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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构建

2023-03-02龚浩川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受托人委托人

龚浩川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表决权委托在商事实践中使用愈加频繁,功能也从股东行为能力之拓展,逐渐发展出表决权(甚至控制权)之再分配,进而成为当事方实现公司控制目标的重要途径。传统民法委托代理法理无法为表决权委托的实践演进与功能演变提供合理解释,也难以解决其带来的合同法、公司法与证券法三重难题。

(一)实践演进与功能演变

表决权委托在公司法中的最初功能与民法中的委托功能相同,都是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事务,拓展行为的领域和空间。〔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549 页。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的表决权委托亦是按此种认识展开,制度功能是解决股东由于健康原因、交通不便、时间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时带来的问题,为股东节约时间、金钱和精力等成本。〔2〕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23 页。然而,由于股东表决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3〕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中国法学》2005 年第3 期。实践中的表决权委托逐渐成为股东巩固或移转公司控制权的手段,这在近些年上市公司实践中尤为明显。〔4〕这种情况并非仅在上市公司或股份公司中存在,在有限公司中也多有发生,参见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圣地投资管理控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 民终17797 号等。实证研究表明,自2010 年至2020年,A 股市场上共披露251 例表决权委托,2016 年至2020 年则有241 例(约占96%);在后一时间段,有157 例伴有实际控制人变更(约占65%),108 例伴有股份协议转让(约占45%)。〔5〕参见方重:《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实证分析及监管思考》,《清华金融评论》2021 年第6 期。股东进行表决权委托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股份转让存在障碍(监管限制〔6〕此类表决权委托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涌现的特殊背景在于证券监管机构自2015 年加强了对违规减持行为的监管执法,2017 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对股东减持行为予以更严格地规制,导致大股东股份转让和公司收购行为受到限制。参见龚浩川:《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9 年第2 期。、质押、冻结等等),当事方通过表决权委托先实现控制权移转或锁定交易;2.出现公司再融资、大股东离婚等可能导致公司股权分散的情况,通过表决权委托确保公司控制权稳定;3.因集团公司无法满足合并报表要求,股东通过表决权委托满足公司控制权的法定要求,等等。〔7〕参见蒋学跃:《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问题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8 年第5 期。可见,上述表决权委托的功能已不是民事委托的“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而是通过授权使受托人可按照自身意愿、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使其获取或稳固公司控制权。

(二)理论龃龉与问题多元

表决权委托的功能演变,导致不同功能的表决权委托难以共享同一套理论和规则。然而,当前的研究和实践中,经常出现将民事委托代理规则套用到以公司控制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之上,不仅难以实现当事方的合同目的,也将导致合同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三重问题,引发私人自治、公司治理与证券市场秩序的失调。

第一,合同法领域最典型的问题是委托人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任意解除委托授权合同。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委托人按照合同中不可撤销条款的约定不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但是,此类合同约定与《民法典》“委托合同”专章的相关规定相悖。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关于表决权委托的合同纠纷,委托人主张依据《民法典》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不同法院在裁判时存在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的争议。〔8〕支持解除的相关案例,如前注[4];反对解除的相关案例,如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6 民终375 号。

第二,公司法领域最典型的问题是当事方在股东会上出现意见分歧时公司应如何计票。在民事委托代理规则和《公司法》现行规则下,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然而,当双方出现分歧时,以公司控制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在公司决议中是否应继续履行,受托人是否可以不按照委托人指示投票,委托人是否可以亲自参会投票等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此时表决权委托往往涉及公司控制权将影响决议结果,因此无论公司最终按照哪方意见计票都可能引发另一方请求撤销公司决议。〔9〕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的相关案例,如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7 民终7007 号 ;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决议撤销的相关案例,如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2 民初577 号。而且,公司对表决权委托事项往往知情,在上市公司中还进行了公告,此时公司在股东表决过程中应扮演何种角色,面对表决权行使争议该如何行事,值得讨论。可见,此时不仅涉及合同履行问题,还引发了关于决议的公司法问题。

第三,在证券法上,监管机构该如何认定“一致行动人”也是一个棘手问题。如果以民事委托法理审视表决权委托,那么受托人须按委托人指示行使表决权,委托人仍可控制相关表决权的行使。按照相关规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并不构成一致行动人,更无须合并计算二者权益数量,分析是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然而,这与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实际功能以及我国证券监管实践相悖,〔10〕例如,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深证上〔2018〕154 号),第31 条规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形式让渡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该指引虽然尚未正式通过,但是也反映了监管机构的态度。也对投资者保护毫无助益,造成民法与证券法的割裂。而且,民事委托理论无法解释一些更复杂的问题。例如,委托人仅部分委托其享有的表决权时,一致行动人该如何认定。

