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指定管辖的理论逻辑、行为属性和完善路径
2023-05-30郝世坤
摘 要: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逻辑包括司法公正、诉权保障及程序安定,这也决定了指定管辖行为的司法属性。指定管辖制度以维护程序稳定和管辖法院客观公正为核心,以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为外延与保障,呈现出“窄入口”和“窄出口”的制度结构。“窄入口”是指基于指定管辖制度之“补充”定位,其启动程序较为严格,这种严格性体现为指定管辖的范围、适用条件需明确、当事人的权利需得到充分保障。“窄出口”表现为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非经特定事由,不得随意推翻指定管辖裁定和提出异议。故本文以上述结构为切入点,对目前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视并提出优化路径。
关键词:理论逻辑;司法裁判;制度结构;民事指定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4-0107-10
收稿日期:2023-02-15
作者简介:郝世坤,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21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法治人才培养”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2011903820524。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指定管辖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通过管辖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目标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学界对指定管辖之理论逻辑、制度结构及框架等问题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①。管辖是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水平。指定管辖的理论基础定位不准、适用范围过大会削弱管辖法定原则,降低程序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同时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及处分利益。同时,现有研究视角较为单一,仅将指定管辖的目的和价值视为“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争夺案件管辖权”“及时处理案件”,[1]注重指定管辖之“法院内部权力再分配”作用。在这种理论影响下,指定管辖行为被视为一种司法行政行为,加重了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导致该制度的立法安排存在很多问题。如指定管辖制度未赋予当事人参与权、救济权,其封闭性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忽视了管辖制度与诉权的内在联系,未充分贯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理念。除理论研究层面存在问题之外,当前的对策研究仅着眼于指定管辖本身,未能将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级别管辖等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如法院在指定管辖的审查中是否允许当事人重新约定管辖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程度、指定管辖中的情形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管辖异议制度关系到救济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但目前的研究未对上述问题给予应有的重视,可能会割裂制度之间的联系,产生程序繁琐、不兼容等问题。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为各项具体制度提供了基础理论框架,价值取向是立法需首要确定的问题。因此,调整与丰富指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与理论逻辑、避免价值取向的单一化和绝对化是当前指定管辖制度完善的核心问题。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将司法公正、诉权保障和程序安定性纳入指定管辖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中,并论证指定管辖之司法行为属性。在此基础上结合域外国家、地区对指定管辖的立法实践,对我国当前指定管辖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剖析以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期提升指定管辖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二、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问题剖析
(一)理论生成逻辑
⒈司法公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通过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2]这表明,程序公正不仅是审判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还是审判公正的保障。目前的一般管辖制度只能保障在大多数情况下管辖法院的公正性,但无法处理某些特殊情形。如若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可能会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管辖法院需整体回避时仍由其管辖会使当事人感到司法不公。在上述情形下,指定管辖作为一种特殊程序规定,目的是防止司法地方化倾向、客观管辖不能等因素损害司法公正。
相较于法定管辖制度而言,指定管辖制度通过变更管辖法院这种矫正方式可使当事人消除对管辖法院公正性的怀疑。法院内部对管辖法院的再确定或者“法院内部权力再分配”只是一种手段,而不能将其视为指定管辖制度的目的。具体来说,指定管辖可以达到以下几种效果: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防止法院之间因争夺或推诿而拖延诉讼、消除当事人疑虑。这几种效果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含义。因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应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论逻辑。
⒉诉权保障。诉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被视为诉讼法学的基石。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中,诉权理论研究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如何通过管辖制度实现诉权保障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不论诉权理论历经何种学说的发展,理论上均普遍认为,获得有管辖权法院的公正审判是现代民事诉权的内在核心。[3]管辖利益是重要的程序利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明确规定将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权的重要内容。
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审判正当性的基础在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有利于保障法院的中立性。指定管辖制度的最终目的为确定具有中立性的法院,与诉权对管辖的要求具有一致性,因此指定管辖的理论逻辑包括诉权保障。具体而言,诉权在指定管辖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定管辖应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是衡量指定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诉讼便利包括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适当以及诉讼成本的支出合理,其主要体现在同级别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定管辖。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指定管辖关系到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出席法庭以及申请执行等活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定管辖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不论何种类型的指定管辖均应给予弱势一方当事人特殊的方便,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种裁判请求权,[4]包含公正审判请求权。公正审判权之内涵就决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指定管轄中享有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和救济权等权利。
