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23-07-07裴晓倩
裴晓倩
自2016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学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成果不胜枚举,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与认罪认罚相结合的研究并不多见。有学者从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现状出发澄清误区并寻找出路,有学者从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情形时的协调适用出发研究量刑问题,但是对从严惩治毒品犯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冲突时如何裁量的问题缺乏研究。基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如何进行刑罚裁量存在困惑。本文以为,厘清从严打击与从宽处理的冲突分歧,关键在于对被告人主观意思的把握,而探求被告人主观真意与穿透式审判思维理念如出一辙。因此,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以毒品犯罪从严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为切入点,寻求二者适度平衡,进而探索融合路径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
一、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毒品犯罪”为关键词检索,选取区间为2019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7 月31 日的S 省毒品犯罪一、二审案件,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998 份,其中基层法院文书1873 份。从样本数据来看,认罪认罚在毒品犯罪案件适用上覆盖全部罪名且案件类型集中: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案1020 件,容留他人吸毒罪案609 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292 件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案44 件,此四种罪名占样本内认罪认罚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的98.3%。
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从宽体现在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两方面,但毒品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后呈现从宽幅度不明显的特点。基于相同量刑情节、相同贩卖毒品数量情节的案件,是否认罪认罚判处刑罚并无不同,存在量刑时未体现认罪认罚情节、刑期裁量宽泛等问题。适用认罪认罚的毒品案件程序简化亦不明显,基层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6.6%,在程序选择上与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关联不大,而是以案件事实证据为主要参考标准。毒品案件事实复杂、证据较多、适用刑罚起点较高,以普通程序审理居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占比为29.2%,且程序简化上亦未落实从简的要求。
(二)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
1.认罚从宽幅度不明晰
毒品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法院需结合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各行为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等多方面因素考量,综合把握量刑幅度,在各被告人之间达到量刑均衡。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样本案件中,判处十五年、无期徒刑刑罚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在刑期上难以体现从宽。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仅存在单一影响因素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刑期减让上体现较弱,甚至出现不认罪认罚比认罪认罚刑期反而少十六个月的情况(见表1 第一组)。从样本数据看,审判人员对毒品犯罪一直秉承从严惩处的观念,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时呈现从宽不大、幅度不明的特点。
表1 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对比
2.查明事实与证据认定标准混乱
毒品案件犯罪行为隐蔽,实物证据获取困难,证据认定标准低,在犯罪率较高的贩卖毒品案件中以被告人口供与关联证言的相互印证为最低认定标准,但实务中对毒品犯罪证据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四种(见表2):其一,一证一供。每笔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由关联证言和交易方口供印证,法院据此认定犯罪事实。其二,仅证人证言。贩卖数量有关联证言证实,无被告人口供、被告人部分坦白贩卖事实,或存在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认罪态度差的情形,有交易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印证吻合的,法院据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凭借单一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其三,无证言及口供。无关联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或即使存在被告人口供,但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的,尽管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移送审查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对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其四,无证言有口供。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有客观性证据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起到补强作用,法院据此认定犯罪事实。反之,仅有被告人认罪口供的,法院对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应当说明的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亦不能降低毒品类案件证明标准,否则不利于被告人司法人权保障,背离制度设计初衷。
3.程序从简效果不明
毒品犯罪案件受限于法定刑配置,程序适用门槛较高。样本案件中,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因而毒品案件被告人对程序简化的可预期性降低,程序从简的初衷难以实现。①参见苗生明、卢楠:《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18 年第17 期。② 参见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实务中,毒品犯罪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居多,该罪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为39.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为60.4%。样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轻刑案件为主,拉高样本案件中所有毒品犯罪案件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至63.4%,而程序简化效果在重罪类毒品案件中适用空间较小。
毒品重罪类案件庭审程序沿袭传统庭审模式,在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未实现庭审简化效果,仍遵循传统庭审中出示案件证据、说明证据内容、交由双方质证的庭审流程。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规定“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但审判人员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呈现出庭审程序不敢从简、不易从简的现状。毒品案件较轻罪案件而言诉讼成本大幅增加,效率价值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认罪认罚制度在毒品重罪案件上的适用。③参见吴思远:《我国重罪协商的障碍、困境及重构——以“权力—权利交互说”为理论线索》,载《法学》2019 年第11 期。
二、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存在冲突的原因