现行《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了表决权委托的相关规则,即“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的制度功能与《民法典》委托合同基本相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8 条对委托书内容仅新增了“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的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未作进一步修改。可见,现行规则和潜在新规均未回应表决权委托的功能演化,也导致三类问题难以得到全面、有效解决。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所涉三类问题,从私人自治逐渐走向公司组织治理进而波及证券市场秩序,影响着合同当事方、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牵连甚广,值得研讨。本文将从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新功能入手,尝试从组织法视角厘清问题的本质,结合表决权的特殊属性,以及公司在合同履行和决议程序中的特别地位,探索规则完善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路径,力求弥合实践与理论、规则之间的裂隙,为三类问题的解决奠定基础,促进《公司法》与《民法典》《证券法》同频共振。

二、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商事本质

现有部分研究和司法实践虽能发现不同表决权委托的功能差异,却少有能跳出民商合一体系下套用民法理论和民法规则的思维惯性,提出贴合商事实践和组织法特性的分析视角与解决方案。若要体系化解决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出现的多层次问题,便要厘清事物本质,做到正本清源,方能选取恰当的规制思路。

在实践中,以公司控制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虽然在合同名称上基本与传统表决权委托无异,但是二者却有迥异的目标和内容。传统表决权委托以委托人利益为依归,受托人行事以委托人的意思为基础,然而新型的表决权委托则以保障受托人控制公司为目标,受托人按自身意思自主行权。当事方为实现公司控制的目标,往往约定了不同于传统表决权委托的条款,使双方权利义务内容颇具特色,这也成为区分两类表决权委托的重要标志。第一,受托人无须依委托人指示行事。《民法典》第922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公司法》第106 条亦规定股东的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依此规定传统表决权委托中的受托人自然要按委托人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然而,以实现公司控制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往往允许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案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委托期间受托人行使权利时无须再单独获取授权。同时,委托人在委托期间不得自己行使或干预受托人行使权利,亦不得将表决权另行委托他方行使。〔11〕实践中,表决权委托协议往往约定委托人的授权为“唯一”“排他”“全权”。参见《摩登大道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39)。第二,委托人无须支付受托人费用和报酬。《民法典》第921 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第928 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然而,以控制公司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往往基于特殊的商事安排,委托人无须支付受托人费用和报酬。第三,委托人没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传统表决权委托合同中双方也均有任意解除权,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亲自或委托第三人行使表决权。以公司控制为目标的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为在合同期间内有效地控制公司,需要持续稳定地享有相关表决权,当然不能允许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相关合同多明确约定了委托人授权的“不可撤销条款”,且多数未约定明确的委托期限或约定较长的委托期限。〔12〕参见方重:《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实证分析及监管思考》,《清华金融评论》2021 年第6 期。在三个主要特征中,“不可撤销条款”是保证受托人持续支配表决权的核心条款,也是在外观上识别当事方合同目的和功能的主要标志。

表决权委托当事方通过设定异于民事委托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实现商事上的“公司控制”的目标而非民事上的“代人行事”,相关安排在我国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反复、大量实践,被具有经济理性的商人群体所认可,且证券监管机构亦未否认其合法性并开始进行引导规制。〔13〕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上证公告〔2018〕14 号)第21 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深证上〔2018〕154 号)第31 条。当事方也是谋求公司控制权的经营股东/大股东,均为成熟理性的商事主体,均有较强的谈判能力、辨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具有典型的商事性,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商事习惯,〔14〕参见李建伟:《论商事习惯的法源位阶》,《中国法学》2022 年第5 期。应获得立法和司法的认可。此时,对于相关合同应以商事契约视之,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并尊重当事方围绕合同目的自行约定权利义务。因此,即使在民商合一原则下,对商事交易安排进行法律适用也应优先考虑商法的特性与需求,尊重当事方之间的商事习惯,避免机械套用民法条文。〔15〕参见王文宇:《民商合一下的商法与商事契约》,《月旦民商法杂志》2021 年第73 期;崔建远:《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之辨》,《政法论坛》2022 年第1 期。

