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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失序与规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20 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2023-07-07胡维潇

关键词:一审量刑被告人

胡维潇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被告人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闵某上诉,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对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和作用很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参见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 刑终125 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黄某上诉表示认罪认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被告人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量刑从宽,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①参见黄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刑终64 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期间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 万元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改判。②参见吴某诈骗罪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 刑终74 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决定是否从宽。案例一与案例二中,法院对被告人二审认罪认罚请求的处理结果截然相反。案例二和案例三中,法院均认可被告人二审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但认定标准、从宽幅度及适用程序均有所不同:案例二中,法院持“形式判断”标准,直接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对其减刑四个月;而在案例三中,法院则偏向于“实质判断”,依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谅解情节,结合检察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面对被告人相同的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为何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对认罪认罚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的“价值和作用”,究竟应作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如何将价值和作用判断与二审认罪认罚量刑挂钩?二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如何合理区别于一审?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是否仍有适用必要?缺憾背后折射出的诸多问题,值得深思。

二、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践考察

笔者以“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二审认罪认罚”“刑事二审”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并以“被告人一审期间未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为基本案情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筛选,共筛选出120 份二审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多维度的考察,力求呈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适用的真实样态。

(一)是否从宽处理的考察:从宽认定标准不一

120 例裁判文书分析样本中,有40 例样本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予从宽处理,80例样本予以从宽处理。不予从宽处罚的理由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其行为表现不符合认罪认罚的实质要求,特别是“认罪”的实质要求(见表1 情形1);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自愿性及真实性要求,但二审法院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运用司法裁量权驳回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请求(见表1 情形2—情形9)。

表1 二审不予从宽处罚的具体样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价值和作用”大小的判断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因思维习惯、审判经验和能力水平的差异,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立场不尽相同,故而对被告人二审认罪认罚的评价尺度和处理思路也不尽统一。

部分法院仅简单进行形式审查,如表1 所示的(2020)鄂12 刑终2 号案例,二审法院以“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的原则性理由对被告人不予从宽,未看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价值和作用的实质判断。部分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本质理解出现偏差,如表1 所示的(2019)桂刑终166 号案例中,二审法院以“不存在认可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对被告人不予从宽。系对“根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规范目的的狭隘解读。

80 件“予以从宽处理”的样本案件中,法院对二审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标准同样存在差异,具体可归为三类: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致量刑失当,且被告人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三是被告人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同时具备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等酌定量刑情节(见表2)。

表2 二审予以从宽处罚的具体样态

透过上述考察不难发现,面对被告人相同的认罪认罚情节,法院基于不同的从宽认定标准,所作的裁量结果存在巨大差异。看似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背后,折射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目标间的内在冲突,以及法院对二审认罪认罚价值取向的不同考量。

(二)从宽幅度的考察:从宽幅度不尽相同

除裁判理由外,裁判结果同样值得关注,在从宽幅度的把握上,二审法院依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经对80 件二审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的样本案件进行分析,减少主刑刑期为主要从宽形式,为56 件,占比70%。其余依次为改变刑罚执行方式18 件(其中,主刑不变直接变更执行方式的为12 件,减少刑期后予以变更执行方式的为6 件),免予刑事处罚3 件,变更刑种2 件,减少附加刑(罚金)1 件。在主刑刑期减少的56 件样本案件中,刑期减少幅度最大为三年,最小为一个月。整体量刑从宽幅度分布区间在10%~50%不等,集中分布于10%~20%区间。

实证考察还发现,二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常伴随新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在80 件予以从宽处罚的样本案例中,被告人二审期间具备新的酌定量刑情节(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等)的案件为65 件,占比81.3%。仅有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案件为15 件,占比18.8%。

为更直观地感受“认罪认罚”这一独立量刑情节在二审程序的从宽幅度,本文从56 件主刑刑期减少的案件中抽离出“仅有认罪认罚表示”的15 件案件进行专门分析,发现从宽幅度主要集中分布在10%以内和10%~20%两个区间。

除宏观数据的观察,微观视角下的“类案不同判”现象依然突出。以诈骗罪为例,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从宽量刑幅度明显有所不同(见表3)。

