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主要内容及其涉税分析
2023-05-26郑金珠
郑金珠
【摘 要】诸多创新成长型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人才依赖度极高,留住、激励核心人才,实施股权激励成为企业发展壮大不可或缺的机制和手段。当前,大多数非上市企业的合规意识较弱、合规成本较高,企业对股权激励涉及的法律、财务、税务问题的认识缺乏全面性,导致其实行的股权激励或多或少存在法律及财税上的隐患。鉴于此,论文以非上市公司福州A高新技术企业为具体研究对象,全面探析企业的股权激励内容,梳理其中的核心要素并开展涉税分析。
【关键词】股权激励;涉税问题;递延纳税
【中图分类号】F272.92;F275;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23)04-0098-03
1 股权激励的法律依据
对于股权激励涉及的法律问题来说,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所有企业的股权激励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是分散于劳动法律层面、商事法律层面以及民事法律层面。通常,涉及股权激励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中央企业的标准做法,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等。
2 股权激励的主要内容
2.1 选择激励方式
股权激励的方式较多,常见的主要有以下5种:第一,股票期权,指的是企业为激励对象授予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及条件购买本企业股票的权利。第二,限制性股票,指的是企业以赠与或低价转让的方式将一定数量的企业股票授予激励对象,同时,该股票可行权的前提是企业设置的目标得以实现。第三,员工持股计划,指的是由企业员工出资认购本企业的股份,委托企业职工持股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代为运作和管理。第四,虚拟股权激励。与实际股权相对,虚拟股权通常作为企业与员工的约定,该类股权不进行工商备案,无法律规定的股权性质,但具有协议比例的分红权。第五,股票增值权。在限定经营期限内,企业绩效或股票上升,企业经营者享有约定比例的收益权。
综上所述,从激励股权的来源这一角度可以将上述5种方式总结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大股东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第二类是定向增资。本文以福州A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为例,其实施的股权激励属于第一类。A公司于2015年成立,自主研究开发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广大企业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业绩突出,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省内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表现突出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在实施股权激励前为福州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全资子公司。2021年5月,C公司将其拥有股权分别转让给主要科技人员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例如,其中的20%转让给员工郑某、18.4%转让给陈某、17.6%转让给王某、12%转让给李某、8%转让给张某。第二类定向增资则系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激励员工以低价增资的形式吸收资本。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文件,交由股东会审核通过,再由公司与员工签署相关文件。待员工行权时,再行召开股东会决定以事先约定的条件定向增发。考虑到员工分批行权,公司分批增发多有不便,可以在确定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初始阶段,就定向针对代持股东增发一定比例的股权(认缴),待激励员工行权时,由该代持股东向激励员工转让股权。
2.2 选择实施时间与价格
实施股权激励的本质是利用股份这项权益工具与员工服务进行等价交换,符合准则规定,应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核算。如果股份转让的价格低于其公允价值,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期间确认一笔成本或费用影响当年度的利润。针对这一实际情况,若企业有挂牌或进入资本市场的计划,通常会将激励启动日期提前至挂牌申报早期且先于PE入股时间。例如,A公司原计划于2022年3月申报新三板,于是股权激励方案于2021年5月便开始实施。
在股权激励的价格选择上,主要有3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面值、账面净资产值以及市场价格。当挂牌申请前后半年中存在PE入股,则当期股份支付价格可认定为公允价值,这时入股基础为面值或低于单股账面净资产价值,企业原股东利益存在受损的可能;当以市场PE价格注资,则体现不出企业的激励意图,即激励对象无论是从企业提供的定向入股还是从市场的角度入股,二者并无区别,其结果是企业员工产生抵触情绪甚至离职跳槽。在本例中,A公司股权激励的转让价格是按2021年4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与评估价值孰高确定的。由此可见,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宜在挂牌申报之前,时间间距越大获得的激励效果越好,且股权价格选择宜介于单股净资产和公允价值的中间线,以平衡企业老股东和新股东的利益,实现双赢。
2.3 选择持股模式及其退出
第一,被激励对象直接持股。由被激励对象直接持股,这种持股方式的股权激励价值感最强,身份感和安全感也最强。若被激励对象的持股限售期到期,可对其所持股份进行自由处置,减持流程简单,与常规股权转让出售相同。第二,成立有限公司作為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成立一家由创始人控制的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形式持有创业公司(以下简称“主体公司”)的股权,然后激励对象行权后持有平台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持股主体公司。这种持股方式不影响创始人的控制权,属于让利不让权。同时,只有实行基于平台公司层面的股权激励退出机制,才不会影响主体公司的股权架构。第三,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由创始人或创始人控制的公司作为GP(普通合伙人),再选择一位LP(有限合伙人)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然后这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一般由GP担任,而激励对象行权后作为LP受让或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由于属于间接持股,激励对象的退出不会影响公司的股权架构。
3 股权激励的涉税分析
3.1 激励对象直接持股的涉税分析
在股权激励的涉税分析中,本例A公司属于直接持股涉税。股票资产并非现金资产,若在获得奖励时就要求激励对象缴纳税款必将为激励对象带来一定的资金壓力,进而影响激励效果。因此,A公司参照《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A公司财务人员向税务局提交了递延纳税的备案材料,5位激励对象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缓不纳税,待再出售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相关成本、合理税费(实操中多为印花税)后,按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纳税。
3.2 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涉税分析
无论是成立有限公司还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其税务处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员工在获得该项股权激励时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照“经营所得”缴税?二是公司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能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等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员工在持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期间,公司盈利分红,员工按照哪一类所得项目缴税?四是后续股票转让退出时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还是按照“经营所得”计征?
