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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十大案例评析

2023-04-29

人权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人权司法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3.04.0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主持人语: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解决群众“打官司”中的急难愁盼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显著成绩。

2022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2022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为落实《要点》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司法文件,发布了六批33件指导性案例,以及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等,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要点》的要求,依法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执行、司法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本刊评选出的2022年度中国人权司法保障十大案例的主要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此外,《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评选出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也是案例的重要来源。

案例一选自指导性案例第185号。该案例对于保障就业平等权,反对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的歧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选自202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第2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案例时指出:“张某中案启动再审并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包括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坚决消除影响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政策、法律和体制性障碍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努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强决心;也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持有错必纠的责任担当。对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产权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禁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把一般违法违规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切实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标杆性和重大现实意义。”

案例三选自《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第6号案例,是中国首家汽摩行业上市公司司法重整案。通过司法重整,整体化解了企业危机,维护了6万余户中小投资者、5700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案例四选自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第15号案例,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字号和商标权益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判决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令停止使用字号等方式,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利。

案例五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评选出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第5号案例,是全国首例落实民事赔偿优先的证券侵权案件,打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是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个“标杆式”案件,对于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提升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上,是一个制度性进步。该案也是全国首例主板市场复杂手法操纵侵权案件,开创了交易型操纵民事赔偿的先河。

案例六选自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第4号案例。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契合了友爱互助的传统,确认了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

案例七选自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第11号案例,同时也是《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第1号案例。该案是中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八选自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第13号案例,是首次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

案例九选自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3号案例,同时也是《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第5号案例。该案是中国首例适用《家庭教育令》的案例,对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全社会营造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氛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十选自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第11号案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探望孙女的诉讼请求,满足了原告对保障“隔代探望权”的司法需求,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本栏目策划得到中华司法研究会指导。

案例一:闫某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胡大武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2019年7月3日,闫某琳通过智联招聘手机App软件针对喜来登公司发布的岗位招聘信息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某琳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河南南阳”,现居住城市填写为“浙江杭州西湖区”。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某琳的账户、密码登录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某琳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某琳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闫某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喜来登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琳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第二,被告喜来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琳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喜来登公司承担。第三,驳回原告闫某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闫某琳、喜来登公司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平等就业权是人权重要内容,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体系中的下阶位权利。在“闫某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闫某琳案”)中,一方面,裁判者从反就业歧视视角,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滥用给予规制,实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体现了司法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闫某琳案裁判体现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劳动和职业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际法有关就业歧视和平等就业权的相关规定所体现出的精神。事实上,平等就业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等”在就业领域的法治化要求。对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明确提出:“全面贯彻就业优先政策,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闫某琳案一方面表明,在劳动用工领域仍然存在就业歧视现象;另一方面表明,我国司法裁判者在就业平等权救济方面彰显出中国式司法智慧。

我国已经形成完整的平等就业权保护法体系,从正反两方面诠释我国现代就业平等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条是平等就业权的最高位阶法律依据,是无差别的所有自然人享有平等就业权的基础规范。在此基础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从劳动者权利保护视角,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并在就业促进章第十二条中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后,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则从反对就业歧视视角,在第三条重申《劳动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内容,并将《劳动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合二为一,确定了就业平等权保护的基本内容,并通过增加“等”字,扩展了平等就业权弹性化外延。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平等就业主要任务是反对就业歧视,包括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等。

从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来看,《就业促进法》第66条明确了侵害就业平等权的民事赔偿责任。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增加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但从闫某琳案的救济内容看,法院支持了精神抚慰金、合理维权费用、公开道歉诉讼请求,实现了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来看,通过各类型媒体,教育了社会大众,特别是对反对地域性歧视进行了广泛社会普及。从政治效果来看,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政治站位。由此,闫某琳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得到了高度统一。

从本案的纠纷解决程序看,两级法院通过审理,依照《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十二条中“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所规定的两重义务,最终支持了闫某琳的多项权益诉求。详情见下表:

通过本案,凸显出通过司法保障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益面临的几个挑战:

第一,就业歧视存在的土壤还很深,有利于平等就业的法治环境建设正在路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存在对不同地域人的特定性评价,且评价褒贬不一。贬低性评价是否构成对特定地域或团体的人格权侵害是裁审的焦点。在闫某琳案中,法院认为:“喜来登公司以‘河南人为由拒绝给予闫某琳就业机会的行为已经构成就业歧视,其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该就业歧视行为造成闫某琳丧失了就业机会,损害了闫某琳作为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事实上,平等就业权有着深层次的人权法律价值内涵。在自由价值层面,内涵为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秩序价值实现而言,内涵为反对就业歧视,实现合理就业公共秩序;就公平价值而言,内涵为防止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双向的绝对化。一方面是通过积极的就业促进政策,消解不利于就业的障碍和环境,促进就业自由选择权法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惩罚侵害公平就业的行为,实现充分就业、高质量就业法益的最大化。正如裁判者所言,“歧视的本质不是差别,而是不正当的差别对待”。毫无疑问,平等就业权保障需要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在这一环境建设过程中,法院起到了重要作用,正如该案裁判者所言,“我们都希望生活在一个凭自身能力、不懈奋斗就能实现人生价值的社会,这不仅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规范用人制度,消除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更需要在每一个劳动者心中培育相互尊重、宽容、多元的社会文化。”

第二,平等就业权法律属性有待厘清。从部门法的立场出发,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既具有社会法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平等就业权性质做了阐述:一是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裁判者基本按照人权的两大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发展权”视角检视平等就业权的终极属性和核心价值。也就是说,“平等就业权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实质为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并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相应待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二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厘清该边界,不仅涉及到用工自主权保障,也涉及到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救济。尤其在当前社会环境和国际形势下,如何平衡企业发展需求和劳动者保障需求取决于裁判者的智慧。