表3 二审认罪认罚案件诈骗罪裁判结果对比

(三)从宽程序的考察:量刑协商形式各异

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表示认罪认罚的,是否需要量刑协商、由谁来协商,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参照刑事一审程序,由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二审开庭审理;二是二审法院将案件交由检察院阅卷,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连同书面阅卷意见一并移送二审法院,案件不再开庭审理;三是案件开庭审理时,针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二审程序中检察院不再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四是针对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认罪认罚请求,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裁决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

80 件二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样本案件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开庭审理的为30 件,二审法院直接书面裁判审理的为28 件,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审理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大致相当。

三、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失序及其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呈现出来的诸多缺憾,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值得探讨。

(一)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并存语境下二审认罪认罚价值判断的失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由一元化的报应性司法到以认罪协商机制为核心的协商性司法和以刑事和解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多元化并存。①参见王林林:《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共存语境中的量刑基准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 年第3 期。多元刑事司法模式并存语境下,影响法官裁量权的因素范围不断扩大,判断认罪认罚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有无价值和作用,取决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

在长期主导刑事司法实践的报应性司法语境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地被强调程序分流功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建立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全程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②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3 期。。伴之而来的是审判实践中呈现出的效率本位倾向,认为二审认罪认罚已无较大价值,理由在于被告人本可以通过在第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减轻司法工作量,却拖延到第二审程序,此时一审法院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认定,认罪认罚对于节约诉讼资源已无多大贡献,亦与“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的诉讼价值取向相悖。

在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语境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简单的程序简化,是刑事司法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的重大转变,旨在敦促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与国家和被害方和解,从源头上减少矛盾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①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 年10 月24 日,第5 版。这些价值和作用,不仅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弱化或丧失,反而在刑事二审终审程序中有其特殊体现,如减少强制执行的申请、缓解执行难问题、减少申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使诉讼得以及时终结、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司法权威得以实现。

“每一项司法活动都在正义的最高价值下统摄着复合的利益追求,这种复合可能表现为交叉、竞合或冲突,需要法律适用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衡量”。②张璇、杨阿荣:《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赔从宽处罚的困境与出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 年第25 期。面对认罪认罚多元价值目标间不可调和的冲突,法官往往面临多重化的选择逻辑,想要保持价值判断这座“正义天秤”的平衡,显然并非易事。

(二)具有统一性和明确性的运行规则缺位致司法裁量权失范

在规范层面,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对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往往以“依照进行”的方式一笔带过(见表4)。我国各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工作细则中亦未明确规定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与量刑幅度。③《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79 条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决定从宽应当特别慎重,确定从宽幅度时也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此外,山东、湖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刑事二审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与浙江地区的规定基本一致。

表4 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一览表

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适用。同时,《指导意见》规定法院办理二审认罪认罚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刑事案件二审程序进行,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与一审程序有所区别,①《指导意见》第50 条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但对“如何从宽”的考量因素和判断标准,缺乏具体指引。

2021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7 条就刑事二审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再次作出规定,将“依据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更改为“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相关规范的模糊性赋予了司法机关宽泛的裁量权,也带来裁量标准的巨大差异。同时,该规定主要是从程序法层面对认罪认罚的价值进行考量,认为二审认罪认罚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有限。然而审判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呈现形式千姿百态,对刑罚裁量的影响程度亦不尽相同,“一刀切”的做法难免有将复杂问题简化处理之嫌。

另外,《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42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的程序,除法律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对于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一审程序没有书面审理方式,二审书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亦缺乏可明确参照适用的程序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量刑协商、谁来与被告人协商、通过何种方式协商存在诸多分歧,由此造成二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适用上的混乱。

(三)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行为要件的交叉竞合致从宽适用的失调

“认罪”在实体法中具体包括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三种形态;“认罚”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均可视为“认罚”的具体表现形态。审判实践中,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其他量刑情节并立之现象十分普遍,《指导意见》及《量刑指导意见》均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对于如何避免重复评价、评价幅度如何确定等问题尚未涉及。