在商事领域的委托代理中,虽然委托人也会授权代理人行使某些权利,或者从事某些行为,但是受托人并非总是服务于委托人,法律后果亦不归属于委托人。例如,在产品销售领域,“代理”往往是指从授权方获得销售某项商品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的授予。〔16〕郑彧:《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法学评论》2018 年第4 期。至于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也有学者发现其特性,指出此类表决权委托虽以“表决权委托”为名,却是行“表决权转让”之实,〔17〕同前注[7]。实践中也被称为“表决权让渡”。〔18〕2017 年4 月7 日万科A(000002)发布的公告,称股东钜某某与其一致行动人前海人寿签署“表决权让渡协议”,钜某某将其直接持有的万科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不可撤销的、无偿让渡给前海人寿,前海人寿有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意愿依法行使表决权。参见《万科A:关于股东表决权让渡的提示性公告(〈万〉2016-045)》。虽然此种定位在法律上并不准确(此时更类似于表决权的独占、排他授权),但是这体现出两类表决权委托不同的功能实质。此种商事委托代理的当事方之间必将形成不同于民事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各自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立场理解当事方之间的自我保护机制,〔19〕参见前注[16]。例如受托人为自身利益行使权利、不可撤销条款等,而不能套用任意解除权等民事委托代理的规则。因此,在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问题的规则制定和司法裁判中,应超越“普通民法逻辑”,坚持“商事关系特别调整优先”原则。〔20〕参见蒋大兴:《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2 期。而且,不应狭义地理解民商合一,简单地基于民法理论评判商事实践,或者机械适用民法规则,而应根据商事安排的真实目标与功能实质,选取恰当的理论模型与规则体系解决相关纠纷,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协调。

三、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本土化立法的必要性

鉴于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商事本质,机械适用民法规则显然无法解决相关问题。我国遵循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商事问题的法律适用也往往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无特别法则适用一般法”的路径。因此,解决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相关问题,采取立法论制定特殊规则最为直接。然而,出于尊重《民法典》的体系性,解决问题应优先尝试穷尽现行法的解释空间。而且,即使乘《公司法》修改之东风,仍应坚持节约立法成本并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遵循“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奥卡姆剃刀定律,首先探寻从解释论出发解决问题的可能,进而明确采取立法论之必要性。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所涉的三类问题环环相扣,若无法解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问题,当事方控制公司的商事目标则无法实现,相关公司决议争议与一致行动人认定问题亦难以有效地体系化解决。因此,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合同法问题可作为检验解释论可行性与立法论必要性的“试金石”。

(一)解释论的困境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尝试通过解释论解决相关问题的典型。虽然日本《民法典》第651 条同样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创造了以“受托人利益”和“不得已事由”为核心的任意解除权限制规则。当存在“受托人利益”时,委托人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 条的规定任意解除委托合同,除非出现受托人作出明显不诚信行为等“不得已事由”。〔21〕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法学研究》2008 年第6 期。该规则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即可得出,无须创设任何新制度,即:委托合同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而不能单独解除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按此逻辑,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合同是将传统的表决权委托与股权转让等合同要素共同构成一个新型的无名合同。因此,为了其他类型合同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限制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的适用。此种裁判路径虽然在“无名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承认“受托人利益”限制任意解除权,然而此类合同在解释上仍须以委托合同要素为基础,以委托人利益为根本。日本最高法院也因此在后续判例中改变了观点,认为即使“受托人利益”存在且没有“不得已事由”,如限制任意解除权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违反委托合同的本旨”,委托人仍可解除合同。〔22〕参见前注[21]。这也将导致此种解释路径难以解决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问题。例如,在实践中伴随着表决权委托带来的控制权变动,受托人往往会提出免除委托人的董事(长)或高管职务以进一步控制公司。这可能与委托人利益发生冲突,却并不与控制权转让之商事目标相悖。然而,在前述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下,委托人却得以表决权委托损害了自身利益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使“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又变为“可撤销”。如此,难以给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当事方以稳定的预期。

