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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2023-05-15李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4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辩证思维

李军

摘 要: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要求在于精准监督。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必须坚持好、运用好辩证思维,正确认识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秩序、线下随机式关联监督与大数据穿透式关联监督、普通程序案件监督与特别程序案件监督、检察监督公益性与民事诉讼私益性、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五个方面的辩证关系,进而推动民事诉讼监督质量和实效的整体性提升。

关键词:虚假诉讼 民事检察监督 辩证思维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牢牢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使命任务,找准依法能动履职的切入点、着力点,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检察机关应坚持问题导向和辩证思维,将虚假诉讼作为进一步优化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结构的切入点、着力点,推动民事诉讼监督质量和实效的整体性提升,做细做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一、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要求

精准意味着精确、准确,精准监督的核心是依托正确的法律监督立场、方法和完善的监督机制,高效运用检察监督资源,以最少的投入获得同等的或更多的监督效益即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精准监督在关注监督数量的同时,更为注重监督质量和实效。

(一)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是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中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比数量不断增长,整治虚假诉讼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1]虚假诉讼严重破坏了法律正确适用,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虚假诉讼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强度,较之真实诉讼的不公正审理则有过之而无不及。检察机关是党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是党赋予检察机关的政治职责、法治职责和检察职责。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运用法律监督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开展精准监督,以监督的主动性、精准度和实效性,落实好党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政治要求,回应好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履行好检察机关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与使命。

(二)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必须增强辩证思维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辩证唯物主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我们的事业越是向纵深发展,就越要不断增强辩证思维能力。……要坚持发展地而不是静止地、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系统地而不是零散地、普遍联系地而不是单一孤立地观察事物,妥善处理各种重大关系。”[2]这一论述给予我们的重要启示是,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惟有坚持辩证思维,以发展的观点回应人民群眾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更高期待,以全面的观点理解监督的价值目标、监督范围及法律监督权行使序位,以系统的观点统筹监督方式的个案性与类案性,以普遍联系的观点研判监督线索的单一表象性与数据关联穿透性,才能确保监督立场的正确、监督机制的科学、监督手段的有力、监督效果的集约。

(三)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重在提升监督质效

一方面,要聚焦虚假诉讼多发领域。虚假诉讼目的多为非法谋取财产利益、逃避强制执行、规避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政策及谋取不正当市场竞争优势等方面,因而虚假诉讼也多分布于民间借贷、劳动争议、以物抵债、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领域。另一方面,要向大数据监督借力。大数据可以有效打破监督线索的孤岛化、碎片化效应,由表及里,穿透式发现、甄别数据、信息之间的底层逻辑关联,呈现我们所需要的关联线索,这应该成为大数据时代检察机关获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线索的新路径和新方式。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审视

理性审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践,有助于正确理解监督实践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不足,为辩证思考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方向进一步提供认识基础。

(一)长春市检察机关的实践情况

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长春市检察机关积极推进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主要做法包括:

1.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立足自身在办案和指导工作中的双重主体地位,成立了全市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指挥中心,通过集中管理案件线索、统一调配办案力量、异地交叉办理案件、挂牌督办重点案件等措施,初步形成一体化办案格局。

2.明确监督重点。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多发领域的辖区实际情况,民事检察部门重点对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并加强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时排查移送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扩大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效。

3.用好调查核实权。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证据量大、取证面广、证明标准高,民事检察部门积极运用民事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权,通过询问当事人、案外人及调取所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补强证据链条,明晰虚假诉讼事实,确保法律监督理由与结论无懈可击。

4.强化内外协同机制。通过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技术信息等部门之间的内部协作机制及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之间的外部协同机制,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证据调取及鉴定甄别、查找被调查人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形成协作合力,提升办案效果。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不足

当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与不足,制约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践质效的进一步提升。

1.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意识不强。与真实民事诉讼以实现私权救济为目的相比较,虚假诉讼的目的多集中于通过诉讼手段非法谋取财产利益、逃避强制执行、规避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政策及谋取不正当市场竞争优势等方面,已经成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非正常诉讼现象。注重真实诉讼案件的监督惯性使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未能与真实民事诉讼案件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同等工作重心,少数办案人员的认识仍停留在运动式专项整治层面,忽视探究虚假诉讼案件的有效监督方式与方法。

2.虚假诉讼发现机制呈现较为明显的随机性。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内部及外部协同机制的实际运行流程看,以线下面对面横向或纵向移送随机发现的个案监督线索为基本工作模式,民事检察部门获取监督线索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部门或机关发现监督线索的概率及线索移送的主动性,民事检察部门自主获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线索能力较弱,仍更多地停留在个案监督层次,还没有提升到类案监督层次,重“点”有余,重“面”不足,虚假诉讼发现机制的转型升级远未实现。

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尚未实现全覆盖。目前,涉及虚假诉讼的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及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已经纳入监督范围,而一审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及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的公告送达等程序节点尚未有效纳入監督范围,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尚未实现全覆盖。究其原因,这类民事诉讼程序所涉案件标的额在整体上远低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送达等程序节点在确定诉讼结果方面较之开庭审理、合议等程序节点更具有间接意义而不具有直接意义,民事检察部门往往低估了这类诉讼程序或程序节点的监督价值。

