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背景下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路径研究
2023-04-29董琦
摘 要:经济全球化使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营商环境的建设已成为各国政府高度关注的重要指标。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建设对我国海事司法审判工作而言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目前,我国海事司法审判体制在法律体系、管辖制度、解纷机制、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均与司法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现实需求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完善涉海法律体系;优化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制度设置、确立“三审合一”专门管辖制度、对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全覆盖等方面完善海事司法管辖权;促进海事多元解纷机制发展;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等。
关键词:法治;营商环境;海事司法;“三审合一”;审判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23.9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3)01-0086-09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2月25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以高质量、更全面的立法保障来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软实力、核心竞争力、全球影响力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论断高度凝练地揭示出营商环境与法治之间的内在联系。法治化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更深层次要求,同时也是营造公平、稳定、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我国拥有1.8万公里大陆海岸线和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作为世界海洋大国,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战略空间和战略利益不断向海洋延伸和拓展,海事营商环境的优化已成为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领域,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过程中,海事司法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不可或缺。可以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为我国对外开放及沿线国家的海上合作带来重大历史机遇的同时也赋予了海事司法审判全新的时代责任。
一、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对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期待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是一项凸显顶层智慧、布局恢弘大气的系统工程,指标体系具有其全面性、综合性和复合性。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是实现和推进海事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条件和必要依托,是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在海事司法领域的践行和体现,不仅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对维护我国海洋主权和发展利益同样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科技合作等领域合作的不断拓展深化,海事司法在公正高效地解决各类涉海纠纷和为各类海洋产业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理应有更多、更大的作为空间。
法治环境是打造优质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条件,而市场主体对法治环境的评价往往最先产生于对司法过程的感知,而司法过程的法治化主要取决于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及其运行的有效性。[1]海事审判没有理由再恪守传统的被动司法姿态,应当密切关注形势发展,顺势更新司法理念,深入研究和妥善应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给司法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研究规律性,突出前瞻性,富于创新性,构建自身工作的着力点和结合点,在深化改革创新上下功夫,提升司法保障与服务的工作实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领先国际社会的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承担起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历史重任。
二、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优的困境
虽然我国设立海事法院至今已有近四十年的历史,[2]目前有11个海事法院,已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数量最多、建制最齐全、受理案件最多的国家,海事司法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长足的进步,但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海事司法的现状还不能完全满足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对海事司法的需求,与以英国伦敦为代表的传统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和以新加坡等国为代表的新兴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相比,我国海事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全球海洋大国的地位不相匹配,亦不能完全满足中外当事人及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司法需求,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来予以完善。
(一)涉海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聚焦于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3]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海洋立法从无到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我国的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百余部,加之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部门)规章,我国海洋立法的体量可谓庞大。1996年5月,我国政府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法律规范层面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国务院、交通部、海洋局等也都分别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条例和办法等;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法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十几个司法解释。我国涉海立法内容涵盖海洋权益保护、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上航运管理等方方面面。尽管如此,我国的海洋立法还有进步的空间。