对于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我国法院大多受到民商合一思维的影响,即使合同约定了不可撤销条款,法院也常会径行按照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规则进行裁判,承认委托人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不过,也有部分法院认可了相关协议的特殊性和不可撤销条款的有效性,并给出与前述日本判例不同的裁判思路。典型案例为河南开元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开元案”)。〔2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 民终5122 号。第一,关于合同性质,法院仍然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第二,对于委托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法院从条款性质角度展开论证,指出相关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授权性规范,双方协议中对合同解除权的特别约定系对该权利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故原告不能行使解除权。本案中法院在遵循民商合一的法律适用思维下,从规范性质角度认可了合同中“不可撤销条款”的效力。然而,缘于立法机关对《合同法》第410 条和《民法典》第933 条“强制性”的坚持,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仍将相关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不允许委托合同对其进行限制,此类约定也不适于强制履行。〔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2528、2532 页。这导致从规范性质角度展开解释论分析荆棘塞途,采用相关观点的案例亦属罕见。

可见,在商法特别规范缺失的背景下,采用解释论虽然可以处理部分问题,我国司法裁判中也展现出一定的实践智慧,但仍会遇到解释论上的障碍且难以产生体系性解决问题的效能。理论、规则与实践的不协调将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影响当事人交易安排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进而损害商业社会整体的秩序与环境。面对解释论的不足,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采取立法论,对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应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更直接、有效的方法,为此不妨考察一下域外立法经验。

(二)域外法的不足

在美国公司法传统上,表决权委托原则上是可撤销的,但美国最高法院在Hunt v.Rousmnanier’s Administrators 一案中判决,如果表决权授权“有利益相伴随”(即受托人在股票上有某种利益,而非仅是股东的投票代理人),则不可撤销的授权声明是有效的。〔25〕Hunt v. Rousmnanier’s Administrators,21 U.S. 174(1823). 参见[美]理查德 · D.弗里尔:《美国公司法》,崔焕鹏、施汉博译,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94 页。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第7.22 节规定了“表决权委托”(proxies),除了对传统表决权委托进行规定外,在(d)款中规定了“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即在委托书或电子传输文件中明确声明“不可撤销”并且附带某种利益的表决权委托,同时列举了五类具体情形。〔26〕即委任以下五类人的委托:(1)质押权人;(2)购买或者同意购买股票的人;(3)以获得委任为条件而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的公司债权人;(4)公司雇员,其雇用合同中要求该项委任;或者(5)根据第7.31 节订立的投票协议中的一方。法律这样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表决权委托合同稳定履行,促进表决权委托所服务的商业利益得以实现。该节(f)款也规定了“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的撤销条件,即第(d)款规定的不可撤销委托在附带利益消灭时可被撤销。该节(g)款进一步对委托人转让股票后,受让人是否受不可撤销条款约束进行了规定,即,如果受让人在获得股票时不知道存在不可撤销委托,并且股票证书或者无证书股票的信息陈述中也未显著注明该不可撤销的任命,则受让人可以撤销这一委托。简言之,善意受让人可以不受“不可撤销”条款的限制。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美国各州公司法广泛接受,〔27〕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2 条第5 款、得克萨斯州《商事组织法》第367 条。相关规则也有助于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产生问题的解决,值得借鉴。

当然,域外立法经验只是为我国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范例,未必完全适应我国的制度需求。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在第7.22 节第(c)款规定,除非任命书明确规定更长的期限,否则任命书的有效期为11 个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2 条第2 款也规定了3 年的默认期限。这当然有保护委托人利益的考量,但是未必能回应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制度需求。从实证研究中可知,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多数不约定具体的委托期限,或约定“直至委托人不再拥有该股份”。原因在于,“附带利益”实现的期限往往并不确定。例如,近些年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出台的股份减持规则愈发严格,导致股份转让双方可能无法按照预期的时间完成交易。不约定明确的委托期限反而更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减少可能的纠纷。即使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在《公司法》中对委托期限问题留白,将其交给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类规定可能更好。再如,若在《公司法》中承认“不可撤销条款”可以限制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那么该条款是否也可限制《民法典》第563 条规定的基于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考虑到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特质,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应与表决权委托“附带利益”是否消灭结合适用。举例来说,某项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附带利益”为完成股权转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那么“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应围绕“股权转让能否实现”展开,而非宽泛的“委托人利益是否减少”。如果股权转让能够实现,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导致委托人的董事或高管职务被免除等并不当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否则,又将出现适用民事委托任意解除规则时的困境,导致当事方商事安排之目的难以实现。除此之外,基于“附带利益”“不可撤销条款”设定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虽能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基础,但还无法对双方该如何行使权利、公司在双方争议中该如何行事和一致行动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提供具体的指引。若对不同问题均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势必烦冗,因此需要探寻合适的理论资源支撑新建规则。

