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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2016-11-30王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

王敏

摘 要: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逐渐增多,于是在诉讼中突显出来的问题亟待解决,文章就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的若干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诉讼欺诈

一、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实务与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也有学者指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敲诈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则案例加以阐述: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起,陆续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夏某某个人,至2009年6月,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协议书给李某,载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2月某日,因夏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遂向李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加盖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8月,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出具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后李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由,以该公司为被告,以人民币1200万为标的,向J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胜诉。后J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撤销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李某起诉,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致使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才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李某的行为纯属无奈之举,其行为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足以处于刑罚,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是涉嫌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未遂,应当依法对李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诉讼欺诈行为一般特征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频发的诉讼欺诈行为中,我们总结出诉讼欺诈行为包括以下一些特征:第一,诉讼欺诈行为人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第二,诉讼欺诈行为多发生于民事诉讼中;第三,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模式大多是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欺骗法院;第四,法院的错误裁判与行为人伪造证据、串通行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有以下事实可知李某诉称与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李某与夏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①据李某与夏某某的多次供述可知,李某与夏某某存在比较频繁的个人借贷往来;②在李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有关700余万借款的《协议书》上虽然写明甲方为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夏某某,但该协议书上并为加盖该公司的印章;③李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上加盖的“上海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夏某某私刻的,并非真实有效。李某在明知其债务人为夏某某并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竟要求夏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承诺书,企图将两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于某公司。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明显,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伪造的证据意图获得法院的错误裁判,虽然李某的目的并未达成,但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然给无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符合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

三、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诈骗罪原因

笔者赞同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1.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要问题是探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足以动用刑事法律来处罚。诉讼欺诈行为,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诈骗行为,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或以虚假之陈述、或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成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诈财之目的。从其定义可知,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法益,连司法权威也成为犯罪人敛财的工具,其行为践踏了法律的公信力,扰乱了司法秩序。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债务人为夏某某的情况下,为了一己之利,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明知这样的行为将给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仍一意孤行,这样的行为显然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2.三角诈骗是特殊的诈骗犯罪,诉讼欺诈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诈骗的被骗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性,而三角诈骗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其中受骗人称之为第三人,诈骗的行为方式有如一个三角形的运行模式。这种特殊的诈骗方式如何定性,曾产生过各种纷争,但现在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已然成为一种通说。例如,甲谎称自己是乙的秘书,向乙的妻子拿取乙遗忘在家中的钱包,乙妻轻信之,甲的骗取行为得逞。这种情况,甲的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甲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诉讼欺诈行为在侵害客体上与三角诈骗具有相同性。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通过欺骗法院的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在三角诈骗中,不论第三人是何人,最终侵害的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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