一是体系不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海洋问题却无明确规定,仅在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虽然水流、滩涂属于广义的海洋范畴,但以此代替对海洋问题的规定未免差距甚远。
二是内容滞后。经过多年的发展,海事领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就造成了现行的海洋立法出现空白或滞后的问题。比如我国在海洋性经济的开发利用、海洋生态损害和补偿等方面就存在空白,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也趋向纲领性,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与国际公约的衔接方面,我国的海洋立法也出现了一些与当前通行的国际规则不相适应的地方。比如,随着《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公约》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相继生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某些制度规则的设计上就与国际通行规则产生了冲突,这显然会给海商海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带来许多困难和不便,也会成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海商海事纠纷解决地的隐形藩篱和障碍。
三是海上行政法和刑法边缘化。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由海事法院对涉海民商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由地方法院对涉海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分散管辖的模式,这使海商法律的发展得到了高度的重视和长足的发展。而普通法院在审理海上行政案件和海上刑事案件时只是将行政法和刑法在海上进行简单的应用,造成了涉海法律的发展长期以来以海商法为中心,海上行政法和海上刑法的发展却先天不足。
(二)海事司法管辖制度有待改革
自1984年起,我国跨行政区域先后按需设立了11个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划分,级别与中级人民法院等同,设立以来海事法院主要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形成了“三级两审终审制”的专门法院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赋予了海事法院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可受理案件类型也相应增加到108项。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事法院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对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的海事案件积极行使管辖权,凸显了海事大国的国际地位。经过三十几年的发展,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但还存在不少需要厘清和完善的问题。
第一,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范围不明确。法释[2016]4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五条是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列举了79-85共7种案件类型,且没有兜底条款,也即海事法院只能对该7类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该七种案件类型均以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起诉对象,但该司法解释却未对“海事行政机关”予以明确,这显然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便和困扰[4]。
第二,未取得对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类海事纠纷的解决,2016年3月起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海事刑事案件至今仍未正式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随着临近及对岸国家对海洋资源的深入开发和利用,发生在争议水域内的渔业冲突不断、日本相关船只非法侵入钓鱼岛事件屡犯、各国瓜分我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资源等导致我国涉海国际争端不断激化,与周边国家的海洋纠纷也日益增多。此外,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民事与刑事交叉或民事与行政、刑事交叉的情况,[5]海事法院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缺失将造成海事审判民、刑、行政三种职能相互掣肘,不利于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的整体效能,维护我国海事司法主权和权威、充分保障国家整体海洋秩序和利益。
第三,未实现对管辖海域司法管辖权的全覆盖。我国海事法院尚未全面实现国际法意义上的我国管辖海域司法案件的管轄权,对于一些敏感问题仍然依赖政治途径解决,未行使司法管辖权。对于极地和深海相关案件的管辖缺乏必要的关注与准备。
(三)海事多元解纷机制有待发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灵活、便捷和意思自治的优势,以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较之诉讼更富人情味,以非对抗性的斡旋和通达理性的对话达到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效果,既立足于解决各方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各方未来的良性发展和合作,能更有效地从根源上解除矛盾。
历史上,调解制度是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一大特色,近年来通过各方资源的有效整合,除了传统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商事调解外,还发展出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多种调解机制共同发展的新局面。晚近商事调解机制发展呈现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的明显趋势。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中国—阿拉伯商事调解中心等合作平台的设立为跨域、跨境、跨国商事争议各方提供了更多选择。
仲裁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私密性强等特点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具有突出优势,在海事领域更是最重要的解纷方式之一。中国海事仲裁涉外案件进入快速增长期,受益于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政策优势,部分仲裁机构利用自贸区试验田试点临时仲裁制度,珠海横琴自由贸易区还通过了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6],这些都是商事海事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7]。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为司法支持国际仲裁奠定了制度基础,而实行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则从体制上保障了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
