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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

2023-03-14李梦楠

华章 2023年11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自英美法系。自1993年惩罚性赔偿初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后,我国进一步在多部法律中开始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尤为典型。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自《侵权责任法》确定后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文章通过分析法条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所应具备的条件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对比,总结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严苛性以及因此导致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窘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

产品责任是与每一位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生活中公民所能接触到的涉及自身权利最多的事情。因此,对于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何得到法律层面的救济,也就是所谓的赔偿如何得到解决这一问题,往往成为普通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面对社会中频发的产品侵权事件以及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断涌现,单纯地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不能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对侵权人起到警戒作用,此时,便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市场交易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律观念的不断演进,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体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界定。但就具体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层面目前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加重处罚,通常也被认为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附加的损害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之为惩戒性赔偿。传统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只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等价赔偿的责任,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意味着被侵权人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同时侵权人的赔偿行为仅具有救济性而无惩戒性。而惩罚性赔偿既具备救济性也具有惩罚性和震慑性。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救济目的之外,还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定的额外赔偿措施以作为对侵权人的惩罚,不仅起到处罚惩戒侵权人的作用,还可以对其他潜在的侵权人产生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二)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追根溯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该制度最早来源于古希腊、罗马和埃及所采用的多倍的赔偿制度,而有的学者认为古巴比伦的法律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头。但大多数学者更倾向于认为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8世纪60年代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惩罚性赔偿最初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不法侵占住宅等刑事案件,自19世纪以来渐渐转向制裁不法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被理解为“报复性”的赔偿,与其法律规定的一般赔偿和特别赔偿不同的地方在于,“报复性”的赔偿普遍适用于加害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开展的恶劣行为,并且该行为使对方造成了重大的伤害。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下,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与之相似的全新的法律

制度[2]。

二、《民法典》第1207條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被首次规定,体现于该法的第47条。该条文明确表明将侵权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并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侵权程度达到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结果。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有关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被保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该条文继承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在细节上未做改动,但也有创新之处,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上增加了一条,即“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这一变动无疑是拓宽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下文将立足于新旧两条的具体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细微变动,分析当下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产品责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是在产品责任基础上衍生出的带有惩罚性质的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在主观要件上,侵权人必须存在故意心理即主观上“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依然将其生产或销售。不同于产品责任适用的无过错原则,无需对侵权人主观层面加以限制。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权益损害更大的一项惩戒性法律规定,其适用条件理应比仅赔偿损失的产品责任更为严苛,因此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要求侵权人必须满足过错要件。

在客观要件上,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存在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开展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行为,同时正是由于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无论是法国主张的侵权行为“三要件说”还是我国普遍适用的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损害被一致认为是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举轻以明重”,一般侵权责任尚以损害为客观要件,那么惩戒性质更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自然更不能忽视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在胡杰与青岛居乐卓森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民事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无所谓产品责任。不法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前提,因果关系是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损害事实是产品责任的必然要求,如果不存在损害事实则无法主张侵权责任,自然也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满足了“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一客观要件,实际上也是在满足侵权行为的剩余三个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同时,这一客观要件也反映出,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赔偿,极大地削弱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范围,不利于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3]。

以上内容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分析,而《民法典》第1207条相较其有创新之处。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该法条拓展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却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同样也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诚然,对于《民法典》第1207条新增的适用条件,在字面上仅能看到“严重损害”这一构成要素,并未对侵权人的主觀层面加以限制,但是,由于新增的适用条件和原适用条件之间是用表示选择的并列连词“或者”来连接,那么从文义解释的层面考虑,新增的适用条件实际也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过错、具有主观上的故意[4]。因此,综合来看,《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所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二者缺一不可,这便是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上的严格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比较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明确感知到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的严格要求,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严重损害缺一不可,并且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非所有惩罚性赔偿都有如此之高的适用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生产者生产食品不符合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5],即无需被侵权人举证证明生产者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只需要被侵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极大地降低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且由该法条可知,被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仅涵盖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包括财产损害赔偿,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广泛,极大程度保护被侵害人的救济权利。

三、适用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困难,实现权利救济的难度大

通过上文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相对比,可以清晰感受到《民法典》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实践中适用时的难度之大。在实践中,被侵权人负有证明侵权人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举证责任。然而“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结果之所在”,更何况被侵权人需要举证的内容是更难以窥探的主观层面的内容,极大地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这便导致被侵权人往往要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风险。

同时,构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207条明文规定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一条件。而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被侵权人由于产品问题遭受一定程度人身伤害的事实,但是可能尚未达到“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这也就直接导致其丧失了依据《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获得救济的权利。抑或即使损害程度达到了“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但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多种因素干扰致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在举证时往往难以排除诸多其他因素的干扰、挖掘充分的证据直接证明损害事实系缺陷产品所导致的。若被侵权人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且强关联时,则法院难以认定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的一方为实际侵权方更无法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最终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的诉讼结果。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第1207条的使用率低

在《民法典》第1207条中,针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被表述为被侵权人享有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这一法条内容的措辞表达较为模糊,实则是在为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依法裁判预留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其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也正是由于该法条表述较为模糊、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配套制度尚且不完善,带来司法自由裁量权太大,导致大多数法官在审理产品侵权案件中不会轻易适用该法条[6],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适用法律规定更为完善的合同相关的规定。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侵权责任纠纷”和“判决书”几个关键词对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发现共有702篇相关文书,其中引用《民法典》第1207条的文书仅有12篇,并且在这仅有的12篇文书中又有10篇是由青岛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由此可见,法官引用该法条的数量少之又少,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也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并不高,司法的消极态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侵权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难度,极大地降低了普通大众通过《民法典》第1207条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这一现实层面的影响无疑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初衷。

结束语

总之,对于我国当前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现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面临着适用困难的窘境,不同于《食品安全法》149条对惩罚性赔偿设立的“低门槛”,构成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主观上“故意”和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结果”这两个条件。适用条件的严苛导致被侵权人举证难度大,难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207条表述模糊,配套的制度又尚未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法官适用该条的频率少且适用地区较为局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

[2]蒲春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与规则完善[J].南方论刊,2023(8):67-69.

[3]丁麒麟,郭逢成.试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为视角[J].现代交际,2018(23):56-57.

[4]辜明安,梁田.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42(3):97-104.

[5]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73(1):89-101.

[6]冯晔.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标准化,2019(3):56-61.

作者简介:李梦楠(2003— ),女,汉族,山东青岛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民商法。

指导教师:杨雪婧(1988—),女,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推动郑州市数字产业发展制度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2ZZRDZX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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