前两个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是否可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虚拟实体。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穿透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与直接进行股权激励不同。根据国税发〔2011〕50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由股权(票证)等取得的收入,应按生产经营所得征税。故员工获得权益应认定为“经营所得”。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将员工取得的权益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且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因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并没有减损激励对象的权益,使该种方式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更加符合优惠政策文件鼓励相关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初衷。但目前,我国关于通过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有关税务处理的规定仍不明确,各地税务部门的处理也不尽相同。部分税务机关没有采取穿透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做法,当员工实际取得股权收益时径直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不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与之相反,部分通过持股平台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公司成功办理了递延纳税备案,如致远新能(300985)、润阳科技(300920)、百奥泰(688177)、利元亨(688499)。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方案中涉及部分激励对象的退出通过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来实现,关于财产份额转让,其适用的征税依据目前各地税务局的观点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个人来说属于转让其名下财产,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其持有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而不是企业股份,其体现的是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形式。因此,一是合伙人退伙,合伙所涉份额应归属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合伙人将其投资份额转让,从合伙企业层面,应对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就其清算所得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从合伙人层面,应就新合伙人取得原合伙人的份额,所支付的溢价部分,征收原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3.3 激励型企业的涉税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A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后可立即行权,根据授权日股票公允价值和实际支付的差值计算员工同期薪酬,并予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激励计划实施后有等待期,在税法上当期不能税前抵扣,企业在计算纳税额时应当做纳税调增。待等待期满可进行行权确定后,按照薪酬所得于计缴前扣除,在行使权利日期可税前扣除的成本计算公式为:行权实际人数×股数×(单股公允价格-实际支付单股价格)。同时,激励对象为科技人员的,企业可按研发加计100%税前扣除。
4 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解析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考虑到激励股权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变现能力强,员工在取得激励股权后,仅缴纳个税,这是其乐于接受的。但是,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其股权没有变现价值,员工获得的激励股权往往价格极低且获得的股权数量较多,如果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缴税,对员工而言税收负担较大。换言之,获得激励股权的员工尚未收到现金或者未来能否收到现金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却要缴纳高额的个税,这是员工不愿接受的。所以,针对非上市公司,相关部门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例如,财税〔2016〕101号、税总征科发〔2021〕69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基于此,A公司符合该文件的所有规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5位激励对象于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需要纳税,可递延至其转让该股权时,以股权转让收入为基础扣除取得的股权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实则A公司应用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存在一个问题:递延纳税后,如果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A公司原股份支付确认的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按照上述政府文件的规定解读:股权递延到转让时纳税,此时,非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系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在这种情况下,所得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员工实质系低价取得了股权,并对外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层面上的财产转让行为,非员工取得了一项工资收入,与公司经营无关,公司也就不能将相应支出确定为“工资薪金”支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文关于股权激励按“工资薪金”扣税后可税前扣除的规定。因此,递延纳税由此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针对这一观点,国税函〔2009〕3号文中有相关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当然,以上观点仅从字面含义、缴纳个税性质的不同,判断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这样理解较为片面。尽管公司选择递延纳税后,待到股权转让时,非按“工资薪金”缴税,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税,但是这只是税务部门给予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在会计上及实质上不影响大股东让与了部分利益,员工获得了此项利益,且员工获得该项利益需要履行劳动服务期的义务。这种让与及员工提供劳务事项的实质仍然以公司为中心,可以看作公司无偿从大股东获得激励股权,属于资本行为,计入资本公积,然后公司将该激励股权授予符合条件且提供劳务的员工,即通常计入管理费用。此时,无论是否递延,递延后缴纳个税性质如何,公司都发生了支出,只要针对该激励股权最终代缴纳了个税,都应当允许公司税前扣除。因此,A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及时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陈述激励背景,并判断公司股权激励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5 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备案要求
通过对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具体解读,归纳出A公司系非上市公司,A公司想要享受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并完成纳税备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对公司主体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应当属于境内居民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所谓居民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二,对激励对象的要求。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这一要求,其实是股权激励发挥激励作用的关键所在,也体现了税法的严密性。股权激励通常是针对企业少部分、核心骨干人员的激励。换言之,对于激励人数的限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发生违背政策导向的非真实性的股权激励行为,如企业将部分工资收入作为股权激励,通过股权激励的形式限制员工的偷逃税款行为。第三,对激励程序的要求。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股权激励从计划到实施,以及激励文件应列示的具体内容,均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第四,对股权激励备案的要求。根据税总征科发〔2021〕69号、财税〔2016〕10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文规定,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分两步进行备案,并持续履行报告义务。
6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以福州A公司的股权激励为研究对象进行梳理分析后发现,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中需要充分熟悉股份支付的会计准则、关注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平衡企业吸引、留住人才的愿望与股权激励实施推动企业发展的关系,为我国企业的股权激励实施提供一定的参考。
【參考文献】
【1】李昕潼,任艳.家电企业股权激励实施效果分析——以美的集团为例[J].中国管理信息化,2021,24(21):58-60.
【2】钱瑜.对上市公司实施的多期股权激励效果分析——以新国都公司为例[J].经济学,2022,5(2):88-90.
【3】缪志坚,倪侃侃.IPO企业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若干会计问题[J].财务与会计,2021(1):58-60+63.
【4】梁四安,马晴.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对企业创新的影响——基于中小板企业的双重差分分析[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9(5):7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