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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中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初探

2017-01-14蒋代萍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摘 要 网络借贷的借贷双方是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活动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金融活动中应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身份还未确立,但是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形式严峻迫切需要相关制度的建立,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达到金融消费者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需要。我国应借鉴英、美的先进经验对其进行规制。

关键词 P2P 金融消费者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蒋代萍,贵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3

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新兴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其特点是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根据有关机构2015年11月末的统计,全国正常运营的网络借贷机构共2612家,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在于普惠金融,主要针对个人、小微企业进行信贷业务。融通普惠百姓,这是互联网金融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但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所有人跑路,作为投资人的金融消费者血本无归,其权利应该如何保障?有鉴于此,我国应确立网络借贷平台中出借人在金融活动中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并建立相应的权利保护机制。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权利救济无法律法规之规定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相关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并未指引网络借贷平台涉嫌欺诈等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虽然2012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门机构,但从法律上来讲,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尚无明确的上位法的依据。

(二)司法救济的轮空

现金融消费者大多选择司法裁判,虽然诉讼途径有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程序,判决、裁定结果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因诉讼程序旷日费时,对于弱势金融消费者而言并不能达到诉讼便利的目的,也不符合司法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三)监管模式的目标错误

中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关注重点在规范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业务行为,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但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权益救济及金融机构的明示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数条。“一行三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暂时弥补了金融业相关法律的滞后性,但金融业分业立法的体制下法律监管的“空白”和机构协调差也是我国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透明度差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美国P2P监管的实证分析

英国是P2P网络借贷的发源地,其在P2P的发展和监管中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美国作为发达经济的代表,其对P2P的治理经验也同样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一)英国的P2P监管制度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根据网络借贷平台及业务的性质,将P2P界定为证券业务,P2P必须按照FSA的要求注册登记才能开业经营。2013年4月1日,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正式运作以来,P2P的监管职能从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转移至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FCA),且FCA出台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该规定于2014年4月1日起实施。目前,英国已建立起以FCA为核心,以P2P行业自律行为P2PFA为辅助的P2P监管体系。FCA监管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加强金融消费保护,制定金融机构必须遵循的11项原则,并在所有监管环节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定为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内部结构调整,建立促进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的新机构,对世界市场的竞争性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实现竞争性目标。

(二)美国的P2P监管制度

美国除了有相关的基础立法外,还以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为首建立了相关协调机构,该机构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令》成立,是直属美国联邦的独立准司法机构,负责美国的证券监督和管理工作,是美国证券监督行业监管的最高机构,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独立执法权。SEC的管理宗旨是加强信息的充分披露,保护市场上公众投资利益不被玩忽职守和虚假信息所害。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联邦贸易委员会监管职责是确保国家市场行为具有竞争性,且繁荣、高效地发展,不受不合理的约束,在P2P监管中监督并制止P2P公司一切不公平、欺诈性的行为和做法,并对P2P相关的消费者投诉案例负有执法责任。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职能是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在P2P的监管中主要是收集整理P2P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数据库,在借款人的保护中发挥作用,对与P2P相关的消费者投诉案例负有监管责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责是为存款提供保险,检查和监督并接管倒闭机构,以维持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公众信心,在P2P监管中,对P2P公司关联银行(WebBank)承保,并对P2P平台公司通过银行的款项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要求P2P公司关联银行必须遵守金融消费者隐私条例。美国建立的多方监管体制,将P2P纳入证券业监管,强调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虽然其监管制度完善,交叉监管明显,但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对行业打击过重。不过其明确的监管分工和对金融消费者强烈的保护意识值得借鉴。 SEC对P2P注册要求的提高有效阻止了劣质新参与者的加入,这次结构调整也造成了美国P2P行业由Lending Club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

英美两国现都以金融消费者为核心建立了完善的金融监管模式和权利救济体系,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在我国,从传统民间借贷的贷款人转变为P2P下的金融消费者,当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金融消费者应援引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金融消费服务的条款,平台责任的承担又当如何,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适法的困境和混乱。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的建构

现有的理论研究提出从第三方支付角度,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体制之间关系,P2P平台自身法制化建设 等多方面完善的建议,笔者从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完善的建议:

(一)银监局建立统一的资金中转账户

所有的P2P资金统一由银监会监管的中转账户管理,且资金按是否可公示查询分为两类,对公(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和行政部门)可查资金和不对外查询的资金。对公可查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其金融消费者必须提供相关的财产来源信息,该部分资金可以发放给信用等级良好或有财产抵押的良级融资人,并有相对稳定的收益;不对外查询的资金不提供对外查询,其金融消费者无需对财产来源进行说明,但其资金只能发放给信用等级次良、无抵押财产,收益不稳定且风险大的融资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治洗钱等违法行为,同时不损害金融消费者投资积极性,也有助于在诉讼或仲裁进行中便于冻结资金,更好的保护各方权益。

(二)保险公司担保的准入机制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为了保证金融消费者在PayPal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相关权益,建立了过桥保险制度。参照美国的相关经验,将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保险公司担保制度引入金融监管平台,将取得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担保作为P2P平台准入的机制,提升网络借贷市场质量。很多问题平台“跑路”或是破产对金融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如将保险公司对P2P平台的信用担保引进网络借贷监管法制,将有助于提高P2P平台的自治能力,降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风险。

(三)引入ADR机制

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Ltd.简称为FIDReC)系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简称为MAS)于2005年8月31日建立,FIDReC已取代原新加坡银行公会消费者调处组织和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是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专门从事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解决。FIDReC主要的目的在提供一个成本低的机制让那些没有能力承担法庭诉讼或是不希望支付高额诉讼费的消费者提供一个具有经济效率的争议解决替代机制来解决与金融机构间之争议,此机构的所有职员皆是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及熟悉法律业务的专职人员,提高金融机构争议解决程序的效率。 就我国而言,可以建立融资人逾期风险预警机制,在不同的风险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融资者逾期一次,风险等级为三级,金融消费者可以向P2P平台寻求调解;若融资者逾期两次,风险等级为二级,金融消费者可以向P2P平台投诉,并经平台主管部门备案,平台必须协助处理相关事项;若融资者逾期三次及以上,风险等级升为一级,金融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平台主管部门协助法院处理相关事项,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纠纷的调处阶段提供多样性的ADR机制,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社会效果。

四、结语

我国现在处在金融创新、金融混业阶段,首先要处理的是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问题,加大对金融商品欺诈交易行为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在市场稳定之后,再加强对金融产品及服务方面的监管,并完善金融服务者的民事责任制度,切实构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金融市场秩序。综上所述,我国应建立同一般商品之消费者相当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之实体规范,建立P2P网路借贷争议解决机制,并将P2P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明文法定,使得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之请求权基础有法可依。并且应参照英、美等国家的设立专门机构整合国内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机制,以协助金融消费者权利争议之解决。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经济之后,勃兴的金融创新、金融混业追问着落后的金融旧体制,新一轮金融法变革是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金融法体系的重构。

注释:

黄震、邓建鹏、熊明、任一奇、乔宇涵.英美P2P监管体系比较与我国P2P监管思路研究.金融监管研究.2014(10).

郭金良.P2P网络借贷中投资者保护法律机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2).

参考文献:

[1]李爱君.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5).

[2]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任超.网上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法学.2015(5).

[4]温树英.消费者保护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之完善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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