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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及实现路径

2023-04-29聂帅钧

人权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聂帅钧

摘要:国家义务是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根本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既有宪法上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基础,也有宪法上国家目标条款和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基础。从保护目标上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是为了实现数据分配正义;从保护内容上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个层次;从保护履行上看,政府财政预算成本决定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实现程度。“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有赖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担。立法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表现为及时修改相关部门法,在修法中贯彻“数字人权”和“实质平等”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体现为发挥给付、引导和监管的职能;司法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体现为提出检察建议、个案权利救济、发布典型案例和给予技术帮助。

关键词:“数字弱势群体” 权利保护 数字人权 国家义务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3.04.07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河南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公私合作视角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2023-ZDJH-003)

一、問题意识与研究视角的切换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正在无形中改变着传统社会生活方式,引发社会结构的变革。这些信息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不少群体的出行、教育、医疗等造成了不利影响。例如,一位老人因不能用手机实名认证而无法取钱〔1〕;全球近10亿残障人士因缺乏支持交流和认知的应用程序而无法平等获得医疗、教育〔2〕……诸如此类的现象层出不穷,背后反映出此部分公民实际上处于弱权、失权乃至无权的状态。近年来,这一日益凸显的社会现象逐渐被学界广泛关注,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有学者将这部分不能熟练运用信息技术的群体在学理上抽象概括为“数字弱势群体”,认为其因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网络数据信息,进而导致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被边缘化乃至正当权利受损。〔3〕

从研究的达到点上看,学界多是聚焦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产生缘由、权利类型及法治保障。具体可归纳为两条进路:一是从理论上论证“数字弱势群体”某一项新型权利成立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提出相应的保障方式〔4〕;二是从制度建构层面提出了法治化措施,认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必须通过法治才能获得保障。〔5〕不难看出,学界既有研究成果大都遵循了“权利思维”主导的研究视角,试图构建出“数字弱势群体”的具体权利体系予以法律保障。但遗憾的是,当前研究缺乏对相应法律义务的系统阐释,明显呈现出“重权利、轻义务”的研究特点。这种研究视角容易导致权利义务研究的失衡,不仅忽视了国家义务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重要价值,也不利于国家责任的厘清和承担。

“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自然存在着国家义务的问题。从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互补充的,两者如一枚硬币的两面,须臾不可分离。任何权利的实现必然要以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前提,如果不能从理论上提炼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就无法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行使提供有效指引,“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也必将缺乏可靠的保障措施。进言之,国家义务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根本路径和直接保障,只有从法学理论上清晰刻画出系统的国家义务内容,才能真正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落到实处。这就有必要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属于何种新型权利的“权利思维”转向其权利如何具体实现的“义务思维”,立足“反向”国家义务的视角来探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路径。

这样一来,如何构建完善的国家义务法律体系以确保“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实现,就成为推动数字中国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鉴此,笔者拟转换研究视角,试图阐释并建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这一命题,以期理性建构一个完整的国家义务体系。下文将从“为何”“是何”“如何”三个层面来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这一命题展开学理论证。简言之,国家负有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及防止第三方不当侵犯的法律义务。本文主要回答三个子问题:第一,在“为何”层面探讨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义务,即从宪法维度证成是否应该存在促进“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揭示国家履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义务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在“是何”层面明确国家义务的内容体系,阐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体系构造,以展现国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第三,在“如何”层面分析国家应该怎么承担相应的法律保护义务,探讨和寻求国家促进“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现实路径,以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

二、为何存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确立

证立国家是否负有确保“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义务是一个宪法问题,有必要从宪法高度加以思考。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表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但通过分析《宪法》文本可以发现国家义务的根据在于《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国家目标条款和基本权利条款。

(一)宪法价值基础:人格尊严条款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格尊严”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提供了宪法价值基础。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前提,可以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证成做出分析。

首先,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然要以尊重和维护人格尊严为价值依归。在法哲学层面,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法原理而规范化为“实定宪法秩序之内”的根本规范,并以此成为“宪法的核心”;在实定法层面上,其是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核心”直接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1〕可见,人格尊严是超越于宪法又指导着宪法的价值内核。依此逻辑,人格尊严是一种作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最高价值,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国家各权力机关有义务通过提供制度性保障使“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得以改善,并分享数字时代的红利保证“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化进程中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其次,“人格尊严”条款强调尊重人的主体性价值。从现实来看,一方面是信息技术已深度嵌入并方便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也逐渐剥夺、蚕食乃至消解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从表面来看,数字素养的不足、技术设备的欠缺及算法技术的异化导致“数字弱势群体”权利行使受到限制,贬损了人的主体地位。信息技术的不平等,事实上已经造成“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丧失或受抑制。〔1〕可以说,信息技术接入、使用和利用上的不平等已使“数字弱势群体”陷入了“信息贫困”,导致其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发展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享受数字化生活的便利,进而被主流的数字化生活排斥在外,最终损害了受教育权、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权利。从实质来讲,这种“技术索权”对“数字弱势群体”造成了人格尊严减损的效果。“数字弱势群体”由于受自身原有的科技水平、教育水平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制约而被新兴的技术所隔离或抛弃,这使得他们无法享受或者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2〕显而易见,“数字弱势群体”的技术使用能力与其权利实现程度呈正相关关系,这种数字技术全面渗透社会生活的趋势,实际上对“数字弱势群体”产生了类似于罗马法上“人格减等”的法律效果。这种因技术能力不同而在无形中产生的等级划分,事实上架空了人格尊严的实质内核,不利于促进“数字弱势群体”的全面发展和尊严保护。

