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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互联网提供商应对打击网络盗版的法律路径

2016-11-24杨毅

2016年35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

杨毅

摘 要:2016年9月13日,沸沸扬扬的“某播案”终于尘埃落定。该案判决更多的站在刑事司法的角度,但“某播案”背后仍留有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网络盗版。随着版权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提供网络服务的互联网提供商应如何处理与版权人、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互联网提供商;网络盗版;权利保护

一、B公司诉C公司①——美国网络盗版案

不久前,美国法院作出一项判决,给社会大众留下一个问题。互联网提供商是否应当重点打击侵犯版权的私人用户。B公司为原告,在去年12月得到陪审团的支持,将获得由被告C公司支付的25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此次判决提出被告C公司应当为用户非法下载音乐和电影负责,同时对支付赔偿金予以确认和督促。

原告B公司为一家全球性的媒体服务公司,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委托第三方R公司对互联网范围内的文件分享的各个环节和路径进行监控,并在发现侵权苗头后搜寻证据,有了充分证据后会通知互联网提供商。按照预想设计,本案被告C公司应及时将R的通知向其网站的消费者提供,以切断进一步的侵权。然而,被告一方面迟迟不发布该通知,做消极应对,另一方面还积极地采取各种技术手段来组织该通知的发布。

Liam OGrady法官认为,面对版权问题,互联网提供商可选择多种方式进行处理,可以在禁止用户访问前向用户提出警告,也可以向用户发出侵权通知。包括上述方式在内的各种措施,都是为了使互联网提供商直接面临诉讼。因为它们都受到“安全港原则”的保护。而本案被告C公司并未积极处理涉嫌侵权用户的问题,也就没有落入“安全港原则”的保护范围。实际上,仅有一份R公司的通知不能确定侵权与否。被告C公司的责任来源,在于其未能及时处理应当处理的通知。

此案亦存在不同意见。有分析专家认为,这个判例作出后,会引发互联网提供商的深深地担忧。因为除了要对版权侵权负责之外,还还存在怎样的诉讼风险不得而知,个人用户也将被置于更严格的监控之下。网络服务者与消费者都没有安全感。也有律师认为,尽管被告C公司不能受到“安全港原则”的保护,但也不意味着其应当对案件的所有过错负责。

此案只是网络盗版的一个缩影,世界范围内的网络盗版现象十分普遍。此前美国FBI还查封了国内的一个著名种子网站,因为涉嫌侵犯版权。②也有制度不同的国家,如印度,法院判决在线观看盗版电影,达不到惩罚标准,但要求互联网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

二、互联网提供者的“免死金牌”——“安全港原则”

在上述网络盗版案件中,法官提到了“安全港原则”。20世纪后期,Internet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冲突。美国敢为人先,提出了“安全港”这一原则,首创了一系列规则。③该原则保护的主体主要是互联网提供商,由于有些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或信息不同,他们无法了解上传内容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但有关的版权人出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侵权问题一直持有很高的关注,他们在认为互联网提供商的行为有侵权可能时,便向其发出通知,以删除网络信息或断开链接的方式,避免侵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互联网提供商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停止侵权,就可以免于诉讼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安全港原则”首次出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互联网提供商服务过程中的几种免责情形,是此项原则的集中体现。而且在后来的修改中进行了明确,符合条件的传输、存储、搜索、链接的互联网提供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及免责条款;《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明确了互联网提供者在满足“安全港原则”的前提下,可以主张行政责任免责;2000年、2012年、2014年颁布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过错与否的认定,教唆、帮助侵权,人身权保护,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等内容,使“安全港原则”更为明确,法律依据更加可靠,相关案件的操作性更强。

三、利用法律,重拾信心——互联网提供商的应对路径

(一)互联网提供者需要自律守法

在互联网提供商提供服务时,首先要保证自身行为不违法。这是一种对法律尊重,也是对自己的产业予以重视的表现。随着网络盗版事件层出不穷,网络也已经进入到了法律管辖的范畴。互联网提供商如果使版权侵权现象在自己的网站处泛滥,一方面明知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另一方面纵容网络用户实施对版权作品的侵权,那么法律与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丧失,是对社会责任的抛弃。互联网提供者通常对于网络技术了如指掌,应充分发挥判断力,对于危害因素要及时发现,尽早消除。

(二)法律法规需要细化,杜绝模糊不清

一方面,明确通知初步证明材料的内容。“安全港原则”下,权利人会向互联网提供商发出通知。而在认定侵权的过程中,除通知外的证明材料不易获得,因此通知的证明作用应得到更大发挥。在内容上只要能够表明权利人的身份信息、通知要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互联网提供商在查实通知内容后,就可以采取相关停止侵权的措施。如因通知错误导致损失,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通知此时亦可作为证据。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表述认定互联网提供商不具有过错的前提,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后仍难以阻止侵权。④但是,合理、有效的标准如何;既然有效,为何又不能阻止侵权。立法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设置统一的网络技术标准,或网络安全标准,并进行公布和推广。互联网提供商的自身标准不能低于这种统一标准。这样不但可以防止涉嫌侵权的互联网提供商以标准不一为借口打“擦边球”,不积极主动的改进技术,而且为司法人员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提供统一的标准,更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三)网络用户的身份要明晰

现实的网络生活中,网络用户在不同的互联网提供商的网站上,会注册不同的ID,有的在一个网站里拥有多个ID。由于网络的普及,网络用户在有网络覆盖的区域都可以享受互联网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电脑;家庭、网吧,因此IP地址也不固定。一旦发生用户的侵权,虚拟的网络世界很难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有一个中间平台,一边面向互联网提供商,收到的是网络用户的虚拟信息,另一边面向网络用户,是网络用户的真是身份。当然,这个中间平台应是非营利性的。这样既能有效的保护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又能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迅速锁定侵权的网络用户,防止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减少著作权人的损失。

注释:

① 原型为Bertelsmann v.Cox Enterprise网络版权案,The copyright case that should worry all internet providers,http://www.chicagotribune.com,2016年8月14日

② Torrentz Gone,KAT Down,Are Torrent Giants Doomed to Fall? https://torrentfreak.com/,2016年8月6日

③ 方博佳,从快播案件看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环境的应用[J],法治与社会,2015年2月

④ 吕波,论利用视频播放器侵犯著作权的责任[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5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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