4.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不当。有的办案人员为获取虚假诉讼甄别证据,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对不予协助配合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以此种方式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调查核实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证据调取职权,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不能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替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不能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获取民事诉讼证据,否则,就混淆了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与诉讼证据规则。

5.对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结构关系认识不当。一是重“对立”轻“统一”。强调虚假诉讼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即使虚假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民事裁决,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实施法律监督,防止妨害民事诉讼结果的发生。二是重“统一”轻“对立”。强调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者,更有条件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并进行甄别,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虚假诉讼甄别与纠正职能。这两种不当认识容易导致过度监督或放弃监督,不利于实现精准监督。

三、精准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辩证思考

精准监督是加强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在监督实践中应正确处理好五个方面的辩证关系。

(一)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不可偏废

针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意识不强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应认识到,真实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目标侧重于维护司法公正,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目标则侧重于维护司法秩序,两者不可偏废,应同样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重心所在。民事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这种“无中生有”特征表明,民事虚假诉讼违反了合法诉讼利益和真实具体的诉讼事实等民事起诉条件,浪费了审判机关有限的司法资源,显然,这已经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乃至阻却了真实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与执行活动得以正常进行所需要的司法资源供给,从而削弱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基础。民事检察部门应正确理解司法秩序对于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保障性作用,摒弃重司法公正轻司法秩序的思维惯势,促进两者协同实现。民事检察部门应把虚假民事诉讼监督与真实民事诉讼监督置于同一层面和量级进行布局,使之同样能够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重心,进而实现对虚假诉讼的常态化治理。

(二)大数据穿透式关联监督较之线下随机式关联监督更具有引领性作用

针对虚假诉讼发现机制的随机性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应该更多地思考如何从司法大数据资源中挖掘、获取检察监督资源,透过数据表象穿透式发现数据关联,从而推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从“点”式的个案监督到“面”式的类案监督的转型升级。一方面,民事检察部门应依托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管理信息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司法信息网公开的民事、执行案件各类司法文书,收集监督线索。另一方面,应积极拓展监督数据来源,通过收集、研判行政执法、登记信息等政务数据和金融、社保、民政信息等经济社会数据,发现具有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价值的监督线索。同时,应大力推进检法数据共享。人民法院的电子卷宗全面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全部流程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过程,具有全景式的线索成案价值。目前,审判机关能够更为自觉地认可“监督就是支持”的司法理念并接受检察监督,故可以通过虚假诉讼监督检审联动机制推进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开放电子卷宗管理平台,实现虚假诉讼监督向纵深推进。

(三)普通程序案件与非普通程序案件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针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尚未实现全覆盖问题,民事检察部门应充分认识到普通程序案件与非普通程序案件具有同等监督价值,摒弃“抓大放小”的思维惯势,自觉地将非普通程序案件纳入监督范围。一是简易程序。在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更愿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以规避合议庭对虚假诉讼的审查与甄别。二是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亦即支付令程序,人民法院只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不需要传唤债务人到庭,容易引发虚假诉讼。三是特别程序。民事诉讼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当事人之间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无实质性争议为确认或准许条件,因而也容易发生虚假诉讼。此外,虚假诉讼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较为常见,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被告意图借此规避虚假诉讼责任,单方故意型虚假诉讼原告意图借此阻止被告到庭,故对于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普通程序或非普通程序案件应予以足够关注。

(四)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应符合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要求

针对调查核实权行使方式不当问题,民事检察部门需要正确理解检察监督公益性与民事诉讼私益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公益性,此种公益性的实质在于维护以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核心内容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益性特质,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针对虚假诉讼生效裁决或执行文书的撤销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在其放弃行使此种诉讼权利时,基于虚假诉讼所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益的法益特征,检察机关应立足于虚假诉讼的监督者角色而不是当事者角色,主动行使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权。但在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民事检察部门不能对当事人或案外人适用强制措施,否则,这将使具有获取刑事诉讼证据功能的刑事侦查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从而打破民事诉讼的平等性、私益性基础。

(五)检察机关应坚持跟进监督关系定位

针对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结构关系认识不当问题,应当看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而不是或对立或统一的非此即彼式关系。人民检察院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行为予以纠正,进而支持作为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这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根本基础所在。人民法院接近三分之二的审判和执行资源配置在民事诉讼领域,因而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拥有更全面的线索信息、更有效的发现机制、更直接的纠错途径,更有条件发挥出虚假诉讼纠错的先行作用。检察机关应该遵循法律监督事后性和救济性要求,严守监督权运行边界,应在审判机关虚假诉讼纠错机制缺位、失灵情形下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这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应有尊重,又能够及时跟进监督,从而防止出现疏于监督、过度监督问题。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130022]

[1]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是》2020年第12期。

[2] 习近平:《辩证唯物主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求是》2019年第1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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