然而,海商海事纠纷的多元解纷机制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国际化、现代化程度不高。海事海商纠纷的国际性特征要求具备国际化水准的多元解纷机制,然而现有解纷机制主要是为了应对国内转型期出现的各类矛盾建立起来的。以调解为主,调解机构、调解人员、调解程序规则均以适应国内纠纷解决为目标。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仲裁,在海商海事纠纷解决中起步较晚,运用率低。国际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的逐步引入[8]加剧了纠纷解决市场的竞争,为当事人带来更多的选择的同时也存在导致潜在无序竞争的风险。第二,权威性、执行力不足。各种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效力不足使得调解结果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同国家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不一,各国在仲裁程序与规则的设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成为了仲裁机制发挥更大作用的制约因素。第三,独立性、协调性欠缺。现有的多元解纷机制中,调解、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多依赖司法审查和确认,而且存在调解、仲裁、诉讼在程序上互相借鉴,出现调解、仲裁诉讼化的现象。非诉解纷方式的重要性和发展潜力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发挥,各种解纷方式还处在多管齐下、各自为政的阶段,相互之间的优势互补和共通共融还未真正实现。
(四)海事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
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破产清算等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是判断司法环境是否优质的决定性因素。为了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考虑到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案件数量少、收案范围窄、管辖集中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提出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通过建立案件改判或再审前沟通机制、案件质量分析通报制度、案件随机抽查制度、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及裁判文书公开化制度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量。[9]精品战略实施至今已有11个年头,我国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量有了质的飞跃。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以巨大勇气担当,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主动公开司法审判各领域、各环节信息。开通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裁判文书网、庭审公开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海事法院也定期发布《海事审判情况报告》(海事审判白皮书)。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构建与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融合及司法公开程度在世界上都是处于领先水平的。然而,司法信息化、透明度只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法律信仰、法官素质等都是司法公信力确立和提升的重要因素。在上述几个方面,我国海事审判还存在不少短板。
在海事司法领域,我国的现状是“大诉讼,小仲裁”,而国际上的情况则恰恰相反,一直以来都体现为“小诉讼、大仲裁”的模式,伦敦作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地位难以撼动,在仲裁方面更是一家独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前秘书长IanGaunt先生,在题为“Some Common Issues In Ship Building Contract Arbitration”的文章中写道:“大约90%的国际造船合同选择适用英国法,80%约定了伦敦仲裁。”虽然该数据未经核实,但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尽管当今世界的造船中心已由欧洲转向亚洲,但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却被留在了伦敦。为了适应国际海事仲裁的游戏规则,全球海事界已经支付了巨额费用,并形成路径依赖,国际海事司法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依然存在。
较之传统的海事司法中心,我国海事司法起步较晚,不论在司法实践经验还是在理论研究成果上都积淀不足,国际社会对我国海事司法的法治环境、裁判规则和发展动态也缺乏了解。国内外当事人对于海事纠纷,宁愿选择去伦敦、新加坡、香港、斯德哥尔摩等地仲裁,也不愿意到国内海事法院诉讼。[10]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裁判的可预见性尤为重要,除非其他选择具有明显的优势或是源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商人通常不愿意改变原有的做法。[11]
因此,我国建立海事司法中心就要在海事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海事司法信息化建设、海事审判队伍建设及司法公信力评估机制的构建等方面下功夫,以期全面提升我国海事司法公信力,吸引“一帶一路”沿线各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纠纷解决的目的地。
三、海事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路径设计
(一)完善涉海法律体系,打造“蓝色引擎”
1.从根本法、基本法层面健全涉海法律体系。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的实际需求。[12]一个体系完备的法律部门,应当首先由根本法对权利进行界定,而后以基本法作为原则统领,再由全国或地方性的专门法、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具体的规则设置。只有形成基本原则贯穿始终、效力高低有序、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方才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我们应当使我国海事法律体系的建设具备明确的宪法依据,以提升涉海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其次,应当整合现有立法资源,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海洋基本法》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统领我国涉海法律体系、统筹我国海洋管理体制。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修改需经历极其复杂的程序,加之不少宪法学者都倾向于宪法修改的限制论,[13]因此海洋入宪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