基于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从严惩处是我国对待毒品犯罪行为的一项刑事政策,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理念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要求存在张力,而适用认罪认罚后呈现出的“程序不简、实体未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的适用。
(一)诉讼主体的认知偏差
基于不同立场,被告人、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对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不同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1.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从宽效果“充满期待”
毒品重罪案件法定刑适用起点一般为第二档刑期,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适用更低刑罚的利益考量,故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大多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当量刑建议超出被告人心理预期,其多以量刑较重为由不予签署具结书。①参见胡波:《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障碍及破解》,载《人民检察》2018 年第17 期。具言之,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的体现,仍以其两相权衡后的利益为主要衡量因素的选择。
毒品犯罪案件中,约占五成的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犯罪前科等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且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毒品再犯作为法定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应预见到其一旦承认本次毒品犯罪事实,将面临毒品再犯的处罚后果。在此情形下,若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较小,而通过认罪认罚查明案件事实带来的处罚更严厉时,被告人往往抱有侥幸心理,不选择认罪认罚。
2.法官对毒品重罪适用认罪认罚“望而却步”
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作为一种重要参量,不断形塑着刑事司法的话语。①参见石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历史叙事、功能阐释与风险防范》,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5 期。审判人员对于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缺乏积极性、关注度不高,对毒品犯罪趋向于判处较重刑罚成为常态。相较于检察机关由上而下以多项指标、多种考核要求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法院在认罪认罚适用上稍显沉寂。
此外,审判人员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毒品案件类型认识不一致。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等毒品轻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审判人员并无异议,但毒品重罪案件事实复杂、涉及被告人较多,在案件处理上多有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致、当庭翻供等不确定因素,审判人员普遍认为需综合全案考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来确定毒品大要案的被告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②参见周新:《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4 期。加之,毒品犯罪行为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受社会治安形势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决定该类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程度。毒品犯罪衍生危害性甚至较犯罪行为本身危害更大,对毒品犯罪分子从宽处理能否平息民愤、带来良好社会效果,审判人员尚存疑虑。
(二)从严惩处与从宽处理并存适用时难以权衡
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和秩序安全价值,我国秉持严厉惩处和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的政策要求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会保持不变。③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从严治毒刑事政策影响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态度。从刑事立法规范来看,我国《刑法》对毒品数量认定不以纯度计算、毒品犯罪保留死刑、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等均可体现我国依法从严从重惩处毒品犯罪的立场与态度。在刑事立法的指引下,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整体处以较重刑罚在实践中成为普遍现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后予以从宽处理是该制度的落脚点,从宽减让是激励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的根源所在。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从严打击与认罪从宽的关系,从严惩处的“严”与从宽处理的“宽”界限与幅度如何把握与平衡,如何裁量行为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方式与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若认罪认罚后不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会逐渐丧失适用土壤,与制度设立初衷相悖。
(三)庭审规则空白与具体适用时的困境
目前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后的庭审程序仍处于摸索阶段,《指导意见》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庭审中证据出示、质证的条件,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需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出示并质证。但《指导意见》仅作形式化的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如何简化、简化后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程。从表3 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情况可以看出,贩卖毒品数量2、3 克左右的,根据案情、被告人意愿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而在贩卖数量8 克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庭审程序不予简化。事实上,现有毒品犯罪案件庭审程序仍依赖于传统诉讼程序规则。传统诉讼程序规则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并非不具有适用空间,鉴于毒品重罪案件特殊性,适用认罪认罚后,若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的要求,会造成某些犯罪事实仅依据被告人口供即可认定犯罪成立,有违口供证据补强规则。毒品犯罪案件遵循特有庭审程序,不是另辟蹊径,其根本落脚点在于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庭审的方式服务于案件定罪量刑环节,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表3 贩卖毒品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情况分析
(四)是否认罪认罚并非案件适用程序的决定性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规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审判程序,根据案件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期、被告人认罪、对程序适用有无异议三个方面决定具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严重程度依次递减,毒品犯罪涉及重罪案件较多,不具备适用速裁程序的先决条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就样本数据来看,毒品重罪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为多。毒品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固然具有简化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价值效果,但就具体案件适用而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简化效果区别并不大。毒品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不以是否适用认罪认罚而发生实质性改变。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庭审时对事实认定和刑罚适用已基本达成共识,审判人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对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适当简化的程度也会严格把握,此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在“程序从简”的价值导向上呈现相同效果。