最后,“人格尊严”条款要求坚守人的自主性价值。但从实践来看,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对人的自主性价值造成了一定威胁。数字技术的运用使人变得数据化、工具化,即当前平台的技术权力将每个个体转化为数据,不仅将人予以客观物化,还暗中形塑人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的自主性,否定了人发展的多样性,侵蚀了人不受支配的价值理念,背离了人格尊严的内在要求。例如,基于大数据的定向推送虽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使“数字弱势群体”获取的信息来源单一,并将其桎梏于“信息茧房”的困境。由于“数字弱势群体”被封闭在定制化、有限的信息之中,陷入“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认识偏见之中,形成固定的价值取向,从而丧失了个体的独立判断力并屈从于算法的判断,无法全面、客观地理解现实世界。可见,定向推送、“信息茧房”侵蚀了人的自主性,将算法计算结果施加到人的行动决策之中,使人在这个世界中丧失了完全自主判断的意志。本质上讲,这种算法计算规则将人置于被支配和控制的地位,人沦为客体的数据,侵蚀了人的自主性,乃至禁锢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这显然存在贬损人格尊严的危险,与人格尊严的价值要求明显背离。毕竟,人格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要把每个人都视为理性的、独立的存在,可以决定涉及自己的事务。〔1〕

作为尊重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宪法》,理应对数字时代背景下人的主体性和自主性给予充分关注,以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作为价值追求。因此,确保“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及时回应那些被排斥在数字化生活外的“技术文盲”的权利诉求,就成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不难设想,如果国家未建立相关制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发挥“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性、自主性,从而影响“数字弱势群体”人格尊严的实现。

综上,在人格尊严这一宪法价值的指引下,国家理应承担起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责任和义务,补足其因为无法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而带来的人格尊严上的失落与个体权利上的减损。

(二)客观法秩序依据:国家目标条款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客观依据在于国家目标条款。从形式上看,国家目标条款位于我国《宪法》文本的第一章“总纲”之中;从内容上看,总纲是对目标的期待,往往采取“提倡”“发展”“推行”“鼓励”“加强”等表述方式,具有很强的纲领性。〔2〕作为一种设定国家任务的宪法规范〔3〕,国家目标条款表现出较高的原则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国家目标条款不仅对整个宪法体系起着指导作用,还切实对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具有约束力。通说认为,国家目标条款具有法效力,国家权力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追求特定的目标。〔4〕可见,这些纲领是能够实际拘束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客观规范,各国家权力机关需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去达成《宪法》上所设定的国家目标。因此,国家目标条款决定了国家义务的内容,国家义务则又进一步决定着国家权力行使的具体方式,各国家机关通过履行国家义务来间接确保国家目标的实现与达成。(见图1)

如果能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确定国家目标条款背后暗含有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规范意旨,则证立了相应国家义务的存在,各国家机关自然也有义务确保“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得以实现。尽管《宪法》总纲部分的文本表述修改不大,但这些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结构实际上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迁,需要对《宪法》总纲规范中高度抽象和不确定的国家目标条款进行客观目的解释〔1〕,促使宪法规范内涵的变迁,以因应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

总体而言,《宪法》蕴含“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国家目标条款主要有四条,分别为:(1)社会主义条款。《宪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从客观目的解释来看,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作为一种国家义务,与《宪法》文本中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高度契合。理论上讲,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实际上以社会平衡理念为其规范内核。〔2〕那么,按照社会平衡理念的要求,“数字弱势群体”应该与“数字强势群体”平等地享受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数字红利,不能因为信息技术使用能力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但现实与理想之间相距甚远,“数字弱势群体”并没有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互联网推广而充分享受到数字化生活的便利,恰恰相反,“数字弱势群体”被排斥在数字化生活之外,与社会平衡理念的规范要求不相一致。立足于实现社会平衡这一根本追求,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对信息公平失衡现象进行适度干预,要求国家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促进社会平衡这一国家目标的应有之义。