2. 修订、增补单行法以完善涉海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例,该两部法律于上世纪90年代先后颁布,建立起了我国海商法的基本体系,奠定了我国海事司法进一步良性发展的基础。但是,前述两部法律颁布至今尚未做过任何修改,对海商海事领域所涌现出来的新问题调整乏力。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了包括《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在内的司法解释以应对审判实践中凸显的法律滞后问题,但要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还是要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司法实践经验、整合现有司法解释内容,考量国际公约通行规则,富有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地对该两部法律进行修订。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建立包含但不限于海上国际法、海上劳动法、海上行政法、海上刑法、航运法、船舶法及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在内的周详、协调且各领域合理平衡发展的海洋法律体系。
3.积极参与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国际规则主要用于调整规范国际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其在立法方式、制定主体、强制力依据等方面与国内法都存在诸多不同。随着我国国际海事司法统一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逐步建成,我们应积极向全球海事立法贡献中国智慧。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选派海事法官参与《1999 年扣押船舶国际公约》《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关于船舶外国司法出售及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等海事国际条约的研究制订,积极贡献中国海事司法智慧,反映我国法律立场,以期共同制定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且行之有效的国际规则。其中,《关于船舶外国司法出售及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被命名为《北京草案》,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一百多年的历史中,使用中国大陆的城市名字命名其国际文书还是首次。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路径除了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议程外,还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推动或改变国际惯例的形成,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长期以来缺乏较多能够引领、发展、创新国际海事规则的指导性案例,需要补短板,强弱项。
今后,在努力完善国内海洋法律体系的同时,我们还应进一步拓宽海事司法沟通交流渠道,积极通过不同形式参与或推动相关领域国际规则的制定,提升中国在国际海事届的地位和影响力,并不断走向世界海事立法舞台的中心。尽快完成从学习了解国际规则到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再到引领国际规则发展的华丽转身,进一步提高我国海事司法在国际海事界的话语权。
(二)完善海事司法管辖权,筑牢“蓝色防线”
首先,逐步完善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制度设置。第一,《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7类行政案件类型显然属于不完全列举,无法涵盖周延所有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根据该司法解释,海事法院依然无权对该7类案件以外的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当前,由于海事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强,由此引发的海事行政诉讼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加。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强的特点,涉及事故责任认定、船舶避碰规则、船舶海损检验等诸多专业问题。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效,在为海洋执法活动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支持和保障的同时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均需要专门化的审判。第二,《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海事行政机关”的提法在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对应的名词或概念,“海事行政机关”是否包含海洋局、海事局、水运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水上旅游部门等行政管理机构无法明确。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相关法律时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应当将涉及所有涉海行政机关的所有类型的海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以确保裁判机关的专门化、裁判尺度的统一化,也契合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互动需求。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的上诉审由二审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这与一般海事商事案件的上诉审由二审法院的海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有所不同。这种“一审专门,二审不专门”的制度设计可能会产生上下级法院沟通不顺畅、对下指导缺乏针对性、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建议还是应当由二审法院的海事审判庭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
其次,逐步确立“三审合一”的海事专门管辖制度。《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中关于刑事方面的相关规定为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管辖海事刑事案件,这为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的样本。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对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 Mendoza Tablate)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判决,该案作为海事法院历史上审理的第一个刑事案件,标志着海事法院案件管辖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14]
海事刑事案件较之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涉外性强,法律适用难,刑民行政相互交叉等特点,[15]需要法官对航海条件、船舶构造、船员技能、国内海事法律及国际海事规则有全面综合的把握,地方法院的法官由于缺乏对相关背景知识的储备和法律条约的适用经验,对于此类案件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存在一定困难。因此,赋予海事法院管辖海上刑事案件的权利,积极探索将相关涉海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统一由海事法院管辖,打造“三合一”的海事审判新模式,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对我国的海洋主权维护和海洋权益保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过程中,如何科学界定海事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权,理顺监察权、检察权和審判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增加试点海事法院,并积极开展海事法院行使刑事案件管辖权相关问题的调研,为最终建立海事法院“三审合一”的常效机制提供更多的司法样本、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撑。
