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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公三机关关系原则立法进程考

2023-03-02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彭真刑事诉讼法宪法

田 夫

《宪法》第140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5 条,1996 年、2012 年、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7 条均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述几乎相同,本文将上述规定统称为三机关关系原则。

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于1953 年。今年是该原则形成七十周年。长久以来,学界针对该原则的形成已经展开了可观的研究。〔1〕如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 年第3 期;刘忠:《从公安中心到分工、配合、制约——历史与社会叙事内的刑事诉讼结构》,《法学家》2017 年第4 期。但是,既有研究尚未自觉地以检察院为视角充分展现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的客观事实,亦未彻底说明三机关关系原则作为立法原则的性质。职是之故,本文拟在既有研究基础上展开新的论述。

一、加强检察工作是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的主要原因

作为取代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新结构,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于1953 年。但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并不是同步产生的。具体地说,互相配合最先出现,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次之。这意味着它们的理论基础可能各有依据。

早在1950 年,互相配合的观念就已出现。1949 年之后,作为建立新政权国家机关构想的必要成分,分工的观念必然会出现,如1950 年的《人民检察任务及工作报告大纲》就重点论述过检察与公安、司法、监察各机关的分工合作问题。〔2〕参见闵钐:《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507-508 页。但这里的分工负责只是完成共同工作任务意义上的,而非职能定位意义上的,“各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并不是首要的,甚至不一定要有明确的分工,重要的是服从和服务于中心工作,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地完成共同任务”。〔3〕同前注[1],韩大元文。因此,从实质上讲,1950 年最先出现的是互相配合的观念而非分工负责的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否有理论基础呢?本文认为,这种理论基础是在彼时以苏联、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实质上流行的强制型司法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司法具有强制性、工具性、阶级性等特征;特别地,工具性的含义是指:“司法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此基础上,司法权可以由多个主体享有,它们在行使司法权这一点上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彼此合作的关系,合作的目的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4〕田夫:《从强制型到权威型:中国司法的范式转变——以法理学教材为主线》,《法商研究》2017 年第6 期。也就是说,各机关因为具有共同的任务和目的,所以互相配合的观念得以产生并日益彰显。

1953 年,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观念出现,这可以从该年3 月中共中央对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领导人员的工作的调整说起。调整后,董必武为政法委主任,彭真为副主任、分党组书记。〔5〕参见《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2 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 年版,第868 页。11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关于检察工作情况和当前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意见的报告》,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党组随这份报告同时提出报送中共中央有关加强检察工作的建议。〔6〕同前注[1],韩大元文;[5],第886 页。该建议指出:“在苏联,刑事案件的起诉一般首先是由检察署进行侦查,检察署认为可以起诉的才向法院提出公诉,由法院依法审理。如法院对检察署起诉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或未构成判刑条件时,也可发还检察署请其重新侦查或宣告无罪(在预审中是裁定不起诉)。检察长如对法院的裁定不同意时,可以提出抗议,由上一级法院作最后裁定。需要开庭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又有辩护律师,而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一般又系由审判员集体(在一审案件中有陪审员)负责进行审判。同时检察署对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如认为不妥当时,还可以提出抗告。苏联的检察署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上也是有密切配合的。公安机关逮捕罪犯时,须经检察长事先同意或在逮捕后24 小时内报告检察长,检察长接到通知后,于4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批准拘禁或撤销拘禁。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结果,如认为需要起诉的,其起诉书须经取得检察长同意,或将案件移送检察署侦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如公安机关对检察长的处理不同意时,可提出抗议,由上级检察署决定。法院、公安、检察署通过一系列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的保证,错捕、错押、错判的现象就减少到极小的程度。”〔7〕该建议的完整原文尚未公开,以上引文转引自孙谦:《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版,第284 页。上引文字实质上最早提出了三机关关系原则,故本文将这段文字简称为“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尽管“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将三机关关系概括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文字表述上没有“分工负责”,但实质上已经蕴含职能定位意义上的、而非完成共同工作任务意义上的分工负责观念。这是因为:第一,“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花了很大篇幅讨论检察署与法院的分工。第二,与互相配合不同,互相制约在逻辑上必须以三机关的分工为前提——正是因为三机关有分工,才有互相制约的可能,很难想象在缺乏分工负责观念的情况下产生互相制约的观念。

与互相配合相比,分工负责并不具有中国特色。相对于人类刑事诉讼制度千百年流传下来的理论,分工负责并不需要新的理论基础,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皆是常态——“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形态相比,其差异不在于分工负责,分工负责是现代诉讼制度下任何刑事诉讼结构的基础性前设条件。”〔8〕同前注[1],刘忠文。

关于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要从提出者、时任彭真政治秘书的李琪说起。王桂五回忆道,“互相制约”一词源于李琪对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中关于事物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原理的“借用”。〔9〕参见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429 页。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从发生学意义上讲,首先当然要注意上述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但上述原理却不能直接适用于三机关关系之中。原因在于,上述原理强调万事万物之间都存在互相制约,而这种制约与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毕竟不同,譬如在后一种制约的意义上讲,法院与公安之间就不存在互相制约。因此,王桂五敏锐地意识到,李琪对上述原理只是“借用”。所以,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并不在于上述原理,而存在于他处。然而,也不能忽视“借用”的原因,否则,为什么不在其他处借用“互相制约”而偏偏在此处借用,或者说为什么此处不借用其他概念而偏偏借用“互相制约”?这种借用的原因在于上述原理中的互相制约有趣地暗合了权力制约原理,前者是虚,后者是实。不要以为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中国不能有权力制约原理,李琪的“借用”恰恰表明彼时的人们也认可“制约”的存在。“权力制约的原理中外共通,只不过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和背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存在分工关系。”〔10〕同前注[1],韩大元文。因此,正是权力制约原理构成了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