三、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认罪认罚毒品案件的应用空间
为在毒品犯罪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间架起适用桥梁,需确定二者融合适用的必要性,并进一步识别发现从严惩处与从宽处理因素并存时的根本分歧。如何厘清分歧,法官可从穿透式的思维角度剥离案件事实表象,探求被告人认罪真意,还原宽严相济适用原貌。这一遵循实质正义精神而否定形式主义司法的理念与“穿透式审判思维”具有共同特性,故将穿透式审判思维引入完善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中,以期达到有益效果。
(一)穿透式审判思维之引入及其逻辑空间
1.穿透式审判思维之引入。穿透式审判思维移植于金融监管中的“穿透式监管”,即透过金融产品表面样态看清业务实质,以此明确监管规则。①参见张桦:《“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功能与边界刍议》,载《人民法院报》2021 年3 月18 日,第8 版。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揭示披着合法外衣的金融违规行为样态与隐藏目的,以重新认定各方法律关系。②参见胡萍:《穿透式监管与商事合同效力——以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合同效力为视角》,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4 期。之所以提出穿透式审判思维,是因为传统三段论司法思维模式已经不能应对复杂金融交易行为的处理,形式化判定法律关系容易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穿透式审判思维适用的最大特点在于根据案件事实考察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拨开交易行为表象的层层迷雾,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认罪认罚毒品案件中,需要对被告人认罪的内心真意予以认定,揭开被告人认罪面纱,显露真实意图,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金融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可以提供借鉴思路。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需依照“询问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愿、明确认罪认罚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进行,上述程序具体表现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认罚情况认定,最终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审查时需要穿透被告人的语言表象,审视其系确有悔罪态度认罪还是从宽优待利益驱使下认罪,剥离出真实认罪认罚意愿,确定从宽处理的幅度。正是基于被告人认罪主观意愿的隐蔽性和毒品案件复杂性、特殊性,穿透式审判思维才具有适用空间。
2.遵循“客观穿透”而非价值判断的介入标准。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形式主义下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内容,进而在法律评价上否定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这可能造成司法意志过度介入。需要指出的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介入并非不受制约,而是需要在合理运用的基础上防范滥用并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以保障合同秩序统一和法律关系稳定。穿透式审判思维介入时应将穿透思维作为一种发现问题的手段方式,依赖相关客观性的评价体系或客观证据支持,基于客观性因素支撑穿透方法。在金融交易行为中,针对案涉交易文件的效力问题,审判人员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借用通道、规避监管、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经审查发现事实成立,有关合同违反金融安全管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此时合同无效的判定理由是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审判人员穿透行为表象作出评价的依据为法律规范,客观穿透方法不会导致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穿透式审判思维在认罪认罚毒品案件上的应用空间
毒品犯罪案件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查明当事人真实认罪意愿,探究当事人真实目的。
1.运用穿透思维判断被告人认罪主观意愿真实性。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毒品犯罪中,存在被告人认罪主观意愿意思表示不明、对认罪认罚情节价值判断不清、为了谋取从宽优待利益而假认罪等情形。因此,认罪认罚毒品案件存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空间,从被告人认罪主观意愿出发在形式和实质上加以审查,确保显现制度优势效果。要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认罪主观意愿进行穿透,根据被告人认罪事实、认罪态度、认罪表现判断其认罪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如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可犯罪事实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认罚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预缴纳罚金等,审判人员在穿透被告人外在表露行为后,可据此判断其认罪意愿的真实性,否则可推断其认罪悔罪态度差,不予从宽处理。如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有异议,辩称购买到的毒品是假的,并不知前去目的是购买毒品,后经查实存在运输毒品犯罪事实。①参见孙昊、卜建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 刑初860 号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根据在案事实证据,穿透被告人外在行为表现,发现被告人认罪时存有侥幸心理,承认轻罪、否认重罪事实,以期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效果,故对被告人孙某部分认罪行为不予认定认罪认罚,对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以坦白情节评价。
2.在从严与从宽的形式冲突中穿透本质。适用认罪认罚的毒品案件,从严打击与从宽处理并存时,审判人员可借穿透方法透过从严与从宽的形式冲突表现,把握二者并存时适用的同一空间。从严是处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要求,从宽处理是基于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情节的个案处理方式。诚然,从形式而言对从严与从宽情节进行量刑评价时存在适用冲突,毒品再犯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对个案量刑评价时,对从重及从轻量刑情节非机械性叠加折抵,在分别评价后可以发现从严惩处与认罪认罚从宽能够具有同一适用空间,从而避免因该制度与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在外在形式上有所冲突而降低认罪认罚的适用。
总之,穿透被告人行为表现,确定其认罪意愿真实性,从而均衡量刑需要以在案事实与证据为落脚点,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四、以穿透式审判思维为识别工具规范认罪认罚在毒品案件的适用
穿透式审判思维为剥离被告人认罪真实意愿、规范从严惩处与从宽处理的界限、确定量刑规则提供了新的视角。法官通过穿透毒品犯罪从严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形式,抓住问题实质,以此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在毒品案件的适用。
(一)明确形式审查与实质穿透两步走的穿透流程
