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公司法》的第五次修订
2023-03-14阮兰兰
[摘 要]自199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曾历多次修订,目前是第五次修订。该次修订三易其稿,并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及2023年9月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今仍未定稿。该次修订力度较大,改动约占原文三分之一。文章从《公司法》第五次修订的意义、亮点、不足及改进等方面提出了拙见,旨在完善中国法治,为营造更具活力中国市场及中国企业走向世界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关键词]资本制度;合规管理;公司治理
自2021年12月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修订草案审议稿共15章260条,新增修改约70条;二次审议稿共15章262条;三次审议稿个别调整。这次修订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的现代化及与国际规制的接轨,企业快进快出、提高效益、优化组织架构、激发执行活力,保护中小企业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赋予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1]。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张,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次修订的意义、亮点、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一、《公司法》第五次修订的意义
《公司法》是保障企业发展最重要的法律。本次修订在深化國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组织机构、提高企业运行效益、保护中小股东投资者利益、强化主体责任等方面体现了市场化、国际化特征。
(一)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当今中国企业发展特点是央企经济实力大幅度增长,在国内成为经济发展的支柱,在世界500强中占有可观席位。然而国外并不认同央企实现了现代化,认为央企是政治化产物,政企不分。中国未来要成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就必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中国要形成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修改《公司法》中关于国企投资治理的相关规定,也正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
(二)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0年、2022年国务院分别下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深刻剖析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瓶颈,强调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统一大市场的重要意义。《公司法》作为调节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律,为保障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便利公司投融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三)依法促进资本发展和产权保护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议均要求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2022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完善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资本市场改革,尽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等得到充分保护多层次市场体系。修订《公司法》,健全企业出资模式,将授权资本制、注册资本制、认缴资本制融合在一起,合理约定中小股东适时退出等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有利于坚定投资者投资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和产权保护健康发展。
二、《公司法》第五次修订的亮点
(一)立足国际,加强合规管理
合规管理是国际市场上对企业基本要求,但是国际社会特别是西方国家并不认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有投资企业是真正企业,认为它的管理运作并不是市场化,并没有遵守市场化规则。本人曾在某世界500强国企工作,深感国企存在市场局限性、管理行政化及混改形式化等问题。根据《中国企业报》报道,世界500强榜单上的中国国企合计总数96家,约占榜单的五分之一,其中央企49家。要立稳国际必须进行国企合规管理。故此次修订的第一百七十七条强调国字头企业应该摒弃行政化、政治化,加强自身内控合规体系建设,这是适应国际市场的一大进步。
(二)法系融合,优化资本市场
本次修订在完善资本市场方面的最大变动是改变了原先单一认缴注册资本制,融入授权资本制,使资本注入形式更加灵活多样。认缴注册资本制源自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而授权资本制源自英美法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简单的拿来主义,而是立足我国经济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借鉴选择。认缴制激发了市场主体投资创业的热情,授权制给予了公司融资更多自主权。法系创新性融合,更有利于优化资本市场,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如冯果教授认为二者的运作机理和制度逻辑不同,认为应当摈弃认缴制,回归到实缴制[2]。但笔者认为股东出资自主权和公司融资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在授权资本股东进入前可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以投资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解决。实践是检验真题的唯一标准,可先试行。
(三)与时俱进,厘清主体责任
在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责任方面,草案落实了党中央关于产权平等保护等要求,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情况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强调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定了正向刺破之关联公司人格独立否认的情形。我认为这是一大进步,但是否应加入反向刺破内容,以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需商榷。葛伟军教授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正向刺破的基础上,引入外部人反向刺破,扩大原告和被告的范围[3]。我认为规定反向刺破的环境已经具备,实控人滥用权利规避公司债务现象比较普遍,需要法律追溯扩大至其关联公司,更好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纵观全球,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上市公司一项法定义务,我国应紧跟国际步伐,厘清主体责任。
三、《公司法》第五次修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改进措施
(一)合规管理的表述及执行机制需完善
近年来,公司在加强监管方面遇到了很多新难题,靠加强行政手段或者法律监管很难解决。因此,国内外大公司越来越强调企业自身合规管理。例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在国有出资企业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基礎上,完善加强各类公司合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须诚实守信[4]。建议在“诚实守信”后增加“大型公司要建立健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大公司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小公司就不需要合规,公司合规归口管理的政府部门是谁,谁建立指导性管理风控体系,故作者建议改为“各类公司在政府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指导下建立健全企业合规管理”更为妥当,避免条款空洞执行力不强。