以认罪认罚与自首关系为例,二者之间属于同一从宽理由下的交叉竞合,并非绝对的包含关系,不存在完全的重复评价。三个行为要件分别为承认指控A、如实供述B 和自动投案C,交叉部分D 为“认罪”,交叉部分E 为“自首”。由于认罪认罚的行为要件和自首的行为要件存在交叉竞合,如果同时适用认罪认罚和自首评价被追诉人的行为,就必然会对“如实供述”这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但认罪认罚无法包含对“自动投案”的评价,自首也包含不了对“承认指控”的评价,当被追诉人同时实施A、B、C 三个行为时,不管是认罪认罚还是自首,都无法同时涵盖对被追诉人所有行为的评价。①参见迟大奎:《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适用》,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11 期。

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竞合重叠时究竟如何进行评价,共识与分歧并存。共识是认可认罪认罚从宽是自首、坦白之外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分歧在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量刑方面有重合时,应当如何确定从宽幅度?有观点认为应在自首、坦白从轻或减轻的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从宽处罚;②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载《人民法治》2019 年第1 期。另有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不作重复评价。③参见苗生明、周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0 年第2 期。对于“认罚”情节是否需要单独评价,有观点认为,“认罪从宽所获得的实体性收益,已经覆盖了狭义认罚从宽应获得的实体性收益,没有必要再对狭义认罚额外给予量刑减让”④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5 期。;另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自首、坦白的关键恰恰在于“认罚”所蕴含的独特价值,⑤参见叶青:《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实践的逻辑与反思——以4799 份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6 期。被告人通过“认罚”使诉讼流程在认罪之后实现加速运转,这与自首带来的认罪之前的司法效率提升存在本质差别。⑥参见刘少军:《二审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从宽——基于人身危险性降低理论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4 期。

审判实践中亦有不同做法。比如,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从宽量刑情节,二审阶段仅有“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这一单独量刑情节,二审法院再予量刑从宽,是否属于“重复评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认罪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要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限度和幅度。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0 条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而应当根据自首、坦白情节的具体情况,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此外,以表1 中(2021)宁05 刑终61 号案例,法院以“一审对自首、坦白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二审期间认罪并非新情节,前后不能重复评价”⑧陆某妨害公务罪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 刑终61 号刑事裁定书。为由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时不再从轻,该判决亦未再对“认罚”情节单独评价。

作为“从宽系谱”中新的独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存在紧张的位序关系,“一旦与被比附的其他实体从宽或者其他程序从宽混存,其从宽情节往往会出现叠床架屋的重合,并因其他实体从宽保持原有的独立性而放逐认罪认罚从宽减让的应有幅度功能”①郭华:《“从宽”系谱中认罪认罚从宽的位序与程序安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5 期。,这是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适用失序的重要原因。

(四)现有审级职能定位下诉讼价值观和审级利益间的冲突

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的障碍,还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功能定位下诉讼价值和审级利益间的冲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相较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和定罪量刑的功能,二审程序则更为关注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其重点在于对一审定罪量刑及程序合法性上的监督。

审判实践中几乎已经形成的共识是: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或者确属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不宜轻易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尤其是量刑结果,以尽量维持一审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二审认罪认罚仍可从宽处罚,长此以往可能形成不良导向,造成大量案件上诉,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案件出现大面积改判情况,有损一审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这与二审程序的定位和功能是相矛盾的。②参见温锦资:《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要点》,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 年第26 期。尤其是在二审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多具有功利性,并非真正出于内心悔过而认罪认罚,潜在的权利滥用风险导致二审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无限制地给予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有可能助长其投机心理。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表示认罪认罚,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一律不被采纳,二审程序将沦为单纯确认一审未生效判决的机械化流程,这与二审程序纠错与发展法律的功能定位是相悖的。同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许诺未得到兑现,亦有损制度的信誉和司法权威,进而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和实践上的有效性。③参见刘少军:《二审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从宽——基于人身危险性降低理论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4 期。

面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二审法院基于不同的诉讼价值观,会作出不同的选择和裁判。如何平衡刑事既判力与权利救济保障不同的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兼顾一审裁决的稳定性和个体公正,成为二审法院衡量认罪认罚价值和作用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四、刑事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序运行的体系构建