最后,逐步实现对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全覆盖。第一,对于严重侵害我国领海主权、海洋安全的涉外纠纷,由于军事处理的方式过于强硬,也不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原则,长期以来都是依靠国家行政机关采取外交途径予以解决,但外交途径在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中往往显得过于软弱,难以实现维护国家海洋安全、保障国家海洋权益的目的。在管辖海域内进行排他性的司法管辖则是化解困境的最佳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不法行为的直接打击,保障各国公民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彰显国家主权,从司法角度声援我国对海域权益的主权主张,使我国在外交关系的处理中既不冒进又不失尊严。第二,伴随着科技进步的日新月异,人类开发海洋的能力也突飞猛进,在极地和深海区域内的活动进一步多元化,赋予了上述区域国内司法管辖的可能性。国际南极旅游协会(IAATO)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3至2004年度,踏足南极大陆的中国游客仅有37名,但2016至2022年度,预计每年游客量将达53000名,升幅近百倍。[16]目前已有我国公民在南极损害生态环境的个案发生,如游客拍婚纱照惊扰企鹅事件。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未进入司法程序依赖政治途径解决的敏感涉海案件所处的海区、我国目前从事极地和深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分布情况及未来对于极地和深海活动的国家规划,指定具有区位优势及审判条件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一方面有利于我国对域外活动行使“属人管辖”,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国在探索相关司法管辖的国际竞争中占得先机,更重要的是可以为未来海洋争端的谈判积累有利证据,以全面实现“一带一路”倡议及海洋强国战略下海事司法维护国家海洋安全、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持海上商贸秩序、推动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完善海洋开发战略的司法保障功能。
(三)促进海事多元解纷机制发展,培育“蓝色并蒂莲”
司法应当通过满足市场主体对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进而有效缓解优质营商环境建设与法治建设之间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多元主体的良性互动关系,奠定了营商环境建设的治理根基。[17]司法效率本身是企业生产率的重要保证,商业纠纷的高效解决、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等都是保障市场资源流转的重要因素。[18]各方当事人是否选择国际商事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受到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执行力强弱的影响,而仲裁、调解与诉讼等解纷方式的有机融合、有效配合也是完善海事多元解纷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
第一,探索建立裁调对接、诉调对接机制,强化调解协议的确认与执行,有效提升调解协议效力。深圳国际仲裁院就允许当事人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快捷程序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仲裁裁决。作为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的当事人若违背承诺或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自律组织可以依照自律规范予以惩戒并列入诚信档案。诉调对接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已经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北京、上海、福建、浙江、山东等11个省(直辖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债权人可以就调解协议中的具体给付内容,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等机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和民事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可以向组织调解的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法庭)提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在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同时,发挥司法机关對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作用,以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保障仲裁裁决的正当性。通过促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立法、司法部门的交流合作,推动与尚未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尤其是尚未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尽早签约,统一仲裁裁决执行标准,为依法、高效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促进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互补融合,注重兼收并蓄,在完善个体机制构建的基础上统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构建程序衔接、功能互补,兼具公正性、高效性、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多元化海事海商纠纷解决机制,以满足中外当事人对纠纷化解的多元化需求。如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并制订《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海事仲裁机构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对委托仲裁调解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就是当前多种解纷方式相互融合的有益尝试。
(四)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构造“蓝色解纷目的地”