综上,通过对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问题解决路径的分析,已经展示出民法委托规则下解释论路径的困窘,也昭示出采取立法论之必要。然而,立法论的目标无法通过简单地借鉴域外立法实现。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制度设计尚须回归问题的本土环境,关注商事本质,挖掘恰当的理论资源获得支撑,方能“举一反三”地解决问题。

四、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基础

既有研究无法有效解决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问题的症结在于,往往将研究重心落在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上,而未能充分关注此类商事安排的组织法特性,忽视了相关合同与公司组织的联结点,即作为合同标的的表决权。简言之,既有研究过度关注“委托”,而忽视了“表决权”,后者恰是构建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规则的支点,为制度设计注入灵魂的理论源头。下文将以表决权的特殊属性为突破口,尝试在立法论视角上构建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三方结构与相关规则。

(一)规则构建的理论支点:表决权的相对性/债权性

表决权作为一种股东权利,往往被定性为共益权或管理权,〔28〕参见[德]格茨 ·怀克、克里斯蒂娜 ·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50、569 页。然而表决权的特性并不止于此。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特别之处则在于权利行使:一方面,权利受托人享有权利行使的自主权,委托人不得随意干预和撤回授权;另一方面,在当事方之外,公司作为组织法视域下重要主体,成为股东行使权利时的重要当事方。由此,从权利行使方式的角度观察,可重新思考表决权的属性。

一方面,股东可以支配和处分表决权。对于股东来说,可以把表决权整体作为客体进行处分,将其与股权分离授予其他股东行使。本文讨论的表决权委托自不必言,域外常见的表决权信托也是典型示例。此种分割虽可能引发突破“一股一权”规则的质疑,但是相关实践在域内外有大量实例,而且公司层面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我国逐步全面推行,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获得认可。因此,对这种表决权与股权分离的商事安排应采取一种“尊重商事理性、合理引导规制”的态度。

另一方面,表决权具有相对性/债权性。表决权具有相对性,股东行使表决权须对公司这一特定的相对人进行主张。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可以自由决定表决的内容(同意、反对或弃权),但是不能仅靠自己完成权利行使。从组织法的视角看,表决权作为重要的股东权利,义务主体不仅指向公司,且须臾不离公司组织。〔29〕近年来学界对于股权及具体股东权利特性的讨论已开始重视公司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地位,并将此种相对性作为讨论股权转让等问题的基础。参见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当代法学》2013 年第2 期;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法律科学》2021 年第3 期;龚浩川、习超:《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公司登记酌情权——香港经验与内地借鉴》,《财经法学》2023 年第4 期等。股东要实现行使表决权的目标,需要通过确认权利、表达意思等一系列公司程序,进而形成公司决议。以上市公司为例,股东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资格和表决权首先需要在确权日由公司确认登记,股东会上表决权行使的硬件辅助和必要费用由公司提供,表决时的计票和监票也是由公司聘请的律师、监事代表与股东代表共同完成,表决结果由公司汇集各参会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成,最后由公司完成公告。〔30〕参见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8〕29 号)第15 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13 号)第37、52 条。即使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同样需要公司内部机构的人员参与和协助,才能完成表决权行使的目的,生成公司意思。表决权行使的整个过程涉及公司确认股东权利、股东向公司投票、公司确认投票内容、公司统计投票数量、公司汇总并公告投票结果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公司需要履行自身义务,参与配合,方能实现股东行权之目的。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并非被动地按照股东的要求履行义务,协助股东行使权利,而是能动地参与其中,根据法律维护公司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公司需要在表决前审查股东是否因关联担保或违规增持等情况而被限制行使表决权,〔31〕参见《公司法》第16 条第3 款、《证券法》第63 条第4 款。如遇此等情况可拒绝股东行权。可见,表决权具有相对性,而债权是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核心特征。〔32〕“相对权亦称对人权,是指仅以某个特定人为义务人的权利。债权是相对权,只有特定的债务人才负担给付义务。”杨代雄:《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8 页。因此,表决权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权性。表决权虽并非债权,但具有的债权特性(相对性),已可作为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规则构建的理论支点。