(2)生产与社会保障条款。《宪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从字面上看,一部分“数字弱势群体”当然能够被解释为“劳动者”的范围之中,这就意味着国家有责任要确保这部分“数字弱势群体”熟练地运用信息技术。此外,从客观目的解释看,在数字政府的建设过程中,政府更有义务在公共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而且,政府不仅要实现线下服务和线上政务的同质同量,还要确保“数字弱势群体”与“数字强势群体”都能平等使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3)教育事业条款。《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三款规定了国家扫除文盲。从文义解释看,这一条的规定赋予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的“宪法责任”。从客观目的解释看,在数字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宪法责任”无疑包含了提高“数字弱势群体”技术素养的含义,以及消除“技术文盲”的内在要求。

(4)科技事业条款。《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国家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从文义上来看,这实际上意味着国家负有对普及信息技术知识的积极作为义务。从客观目的解释看,这种义务在数字时代就表现为消除“数字鸿沟”的责任,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解决“数字弱势群体”获取信息所存在的不平等问题。

从体系解释的脉络上看,上述四个国家目标条款其实是为各国家机关设定了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推广和普及信息技术的宪法义务,而该义务的实现则要求国家以保障“数字弱势群体”能够平等获取与使用信息为根本指向,以彰显社会平等的价值追求。由此,我国《宪法》文本上的这些国家目标条款构成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客观秩序依据。

(三)主观权利依据:基本权利条款

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公民基本权利要求并衍生了国家的法律义务。如果能证明“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类型属于抑或是依附于基本权利,那么,就自然从理论上证立了国家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负有义务这一命题。所以,该命题成立与否就转化为“数字弱势群体”是否享有及享有何种《宪法》上基本权利的问题。已有研究指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并非一项独立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包括隐私权、财产权、知情权、数据权、个人信息权及社会发展权等众多类型。〔1〕然而,这回避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法律属性定位的这一基础性问题,既未清晰阐释“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究竟属于普通权利还是基本权利,也未明确能否将该特定群体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以至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这一命题的成立与否仍存有疑问。〔2〕

客观上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和模糊性。这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权利内容的开放性两点。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主体范围尚未明确化,如果以能否能熟练地处理和使用信息作为划分标准,则任何公民皆会因缺乏技术设备或不能有效分析、运用数据信息而沦为“隐性数字弱势群体”,从而导致人人都可能成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极端泛化。此外,应当意识到“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主体范围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普及,某一特定群体亦可能不再具备“数字弱势群体”的特征。另一方面则在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内容也是难以精确量化的,其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动态变化,不断产生新的权利类型,如数据可携权〔1〕、技术帮助权〔2〕、老年人数字享益权〔3〕、儿童信息被遗忘权〔4〕等新兴权利的接连提出即为例证。可见,“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实质上包含了多元主体、多种权利,具有主体范围难以确定、权利内容动态开放的特征,是一种由多项子权利所构成的复合性权利束。但笔者认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法律权利,而是具备了基本权利属性的法律权利,可通过宪法解释方法来分析和证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

回归《宪法》文本,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提升到基本权利属性的高度其实有两条论证路径:路径一是基于既定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路径二是基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解释。(见表1)在路径一中,通过解释与“数字弱势群体”某一权利可能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基本权利条款,来证成该项权利具有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地位。根据宪法学上的“权利伴影理论”,“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可能处于某一基本权利的“伴影”范围之内,是该项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的新发展,理应成为该项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逻辑关系上看,“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与既定基本权利之间表现为“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关系,既可根据单一的基本权利条款作出推导,又可同时结合多项基本权利条款对具有复合性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综合论证。例如,“老少边穷”地区儿童的受教育权既具有传统意义上受教育权的内涵,又具有运用网络科技进行数字化学习的内涵,即他们要平等地享有信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学习便利。可见,对“数字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理解必须结合平等权条款进行体系化解读,才能够获得更加确切的认识。需要强调的是,平等权是“数字弱势群体”首要的基本权利,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贯穿于各项具体的宪法基本权利。因为不同群体的学习能力、身体条件和经济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造就了每个个体所享受的“数字红利”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不平等的状况,由此也产生了“数字强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强弱不平衡现象。所以,基于宪法上平等权的规范要求,国家必须从制度上消解“数字强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在各项基本权利保护上的过大差别,以保障两者能真正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同等地享受因技术进步带来的《数字红利》。

在路径二中,“数字弱势群体”的某些新兴权利可以被视为我国《宪法》上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通过诉诸“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这两条未列举权利规范作出扩大解释。客观讲,我国《宪法》中所列举的基本权利条款数量较少且保护范围相当有限,难以包括“数字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权利种类,尤其是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生成的诸多新兴权利不能为既有列举的宪法基本权利所涵盖。这些越来越多新的权利类型对维护“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而言又是不可或缺的,而国家如果不对这些新型权利加以保护,就会导致“数字弱势群体”被排斥在数字化生活之外。那么,对于这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兴权利,可通过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解释路径予以明确。其中,“人权条款”可以通过作为未列举权利的文本依据保护诸多现有文本中没有涵盖的基本权利。〔1〕因为“人权”一词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具有新的权利内容。基于“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一法理,但凡与“数字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紧密相关的权利都应被纳入人权的规范内涵予以保护。可见,这个概括性的“人权条款”能够为某些新兴权利“入宪”营造一个潜在的发展空间。〔1〕