随着诉权与自由权、财产权一同发展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管辖制度也因此具有了人权的价值蕴涵。此外,诉权是国家对民事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权利,具有公法属性,[5]与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存在密切联系,这使得诉权保障存在宪法依据,故管辖制度对诉权保障的力度直接关系到落实宪法精神的程度。因此,指定管辖制度的设计与运作不再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是应提升到人权保障和宪法保障的高度。
⒊程序安定。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先于其他价值。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6]具体到民事诉讼中,法的安定性表现为程序安定性,涵盖程序规范和程序运行两个层面。程序安定是程序公正、效率得以实现的前提,是诉讼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法治优于人治”的重要理由除实体法可以给行为人创设行为预期结果外,还包括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国民生活的稳定性取决于诉讼程序的稳定程度。人们希望通过固定的程序来结束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如果任意变更程序会使得国民生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无法实现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不具备安定性时则不能称之为程序,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7]
程序的安定性并不代表程序的固定,而是通过程序的固定和弹性之间的平衡得以实现。弹性并不是安定的相反概念,二者是相互联系的。在一定程度上,程序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弹性才能保障其安定性。指定管辖制度是一般管辖制度的弹性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存在。该制度的设立是对管辖恒定原则的适当限制,避免程序僵化,走向“恶法亦法”的极端。但指定管辖制度的弹性仍然要注重程序安定的价值,应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内,与民法典基本原则可以弥补实体规范的缺陷不同,程序法属于公法领域,以“禁止任意诉讼”为原则,程序适用范围的不确定会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对程序的无所适从。此外,指定管辖的程序运行虽有可能与一般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并不具备弹性。因此,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向与措施应符合程序安定理论。
(二)指定管辖的行为属性
⒈现行规定对指定管辖行为的定性存在偏差。从我国指定管辖的启动及运行程序来看,立法默认将该行为视为一种司法行政行为①。这种定性偏差来源于理论研究普遍将指定管辖视为法院内部权力划分。由此,指定管辖制度的程序运行规定呈现出一种封闭状态,忽视了当事人在其中的权利保障问题。除上述原因外,这种认识错误还来源于我国长期不注重司法裁判规范与司法行政规范之间的区别。从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角度来看,这种性质定位是存在偏差的。指定管辖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诉权保障问题,同时影响程序稳定和程序固有的预期利益,最终关涉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如果仍然坚持指定管辖为司法行政行为的认识,会助长司法裁判中的行政化倾向,与我国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标相悖。
⒉明确指定管辖之司法属性。指定管辖的行为性质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指定管辖理论中的关键问题。虽然早期的理论中关于指定管辖的性质存在裁判行为与立法行为之争②,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指定管辖是一种司法行为成为大陆法系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通说。如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将指定管辖视为一种司法行为。[8]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指定管辖之司法属性,以此指导具体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指定管辖之司法属性与其理论基础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裁判公正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定管辖制度不无例外。从上述论述可知,指定管辖的理论基础包括诉权保障,这就决定了指定管辖的功能不仅是对法院内部权力的重新划分,其制度设计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权利诉求。指定管辖制度虽是处理特殊问题,但与其他管辖争议在性质上存在一致性,即指定管辖也是因存在纠纷而得以启动,是一种裁斷纠纷的行为,具有判断性。另一方面,从司法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指定管辖具有司法属性。一是目前的指定管辖程序虽然由法院主动启动,但程序启动者是下级法院,而不是由具有审查决定权的上级法院提出。从该角度而言,指定管辖的启动仍然具有被动性,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二是上级法院对指定管辖的审查带有中立性与客观性,最终目的是实现管辖法院的公正,这符合司法行为对公正价值的追求。[9]虽然指定管辖也追求效率,但这种效率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即确保指定法院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保证其中立性。
(三)指定管辖制度的框架与结构
⒈核心:确保程序稳定与管辖法院客观公正。一方面,指定管辖可以确保程序稳定运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预期利益。虽然根据地域管辖之规定,数个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案件系属于哪个法院一般情况下是由起诉方的选择所决定的,法院只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动接受。当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争夺、推诿管辖权时,程序的稳定性、当事人对程序的预期利益均会遭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上级法院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核心在于避免案件长时间停留在确定管辖法院这一环节,恢复程序的稳定运行。另一方面,指定管辖可以保障法院的客观中立性。在法院整体或主要负责人与当事人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虽然该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但继续管辖会破坏法院的外在客观中立,即便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也会因管辖不公而使司法公正存在瑕疵。经论述可知,指定管辖制度不论因何种原因得以启动,其核心要确保管辖制度的公正性。