(二)规则结构的功能仿效:“债权让与”的三方结构

前文已述,某些类型的商事委托代理与民事委托代理大相径庭,本质上是商事权利的授予。表决权本身也可被支配和处分,交由他人行使。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虽然并非完全的“表决权转让”,〔33〕此时表决权与股权并未完全分离,仍可在一定条件下回复到原股东,这点与传统表决权委托相同。但也是一方向另一方独占、排他地授予表决权。而且,表决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债权性,约束特定的债务人(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均需公司履行义务来配合实现。从目的、结构、内容和标的性质等方面看,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是股东对其相对性/债权性的表决权的一种处分,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公司的三方权义结构。这与“债权让与”高度相似。债权让与是一种具有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34〕参见前注[1],第202 页。而且同样存在类似的三方权义结构(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由此,可类比“债权让与”的法理和规则来调整表决权的“委托人”“受托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具体来说,此时表决权委托合同双方处于债权(表决权)的出让人(委托人)和受让人(受托人)的地位,公司在这里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要就“不可撤销委托表决权”达成合意,相关合同即可生效,此时无须获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然而,从合同生效到合同履行,从权利享有到权利行使仍有距离。表决权具有债权性,权利行使须向公司主张并由公司履行义务,按债权让与之法理,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防止履约争议,股东之间对表决权的处分亦应通知公司(债务人)。如无通知,受托人则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权利。完成了这些程序,公司就能确认表决权的受托人享有权利并配合行使权利,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也显露出来。在通知公司后,受托人可根据不可撤销之表决权委托行使表决权并在委托期间内无须再次授权。在委托期间,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可撤销条款拒绝委托人单方撤销授权或者自己行使表决权的请求,维护合同的履行和商业目的的实现,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秩序的稳定,这也将有利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

(三)规则内容的体系展开:三类问题的系统解决

参照“债权让与”构造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能更好地实现当事方的商事目的,并在规则适用过程中体系化解决前述三类问题。

1.合同法问题中的适用

第一,依债权让与理论配置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更加契合此类合同的目的。债权让与具有一定的处分行为性质,是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像动产或不动产那样作为一种财产进行处分,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独立行使债权。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具有与债权让与类似的制度功能,委托人将表决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进行处分,授权受托人向公司行使表决权。而且,“受托人”按照约定独立行使表决权,无须听从“委托人”的指示。这种权利义务安排更加符合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商业目的。

第二,借助债权让与理论,能够为厘清此类表决权委托与附带商业利益的关系提供法理支撑。在承认债权让与为独立的处分行为的前提下,便会有债权让与的有因或无因问题。这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中反映不出来,但在我国法的框架下,债权让与原则上宜采“有因说”,即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被解除的场合,债权复归于让与人。〔35〕参见前注[1],第205 页。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会出现相异于民事委托的功能和内容,主要是合同背后有公司收购等商业安排,这也成为其不可撤销条款等特别约定具有效力的重要基础。一旦附带商业利益消灭,此类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亦可撤销。在债权让与有因性的基础上,“附带利益”之于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同时也有着法理支撑。

以此观之,按照债权让与配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让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反而实现商业上的动态平衡。例如在公司收购的情况下,表决权“委托人”在失去表决权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会通过控制权溢价等获得附带利益。同时,“受托人”除了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同时还要接受公司对“委托人”表决权的抗辩。〔36〕《民法典》第548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表决权委托的双方,以及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保持平衡。

第三,参照债权让与理论,可以使公司在表决权委托中获得恰当的法律地位,使合同的履行更加稳定,也有利于当事方表决权行使争议的解决。如果从“债权让与”的三方结构审视此类表决权委托的合同结构,此时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而是股东表决权的债务人,这也符合表决权的相对性/债权性。根据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7〕《民法典》第546 条第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相关合同订立后,只有在通知公司后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才有义务协助表决权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按照约定行使表决权,而有权拒绝“委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请求。同理,合同的解除也需要通知公司才对公司生效,这也符合公司法的运作逻辑。根据现行《公司法》,这里的“通知”的形式是书面的且固定的,即受托人“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38〕《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8 条对此未作修改。让公司确认有权行使表决权的主体。对于载明“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受托人应同时说明“附带利益”的情况,让公司知情。〔39〕从上市公司监管的角度,此等委托书应在公司股东会确权日及以前提交公司,而不应在股东会上临时提出。这样使公司对股东之间协议的真实目的和商业安排有所了解,可以提前预防此等协议及其“附带利益”对公司产生不良影响,也使公司在表决权行使过程中具有恰当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此类表决权委托合同的履行争议中发挥作用。上市公司通过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由此,在这种三方结构下,当事方需要履行这种程序性义务才能使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这也为公司发挥合同履行“稳定器”的作用提供了基础。