第三,对于平等就业权侵害的判断标准,焦点在于“差别对待的认定”。闫某琳案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外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形成的因素,而非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后天获取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的,应当认定构成就业歧视行为”。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裁判将影响就业权的因素分为两个方面,即“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形成的因素”和“后天获得的因素”。按照闫某琳案裁判者逻辑,因具有必然性的先天形成因素而拒绝录用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构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包括地域、高矮、肤色等。反之,对于因“后天获得的因素”而做出的拒绝录用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责任编辑:李 娟)

案例二: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廖 莘

【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初,张某中得知国家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具有补贴政策,且该批补贴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遂与同案被告人张伟春以国有企业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张某中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获得原国家经贸委审准后,物美集团未实施项目,并以签订虚假合同和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获得1.3亿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拨付到诚通公司,后诚通公司将该款汇入物美集团账户,物美集团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此外,2002年物美集团收购国旅总社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国旅总社办公室主任赵某积极协调帮助,事后张某中安排张某某给付赵某30万元。同年,物美集团收购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希望得到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帮助,事后张某中安排张某某给付梁某500万元。在此之前,1997年3月,张某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商定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张某中指使张某某从泰康公司转出4000万元用于申购新股,盈利1000余万元。事后,张某某归还泰康公司4000万元。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对物美集团、张伟春也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张某中、张伟春、物美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中与泰康公司一案中国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宣告被告人张某中无罪。

【专家评析】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而张某中案件在经历了刑事一审及二审后,最后由其通过申诉并成功开展再审之后被改判无罪,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保护,更体现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所要求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无疑对法治和人权的进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一,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司法领域中两审终审加再审制度对公正审判权的保障。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在这个制度上,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又设计了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的最后救济渠道。因此,再审程序能否启动成为顺利推进再审纠错程序的前提,应将其视为纠正冤错案件、保障公民审判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

但在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下,刑事案件的二审改判率在15%左右,而再审启动本身就更难,再审立案率仅维持在1%左右。张某中案能顺利再审,且改判无罪无疑是再审制度的进步,使得该制度能够实际适用,真正起到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公民人权以及推动法治进步的作用。

第二,本案的纠正是对中央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关于完善司法保护的新要求的贯彻落实,有助于推动法治的进步。

司法改革,主要强调的是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而侵犯人权领域的重灾区又主要集中在刑事犯罪案件,纵观过往,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包括聂树斌案、念斌案、孙万刚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等,而这些案子的翻案概率极小,或者需要当事人及其家属付出巨大的代价才会得到翻案的结果。而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在司法领域也未得到重视,许多民营企业家仅因经济纠纷就被判入狱,失去人身自由。对张某中案的纠正,使得我们国家在人权保障和冤假错案纠正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的进步与完善,彰显法治的正义及公平。

第三,本案的改判可以有效推动二审制度的发展及完善,对二审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压力,能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二审不开庭较为常见,致使“终审不终”时有发生。刑事二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程序,对上诉人而言至关重要,然而在刑事二审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背景下,可能导致二审制度形同虚设,不能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再加上再审立案率不到百分之一的背景下,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优化迫在眉睫。

而张某中案件的成功再审及改判,能对全国各级法院形成工作压力,让法官能够意识到,即使经过一审、二审的案件,也存在被改判的可能,在审判上给予了他们工作压力,减少审判的随意性,致力于在严格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并基于事实的基础,根据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综上,张某中一案在推动法治和人权进步的同时也给予我们以下启示及挑战:

第一,尽快改变刑事案件领域的二审开庭难,再审立案更难的司法现状。尽管张某中案已改判,但是扔不免还有其他“张某中”被误判进牢狱。该案虽经历了一审、二审,但一些二审也存在虚化的情况,且申诉后是否再审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要防止裁判者成为自身的“裁判者”。所以目前,我们亟需寻找如何使得申诉这一制度能有效发挥其在纠正冤假错案、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正面意义,改革刑事二审及再审制度迫在眉睫。

第二,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有效利用再审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也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当事人无权直接提起再审。

再审启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决定再审。

四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以上是再审制度提起的要求,而对当事人而言,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启动再审,这无疑当事人提起再审增加了难度,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再审率极低的原因之一,而如果真想赋予当事人再审的权利,则这一制度亟须改革,且应给予当事人更为方便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再审制度如何改革以更好的为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是我们现阶段的任务改革。

(责任编辑:李文军)

案例三: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司法重整案

李 晓

【案件基本情况】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股份”)成立于1997年,2010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中国首家在A股上市的民营乘用车企业。力帆股份及其持有的10家全资子公司已形成主营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产销的跨国性企业集团,曾十度入选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多年出口额位居重庆市第一。然而,因汽车、摩托车行业深度转型,同时受战略投资亏损、内部管理不善等综合因素影响,力帆系企业自2017年起逐渐陷入经营和债务危机,主要资产被抵押、质押,主营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20年6月至7月,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力帆股份及其10家全资子公司实施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整申请,并分别指定力帆系企业清算组为管理人。截至2020年评估基准日,力帆股份资产评估总值为38.4亿余元,同期截至2020年11月,债权人申报债权共计116.7亿余元,在假定破产清算状态下,力帆股份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2.65%。