⒉外延与保障: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外延、以维护当事人权利为保障。指定管辖制度还体现出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和维护诉权理念。一方面,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面临“案多人少”的严峻压力,这也是民事诉讼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驱动力之一。指定管辖制度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体现出对效率的追求,如对于法院之间推诿、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法律不允许法院之间无限制地移送案件或协商。在一次协商无果或一次移送之后仍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由上级法院直接指定。另一方面,指定管辖决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取决于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程度。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就是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为该结果遭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10]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发表意见权,否则脱离了诉权保障的程序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核心和外延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⒊结构:窄入口、强效力和窄出口。从制度运行层面而言,指定管辖制度的启动机制、效力机制和异议机制存在正向联动的关系。指定管辖制度的启动条件越严格,对诉权的保障程度越高,与之对应的效力机制则越强,推翻指定管辖决定的难度就越大,反之亦然。具言之,以确保程序稳定和管辖法院客观、中立为核心的指定管辖,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力度,且指定管辖决定由上一级法院作出更具权威性。因此其具有较强的效力,非经特定理由,不得随意推翻和提出异议。这种强效力除要求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以外,还要求通过充分保障诉权的方式予以确立,即指定管辖制度的启动机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决定了异议机制的启动相对比较严格,宜采取实质化的要件设置。
三、指定管辖制度之问题分析
(一)指定管辖的范围、适用条件不确定
指定管辖作为一种特殊制度,明确其范围和适用条件才能充分贯彻程序安定理念以及符合其“补充”定位。关于指定管辖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包括五种类型,分别为移送法院有争议、存在特殊原因、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存在争议、管辖权上移和管辖权下放。目前学界将后两种视为管辖权的转移,并未将其纳入指定管辖的范围。这种理论和立法例的差异实际上会影响到后续完善建议对法官行为规范的规制范围。如出于有效约束法官行为、避免恣意性,理论研究都会对指定管辖实施的步骤、方式、期限等程序性问题给予明確。如果后两种行为类型不纳入指定管辖的范围,法官在这两种的指定中毫无程序制约①,将会人为地造成立法空白,不利于提升程序法治的整体水平,且该种差异还会导致当事人后续的权利保障程度出现差异,如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后两种情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能否参与后两种指定的程序之中等。
此外,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符合程序法定要求。基于程序安定性与明确性的要求,程序的启动条件一般都较为明确,即便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会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我国对指定管辖适用条件的规定与上述理论和要求背道而驰。“特殊原因”这一适用条件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其含义具有高度抽象性与不特定性,无法保障指定管辖在司法适用上的统一,导致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泛化。如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和本院的干警存有某种亲属关系,就以“特殊原因”报请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导致该制度存在滥用的趋势。这种适用条件的泛化不仅违背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也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在当事人间存在管辖协议时,法院以“特殊原因”为由任意报请指定管辖的行为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且这种适用条件违背了程序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即“法条规定及其文义表达清楚、明了以及确定、准确”。[11]
(二)指定管辖的程序规定欠缺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与决定的非人情化,避免恣意、专断和过度裁量。[12]指定管辖制度虽然是一种特殊制度,但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要保障其在司法实践中有序、规范地运行,法律规定除落实制度的基本理念之外,还应设置具体的步骤、程序规则。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规定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下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程序规则缺失,如下级法院的申请形式、法律文书类型均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法院采取一种内部请示汇报的方式,且汇报的方式大多采用打电话这种口头方式。指定管辖是对管辖法定的突破,必须有充分的材料、经特殊的程序才能启动。实践中的这种请示类型和汇报方式存在随意性,无法体现指定管辖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容易助长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另一方面,立法对上级法院受理申请的机构、审查程序及主体等问题没有规定,导致目前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一些法院的受理机构和决定机构存在分离现象,如上级法院在收到指定管辖申请后,由主管院长个人作出决定。这种行政审批方式不仅违背指定管辖的司法属性、混淆司法行为与司法行政行为的界限,且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权与表达意见的机会。此外,立法对下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上级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期限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缺陷默认了指定管辖久拖不决的现象,不可避免地降低了诉讼效率,削弱了程序的严肃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不利于诉权的及时保障。
(三)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空白
诉权保障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指定管辖程序也不例外。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当事人无申请启动指定管辖的权利,违背了指定管辖的诉权理论基础,同时也与各国通行的理念和立法规定不符。指定管辖的职权启动方式并不能完全实现指定管辖的公正目标。因为法院有可能基于特殊因素,在需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规避适用该制度。若不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指定管辖的权利,则无法确保管辖法院的客观公正,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知度也会随之下降,不符合新时代司法公正观的要求。其次,当事人无权参与指定管辖决定的过程。程序参与程度决定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有无和高低,是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衡量因素。立法否认当事人的参与显然削弱了指定管辖制度的公正性。最后,立法未赋予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违背了“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虽然指定管辖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其效力层级比较高,但在当事人无权参与指定管辖过程的情况下,救济权则显得十分重要。
四、指定管辖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条件与程序规定