在数字化时代,“人权条款”为拓展“数字弱势群体”的各种新兴权利提供了规范支持,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直接性宪法依据。同时,考虑到生成“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目标在于维护人格尊严,故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权条款”可以跟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条款”“合作”而催产出各种新兴权利。当然,“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未必都具备基本权利属性。如果把宪法概括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作魔术箱使用,以至于什么样的未列举权利都可以从中推演出来,难免会导致基本权利的“通货膨胀”。〔2〕所以,在论证“数字弱势群体”一项权利属于基本权利时,应警惕出现基本权利泛化的倾向。

综上,“既定基本权利条款”加“人权条款”加“人格尊严条款”共同构成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规范基础。尽管“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并非为宪法文本所明文容纳的实定法权利,但其内涵或可根据既有宪法权利条款作出妥当的推定和涵射,或可根据“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归入宪法未列举权利的范畴之中,因此借助这两种不同的论证进路可将其提升到基本权利的位阶。这就意味着,“数字弱势群体”有向国家直接请求保护的权利,即对因学习能力、经济条件等主客观原因而没能实现自身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创设条件和提供便利帮助“数字弱势群体”实现其基本权利。

三、是何内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构造

健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法律制度须进一步具体确定国家义务的体系构造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以便为国家义务的制度建构和切实履行提供明确的指引。鉴此,以下将围绕义务目标、义务内容和义务履行三个要素,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构造展开具体分析。

(一)国家义务的目标:实现数据分配正义

“数字弱势群体”因身体机能退化、学习能力不足、经济条件贫困等因素的影响,“不能”或“不会”应用信息技术,导致其无法在交通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等社会公共服务中与其他群体享受同等的“数字红利”,对此,国家必须营造“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制度体系,这就涉及到数据分配正义问题。所谓“数据分配正义”,是以分配正义作为理论基础,紧紧围绕“平等”这一核心价值,在分配正义理论体系框架内解决与数据相关的非正义问题。〔1〕如果穿透数字技术的表象,数据分配正义本质上是社会正义理念在数字化时代下的具体转译,核心要义以消除“数字鸿沟”为起点,强调每个个体都能平等地享受到“数字红利”。因此,实现数据分配正义,就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

在与“数字强势群体”的比较中,“数字弱势群体”因信息获取较少和互联网使用技能较低而无法有效享受数字化服务,容易认为自身在数字化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产生相对剥夺感。尽管“数字强势群体”和“数字弱势群体”的分化是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会忽视此种强弱之分。国家必须充分认识到这种“相对剥夺感”会使“数字弱势群体”产生不公平感和不满意感,甚至会引发社会冲突,从而动摇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国家不能忽视对“数字鸿沟”所产生的“相对剥夺感”,应通过制定规则、健全制度来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全面保护,缩小“数字强势群体”与“数字弱势群体”之间的距离,以维护社会公平和实现数据分配正义。实证结果表明,在数字时代,“数字鸿沟”已经成为导致“相对剥夺感”的重要因素。〔2〕对此,只有通过有力的国家干预,扩大数字化设备的可及性、提高“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化技能和知识获取能力,才能降低因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相对剥夺感”,改变“数字弱势群体”因缺乏数字化设备、技术能力贫困而遭受权利损害的不利困境。这类国家干预既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可以说,数据分配正义决定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法律制度建构的基本方向。从主体来看,数据分配正义主要涉及国家、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3〕因此,相应的国家义务的制度建构也须围绕这三个主体加以展开。

其一,国家要积极作为,力求实现数据分配正义。国家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中担任着主导者、给付者和救济者的角色,不仅要制裁侵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还要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实现提供各种帮助。而且,国家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要贯彻“实质平等”理念,减少制度建设中的不平等因素。例如,针对不同“数字弱势群体”实际情况的差异而进行区别保护,根据老年人、残疾人不同的身体特点采取差异化的措施。

其二,国家要加强对数据控制者的监管,纠正数据控制者与“数字弱势群体”之间的不平等状态。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优势,“数字弱势群体”被排除在算法决策、人工智能计算之外。部分数据控制者借助海量数据和知识、技术优势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规训。对此,国家应当对数据控制者进行有效监督,通过算法备案、算法问责等措施对数据化决策施加有效干预。

其三,实现数据分配正义,意味着要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倾向性保护,以消除其相对剥夺感。虽然说实现数据分配正义意味着要使所有社会成员(无论“技术精英”抑或“技术文盲”)都能平等地享受数字红利,尊重整个社会中的个体,但更应注重“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从理论上讲,相对剥夺感的来源之一是人们对自己能力不足的失落感,这就需要提高主体的能力来削弱乃至消除相对剥夺感。〔1〕这要求通过提升“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素养,消除其技术能力贫困的状态,确保其能有效地获取、利用信息,促进与“数字强势群体”平等享有获取信息的机会。