为维持企业营运价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决定力帆股份及10家子公司继续营业,同时从2020年8月开始,指导管理人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经过严格审查,最终确定国有投资平台重庆两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民营企业吉利迈捷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战略投资人。2020年11月,力帆股份及其出资人会议及10家全资子公司债权人会议,均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2021年2月,法院作出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

力帆系企业司法重整案,通过司法重整,整体化解了企业危机,维护了6万余户中小投资者、5700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司法重整中,充分发挥“府院”协调机制作用,创新采用“财务投资人+产业投资人”的模式引入战略投资,形成推动企业重生的双重“驱动力”:既为企业发展给予资金支持,又通过行业龙头企业导入新技术、新业态,将传统汽摩制造业升级为智能新能源汽车产业新生态,助力力帆股份产业转型升级,推动了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之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撤销了对力帆股份(601777)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力帆股份及10家子公司也都实现了扭亏为盈,全面实现企业脱困重生。

本案是国内首家汽摩行业上市公司司法重整案,为202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

【专家评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存权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中国始终坚持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在发展中保护和促进人权。财产权反映了生存权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的人权,没有财产权就谈不上生存权、发展权,更谈不上人权。因此,财产权保护可以说是最基本的人权保护。本案是一起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以及投资者、职工生存权、发展权的典型案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挥“府院”协调机制作用,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助力产业转型升级,有力推动了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维护了6万余户中小投资者、5700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人权理念。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论述、关于民营经济重要论述精神,积极执行《世界人权宣言》人人得有单独财产所有权、人人享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加强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所有权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我国2021年9月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提出,要强化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和创新收益;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企业和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各类犯罪行为;推动构建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本案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要求一致,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的典范,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动中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所取得的成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近年来,为认真落实《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制定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发布了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严格依法办理案件,积极加强能动司法,探索创新了一系列有效的工作举措。

一是落实依法平等保护。准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在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等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全面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和合同权益,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民营企业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机关法人、国有企业违约毁约、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确保无罪的企业家不受刑事追究。完善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机制,坚决依法纠正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依法对290名涉案企业经营者宣告无罪,依法再审纠正张某中案等重大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209件283人。

三是加强市场和企业司法规制。依法严惩合同诈骗、串通投标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恶意抢注商标等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依法惩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数据和算法进行“大数据杀熟”、强制“二选一”等行为。严防虚假破产、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实现涉企犯罪源头治理。

四是积极能动司法挽救困境企业。强化破产法庭建设,截至2023年7月,全国已设立17个专门破产法庭、近百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同时,精准识别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困境民营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助力企业重生。2018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破产重整案件2801件,盘活资产3.4万亿元,帮助3285个企业摆脱困境,稳住92.3万名员工就业岗位,其中大部分为民营企业。

五是依法善意文明执行。持续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案件的执行力度,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被执行的民营企业依法灵活采用“活封活扣”、临时解封、案外人合适担保等法律手段,有效释放所涉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依法精准适用失信惩戒措施,聚焦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失信行为,及时纠正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不当信用惩戒。探索柔性措施,给予失信情节轻微的民营企业一定宽限期,让其能够及时修复信用,摆脱困境、轻装上阵。人民法院的这些措施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有力促进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的司法保护,促进了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这既是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也是实现中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的要求。当前,中国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和发展依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方面,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合规等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权益的多样化也对我们民营经济财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经济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全面保护原则,坚持以发展促人权,在持续做好当前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深入研究民营经济和企业家财产权益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努力推动中国人权事业的新发展。

(责任编辑:周 力)

案例四:稳健股份公司诉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侯国跃

【案件基本情况】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业务覆盖医用材料及家庭卫生护理用品等领域,在口罩等多个商品上注册有多个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稳健公司”)成立于2020年,在生产销售的口罩产品内部与包装以及经营环境、公众号、网站等处使用与稳健股份公司相近的商标、品牌名标注为“稳健、品牌”,生产企业也称自己为“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稳健医疗、SW苏稳、WJ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公司”“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滑某分别持有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99%、91.6667%的股份。苏州稳健公司与该包装公司高度关联。某包装公司官网大篇幅介绍苏州稳健公司产品及企业信息,网店销售苏州稳健公司口罩。滑某将某包装公司网店销售口罩的收入纳入个人账户。稳健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包装公司、滑某实施共同侵权,故要求苏州稳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包装公司、滑某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稳健公司在口罩产品和公司网站、网店、公众号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注册、使用“稳健”字号及企业名称,开展相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稳健股份公司商誉的目的,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高度关联,滑某为两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滑某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在稳健股份公司两次举报后仍继续实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不实陈述。同时,本案侵权商品为疫情防控物资,未经正规检验程序即向公众销售,极大损害稳健股份公司商誉,严重危及公众健康。本案侵权渠道包括线上与线下,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跨度长,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因此,法院认为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滑某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于可以查明的侵权获利部分,依法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综合考虑严重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据此判决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滑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稳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三者共同赔偿稳健股份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 021 655元。

【专家评析】

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的实施,知识产权在私权体系、市场竞争、科技创新与国家治理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日益显著。循此,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愈发凸显。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可运用的最为重要的事后救济手段。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35)》特别指出,要全面建立并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民事基本法和与民事特别法之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特别法中则设有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弥补了传统侵权责任惩罚不足的功能缺陷,填补了公法与私法二元法律调整模式的“空白地带”。自此,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基础功能,以惩罚为核心功能,以遏制为目标功能,从不同维度回应知识产权立法的政策目标。从本案纠纷的解决来看,审理人民法院判令苏州稳健公司、某包装公司和滑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采用综合计算模式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稳健股份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 021 655元,其中包括惩罚性赔偿97 324元。详情见下表:

此外,通过本案,还凸显出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一些挑战:

第一,如何合理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应以“填平”作为基本原则。故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基点,各种计算方式则为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辅助手段。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尚有值得进一步斟酌的方面。一方面,是否涉及重复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三部分,即侵权人所得利益、以侵权人获利金额作为基数计算的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可见,人民法院同时计算了侵权人的所得利益和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四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所得利益、合理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这四种计算方式具有先后位序关系,且不得重复计算。本案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类型、范围、手段和后果等多重因素,确定法定赔偿额为90万元。对于这一法定赔偿额的支持,人民法院意为填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期维护权利人的实质正义,但是否有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还有必要进一步论证。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时考量的因素偏于简单。在本案中,侵权人以财务账册不规范为由未能提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财务证据,该行为构成证明妨害。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证明妨害制度,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从案件情况来看,侵权人使用权利人字号注册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正是在新冠疫情暴发初期,侵权产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可结合个案的具体因素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酌定。本案赔偿基数的确定,不仅关涉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大小,也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结果。比例原则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之中,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相关证据,谨慎选择计算方式,妥当地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避免过高的赔偿金使得侵权人承受责任以外的超额负担,同时也防止过于宽松的证明标准促使权利人过度维权,从而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然而,如果采用相对保守的态度,则可能会减弱对权利的有力保护和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第二,如何精准地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来看,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逐年增加。在这些案件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诸多分歧,法律适用亟待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和遏制主要表现为倍数的“冲击”,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确定应力求精准,进而克服理论界所担心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相对随意的问题。首先,民事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与刑事领域的罚金、行政领域的罚款之间的关系需理顺。根据统一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价值要求,司法裁判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也要衡平地确定违法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主观过错”“情节严重”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关系需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解释》)明确了“主观过错”与“情节严重”将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尚未释明两者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主观过错”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情节严重”是赔偿倍数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人民法院将“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并列作为赔偿倍数的主要考量因素,进行叠加确定赔偿倍数,特别值得关注。再次,惩罚倍数的确定规则应更具体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所列“主观过错”情形和第四条所列“情节严重”情形是否能够通过“要素积累法”来确定倍数?各项考虑因素在影响惩罚赔偿力度上是否存在主次之分?惩罚倍数的确定涉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精细化运作,而规则的模糊性将有碍于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因此,不仅要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权重指标体系,而且也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对该指标系数进行合理的个案运用和动态调整。

(责任编辑:李文军)

案例五:投资者诉被告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戴 霞

【案件基本情况】

鲜言采用连续买卖、洗售、虚假申报、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四种手法,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操纵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因操纵匹凸匹公司股票价格和交易量,鲜言先后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3月30日对其开出34亿元史上最大个人罚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十三名原告投资者主张在鲜言操纵期间买卖了标的公司股票产生损失,要求鲜言赔偿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鲜言认可实施了证券操纵行为,但认为其操纵行为于2015年6月12日结束,此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标的股票价格波动主要受2015年股灾等系统性风险影响;投资者存在非理性投资行为,应当对投资损失自担相应责任;原告还主张,信息型操纵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由标的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等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言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四种手法。前三种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属于信息型操纵,四种手法都服务于同一目的,时间上相互交织,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鲜言实施了交易型和信息型混同的拉高型证券操纵,破坏了证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的差价,由此产生损失;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适用交易与损失两重因果关系,公开市场中还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损失。该院判决鲜言赔偿投资者损失470余万元,并依据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对其证券操纵刑事案件罚没款作相应保全,优先用于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最大程度实现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

【专家评析】

财产权益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产生的权益是一种财产权益。如何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是我国人权保护的内容之一。《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在“第一部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四)小节“财产权益”中明确指出,“强化产权司法执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企业和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侵犯知识产权等各类犯罪行为”。

本案是我国在财产权益司法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项判决,标志着强化产权司法保护,为多管齐下、全方位保护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开启了先例,为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首先,在行政责任方面,2017年3月,中国证监会对鲜言开出34亿元(没收违法所得5.78亿元和罚金28.92亿元)的个人罚单。〔1〕该部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其次是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认定鲜言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00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证券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强的威慑作用,是国家公权的体现。如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者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那么,第三民事责任则是违法行为人对投资者直接承担的责任,这部分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财产权益的保护和救济。人民法院判决鲜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0余万元,虽然赔偿金额不大,但对于中国资本市场而言,该案具有标杆性的意义,在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第一,本案是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其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证券投资市场上,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等赔偿案件较多,但是追究赔偿责任的几乎没有,尤其是涉及交易型操纵市场,投资者通常又是操纵案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本案为未来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起诉操纵者提供了很好的示范。

第二,本案是首例适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案件。《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由于缺乏和财政部的制度衔接,一直没有落地。在过往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往往重行政而轻民事,同时行政处罚决定往往先于民事判决作出,一些行政处罚案件特别是大额行政罚没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没款后,剩余财产往往难以支付民事赔偿款,导致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无法落实。投资人虽然赢了官司,但是实际输了钱。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公法与私法责任竞合冲突时,过往强调罚款、罚金上缴国库,注重了国家利益而在某种意义上忽视了投资者利益,顾及了市场秩序国家层面的治理目的,而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层面的利益补偿。本案的审理考虑到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对刑事案件罚没款做了相应的保全,并根据《证券法》的民事赔偿优先规定,使得起诉的13位投资人获得人民法院判赔的470万余元的民事赔偿不至于落空。“证券法的这项原则首次在行政、刑事、民事立体追责中得以实现,打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是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个‘标杆式的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上,也是一个制度性的进步。”〔1〕