当然,通知只是此类表决权委托合同对公司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这样规定对表决权的享有与行使进行了区分,有以下好处:一是尊重了表决权委托人对权利的处分,提升商事交易的效率;二是防止合同双方的争议给公司正常的决策和经营秩序带来损害;三是通知作为对公司生效的客观时点,避免了考察公司主观因素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防止过分增加公司的审查成本和难度。〔40〕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72 页。

2.公司法问题中的适用

按照债权让与的法理重新调整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当事方之间表决权委托合同效力与表决权行使进行区分,为公司在决议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推进双方依约行权提供了制度基础。根据《民法典》第546 条第2 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意味着,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中的“委托人”一旦将订立合同的事实通知公司后,“委托人”虽然可能已经向“受托人”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在“受托人”不同意撤销的情况下,“委托人”无权单方面撤销该通知,此时公司应拒绝接受“委托人”亲自行使表决权,以及拒绝“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的请求。公司仍应根据委托合同/委托书确定有权行使表决权的主体,按照“受托人”的意思计票。如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票,则利益受损方(往往是受托人)不仅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公司决议。在当事方之间的表决权行使争议将影响决议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应撤销决议。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 年修正)第6 条。

当然,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毕竟不是“表决权让渡/让与”这种完全的权利转让,而更类似于不得任意解除的独占、排他的权利许可。因此,如果当事方之间出现了“附带利益”消灭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在协商解除不成时,“委托人”可以通知公司撤回授权委托书并说明“附带利益”消灭的原因。这里的“附带利益”应与提交委托书时说明的“附带利益”是一致的,防止委托人滥用权利,给公司带来实体审查合同解除事由的困难。公司无正当利益不得拒绝撤回委托书/解除合同;若公司拒绝,委托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判决或裁决的效力等同于收到“受托人”撤销的通知。

按照债权让与法理梳理此类表决权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引入公司的角色,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诚信和契约严守,防止合同当事方之间就表决权行使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使双方免遭讼累;另一方面,使公司成为合同履行和表决权依约行使的“稳定器”,降低了股东过度自治损害公司决议制度功能的风险,维护了公司整体主义之下的决策秩序。〔42〕由于表决权委托带来股东支配的表决权与收益权不一致,这种“廉价表决权”可能使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此种问题在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中同样会发生,并非否定此种商业安排的理由,至于对滥用廉价表决权的规制,容另撰文讨论。这虽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了一定限制,但是商事规则的建构思维是以整个商业社会的整体交易规则为保护对象,它重视保护已达成交易对其他交易或者当事人的影响,通过寻求商业社会的“整体公平”来实现个体的“相对公平”。〔43〕参见前注[16]。因此,商事合同本身具有交易面与管制面的双重属性,公司法上契约行为之本质即“契约不自由”。〔44〕参见前注[15],王文宇文;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法学》2017年第4 期。这种体现整体公平与有限自由的规则恰恰是通过限制机会主义行为使公司内部的当事方在更具预期的规则下从竞争走向合作。〔45〕参见蒋大兴:《走向“合作主义”的公司法——公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基础》,《当代法学》2021 年第6 期。

3.证券法问题中的适用

借助债权让与构造相关规则,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中一致行动人认定的争议可被荡涤。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组织法层面上的关系更加稳定,受托人在委托期间可以持续稳定地支配合同所涉的表决权,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一致行动”的规定,〔46〕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正)第83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的态度相呼应,〔47〕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深证上〔2018〕154 号)第31 条。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构成一致行动人,需要根据支配表决权的数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