⒈合理确定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指定管辖的范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立法体系来确定,即指定管辖包括五种:除理论上认可的三类指定管辖之外①,还包括管辖权的上移与下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后两种管辖权的转移均需经上级法院同意,将本来属于本级法院管辖权的案件转移其他法院,都是管辖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从本质上来讲仍然属于指定管辖,只不过与其他指定管辖只是同级法院之间的转移不同而已,后两种情形是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转移。将后两种情形一同纳入指定管辖的范围有利于减少法律空白现象、统一规范司法行为及平等保护诉权。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后两种情形与前三种指定管辖一样,都存在立法空白和理论研究薄弱情形。如果将这两种类型摒弃于指定管辖范围之外,理论研究和制度完善均不涉及于此,则会导致其游离于正当程序之外,当事人在这两种类型中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不利于提升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水平。
⒉细化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指定管辖制度作为一种特殊指定,其适用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否则很容易削弱程序的安定性。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域外国家和其他地区的指定管辖制度均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事实上的理由或法律上的理由管辖受阻,如所有法官都需要回避;二是多个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地宣告其对案件管辖或者不管辖;三是多人一起在某法院被诉或已经被诉,而对所有人缺少共同的地域管辖法院或实务管辖法院;四是因不同法院辖区的界限不清而无法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五是应在物的审判籍提起诉讼,但物位于不同管辖法院的;六是不同的法院均发生既判力地宣告无管辖权时,但其中一个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的。[13]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将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限定在两个方面,即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导致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②。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特殊原因”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性规定,以规范其适用条件③,包括“受诉法院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受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当事人等情形”。因此,细化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是完善该制度的首要问题。
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我国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应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方面,管辖法院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事由而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可以申请指定管辖。事实上的理由包括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内容;法律上的理由包括全体法官需要回避、管辖法院的主要领导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为一方当事人等。该条件可以较好地平衡各级法院的办案任务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以往司法实践,在某一法院的全体法官需要回避时,该案件的管辖权会上移,这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和办案压力,也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因此管辖权上移并非是最优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可引入德国关于“共同诉讼人作为被告人”的适用条件,即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但作为共同诉讼人被起诉时,该诉讼并无共同的特别审判籍或协议审判籍。[14]受案法院不能因对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有管辖权而当然对所有人享有管辖权,否则会侵害其他诉讼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此外,立法应严格限制管辖权上移或下放的适用条件。这种级别管辖的指定有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正如上文所言,管辖权上移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且管辖权下放会使当事人对指定法院的能力产生质疑,从而影响法院权威。
⒊完善指定管辖的适用程序。为规范法院在指定管辖程序中的诉讼行为、避免司法行政化倾向,笔者建议对指定管辖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首先,下级法院应采用决定书的形式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并移送相关证明材料。书面报请方式可以确保程序的严肃性,同时防止指定管辖被滥用,且指定管辖决定书也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保障其知情权和提出意见权。其次,立法应明确上级法院的立案庭为指定管辖的受理机构。管辖法院的确定本来就属于立案环节的程序性问题,符合其职能范围,因此应由立案庭受理该申请。此外,笔者认为,指定管辖的审查组织应为合议庭,而非独任法官、更不应由院长直接担任。指定管辖解决的是特殊问题,要比普通管辖问题更加复杂,由合议庭审查可以确保指定的正确性,同时也可以更好落实司法责任制、避免司法行政化。最后,合理确定指定管辖的期限。指定管辖涉及的问题一般都比较复杂,故上级法院的审理时间不应过短,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笔者建议应以15日为宜。
(二)加强指定管辖的权利保障力度
诉权保障是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该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故大陆法系国家在指定管辖制度中同样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在该制度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分为三种,分别是申请指定管辖权利、参与权及救济权。救济权将在下文着重论述,故不在此详细论述。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是保护诉权的第一步。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公正审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管辖制度作为公正审判的第一道关口,应强化该程序的诉权保障力度。指定管辖程序的职权启动方式并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如上文所言,管辖法院可能出于各种考量规避适用该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职权启动模式出现的问题,且这也是理论上普遍接受的通说。韩国和瑞典均在立法层面上承认了当事人申请启动指定管辖的权利。[15]具体而言,当事人双方均可在诉讼提出后、开庭前提出指定管辖申请。虽然原管辖法院是由原告根据法律予以确定的,但也存在其提起诉讼后发现当前管辖法院存在不宜管辖情形、且受案法院也未依职权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的情况,此时原告可以申请指定管辖。此外,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权利,立法应对其申请权的行使设定一定限制条件,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该申请,且提供相应的材料以说明其请求成立。另一方面,应保障当事人参与指定管辖程序的权利。“无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6]“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当事人的有效参与是实现司法公正、公开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因此必须保障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制度的参与权。笔者认为,上级机关可采取听取意见或听证方式确保当事人的参与权得以实现。当事人充分参与其中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其启动救济程序的频率,可实质地提高诉讼效率。此外,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立法还应赋予当事人重新协议确立管辖法院的权利,[17]可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以及对指定法院的异议。