第三,为落实《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提供了实践经验。为了推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22年7月27日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行政罚没款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工作机制。行政罚没款性质上是国库的国家财产。民事责任赔偿优先原则,即通过将违法行为人已缴纳的行政罚没款作退库处理,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在多个领域均有规定,《规定》率先将其在证券领域落地,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重要举措,顺应了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变化,最大程度实现了证券中小投资者的权利救济。

该案件在资本市场上对投资人司法保护虽然有突破,但是仍面临着一些挑战:

第一,《证券法》虽然实施多年,但是证券市场乱象仍然存在,如徐翔案、康美案等,投资者的利益频频受到侵犯,投资者仍然需要多层面、全方位、落到实处的保护。投资者的司法执行保护仍然任重道远。

第二,更多的投资者需要拿起法律武器,推进代表人诉讼。本案遗憾的是只有13位投资者诉诸人民法院,现实中应不止这13位投资者,应完善代表人的制度,鼓励投资者进行诉讼。

第三,证券法律仍存在漏洞。有关资料显示,鲜言曾经是律师,熟悉法律,玩弄法律于股掌,同时也说明证券法律有漏洞。

第四,证券纠纷中涉及因果关系认定、损害时间认定、投资者损害界定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金融市场的发展繁荣程度与其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呈正相关关系。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保护机制主要体现为民事责任,给予受损害的投资者以充分的救济和保护,不仅是以人为本、私权优先的法治理念在资本市场的落实和体现,也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责任编辑:谭堾垿)

〔1〕 徐翔案罚金超过鲜言。2017年1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初字148号判决,没收徐翔非法所得71亿,判处罚金110亿。判刑五年零六个月。

〔1〕 《十大案件之全国首例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证券侵权案: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3年2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SxOi-k2fUIYukgc49H-UvQ。

案例六: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

刘志强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3日,江某莲独生女江某在日本东京留学期间,被好友和被救助者刘某曦的前男友陈某峰杀害。此后,江某莲与刘某曦因江某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某曦还通过网络方式对江某莲发表刺激性言语。江某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 070 6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未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人民法院对江某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 240 279元,酌情支持496 000元。对于江某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某在救助刘某曦的过程中遇害,江某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而刘某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某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某曦赔偿江某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

2022年12月30日,青岛中院对江某莲与刘某曦(曾用名刘鑫)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评判,也契合友爱互助的传统,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曦与江某之间形成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江某是施救者,刘某曦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刘某曦未对江某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救助者负有对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既契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方向,更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知恩图报优秀美德的内在要求。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曦对江某遇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江某扶危济困行为的褒奖评析,对刘某曦的背信弃义行为予以谴责,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优秀传统美德的遵循、阐释和弘扬,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肯定。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江某遇害本已极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发的纠纷更给各方增加了困扰和痛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恩怨,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回归正常生活。

【专家评析】

生命至上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重要理念。按照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理论,生命权受我国宪法保护。我国《民法典》立法设定了生命权,体现国家履行人权立法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指出:“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在常态和应急状态下均不受非法侵害。”

本案人民法院依据前《民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支持江某莲的多项主张,维护了其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诉权等法益。(如表1所示)

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实际上是一个民事案件,但要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来分析,还需把本案事实纳入到人权法规范中进行认识。

首先,公权力和诉权是民事案件转化为人权案件的重要判断标准。判断一个事实或一个案件是否涉及人权属性,除道德性、普遍性、弱者性等因素外,公权力与诉权也是判断民事案件是否转化为人权案件的标准。从人权法治保障体系来说,人权法治保障包括人权立法保障、人权行政保障与人权司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是其中一个子项。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往往把人权司法保障局限于公法领域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其实这是一种过度限缩型误读。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及其演化的权益发生侵权时,当事人诉诸司法公权力寻求救济,意味着案件转向人权司法保障领域。就此而言,江某莲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属于后一种人权司法保障类型,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着依法裁判的人权职责。

其次,公权力与诉权也是本案从民事案件转化为人权案件的关键因素。江某莲与刘某曦之间的生命权纠纷,原本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按照生命权的(民法)法理,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刘某曦作为江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某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某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导致其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问题在于,当平等主体之间由于民事侵权发生纠纷导致权利或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恢复或调整之时,需要公力性质的司法救济加以修正,此时民事案件开始向具有人权属性的案件方向转化。其中的人权法理是:其一,公权力是守护人权的义务主体。如果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本是民事案件,就不属于人权案件;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向公权力设立的法院寻求救济,从人权义务主体来说,民事案件就转化为人权案件,这要求人权义务主体法院要保障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其二,诉权是正义得以伸张的一项重要人权。社会上有纠纷,就要有救济,要救济就要诉诸诉讼,那么当事人的诉权是诉诸诉讼的前提。因此,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类型,直接关系到人权司法保障的成败和质量。

复次,本案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启示性意义在于:如何建构一套自主性的人权司法保障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回答此问题,要先搞清楚人权司法保障究竟保障的是什么?一曰诉权;二曰生命权;三曰财产权益;四曰公权力的人权保障和救济义务。人权司法保障的法教义学体系建构在上述四者之上。从人权论证的角度来说,目前理论与实务面对的最主要问题是,宪法规范与部门法规范之间的勾连问题。我国《民法典》把生命权的内涵延伸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明确法定救助义务,很好地填补了前民法典时代的遗憾和不足,也有效地弥合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脱节,解决了人权法教义学体系内部的形式规范衔接问题。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使用了法理论证对法律论证进行补充,较为妥善地解决了生命权、财产权益以及公权力人权义务之间的化约问题。与此同时,重视诉权在人权司法保障的功能,可以起到程序论证补强人权法的说理效果。诉权、生命权、财产权益、公权力人权义务借由法律论证、道德论证和程序论证的关联,得以体系化为我国人权法教义学的知识结构,为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法治实践积累了经验。