在证券法层面,由于法律对上市公司进行特殊监管,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也会出现更复杂的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一,在上市公司实践中,以公司控制为目的的表决权委托应允许进行部分委托,而非统一为全额委托。如果委托人只是将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表决权进行不可撤销委托,应仅依照协议所涉表决权范围将委托人认定为受托人的“一致行动人”。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实践中,要求中小股东全额委托是基于民事委托理论审视表决权委托功能的结果,〔48〕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1〕44 号)第7 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将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拥有权益的全部股份对应的该项权利的份额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民法理论下,表决权委托为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行使表决权,即使有争议最终也应按照委托人意思为准,部分委托与全部委托的效果相同,分别计票还增加成本,自然没有必要。将制度适用对象界定为以自然人为主的中小投资者,并认为一个理性投资者通常不会对自己的全部表决权做出互斥意思表示。〔49〕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证监会公告〔2021〕44 号)第3 条。然而,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则主要涉及公司大股东,此时委托人保留部分股份的表决权在商业上具有合理性:委托人可能仅想转让部分股份,或者全部委托可能导致受托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监管机构亦予以认可。〔50〕参见《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 年7 月24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disclosure/listed/bulletinDetail/index.html?688c9b89-f240-4887-b16c-68d75f073d61,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8 月4 日。而且,在理论上,委托人就剩余股份之表决权仍可能在股东会上进行不同的表决。在技术层面,虽然目前交易所投票系统不具备拆分股权份额进行表决的功能,但是委托人可以线下参会,基于未委托股份的表决权按照自己的意思投票,由公司直接计票。在不损害市场秩序的情况下,监管规则应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时,以公司控制为目的的表决权委托作为权利负担可能被股份受让人继受。根据现行《证券法》第63 条之规定,上市公司中的大额表决权委托往往需要通过公司进行信息披露,而且相关信息会在指定的全国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长期留存,随时可查。由此,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信息披露公告可以产生类似权利登记的公示作用,经公告的表决权委托作为股份上的权利负担已是一种公开信息。公司、其他股东、潜在投资者,特别是股份转让的相对人,则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表决权委托合同的主体和基本内容。此时,如果委托人在二级市场上分散卖出股份,由于集中竞价中买卖双方匿名交易,相对方无法知道该股东的个人信息及股份上的权利负担,善意受让人则不受表决权委托合同的影响。这也是受托人未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获取表决权所要承担的风险。不过,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涉及股份及表决权数量较大,也往往采取协议转让,此时买卖双方互相知道对方及标的信息,对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公告信息至少是“应当知道”。而且,由于交易量大,受让人往往会组织人员尽职调查,推定其了解表决权委托事项等权利负担也符合商业惯例。所以,根据《民法典》第313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中受让人仍应受表决权委托合同的约束。

综上,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从目的到内容都与传统表决权委托有明显的区别,结合表决权的特殊属性和特殊的三方结构进行分析,此类表决权委托更符合“债权让与”的法理内核与技术构成。在此类表决权委托当事方之间出现纠纷时,按照债权让与的规则来调整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合同双方处于债权(表决权)的出让人(委托人)和受让人(受托人)的地位,公司则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合同双方达成表决权委托协议无须公司同意。在通知公司后,受托人方可独立行使表决权并在委托期间内无须再次授权。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可解除/撤销条款拒绝委托人撤销授权或者自行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受托人意思计票,维护合同履行和公司决议秩序。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合同标的范围内构成一致行动人,受托人根据支配表决权的数量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等义务。

五、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表达

表决权委托在商事实践中已演化出不同的制度功能,从传统表决权委托的服务于委托人的“代人行事”到服务于受托人的“公司控制”,然而《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均未能从公司控制视角展开妥帖规制。当表决权委托的特殊功能遇上民商合一思维下套用民法制度的路径依赖,便引发了合同法、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三重问题。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合同本质上是商事合同,而非民事合同,相关问题的解决应采取“商事关系特别调整优先”的原则。鉴于解释论的不足,应采用立法论塑造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基于表决权的特殊属性,参照“债权让与”的理论内核与技术构成进行规则设计,将公司纳入合同并赋予恰当的法律地位,形成稳定的三方结构,使公司成为合同履行、决议形成、市场秩序的“稳定器”,实现三重问题的体系性解决。综上,可考虑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8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51〕虽然本条位于“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但是有限公司中亦可适用此规则,可在“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设置转致条款。即使该建议未能入法,也可作未来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制定相关规则的参照。具体规则如下: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可以撤销;但是,委托书载明不可撤销,以及附带其他利益的,则在该利益存续期间内委托不可撤销。不可撤销的委托不得对抗相关股份的善意受让人。

公司收到撤销授权委托书及附带利益消灭的书面通知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行使相关权利。公司拒绝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可期正确揭示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合同的特殊目的和功能,促使当事方在商业利益的动态平衡下严守契约,防止公司决议形成与公司经营秩序经历动荡,提升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与证券市场的可预期性,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最终,促进《民法典》《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体系协调,实现私人自治、公司治理与市场有序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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