(三)完善指定管辖的监督机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权力受监督是依法治国的永恒话题,制度的稳定运行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制有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之分,二者是良性监督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建议从上述两个角度对指定管辖监督机制的构建加以完善。
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指定管辖司法实践混乱的原因之一是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故有必要完善其内部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考虑:一方面,将指定管辖纳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范围。审判流程管理立足于信息化技术,将案件的整个审判流程纳入监督、管理范畴,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进行。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侧重于对案件实体内容的管理,对程序性问题的关注度不够,特别是对指定管辖内容还未涉及,不利于提升监督管理的全面性。为避免审判管理上的失范、有效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有必要将指定管辖案件纳入该监督机制范畴,如指定管辖的启动方式、程序运行、期限及当事人参与等内容纳入其中。另一方面,将指定管辖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绩效考核机制。考核机制的缺失会导致实践中某些法院利用指定管辖将“棘手案件”转移给其他法院,规避法定管辖制度。因此,有必要将法院主动移送、上报的情况根据指定管辖的结果纳入案件质量评查体系,同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法院对指定管辖制度的滥用。[18]
⒉赋予当事人救济权。救济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感受度的重要衡量标准。但对指定管辖的救济应与管辖异议制度中的救济程序相区分,前者的启动条件要更严格。一方面,与管辖异议制度未规定当事人参与权相比,在指定管辖的完善举措中,笔者建议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这种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就决定了救济程序不能轻易启动,否则会突破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指定管辖的裁定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效果相当于对普通管辖异议的上诉救济,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故赋予当事人对指定管辖裁定的上诉救济则不合适。此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赞同对指定管辖裁定不能给予普遍救济,只允许特定条件下提出异议。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指定管辖决定不能提出异议,但对于法院驳回其申请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抗告。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建议应首先确立救济权的范围,即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裁定不得提出异议之外,对其他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均可提出异议。异议采取复议方式,由作出决定的法院进行审查。此外,立法应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附加一定条件。当事人需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如法院未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拒绝参与指定程序等,以防止其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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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涵)
Theoretical Logic,Behavior Attribute and Perfection Path
of Civil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Hao Shikun
Abstract: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includes judicial justice,protection of litigation right and procedural stability,which also determines the judicial attribute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behavior.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takes the maintenance of procedural stability and the objective justice of the jurisdiction court as the core,and the improvement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s the extension and guarantee,showing 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narrow entrance”and“narrow exit”.The“narrow entry”refers to the“supplementary”positioning based on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its starting procedure is relatively strict.This stringency is reflected in the fact that the scope and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hould be clear,and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should be fully protected.“Narrow exit”is manifested in the pursuit of litigation efficiency,and it is not allowed to overturn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ruling and raise objections without specific reasons.Therefore,this paper takes the above structure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examines the problems of the current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the optimization path.
Key words:theoretical logic;judicial adjudication;institutional structure;civil designated jurisdi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