最后,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人权司法保障。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为人权法治化保障提供了坚强保证;中国将人权保障贯穿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各个环节: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依法行政深入推进,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深化司法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社会建设向纵深发展,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人权法治保障意识显著增强。

(责任编辑:何 为)

案例七: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李婉琳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 168 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 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 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 160.11元。其中,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三年二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 168 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 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 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 406.35元,以上共计3 025 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专家评析】

新时代环境权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态环境需要为目标,展现中国发展新一代人权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全新立场,彰显中国所坚持的包括绿色发展在内的新发展理念,是一项内生于我国环境法治实践的新型权利。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将生态文明的内容写入,强调“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在《宪法》总纲部分的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职责。

生态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亲缘关系,源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价值观。为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确立的目标之一就是:“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为全人类和子孙后代共享发展创造可持续条件。”并明确了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权利概念,点明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该案的法治意义和人权意义即在于,这是我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不仅贯彻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极大地增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也是对传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仅只规定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补偿性费用的突破。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二是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三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案中的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均符合。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计算基数,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这为正确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通过本案,我们还可以在环境权司法保障方面有更多思考。

第一,生态环境治理的重心应当从损害修复移转到风险防范,积极探索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当前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主要以事后救济为主,通过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环境修复等方式来进行,绝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是发生在环境危害行为已经结束或者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已经出现之后。尽管《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来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然而,即使有惩罚性赔偿,也未必能消除生态环境被破坏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正如本案中,直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决定了其“恢复原状”的复杂性,甚至有的损害一经造成,就不可逆,无法恢复到所谓的“原状”。因此,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这就需要首先在观念上破除司法的被动性,突破传统的“无损害即无救济”的司法观,转向以风险防范为重点的事前救济模式,实现前瞻性的司法保护。针对具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前就及时进行干预,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推动环境司法人权保障从损害救济向风险预防的转变。同时,也要严格规范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预防性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好与行政权的衔接问题,防止无限度地扩大预防性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产生新的问题。

第二,在环境法治建设中贯彻和实施绿色原则。《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确立了具有时代意义的绿色原则,也称“环境生态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把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在一起,使绿色发展理念成为贯彻《民法典》始终的价值判断,这不仅充分反映了国家立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也体现了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生态伦理观。此外,《民法典》还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用近三十个条文建立了“绿色规则”体系,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的向往。

在环境执法层面,绿色发展的理念也融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之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整合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统筹执法资源和力量,建立综合执法队伍,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效能。

在环境司法领域,绿色原则对环境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它能够有效推动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协调,形成层次化的环境资源司法保障体系。

在环境普法方面,需更加积极融入绿色原则的理念,只有人人守法,生态保护的成本才会最低、效益才会最大。正如该案中,人民法院除了判决涉案企业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和损失外,还要求该企业就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本身除了起到让当事人反思忏悔的作用外,更重要的是让更多的人树立起正确的环境价值观。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扩展。生态环境的损害较为特殊,不属于一般的实际被侵权人的损害,而是属于国家和人民的损害,这与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密切相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诉讼。本案中原告是行使公益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立法角度明确了检察公益诉讼。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同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够充当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展开公益诉讼,且依法具备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

除检察机关外,随着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发展需要,社会组织也被附条件地允许成为公益诉讼的另一重要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被认为是环境司法向纵深化发展的必然,但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社会组织的培育必须经历市场化和社会化的过程,才能积极发挥作用。一方面,达到上述要求的社会组织尚属稀缺;另一方面,这类组织主要存在于我国一二线城市,但环境侵权的案件并非仅发生在城市,而是更多地集中在相对偏远的郊区和农村。因此,适度降低社会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门槛,设置公民环境公益诉讼诉前资格审查的前置程序,赋予公民成为适格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可能是环境公益诉讼在未来司法保障人权方面可以思考的问题。

(责任编辑:郑若瀚)

案例八: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黄秋练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杨箕村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掉落在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且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专家评析】

高空抛物不仅威胁市民人身安全,还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生态环境。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亡事件频发,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使得如何加大力度治理高空抛物坠物,守护好“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公众高度关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根据意见,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高空抛物不同情形,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入罪。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高空抛物”正式入刑。《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提出,要“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在常态和应急状态下均不受非法侵害”。

从本案的纠纷解决看,庾某娴通过司法途径保障了自身的安全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益。庾某娴在自家小区花园散步时,遭遇了从高空抛下的水瓶,导致其受伤。这种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侵害了庾某娴的安全权。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9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令黄某辉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了庾某娴获得多项赔偿项目从而维护了庾某娴的安全权,详情见下表:

该案件体现的人权意义和法治意义如下:

第一,人权意义。安全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审理,判决黄某辉赔偿庾某娴的损失,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人权的宗旨。司法机关以坚决守护人民“头顶上的安全”为使命,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确保每个人在社会中的生活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充分的保护,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注。

第二,法治意义。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行使职权,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条款,明确界定了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并判决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妥善审理民事纠纷,全面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

该案件对人权司法保障的启示:

一是依法保障人身安全。该案体现了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人权司法保障应重视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对于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要予以严厉惩处,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与保障。二是加强公共安全维护。该案突出了维护公共安全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人权与公共安全相辅相成,只有在良好的公共安全环境下,公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应加大对扰乱公共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安宁稳定。三是提高法治意识。该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高空抛物民事侵权纠纷,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责任。这有助于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强化对法律的遵守,使人权司法保障得以有效落实。四是促进公平正义。该案中的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和公平。人权司法保障要坚持公正与公平的原则,确保每个人都能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平等对待,维护人权的公平正义。五是加强公众参与。该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公众的人身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权司法保障需要加强与公众的互动和参与,提高公众对人权的认知和维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努力的良好氛围。该案例亦是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中涉及的损害赔偿金额和赔偿事项,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指导意义。在今后的人权司法保障实践中,应结合上述一系列启示,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以使公民人权得到更好保障。

同时,该案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也提出了一些挑战:

第一,关于高空抛物公众法治意识的提升问题。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后果和责任,但如何在现实生活中更好地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仍然是一个挑战。尽管庾某娴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仍然存在公众对法律知识缺乏和对司法保障不了解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挑战,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通过学校、媒体等渠道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公众对法治的认知和理解。此外,还需提升司法透明度,让公众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司法过程,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认知,增加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第二,高空抛物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案能快速明确侵权人,得益于小区监控,但当下国内住宅小区多为高楼,存在没有监控或监控盲区问题,虽然《民法典》规定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被侵权人如何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等并不容易,以及获得有利判决后,侵权损害赔偿的执行问题也十分突出,还有针对难以确定加害人或受害人经济困难的社会救助等,这些问题亦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上予以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李 娟)

案例九: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张善根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8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胡小某由其母即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个月后,因被告再婚,有两三个星期未送胡小某去上学。自2020年12月10日起,原告为胡小某找来全托保姆单独居住,原告自己住在距胡小某住处20公里的乡下别墅内,由保姆单独照护胡小某,被告每周末去接孩子。原告胡某认为离婚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遂将陈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女儿胡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法庭询问,胡小某表示更愿意和妈妈陈某在一起生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对未成年女儿胡小某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忽视了胡小某的生理、心理与情感需求。鉴于胡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在判决下达当日,为纠正法定监护人陈某的失职行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对陈某发出了一份《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裁定要求陈某多关注胡小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了解胡小某的详细状况;裁定陈某与胡小某同住,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具体做法为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小某。裁定还称,《家庭教育令》有效期一年,在裁定失效前,胡小某本人或密切接触胡小某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家庭教育令》。如义务履行人陈某违反裁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保护未成年人既是保护儿童的未来、家庭的未来,也是保护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父母是首要责任人。《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明确父母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更为全面地规定了父母哪些行为应为以及哪些行为不可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父母不履行、不当履行监护教育职责的行为,这就需要国家的介入,促进父母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好未成年人。因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特别指出,要“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

从本案的纠纷解决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作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充分强化了父母的监护义务和家庭教育的义务,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一方面,本案是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是法院审理变更抚养权的核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离婚及离婚后是否实际抚养而消灭。同时,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也是作为父母的基本权利。因此,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虽已经离婚,但都有抚养权,也都有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对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不仅要考量抚养人的意愿,还要考量抚养人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还要考量未成年人的意愿及其由谁抚养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同时未成年女儿更愿意和被告生活的意愿,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本案还就父母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进行了裁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父母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被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裁定父母应当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要求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

本案的纠纷解决,也展现了司法保护儿童人权的双重价值,是儿童人权法治的重大进步。具体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的常态保护。司法对人权的常态保护主要体现为消极保护,其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诉求而进行判决。法官的审判活动一般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更不能在当事人的诉求之外做出裁判。本案是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讼,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必须围绕着抚养权的变更进行审理,厘清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以此依法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是司法保护的功能扩展。司法对人权保护的功能拓展主要体现为能动司法。在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为自己主张权利,往往成为婚姻家庭诉讼中无声的受害者。前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人。后者局限于司法的特征,不是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把家庭教育嵌入在司法审判。法院对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求,对不履行、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行为进行司法裁定,以保护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法院对失职监护人陈某发出《家庭教育令》,裁定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不得让未成年子女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这是《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以来签发的第一份《家庭教育令》,是司法保护功能扩展的有益尝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消极司法,是儿童人权法治建设的新贡献和新方向。

通过本案,还凸显出通过司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面临的几个挑战:

第一,《家庭教育令》的规范问题。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司法赋能,超越诉权,尚属首次。因此,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该条款,还在摸索之中。本案中的人民法院探索以《家庭教育令》责令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和借鉴价值。但《家庭教育令》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用哪种法律形式制作,令状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文书如何撰写,《家庭教育令》的内容应当包含什么,都需要进一步规范。

第二,家庭教育的刚性问题。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赋予了司法积极干预家庭的职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也探索出以《家庭教育令》的形式责令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但并没有对父母违反司法裁定有何种强制性约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仅使得强制性家庭教育缺乏强制性,也可能将导致立法的目的难以实现。

国家介入家庭的边界问题。《民法典》确立了国家监护职责,而《家庭教育促进法》也把作为家事的家庭教育,变为了国事。这不仅意味着国家权力越来越渗透到私人的生活空间,也意味着权力与权利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也正因为如此,也引发了权力无限扩张可能的担忧。因此,要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既要保证国家的适当干预,又要维护父母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国家介入家庭的边界做出恰当的厘定。

(责任编辑:谭堾垿)

案例十: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

张 力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马某臣、段某娥系马某豪父母。被告于某艳与马某豪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2019年8月14日,马某豪在工作时因电击意外去世。目前,马某一直随被告于某艳共同生活。原告因探望孙女马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每周五下午六点原告从被告处将马某接走,周日下午六点被告将马某从原告处接回;寒暑假由原告陪伴马某。