(二)国家义务的内容:尊重、保护与给付

从理论上看,国家义务内容可分为从低到高的三个层次:尊重、保护和给付。〔2〕在此意义上讲,“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同样也可划分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个层次,以下将按此逻辑进行相应的法律建构。

第一层次为国家尊重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不得非法侵犯“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义务,表现为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要自律和自制、要有所不为,各类各层级国家机关负有不侵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义务,不得从事侵害“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予以尊重。需强调的是,相较于“一般弱势群体”而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尊重义务的特殊性在于数字技术带来的改变,即国家尊重的对象是数字人权,所尊重的权利具有数据属性。具体来讲,国家尊重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国家公权力的直接侵害。各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尊重“数字弱势群体”的各项权利,国家公权力既不能肆意侵害,也不能随意干涉。二是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各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与程序内行使权力,同时还应对国家公权力行使施加必要限制,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

第二层次为国家保护义务,指国家机关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来预防、制止第三方私主体侵犯“数字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义务不仅禁止国家本身侵害基本权利法益,而且要求国家保护和促进基本权利法益,尤其是命令国家采取措施防止基本权利法益遭受他人的违法侵害。〔1〕可见,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于“要求保护者—国家—侵犯其法益并受国家规则的第三人”这个法的三极关系之中,而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数据科技企业等私主体。尽管从表面上看,平台与用户的关系起源于平等商事契约关系,但基于双方地位与实力的差距而逐渐产生不平等性,发展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也就是说,由于这些平台自身在技术、数据等方面具有优势地位,搜集、分析、利用和处理数据的行为如同公权力行使一般,极可能形成强大的“数字利维坦”,侵害到“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诸如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定向推送、“信息茧房”等现象的出现皆为例证。对此,国家应积极介入到平台企业与“数字弱势群体”的横向法律关系之中,确保“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不受平台企业侵犯。

相较于消极的尊重义务而言,保护义务涉及到受害者、国家与侵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强调对“第三人”所负的责任。该义务体现的是基本权利的垂直效力,是基本权利对国家行为的限制,要求其在自由法治国原则下以作为的形式保障公民利益。〔3〕换言之,国家保护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平台企业,其要以中立身份介入平台企业与“数字弱势群体”之间,对平台企业负有监管之责,适度干预平台企业的行为,强化平台企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预防、排除和救济平台企业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相关侵权行为(见图2)。

第三层次为国家的给付义务,即国家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创设各种制度、条件和机会,从而为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给付义务与尊重义务是完全不同的,尊重义务主要是“限制国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相反,给付义务是积极义务,是国家做出特定行为的义务,这种积极行为并非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侵权行为,而是提供一定利益的行为。〔1〕整体看来,国家提供的利益大致上可分为三类:(1)物质性利益,主要表现为客观条件的改善,如建设数字基础设施;(2)服务性利益,主要表现为技术帮助,如为老年人提供信息技术的培训与教育;(3)程序性利益,主要表现为程序保障,如对权益受到侵害的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三)国家义务的履行:政府财政预算成本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履行不是无边无际的,而是存有一定的限度,受到政府财政预算成本的现实制约。换言之,就“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履行与政府财政预算成本的关系而言,国家义务的履行高度依赖于政府行为,而这又与政府财政预算成本紧密相关。国家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公共财政支撑,投入相应的财政资金,那么“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实现程度就不免大打折扣。究其原因,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2〕因此,借助“权利成本”理论就不难理解,“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质量与权利实现程度和国家行为的成本密切相关,即国家义务的履行需要一定的成本支出。国家只有足够的财政支持,才能切实有效地履行国家义务,才能确保“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例如,为了消除“数字鸿沟”中接入层面上的差异,必须提供覆盖所有城乡居民的数字基础设施,这些公共产品的供给、配置和保护都离不开公共财政的大量投资,假如缺乏相应财政预算的安排,数字基础设施将无法有效运作,进而难以消除“接入沟”层面上的不平等;在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背景下仍有必要设置线下的人工办事服务窗口,配备一些政务服务人员,这也依赖于人力、物力等成本的支出;为了确保偏远乡村的儿童“停课不停学”,也应为经济贫困的儿童免费提供电脑或智能手机等线上学习设备。

