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6-11-30徐梦君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从新《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关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入手,阐明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分析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现状,指出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 提出了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问题;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探究
惩罚性赔偿系从英语punitive damages翻译而来,在英美法中属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一中类型。其基本的含义是指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的一中损害赔偿,它不是为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在我国,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当加害主体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时,受害主体通过法院的判决能够获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范围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纳入该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但也未直接对“消费者”的含义给出明确界定。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消费者”含义明确的规定,在食品案件中,不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获得索赔为目的职业打假人究竟能否按照“消费者”的定义适用《食品安全法》从而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成为了当今法律界的一大争议。
(二)未规定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损害的处理机制
《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针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尽管我国已制定并公布了乳品安全标准、真菌毒素、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通则等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针对高热量的垃圾食品、过度煎炸食品、含有有毒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等类型的食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上述缺乏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条的明文规定,法院很可能对消费者要求按照惩罚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违法者的主观责任认定过于绝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明知”,也即只有经营者明确知晓自己所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方能依法追究其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只有当食品经营者故意实施违法时,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与英美法中针对惩罚性赔偿中的经营者采取过错原则不同,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将经营者主观责任明确限定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常常因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却无法寻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将食品经营者因重大过失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之外,而仅仅将故意作为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责任,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会纵容食品经营者忽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刻意规避法律漏洞,对建设诚信社会极为不利。
三、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一些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范围
消费者范围的界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首先在认定时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只要消费主体是名义上或实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且非用于二次交易的,即应认定是消费者。现实中,尤其是在网络购物时,大量存在购买者与实际使用人非同一人的情形,此时应对消费者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合同签订者和直接当事人。同时,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2014 年3 月15 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关于购买者购买食品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即知假买假者可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更好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体现惩罚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作用。
(二)建立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时的处理机制
面对我国纷繁庞杂的食品行业和类目,应当在尽快健全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同时,重点针对没有食品标准的各类食品,仿照英美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达的国家的机制,建立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临时性处理条例,在《食品安全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追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与经营没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对于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领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企业标准并对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进行具体审查。此外,我国还应逐步建立起统一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帮助公众及时全面地掌握所处环境的食品安全状况,引导市场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管。
(三)将经营者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主观责任的范围
现行《食品安全法》只将故意作为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责任。这项规定明显提高了追究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门槛,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经营者作为承担食品运转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水平和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明显应高于普通的社会公众,法律理应适当提高食品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但如果将经营者一般过失也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责任,则明显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因此,将经营者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主观责任的范围,既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也没有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食品博弈中权衡利弊的最佳结果。
四、结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一项研究比较透彻的制度,有其独特的理论功能与立法价值。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于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利于更大程度的打击不法商贩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更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逐渐的改进和完善《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让其最大程度的发挥它的功能来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士应当努力的方向。
作者简介:
徐梦君(1993.3.23~),江西宜春人,广东财经大学,学生,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