(二)高管职业利益保护及履职责任需优化
1.高管责任投保主体范围过小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为董事执业行为投保,首次提到了在欧美已经普遍实行的董事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对保护董事职业利益、激发董事积极作为有重要意义。同时,该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在对企业高管保护力度上是不对等的。本人在十多年企业工作中发现公司实际执行职务是总经理,总经理会面临更多执业风险而非董事长。为鼓励企业家开拓进取,建议扩大董责险投保范围,规定公司可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保,同时规定他们的执业赔偿责任,才能达到权责相适应,让他们更好地为公司服务。
2.董事履职技能不够完善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该稿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时,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至少有一名是会计专业。可见在董事技能方面要求已逐步提高,但是并未将技能同勤勉义务一样写入法条。我较赞同曹兴权教授提出的“技能是董事注意义务履行行为的内在要素,公司法修订中应明确将技能与勤勉、谨慎一并作为注意义务的必要构成”观点[5],建议在此条款中规定公司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以章程或股东会形式明确董事具体技能及考核要求,有利于促进董事更好履职。
3.董事解任赔偿标准不够明晰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均规定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及董事有向公司索赔的权利。赔偿有依据,但损害具体包含哪些范围及如何界定这些范围、赔偿的标准及年限是多少尚属空白。过于原则性规定使该条款执行力不强,建议明晰减少司法浪费。
(三)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略欠缺
1.小股东利益保护有所欠缺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对未按期出资股东的出资情况有核查和催缴的权利。但股东未按时出资的催缴义务人仅规定公司为合法主体略有欠缺,建议在“发现”前添加“董事会、公司或股东”。这是因为实践操作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多数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董事会易被大股东所操控,公司实际无法发出催缴书的可能性较大。大股东未按时出资损害的不仅是公司利益,更是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建议根据权责对等原则,赋予其他小股东也有权发催缴书获得赔偿的权利。另外在公司权力集中化的情形下,小股东的参会权利也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保障他们的发言权、质询权[6],而不是简单地规定董事一人一票或者董事会决议由出席董事过半数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只是简单地赋予股东对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查阅权和诉讼权,而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会计账簿凭证的诉讼权是否对企业经营真正有效,诉讼流程繁琐能否有效解决股东争议,令人生疑。我认为还是应当建立常态化股东争议解决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
2.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欠合理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应成为股东回购请求的原因之一。关于公司不分红其他股东要求回购的年限问题,有学者认为应改为四年更为合理。但作者认为在中国经济发展不太均衡,企业经济周期行业形态各异情况下,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投资利益,使此问题作出更符合市场化的安排,不应该一刀切规定为“四年”还是“五年”,而应根据所处地区、行业、企业性质等不同有所区别。这里可以赋予省级人大以法规制定权,由各省级权力机构根据自身实际规定。
(四)工会浮于表面及企业社会责任感有待增强
1.工会制度流于形式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了工会应对公司员工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在新中国成立初期、 20 世纪80 年代后期及进入 21 世纪后,中国工会曾进行过三次大的改革,但一直存在着脱离职工群众的现象。实践中基本只有国企、事业机关存在工会,而且工会因其成立方式及运作机制而一直都充当着节日慰问等局限性角色,很难切实维护员工切身利益及组织员工与企业谈判,签订能维护员工切身利益的集体合同。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单靠修改《公司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相关制度建设和执行,改变工会所处的两难处境,真正发挥工会的双向传送功能。
2.企业社会责任感规定待细化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了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内部员工、外部消费者的利益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求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这是《公司法》修订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社会责任报告出具的真实性、考核要求及考察主体仍需进一步细化或者也可以行政法规形式进行配套性规定。
(五)组织机构人数及表决瑕疵问题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的表述中,“三人”是否包含本数,若为偶数监事会如何根据该稿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表决,审计委员会如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进行表决,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明晰。建议完善公司组织机构人数及表决瑕疵问题,保障制度设计和安排的实操性。
结束语
《公司法》第五次修订持续近两年,草案三次审议并向社会征求意见,至今尚未定稿。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实现法治现代化,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而《公司法》的新修订就是实现法治现代化最关键的一环。公司法应立足中国和国际两个市场,秉承正确的立法价值导向,保障各利益相关方且具有实操性。作为法律人,法治之路漫漫修远,吾辈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李小健.公司法大修:打造更具活力的中国市场[J].中国人大,2022(3):48-50.
[2]冯果.论授权资本制下认缴制的去与留[J].政法论坛,2022,40(6):94-102.
[3]葛伟军.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J].法治研究,2022(5):101-113.
[4]游正林.60年来中国工会的三次大改革[J].社会学研究,2010,25(4):76-105.
[5]曹兴权.董事履职技能的公司法内嵌表达[J].法治研究,2022(5):85-100.
[6]王湘淳.角落的参与者:小股东参会行权的正当性及其法律应对[J].北方法学,2023,17(5):92-105.
作者简介:阮兰兰(1986— ),女,汉族,湖北钟祥人,广东科技学院,助教,硕士。
研究方向:经济法。
基金项目:广东科技学院科研人文社科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视阈下以法治力量助力东莞共同富裕路径研究”(项目编号:XJ2022006301)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