1.形式审查:证据标准的严格判断。形式审查需要解决的是在案定罪证据形式、证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证据间是否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李某某贩卖毒品罪案,在案证据包括交易一方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官对案件证据审查判断发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中对毒品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等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在案证据中无毒品交易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佐证,法院以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为由,不认可该笔贩卖事实。①参见李枚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 刑初110 号刑事判决书。尽管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仅是审判阶段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时也各自通过对案件事实认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作出了判断,②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1 期。出现如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可证明犯罪事实,移送起诉后法院并不认可的情况实属正常。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同,均应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证据较为薄弱的毒品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可将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线索收集案件其他定罪证据,但不能仅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换言之,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定罪。③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 年第8 期。样本案例中,仅有1 件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牟某介绍先后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刘某贩卖0.44克、牟某贩卖0.38 克,在案证据中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无交易方证言及客观性证据证实该笔犯罪事实,但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二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认定。④参见刘文婷、牟姿燕走私、贩卖毒品罪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 刑初33 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将更多目光聚焦于从宽处罚的结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关注较少。在此情况下,法院更应严格遵循证据的审查判断义务,在公诉机关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降低的情况下,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⑤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1 期。
2.实质穿透:从宽幅度的梯度安排。形式审查证据完毕,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后,法官进入实质穿透阶段,对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行为表现体现出的认罪主观意愿等进行穿透,确定从宽幅度。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目的通常隐藏在自愿认罪表现的外衣之下,审判人员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寥寥数语无法保证完整审查其认罪认罚真意,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在表2 情形二的案例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反复,审查起诉阶段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阶段当庭翻供并对量刑提出异议,法官就此可以向被告人释明不予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尊重被告人反悔权利,最终在量刑上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案例中被告人虽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其当庭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不认可量刑建议,毫无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并无本质减弱,若不对人身危险性大小衡量即确定从宽幅度,有碍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法官具体实施穿透过程后,在从宽幅度考量上应区分阶段及程度,类型化区别对待。确定从宽幅度应综合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将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作为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对不同阶段毒品犯罪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体现出认罪早晚、认罪与不认罪的量刑差异,形成依次递减的量刑幅度模式。①参见郭晶:《外逃人员认罪认罚量刑减让规则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2 期。二是将认罪认罚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意义作为考量因素,案件尚未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查清案件证据线索、查明事实真相具有积极作用的,在刑罚评价时可予以体现。三是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意愿程度确定从宽幅度。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基于从宽利益诱惑而认罪,可从其行为表现中窥探不同,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自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缴罚金,自愿签署具结书,应推定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科以较轻特殊预防刑;反之,应严格把握从宽幅度。若在案证据链尚不完备,行为人认罪意愿强烈的,则体现其认罪悔罪的自愿性,可给予较大幅度从宽处罚。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两步走穿透流程如图1 所示。
图1 穿透式审判思维之下从宽幅度的确定
(二)先严后宽量刑规则的穿透融合
从严惩处是处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总体方向,但对毒品犯罪分子事后施以重刑对毒品犯罪的遏制也不会产生实质性效果,①参见何荣功:《我国“重刑治毒”刑事政策之法社会学思考》,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5 期。应当认识到基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明显的层次化特征,犯罪样态和涉案人员结构相对复杂,量刑时应结合各毒品犯罪分子分工、地位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毒品案件被告人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而适用认罪认罚的,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把握量刑幅度;被告人具有累犯、再犯等从重情节,适用认罪认罚的,应依据先严后宽量刑规则适用刑罚。先严后宽量刑规则符合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弱化“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价值误区。②参见郑自飞:《毒品再犯与认罪认罚因素并存的量刑问题研究》,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
在处理从重处罚与认罪认罚情节并存的案件时,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原则展开,不能无原则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为了追求量刑平衡而放弃对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合理裁量。③参见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1 期。事实上,从重与从宽量刑情节均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体现,即使存在相同评价情节,不同被告人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根据个案从重及从宽情节的具体情形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确定特殊预防刑便具有实际操作意义。