如上文所及,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缺乏独立统一的运行规则,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的有序运转,应综合考虑案件类型、一审未认罪认罚原因、二审认罪认罚表现以及二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进行多元化体系构建。

(一)实体层面:实质审查下的多元价值判断

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是否对其从宽处罚,要注重对被告人悔罪自新和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在此基础上进行价值和作用的判断,具体来说,“以认罪为前提,以认罚为载体,通过认罚的态度和各项行动综合判断悔罪的效果,来决定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与否”①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问题的实践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7 年第5 期。。

1.二审认罪认罚价值判断的多元化

囿于二审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其对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与一审相比,已经大打折扣,故应以二审程序功能定位为立足点,综合考虑案件类型、罪行轻重、被告人一审未认罪认罚的原因、人身危险性、办案价值量以及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动性,②参见刘伟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构建——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8 期。从“司法效率提升”的单一价值判断,转为多元化价值判断。

其一,基于被告人角度的价值判断:人身危险性降低。一方面,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后认罪悔罪,反映其对于法律规范的认同与接受;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二审期间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积极修复社会关系的举动,反映其对于刑罚处罚的认同和接受,人身危险性相较未认罪认罚者明显降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进一步减少,此时对其进行从宽处理,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③参见赵菁:《二审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的实体性思考》,载《刑法论丛》2020 年第2 期。反之,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便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亦不予从宽处理,如犯罪情节极为严重、性质极为恶劣(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累犯情节且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

其二,基于被害人角度的价值判断:修复受损社会关系。被告人在二审阶段积极退赃退赔可以有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价值。被告人虽有认罪认罚表示,但未采取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措施弥补被害人受损利益的,应当视为二审认罪认罚价值和作用较小。

其三,基于国家利益角度的价值判断:诉讼及时终结。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并实际履行退赃退赔义务,一方面可以减少强制执行的申请,提高刑事诉讼执行效率、缓解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的二次运行,有效吸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一定程度上减少申诉信访案件的发生,避免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当启动,从而使诉讼及时终结,司法权威得以实现。

2.二审认罪认罚的类型化区分

不同类型的二审认罪认罚,认定从宽的标准及量刑从宽幅度均应有所区分,结合认罪认罚的现实表现形态,以有无实际认罚履行内容为划分依据,二审认罪认罚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意思表示型认罪认罚,即被告人仅作出认罪认罚意识表示,无实际认罚履行内容。具体又可细分为判项中无实际履行内容和判项中有实际履行内容,但被告人基于主、客观原因未实际履行。

二是具有实际履行义务的认罪认罚。具体又可细分为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认罪认罚和人身给付内容履行的认罪认罚,前者是指被告人除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外,还实际履行财产刑判项,具体包括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等,主要罪名包括侵犯财产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后者是指针对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除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外,还对被害人进行实际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要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等。

3.二审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

对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应改变“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形式判断评价路线图,而以“如实供述、承认指控→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从轻(不予从轻)量刑”的实质化和精细化评价路线图予以替代。①参见贺小军:《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实证研究——以A 省B 市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12 期。换言之,二审法院不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抽象评价,而是应将各类具体化情节作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予以具象认定。

其一,审查被告人一审阶段未认罪认罚的原因。为防止被告人滥用权利恶意上诉而损害实体正义,应当重点审查一审阶段被告人未认罪认罚的原因。一是审查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法律后果是否充分知悉,是否获得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有效帮助。如果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对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并没有充分认知,或不清楚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其在二审程序中认罪投机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可判定其主观上并无滥用制度的心态。二是审查是否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情形。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一审法院未予确认适用引发被告人上诉,被告人二审继续认罪认罚的,应视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

其二,二审“认罪”的具体审查。二审“认罪”标准要高于一审“认罪”标准。与一审阶段要求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标准不同,二审“认罪”的认定标准应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对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罪名有误除外),对行为性质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其三,二审“认罚”的具体审查。首先,判断“认罚”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肯定性判断,重点考察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之后是否有实际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认罚”行为;第二步是否定性判断,即被告人是否有逃避赔偿的禁止性行为,如隐匿、转移财产,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其次,二审“认罚”的退赔方式限于实际履行完毕,针对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案件,从宽处罚需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为必要条件。如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赔,但被害人不接受也不谅解,则不能适用“认罚”从宽处罚的规定。但是,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致调解或和解协议不能达成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4.从宽幅度的确定:多层次从宽量刑体系