一要探索海事案例指导制度。第一,应当持续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审理各类案件,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的目标。在当前的新形势下,应当充分运用司法信息化建设成果提高个案裁判质效,统一类案裁判尺度,赋予精品战略新的时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设置了同类案件与关联案件的检索机制,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结的同类案件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分情形作出处理。[19]这一做法可有效统一裁判尺度,减少进而杜绝同案不同判的有损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发生。建议时机成熟时至上而下逐步向各级人民法院推广。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筹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信息平台,实时汇聚人民法院办理的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法官提供智能检索、关联案件分析、同类案件参考、专题研究等大数据服务,为司法公信力的全面提升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第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际产业链、供应链遭受巨大冲击,货物买卖、航运、保险等国内国际商贸活动受到巨大影响,海事商事争议明显增多,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出现。我们要重点关注新类型、新领域海事案件,总结个案经验,归纳类案规律,提炼出精细化、类型化的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和参考案例,一方面增强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一方面通过裁判形成合理的规则引导产业秩序的建立,为市场活动提供指引,让市场主体明确行为预期。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均发布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这为我国海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我国的司法判例仅能作为办案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使得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予以充分体现。建议各级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文书写作进行技术性处理,在明确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上,适当引用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定案依据,以一致、连续的判决累积效果来实现对国际惯例的推动和改变,这也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渊源的规定。[20]第三,探索打造中国版的“劳氏法律报告”。《劳氏法律报告》是英国英富曼集团(Informa Plc)出版的刊物,主要收集载录1919年至今英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海事和商事案例,内容涉及航运、海陆空货物运输、产品责任、海上保险、货物买卖、仲裁、金融等各领域。其案例编撰之经典,判词之晓理,法官采证之精深,令人叹为观止。劳氏报告的编撰体例一般为:案名;案情概要;争议焦点;法官的判决和理由。《劳氏法律报告》对丰富海商法的渊源形式、增强海商法的渊源意识、弥补成文法的缺憾等具有极大的积极价值,被认为是海事法律工作者最具权威性的专业文献资料之一。
《劳氏法律报告》对于我国海事司法审判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极具参考意义的。目前,在建立海事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化、常态化机制的基础上,还应致力于提升我国典型海事案例的国际影响力,并逐步促成指导性案例成为国际海商法的正式渊源,实现从“中国制造”走向国际舞台的华丽转身。诚然,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现阶段可以先考虑将指导性案例以国际海事界熟悉的《劳氏法律报告》的编纂体例进行编译,通过中英双语案例集和中英双语网站[21]的形式向世界推广,以提高我国海事典型案例的国际接受度和知名度。
二要加大海事司法公开力度。基于媒体、公众监督与司法权规制之间的正相关系,司法公开成为诉讼参与主体能够直观感受到程序法治的制度机制建构。[22]近年来,我国包括海事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致力于构建符合时代特征的网络法院、阳光法院和智慧法院[23]。海事审判应当抓住契机,充分利用以互联网为核心、以大数据为支撑的智慧法院建设优势,坚持创新驱动。推进信息技术与司法公开深度融合,加强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实现透明可视的司法公开信息化体系在海事审判工作中的拓展运用和优化升级。注重提升司法公开的统一性和规范化水平,平衡好司法公开和当事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司法公开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全面打造对外交流宣传顺畅、司法信息发布及时、彰显人文关怀的现代化司法信息平台,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良好的司法形象。
三要创新海事人才培养机制。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因素,加强专业审判队伍的培养,不断提升海事法官与营商环境优化相适应的司法能力至关重要。首先,提高准入门槛和职业要求,对海事司法辅助人员的考录、海事法官的选拔和任用提出更高标准、更严要求。以广州海事法院为例,该院自1998年起就将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作为新录用公务员的条件要求;该院具有行政编制的人员中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占71.9%,高于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平均学历水平。[24]其次,通过强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培训、建设国际海事司法研究基地[25]、與高校共建海事法官实践培训基地[26]等形式打破司法实践和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之间的壁垒,促进理论和实务的对话交流,加强海事法官的职业技能培训,重点培养既精通中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又掌握航运政策、贸易规则,并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较高外语水平的复合型、专家型法官。再次,积极畅通国际交流渠道,鼓励法官参加国际交流,拓展法官国际视野,提高法官应对及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打造一支在海事审判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都能站在国际前沿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高层次法官队伍。
四要探索建立司法公信力评估机制。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的内在品质和权威表达,体现了司法机关所具有的被认可、被信赖的效力和力量,它的构建与司法制度、司法人员素质及社会法律信仰等内容息息相关。“司法公信力”的“信”是对公信力本质属性的反映,强调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社会公众主观意识中的信任或信赖。[27]一方面,可以选取能够体现司法公信力的指标,提取审判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设置科学的权重配置和运算公式,通过大数据和云计算得到有数据支撑的司法公信力结果。另一方面,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如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每年定期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中国法治蓝皮书)。根据对评估结果的检视,补足短板,将公信力指数及第三方评估报告中蕴含的公正、效率的价值导向通过审判实践和司法体制改革予以落实体现,最终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全面提升。
(责任编辑:刘 冰)
【作者简介】董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台湾地区司法事务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四级高级法官。