生效裁判认为,马某臣、段某娥夫妇老年痛失独子,要求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马某臣、段某娥夫妇探望孙女,既可缓解老人丧子之痛,也能使孙女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概否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对于马某臣、段某娥要求探望孙女的诉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综合考虑马某的年龄、居住情况及双方家庭关系等因素,人民法院判决:马某臣、段某娥对马某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不超过五个小时,于某艳可在场陪同或予以协助。

【专家评析】

“隔代探望权”虽不属于《民法典》“显名”规定的权利类型,但并不能否认其为重要的身份权益与其具有的人权属性。隔代关系一直是我国传统家文化关注的重点内容,国人对于“多代同堂”的美好愿景是家文化对于完整家庭取向的朴素表达,而“隔代探望权”正是这一取向的法律转化。老年人的家庭精神需求与未成年人的和睦家庭环境需求是“隔代探望权”存在正当性的两大基础,对应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中老年人权益与儿童权益的重点关注。人权保障、文化传承、社会氛围以及法律支持共同构筑了我国隔代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即以尊老爱幼的和谐家庭关系为出发点。

《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尽管无具体规则成为“隔代探望权”之法权存在的形式阻碍,但通过体系解释亦可为“隔代探望权”保障提供规则基础。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依法及时化解财产、赡养、婚姻等方面涉及老年人权益的纠纷”为重要指引,从保障“隔代探望”权益出发,构建老年人与儿童双向友好的隔代关系是我国人权家庭法律保障的应有之义。

从本案纠纷解决看,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照《民法典》规定与精神,肯定了隔代探望“符合公序良俗的优良家风”“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三重价值,最终支持了马某臣、段某娥的探望孙子女的请求,保障了老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隔代家庭关系权益(详情见表1)。

本案还凸显了通过司法保障老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隔代家庭关系权益所面临的几个挑战:

第一,隔代法律关系的补充性定位使得老年人一方行使隔代家庭关系权益的条件“较严”。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马某臣、段某娥请求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老人失独即儿子去世的事实,对于孙子女辈隔代探望权益是作为受赡养人权益保障的“补充或替代”。虽在形式上为老人主动探望,但也存有孙子女替代赡养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内涵,尤其是本案系被探望人因年龄较小无能力主动进行补充赡养,而需转换为被探望形式的情境,可知补充性和特殊性为本案判决的出发点,亦为隔代探望权益的属性。补充性质正是现阶段我国隔代家庭关系权利义务的基本属性,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隔代赡养与隔代抚养义务亦是以父母一代死亡或无能力为条件的。但实际上,老年人的隔代家庭精神需求直接来源于对孙子女的关心,而非对子女义务需要的替代。换言之,老人隔代探望家庭权益的实现虽在道德上毋庸置疑,却在行使环节遭到法律上补充性质所设条件阻碍。在我国家庭广泛存在基于伦理的隔代协助抚养、照看的社会现实下,对照顾关心孙子女较多的老年人,其隔代探望等隔代家庭权益需要突破典型性向一般权利发展。

第二,在隔代关系上存在三代人权利保护的张力。在观念上,隔代家庭关系权利义务构建有利于三代人,是家文化的美好追求,但在现实中,却存在无法平衡三代人权益的冲突情况。于老年人而言,对孙子女的不当照顾与探望可能造成对父母权利的干涉甚至侵害,也可能无益于孙子女辈的身心健康。于父母辈而言,其亲权受到老年人权益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双向挤压,虽在判决中仅需陪同、协助,但正是此种配合型义务使得亲权主动性受到压缩,在特殊情形下,父母具有是否终止隔代探望的权利尚未可知。于孙子女而言,其隔代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是否完全基于未成年人最大化原则进行,是否需要兼顾孝道传统的优良家风,尤其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语境下,作为被探望的孙子女方是否可以任意拒绝老年人探望,若否定其任意拒绝权则可能有违真实意愿,若支持则可能损害老年人的需求。目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父母方拒绝的空间,也最有可能阻却不当探望带来的风险,应是隔代家庭成员法律关系构建的首要出发点。但是也需要注意作为老年人天伦之乐“多代同堂”的精神需求在隔代家庭关系权益构建的基本价值取向定位,不仅要使孙子女辈成为被探望方,也应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使其成为履行隔代探望老人的义务主体。

第三,隔代家庭成员法律关系调整、权益保障具有原则性与隐含性。就本案而言,民法典的精神及相关基本原则或原则性条款是主要裁判依据。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隔代身份权益的普遍性、人权性属性,但如没有具体规定则为隔代探望等家庭整体性权益保护的障碍。《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入法完成了传统优良家风与现代家庭文明的融合,尤其强调整体意义上家庭、家风、团体的保护,为婚姻家庭权利保护的开放与发展提供了依据。在法律适用中,要进一步重视优良家风条款的原则性作用,使其发挥应有的解释适用和价值引导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人权保障事业。同时,我国家庭成员家庭整体性权益保障也需以宪法规定、民法原则性规定以及社会法相关规定为基础,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为指导,进一步完善具体规则体系,如实践方面完善本案中的隔代家庭关系规制,立法论方面完善家庭权相关人权的保障体系。通过保护家庭,发挥家庭保障人权的基本单位作用,使家庭权、身份权成为我国老年人、妇女、儿童人权保障的坚实基础,推动人权事业的家庭、团体象限均衡发展。

(责任编辑:何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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