首先,根据被告人毒品再犯等从重情节衡量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如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适用刑罚种类、前后犯罪间隔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再犯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从重处罚的刑罚幅度,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从重”协调预防刑。随后,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具体情形确定人身危险性降低幅度,即根据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阶段、积极赔偿损失、达成被害人谅解等因素衡量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确定从宽处理的刑罚幅度。从宽幅度大小视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程度而定,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对法律规范的否定态度,预防人身危险性也就是预防被告人将这种态度现实化。④参见陈伟:《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理性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6 期。穿透式审判思维介入后,透过从重与从宽的外在形式冲突,实质把握行为与情节,区分把握量刑规则,通过预防性刑罚裁量的内部协调,均衡处理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关系。
(三)从严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的规范评价
准确识别责任刑与预防刑量刑情节,区分不同量刑情节裁量的合理标准及适用原则才能获得准确量刑结果。⑤参见董桂武:《论刑罚目的对量刑情节适用的影响》,载《法学论坛》2018 年第6 期。应有效区分犯罪中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性情节”与犯罪事实之外发挥预防刑效果的“个别性情节”,⑥参见周光权:《量刑的实践及其未来走向》,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发挥二者在量刑中的不同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刑罚裁量时应以责任为基础,对同一事由不能重复评价,避免同一事由既作为责任刑情节考虑又作为预防刑情节适用。①参见王瑞君:《如何解决个案量刑时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冲突》,载《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5 期。就毒品犯罪而言,过程性情节包括毒品种类数量、犯罪人次、次数、犯罪动机等,这些情节要素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是确定责任刑的要素,也是刑罚确定的上限。个别性情节包括毒品再犯、累犯、退赔退赃、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这些情节是预防刑参考的重要依据。
1.单个从重情节的量刑评价
应分析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的事实以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过程性情节调节量刑,进一步确定基准刑量刑幅度,最后以过程性情节之外的个别性情节调节基准刑,在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刑罚裁量时以责任刑为限度,将预防刑作为个案量刑补充,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情形中仅存在一个需评价的从重个别性情节。
以柴某贩卖毒品罪案为例,被告人柴某自2021 年2 月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34 克,柴某自愿认罪认罚。②参见杜立超、柴杰等走私、贩卖毒品罪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 刑初1731号刑事判决书。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本罪。笔者结合先严后宽的量刑规则尝试评价对柴某的量刑。首先,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事实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 克,存在向多人、多次贩卖行为,属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柴某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为三年。其次,评价毒品再犯情节,柴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综合其前后罪间隔时间,其再犯危险性高,可在基准刑的10%~30%增加刑罚量,确定增加30%刑罚量,计十个月。再次,根据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柴某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亦未预缴纳罚金,可确定减少10%刑罚量,计四个月,最终在不超过法定刑上限基础上,将基准刑罚量和从重处罚刑罚量相加,在此基础上将从宽处罚刑罚量削减,最终可确定主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多个从重情节的量刑评价
确定被告人刑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量刑幅度,与具有一个从重情节的量刑评价无异,不同的是被告人具有多个从重个别性情节,且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竞合交叉关系。例如,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与由前两者衍生的犯罪前科,三者在刑罚评价上均需从重处罚,但根据《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要求,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即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
以刘某贩卖毒品罪案为例,2021 年9 月,刘某先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 次,共计0.38 克,侦查机关将其抓获时从其上衣查获毒品疑似物1 袋,共0.06 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44克。①参见刘文婷、牟姿燕走私、贩卖毒品罪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 刑初33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2017 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分析本案的量刑评价,首先,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定罪事实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 克,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次数确定基准刑为八个月。其次,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符合毒品累犯、毒品再犯、犯罪前科三种从重处罚情节,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犯罪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因毒品累犯与毒品再犯属法条竞合关系,毒品累犯的法律后果较之于毒品再犯而言更加不利,仅适用毒品累犯的规定即可对被告人实现行为违法与责任的全面评价,故毒品累犯吸收评价毒品再犯、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刘某仅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刘某应增加三个月刑罚量。再次,根据刘某认罪认罚阶段行为表现、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情况,结合其坦白情节,对刘某可减少20%刑罚量,计二个月,最终可确定刘某主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
作为从重处罚的预防刑量刑情节一般因竞合而相互吸收,对于过程性情节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对各影响定罪事实的情节分别评价,综合确定量刑起点,此时分别评价不会导致责任刑加重的不利结果。
结 语
就传统模式而言,毒品犯罪从严与认罪认罚从宽因素并存时在实践层面存在适用冲突,尽管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是方向指引,但这并不能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要求。法官可借助穿透式审判思维,遵循形式审查与实质穿透方法,在严格审查证据确定犯罪事实成立基础上,就冲突表现形式、被告人认罪主观意愿等进行穿透,透过从严与从宽冲突表象确定毒品犯罪案件认罪认罚后从宽幅度,规范量刑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