[1] 石佑启、陈可翔:《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司法进路》,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70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原交通部(现交通运输部)经请示中央政法委员会决定,于 1984年6月1日成立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和
武汉海事法院,此后又先后于1990年、1992年、1999年在海口、厦口、宁波、北海4地设立了海事法院,2019年2月设立了南京海事法院。
[3] 常健:《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22页。
[4]许俊强:《海事行政案件管辖之反思——在实然与应然之间》,载《海峡法学》2014年第4期,第82页。
[5] 例如:对于近年来在我国管辖海域愈演越烈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及珍稀海洋生物行为的刑事追责,就与行政执法密不可分的,同时也可
能涉及到行政诉讼问题。
[6] 胡钰衎:《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出炉》,载《珠海特区报》2017年3月24日,第1版。
[7] 许偲:《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改进路径》,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2期,第112页。
[8] 2015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
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目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已分别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办事处。目前,中国贸促会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国际知名的争议解决机构已经建立了 8 个联合调解中心,如中美商事调解中心、中意商事调解中心、北京—汉堡调解中心、中韩商事争议调解中心、中加联合调解中心、内地—澳门联合调解中心、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中蒙商事调解中心;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还与国际上 11 个调解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共同合作调解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香港和解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希腊调解仲裁中心、日本自动车工业中心、中国黎巴嫩商贸协、中阿联合调解中心(黎巴嫩、约旦、埃及等 7 个国家)、中国—东盟联合调解中心(缅甸、菲律宾)。
[9] 孙晓光:《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的实施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访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载《人民司法(应
用)》2010年第2期,第78~84页。
[10] 余东明:《“精品战略让我们登上国际舞台”上海海事法律人成长调查》,载《法制日报》2016年6月18日,第3版。
[11] 张文广:《迈向海事司法强国》,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5期,第55页。
[12] 李贝贝、张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问题与对策》,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6页。
[13] 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第11~16页;秦前红、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载《四川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 31~45页。
[14] 曹兴国:《海事刑事案件管辖改革与涉海刑事立法完善——基于海事法院刑事司法第一案展开》,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4期,
第43页。
[15] 以艾伦·门多萨·塔布雷交通肇事案为例:被告人系菲律宾共和国国籍,法官认定其交通肇事罪及未能及时救助被撞船舶及人员造成
严重后果,综合了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等条件;法律依据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9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本案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除了引发刑事诉讼外,还引发了民事诉讼,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16]《游客让南极雪化更快了》,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2664316743201926&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2年6月28日。
[17] 石佑启、陈可翔:《合作治理语境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177页。
[18] 戴琳、孙涛:《比较视域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差距识别与弥合进路——基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分析》,载《辽宁省社
会主义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80页。
[19] 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日,第1版。
[20]《国际法规约》第38条: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
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国家学说,作为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已完成新版中英双语“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建设工作,网址:http://old.ccmt.org.cn/index_en.php.,访问时间:2022年6月27日。
[22] 石佑启、陈可翔:《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司法进路》,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702页。
[23]林坤:《论司法公开3.0版的基本理念》,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1期,第71页。
[24] 谭学文:《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本土性资源——海事法院的探索与启示》,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27页。
[25] 刘振兴:《国际海事司法研究基地暨国家法官学院青岛海事分院落户青岛》,载《青岛日报》2017年8月23日,第1版。
[26]《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官实践培训基地在大连揭牌 刘贵祥出席签约活动并致辞》,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
l/2017/06/id/2896245.shtml,訪问时间:2022年6月27日。
[27] 孟祥沛:《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评估指标的影响》,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