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指导原则,细化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适用标准,以体现从宽的层级性。针对一审、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建立多层次、阶梯式的量刑标准,具体考虑因素如下:

第一,为彰显“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的刑罚评价取向,鼓励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二审从宽幅度应当比照一审认罪认罚降低;另一方面,根据“认罚”的实际履行内容进行分类,细化不同情形的具体标准和适用情形,避免量刑“剪刀差”。

第二,从严掌握二审认罪认罚从宽方式。出于刑罚评价的正面导向和维持一审司法权威的需要,二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方式应仅限于减少刑期(包括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不包括改变刑种和免予刑事处罚。但因检察机关或一审法院过错导致一审程序未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致量刑明显不当的,从宽幅度可不受此限制。①参见张璇、杨阿荣:《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赔从宽处罚的困境与出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 年第25 期。

第三,禁止重复评价问题。二审期间的认罪认罚,相较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其他量刑情节,只要在“人身危险性降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诉讼及时终结”三个层面进一步有所“贡献”,即可叠加从宽,反之则构成重复评价。①参见郭晶:《外逃人员认罪认罚量刑减让规则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2 期。

通过上述实践考察和分析,结合《指导意见》及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际履行内容,设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方案(见表5)。

(二)程序层面: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有效量刑协商

被告人在二审中认罪认罚,属于可能影响量刑的新事实、新情节,但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34 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之一。经过一审的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已形成判决,二审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能否基于被告人的二审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要求二审认罪认罚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书面审理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②参见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 年第26 期。必然造成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一项新情节未经控辩双方辩论便径直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刑罚则明显不妥,若控辩双方对二审判决仍然存在争议,所产生的附带效果将更为严重。故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仍宜由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法官仍应恪守审查者和把关者的角色。①参见董坤:《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3 期。当然,在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时,法官可进行必要的参与和引导,适当简化量刑协商程序。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一审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由同级检察院在查阅案卷后,庭前根据被告人二审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法院通过庭审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同级检察院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二审法院应予采纳。二审庭审阶段被告人才表示认罪认罚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充分听取公诉人及辩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经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空间的,由法官完成权利义务、法律规定与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告知工作,并及时通知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议。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具结过程中,可就量刑建议与法官提前沟通交流,既能保障控辩双方进行对话协商的机会,也有利于法官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和具结情况,提高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效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②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

(三)配套机制: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强化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实质化参与。审判实践中,一审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倾向较为普遍,基于二审终审制的规定,二审裁判生效后,除非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已无救济机会。对于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二审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或为其指定辩护人。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应主动释明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可能从宽处罚的幅度、法律后果等,在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过程中应充分提出意见建议,增强量刑协商的实质化参与,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同时应参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赔偿谅解协商过程,一方面促使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帮助被害人形成合理的赔偿预期。③参见高通:《故意伤害案件中赔偿影响量刑的机制》,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1 期。

2.二审法院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法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就被告人权利义务、二审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从宽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进行充分、全面告知,由此巩固二审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同时应当向被害人释明相关情况,特别是接受退赔并谅解被告人可能引起的后果。

3.完善二审认罪认罚量刑说理机制。从裁判文书样本来看,二审法院对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从宽认定的说理不足,通常只有“二审期间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不予从宽”“据此从轻”等寥寥数语。“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约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刑事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被告人做出合理解释”①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8 页。,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予以从宽处罚的理由、从宽幅度进行精细说理,充分反映认罪认罚与刑罚裁量结果之间的可视化逻辑关系。

结 语

“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不是‘灰姑娘’,而是涉及效率、权利、真相和公正等多元价值的重要制度。”②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3 期。无论基于提升司法质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价值,还是发挥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和监督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理应占有一席之地。然而,制度的改进非一时之功,需要漫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构建实质性认罪认罚审查程序和多层次从宽量刑体系,对二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或许能提供些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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