从这些实践中,可以知晓政府的财政预算成本是影响“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实现程度的重要因素。概言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有赖于公共财政与经费的支持,国家的财政状况很大程度决定了国家义务履行的程度。所以,国家若想积极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必须提供充分且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因此,国家的公共财政能力是决定“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质量的重要先决条件,这就决定了国家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所承担的义务并非无限的,而是在客观上受到政府财政预算的制约,其权利保护的主体、范围和程度要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然而,国家财政收入在一定时期内是有限的,投入过量资金来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势必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由此,如何有效、合理地分配公共财政资金必然影响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使质量。毕竟,实施权利意味着分配资源。〔1〕那么,在国家财政收入既定的前提下,究竟要先实现哪一类“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要实现到何种程度,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产物和政策决断的结果。当大量财政收入用于支持保基本民生和重点领域项目建设,能够用于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财政资金就相对减少。而且,“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又涉及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如果因为过分保护个人权利而导致一国无法在大数据时代赶上最新的科技发展潮流,本国公民的权利最终仍然会被因为创新而力量不断强大的其他国家(包括其企业)所侵凌。〔2〕因此,为了平衡技术进步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张力,以及合理利用有限的财政资金,国家需要权衡“数字弱势群体”不同权利保护的紧迫程度,并据此设定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即应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类“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及实现其哪些权利。

(四)小结

综上,国家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目的在于实现数据分配正义。从内容上看,“数字弱势群体”国家义务由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三个层次所构成。从逻辑顺序上看,尊重、保护和给付这三种国家义务的实现难度是层层递增的关系。其中,尊重义务强调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则强调的是国家的积极义务。尊重义务和给付义务对应着“数字弱势群体”的主观权利,是国家拘束自身,体现了“数字弱势群体”与国家的关系;保护义务则对应着“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国家拘束第三人,体现了“数字弱势群体”与平台企业及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权利成本”理论可知,“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无限的,国家财政预算决定了其场域、范围和程度。(见表2)

四、如何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分担

“数字弱势群体”能够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享有权利在根本上取决于国家义务的履行程度。尽管上文已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面刻画了“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基本构造,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推演,并未指明具体的实现路径,要使这三种国家义务切实落地和实施,就需要由国家各公权力机关依据其功能定位来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1〕就此而言,从职权功能上考察,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具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分别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以,如果想让国家义务得以切实地履行,“立法+行政+司法”分别承担义务无疑是实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基本路径,国家应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来保证“数字弱势群体”各项权利的实现。

(一)立法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

立法机关承担国家义务的主要方式是制定或修改法律,也就是说通过及时立法、修法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从节约立法资源的角度上看,目前并无必要制定一部《促进数字公平法》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单独立法,因为我国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部门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如果再单独另行立法,则难免会显得叠床架屋,徒滋困扰,陷入重复立法的窠臼之中。但问题在于,这些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存有一定的历史局限,甚至某些立法内容明显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难以适应数字时代人权保护的新特点、新要求与新挑战。

具体表现为三点:其一,既有立法所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尽管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和“数字弱势群体”存在部分重合,但两者不完全一致。现行立法仍是建立在工业社会的基础上,局限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生物人”,忽视了以物理形态存在的自然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也具有人格属性。因为在信息技术维度下人的存在形态并非还是传统的“生物人”,而是成为具有“数字属性”的“信息人”“数字人”。〔1〕因此,现有立法难以充分保护所有类型的“数字弱势群体”,并未关注到“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化生活中的现实需求。其二,既有立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类型过少。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多种新型权利,呈现出权利扩张的趋势,既有立法难以充分回应因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侵犯隐私等问题,这就导致对被遗忘权、数据可携权、技术帮助权等新型权利保护不足,难以有效回应“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化时代中的利益诉求。其三,既有立法的基础已发生变迁。现行立法是建立在工商业时代的生产生活关系之上,但是当前的整个社会结构已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这对既有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事实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义务主体出现了社会化,即由国家单义务主体的模式转向国家与社会双义务主体模式,因此立法应考虑到社会私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

基于此,为了回应网络化、智能化、数字化对现有立法所造成的冲击,立法机关当务之急乃是及时修改和清理这些相关部门法中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不相适应的条款,以从源头上预防数字时代的权益失衡。那么,在修法过程中,应确立以下总体指导思想。第一,在修法理念上,应当以“数字人权”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数字人权”理念,意味着修法目标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反压制、反特权、反权力控制,而是旨在反技术霸权、反数据信息控制,努力消解和应对信息鸿沟、侵犯隐私、算法歧视、监控扩张、知情权障碍等诸多人权难题与挑战。〔2〕因此,在修法过程中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重点关注“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努力弥合数字鸿沟、消除算法歧视,以实现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数字福祉为目标。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权利配置时,立法者需要注意到不同类型群体在生理机能、学习能力、个人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性和独特性,根据其运用信息技术的特点和场景,有针对性地设计差异化的权利保障制度,制定符合不同“数字弱势群体”特殊需求的法律规范,以此保护不同“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二,在修法内容上,应贯彻“实质平等”原则。一方面,相较于“数字强势群体”而言,许多“数字弱势群体”由于在能力上、心理上、机会上处于劣势地位,无法有效获取与利用信息。这实际上更需要立法提供特殊的权利保护,以保障其在数字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具体可通过明确技术帮助权、隐私权,以及课予平台企业简化APP应用等义务来补足其可能存在的权利行使能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平台企业行使的是“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与“数字弱势群体”处于一种“权力—支配”的不平等关系。所以,立法者需要在数字弱势群体、普通公民和信息处理者之间设置一套实质平等化且可操作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既强化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法律赋权,又严格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律义务。〔1〕通过赋予“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以倾斜保护和课予平台企业法定义务,最大限度地消除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使用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促进“数字弱势群体”与平台企业实质上的平等。

