行为均被非法经营罪一个罪名全权涵盖,这种现象在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中都是极为少见的。危险作业罪确定后,其罪状也进一步明确,对“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表述,弥补了原有

225条中的不足之处,使得法条的确定性得到了提升。

(二)从法益侵害角度,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更为适当

非法经营罪的来源和发展历程间接地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也将法律的强制性渗入经济市场当中。非法经营罪在规定的过程中保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但在司法活动环境中,没有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和允许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判断标准主要参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该条例的第3条规定可知,所谓危险化学品指的是含有燃烧、腐蚀及毒性的化学物质,对人体和社会容易产生危害的毒性物品或气体。这些特殊的性质与《条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主体存在冲突,没能对公共安全起到维护作用。

(三)适用“新法轻罪”,有利于构建轻重有度的刑罚体系

新法施行后,当新增的危险作业罪与“旧法重罪”非法经营罪发生适用冲突时,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优先适用危险作业罪。

刑罚体系应当是协调统一、轻重有度的。按照朴素的正义观,行为人主观恶性越深,对社会危害性越大,相对应的刑罚应当越重,反之亦然。非法经营罪作为法定犯,是特殊阶段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当擅自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评价为危险作业罪,且法定刑降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若再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处以更重的刑罚,将与朴素的逻辑与理性相违背。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提升了行为所产生侵害法益与其罪名之间的吻合度,同时也有效规避了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弊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司法实践,既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还符合溯及既往原则,同时,还体现了刑法所具备的权威性及独特地位。

参考文献:

[1] 曲新久.《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点的解析及评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5):18-36.

[2] 赵秉志,袁彬.《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 王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蝴蝶效应:以对认定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的影响为例[N].检察日报,2020-

12-31(3).

[4] 梁云宝.论我国想象竞合的规则及其限制[J].政法论坛,2016(1):51-65.

[5] 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1(1):50-59.

[6] 黎宏.刑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7] 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1(4):114-124.

Analysis on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and Crime of Dangerous Operation

——Impact of the Criminal Amendment(XI) on Qualification

of Operating Product Oil without a License

Gao Lanjun, Yue Suiyuan

(College of Law,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6)

Abstract:Chinas“Criminal Law Amendment(XI)”was officially put into use in 2021, in which the crime of dangerous goods operation is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legal protection, the production, operation, operation and storage of dangerous goods are clearly regulated. Clearly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e new crime crackdown. Prior to this, the operation of dangerous chemicals without a license and in line with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the crime of illegal operation wi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crimes in the regulation of behavior is bound to cause the strong impact and challenge of dangerous operation crime on illegal operation crim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believed that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w crime, it will also bring a rational restriction to the illegal operation crime which is widely criticized as a “pocket crime”.

Key words:dangerous operation crim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XI)”; rational restriction

【責任编辑:赵 践    责任校对:刘北芦】

收稿日期: 2022-08-25

基金项目: 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L20WTA018)

作者简介: 高岚君,女,辽宁瓦房店人,辽宁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岳绥元,男,辽宁阜新人,辽宁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与国际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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