(二)行政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

整体看来,行政机关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过程中应当承担主体性责任,积极履行给付、引导和监督的职能。

首先,行政机关应发挥其给付职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推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进程。因为,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在功能和活动方式上的区别,国家向人民提供各种福利、帮助和服务的义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2〕所以,行政机关要对“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履行积极义务的给付,主要包括物质性给付和服务性给付。(1)物质性给付,主要是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行为,目的在于确保实现“数字弱势群体”信息获取上的平等。比如,人民政府应持续加强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不同地区之间数字基础设施的差距,以保障“数字弱势群体”能够及时、无障碍地获取信息。(2)服务性利益,主要对技术缺失的“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培训与教育,提高其数字素质以实现信息利用上的公平,避免其因难以有效利用信息而无法享受数字红利。此外,政府还应在政务服务领域保留线下办事渠道,以尽可能照顾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的特殊需求。

其次,行政机关应积极发挥引导职责,引导平台企业和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实现由传统“控制→命令”向公私合作的转型。人民政府尽管是提供给付义务的最为重要主体但并非唯一主体。“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涉及方方面面,需要政府与社会的协同合作,不同主体的共同参与。因此,行政机关应在公私合作中起到政策引领的作用,以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优势。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1)颁布行政规划。行政机关可制定专项规划来引导平台企业的行为。如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十四五”贵州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中就明确提出“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面向老年人各种活动场景的监测提醒功能和方便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等应用功能”。(2)实施行政指导或开展行政约谈。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指导、约谈等柔性管理方式,向平台企业宣传国家对特定问题所持的立场和见解,从而规范其行为方式。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在杭州召开“规范网络经营活动行政指导座谈会”,召集京东、快手、美团等20多家平台企业参会,提出禁止平台企业违背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1〕

最后,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监管力度,防范数据企业与大平台滥用信息技术,以杜绝平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应通过事前制定抽象的管理规则和技术标准,为平台企业行为提供一个有效的制度框架来加以指引,从而“提前阻却”潜在危害的发生。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课予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备案算法的义务,就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了“算法黑箱”,可防止有问题的算法投入市场所引发的大数据“杀熟”“个性化定价”“算法歧视”“信息茧房”等风险。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运用执法权限展开个案式监管,表现为采取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等执法方式,通过事后的“调查→处理”程序修复平台企业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并借助制裁机制和责任追究来督促平台企业履行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责任。如江西省通信管理局于2022年5月至9月开展APP侵害用户权益治理专项行动,围绕APP、SDK违规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欺骗误导用户等方面,重点整治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违规使用个人信息,强制用户使用定向推送功能等问题。〔2〕

(三)司法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

从义务主体上看,司法机关所分担的国家义务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来履行。

就检察机关而言,其应当结合自身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通过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提出检察建议等手段解决因科技创新所带来的信息公平失衡问题。对此,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指出“针对‘无码老人出行、消费困难,开展信息无障碍公益诉讼,促请职能部门消除‘数字鸿沟”〔1〕,同时,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开展了信息无障碍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行动,在检察建议推动下,钱塘新区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进收费方式,并通过专项摸排在全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设老年人优先窗口、人工服务窗口、导医台及志愿者就医指导服务,方便“无码老人”就医需求。〔2〕可以说,检察院提出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背后体现出了能动司法的理念,这些方式既能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提供有效途径,也能消除“信息壁垒”“数字鸿沟”。

就人民法院而言,可通过个案权利救济、发布典型案例、给予技术帮助等方式来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1)个案权利救济。人民法院可通过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纠纷,以在个案中保护“数字弱势群体”受损的权利。但是,并非“数字弱势群体”的所有权利都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毕竟,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而只有其中被立法机关细化的具体权利才有可能获得人民法院的保护。(2)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整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并抽取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司法规范,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从而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的行为予以明确指引。例如,在宣春华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现代通信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的特殊需求,否定了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仅以在其官网及APP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性。〔3〕(3)给予技术帮助。互联网法院在各地快速推广,法官已能熟练运用各种大数据技术辅助审判,但仍有少数群体不知如何使用登录“移动微法院”,被排斥在现实司法服务之外。从司法便民的角度看,互联网法院的使用会形成数字化壁垒,给“数字弱势群体”造成新的诉讼负担,不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针对遭遇数字化排斥的人群,应对之道在于提供某种实操帮助(如面对面协助、电话服务和网页交谈),方便那些自身不能使用线上服务的群体。〔1〕可通过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他们参与线上诉讼,以实现对他们诉讼权利实质和有效保护。

五、结论

从“木桶定律”来看,能否有效满足“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是评价和衡量一个国家基本人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准。可以说,如果“数字弱势群体”无法享受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数字红利,处于边缘化地位,甚至是权利受到侵损,那么就意味着当前国家的人权保障机制仍存在缺陷,亟须构建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归根到底,“数字弱势群体”能否平等分享信息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数字红利”是一个宪法问题,其权利保护和实现必须通过国家义务予以履行。为了确保“数字弱势群体”能充分享受数字化生活的便利,应当努力构建起系统且完善的国家义务体系,这也是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提供有效法治化保障的必由之路。

(责任编辑:伍科霖)

〔1〕 参见陈文杰:《“非手机不能认证”有点跑偏了》,载《广州日报》2021年10月20日,第A4版。

〔2〕 参见于明月、胡雪原:《运营商加速助力消弭数字鸿沟》,载《人民邮电报》2023年6月16日,第03版。

〔3〕 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4〕 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刘为勇:《民生视角下老年人数字享益权及其法治化保障》,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朱军:《“数字鸿沟”背景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法理证成》,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

〔5〕 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 参见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 参见刘诗琪:《信息技术能力的阶层分化与弱势保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2〕 参见杨嵘均:《“技术索权”视角下信息弱势体公共服务供给的偏狭性及其治理》,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1〕 参见胡玉鸿:《弱者权利保护基础理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24页。

〔2〕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159页。

〔3〕 参见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4〕 参见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1〕 从理论上讲,目的解释的运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法:一是主观目的解释,即“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二是客观目的解释,即“探求内在于法律的意旨”。笔者之所以要在本部分对《宪法》总纲进行规范分析时采取了客观目的解释,是因为:考虑到我国于1982年修改《宪法》时,并未广泛运用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修宪者没有充分意识到这些信息技术将会带来巨大变革,所设定的国家目标并未考虑人的数字化生存要求。而当下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业已广泛运用,促使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和公民权利的存在样态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伴随着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采取主观目的解释无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故而转向客观目的解释。具体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330页。

〔2〕 参见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1〕 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2〕 值得注意的是,虽已有研究论证了数据权利和数字基础服务的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但证成的权利类型较少,且未从普遍意义上展开论证。具体参见丁晓东:《论“数字人权”的新型权利特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1〕 参见金耀:《数据可携权的法律构造与本土构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2〕 参见王孟嘉:《论作为宪法权利的技术帮助权:证立与实现》,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

〔3〕 参见刘为勇:《民生视角下老年人数字享益权及其法治化保障》,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

〔4〕 参见姜金良、李丽:《不需要被记录的童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证成与内容》,载《学前教育研究》2022年第5期。

〔1〕 参见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1〕 参见郑智航:《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2〕 参见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 参见郑智航、雷海玲:《大数据时代数据正义的法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2〕 参见孔文豪、吴佳宜、黄思颖:《数字鸿沟与相对剥夺感:微观证据与影响机制》,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1期。

〔3〕 参见郑智航、雷海玲:《大数据时代数据正义的法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1〕 参见郭春镇:《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的分配正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2〕 参见龚向和:《理想与现实:基本权利可诉性程度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1〕 参见[日]小山刚:《基本权利保护的法理》,吴东镐、崔东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4页。

〔2〕 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 参见龚向和:《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1〕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2〕 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1〕 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2〕 参见郑戈:《在鼓励创新与保护人权之间——法律如何回应大数据技术革新的挑战》,载《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7期。

〔1〕 需要说明的是,上文所提到的国家义务尊重、保护和给付三层次与本部分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国家义务并不存在前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这是因为,前者偏向于理论阐释,意图构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的层级体系,后者侧重于实操层面,旨在描述“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家义务实现的基本路径。前者对后者具有规范效力,两者之间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关系。

〔1〕 参见龚向和:《人的“数字属性”及其法律保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2〕 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1〕 参见陈林林、严书元:《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的平等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2〕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1〕 参见张力、刘婉:《互联网平台反垄断任重道远》,载《中国报业》2019年第23期。

〔2〕 参见殷丽萍:《开展APP侵害用户权益治理专项行动》,载《江西日报》2022年5月30日,第12版。

〔1〕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载新华网2021年3月15日,https://www.spp.gov.cn/spp/ 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载中国新闻网2021年5月14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1/05-14/9477280.shtml。

〔3〕 不难看出,该案对“数字鸿沟”作了积极的司法回应,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可为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能够有效发挥司法的治理功效。具体参见《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8日,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287241.html。

〔1〕 参见〔英〕理查德·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0-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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