在三机关关系原则中,互相制约是核心,因为正是它构成了该原则区别于公安中心的特征。就首先出现的互相配合而言,甚至可以构成公安中心的一部分,即检察、审判配合公安。而分工负责本身并不具有中国特色,正是互相制约的出现标志着三机关关系原则在形成过程上迈出实质意义的一步。

三机关关系原则最初由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党组报送中共中央有关加强检察工作的建议提出,而不是由有关审判或公安的文件提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客观情况导致的必然结果。由此,也决定了要以检察为视角反思该结果。首先,以检察为视角审视检法关系,三机关关系原则可谓中国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史上的重大创新。苏联1936 年《宪法》在人类制宪史上首先承认了检察院独立的宪法地位,开创了法院与检察院并存的二元司法模式,深刻影响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但苏联并没有在宪法和法律上规定法院与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一开始就指出了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着重涉及了检察院的提起公诉权和抗诉权;当然,它也暗示,法院享有终局性的裁判权。这表明中国已在学习苏联的基础上思考调整法院与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其次,以检察为视角审视检警关系,三机关关系原则可谓对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调整。尽管“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在涉及检警关系时以“检察署与公安机关在工作上也是有密切配合的”开头,但后文并未区分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如果一定要区分,毋宁可以说后文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因此,“三机关关系原则初文”实质上是在业已产生的互相配合观念之下,注入了分工负责尤其是互相制约的新观念,三机关关系原则最终形成。而检察对公安的制约明显要胜过公安对检察的制约,因此,三机关关系原则在中国的产生,可谓对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调整。总之,加强检察工作是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的主要原因。

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之后,很快集中表达在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中。〔11〕同前注[1],刘忠文。如当年8 月,彭真在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人民法院组织法草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说明时就指出:“监察、法院、公安、检察机关既分工又互相制约,保证我国法制更加完善,错判案件能减少到最低限度。”〔12〕《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1902—1997》(第二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 年版,第482 页。作为取代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新结构,三机关关系原则在此后几年内被反复强调。相应地,1954 至1957 年间也被誉为检察工作的黄金时期。〔13〕同前注[9],第444-445 页。然而,好景不长,1958 年后,刑事诉讼结构发生翻转,公安中心再次突出。〔14〕同前注[1],刘忠文。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以“七五宪法”为标志,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达到极致。该法撤销了检察院的设置,第25 条第2 款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二、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法律化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鉴于此前撤销检察院的教训,“七八宪法”恢复了检察院的设置,也恢复了法院和检察院的二元司法体制。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在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和依靠群众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这些专门机关的作用,使它们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这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是很重要的。”〔15〕王培英:《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163 页。这是“时隔22 年后重提公检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16〕同前注[1],刘忠文。标志着刑事诉讼结构开始再次翻转。正是“七八宪法”重建检察院,才为此后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八二宪法”将三机关关系原则法定化奠定了基础。因此,重建检察院是三机关关系原则法定化的逻辑起点。

在“七八宪法”框架下,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5 条实现了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法律化。从法条顺序上讲,同样规定基本原则的第3 条、第4 条一般被概括为四条基本原则: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7〕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讲义》编写组:《刑事诉讼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 年版,第31-40 页;法学教材编辑部、《刑事诉讼法教程》编写组:《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2 年版,第68-81 页。但事实上,三机关关系原则应当被视为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立法原则。对此的论证,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何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章采用了“基本原则”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既不同于彼时与中国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联系的苏联,又不同于其他国家。但是,对于为什么要采用这一立法例,却没有相关立法说明,只能通过前后的历史对比去把握“基本原则”的含义。

1979 年《刑事诉讼法》以1963 年《刑事诉讼法草案》为基础修改而来。〔18〕参见《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4 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 年版,第1353 页。但无论是1963 年《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三稿、四稿、五稿和六稿,还是更早的1957 年草稿和1962年初稿,相关正文都没有“基本原则”的立法例。〔19〕其中,1962 年初稿中,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附注”部分写道:“有人主张‘通则’改为‘基本原则’。”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505 页。当然,没有立法例不意味着没有讨论过相关问题。恰恰相反,在1963 年4 月13 日形成的《关于刑诉法修改情况的说明》中,提到的第一个“分歧意见较多和至今仍争论未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基本原则”的立法例问题。在这个问题中,形式上谈到了两种基本原则,第一种是党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不枉不纵,证据口供必须查对,群众路线等;第二种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相关原则,如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等。对要不要在“总则”(第一编)的“通则”(第一章)中规定这两种基本原则,都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是反对规定,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其他各章或有关部门的条文已经反映了这些原则;另一种是主张规定,理由是作出规定会凸显相关原则的指导作用或重要性。〔20〕同前注[19],第743 页。

2018年5月1日下午,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动漫节各项主要活动取得圆满成功,在办展规模、参与人数、交易金额、节展效果等四个方面各指标再创历史新高。85个国界和地区参与,2641加中外企业机构、5760多名客商展商和专业观众、143.35万人次参与各项活动、实际成交及达成签约交易、意向合作项目1291项,涉及金额138.35亿元、动漫节消费涉及金额24.86亿元。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采用了“基本原则”的立法例,若与1963 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六稿)》第一编第一章相比,章名由“通则”变成了“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但除此之外,立法者对何为基本原则以及哪些内容属于基本原则并无任何说明。若具体考察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不难发现该章规定指导思想的是第1 条,规定任务的是第2 条,那这是否意味着该章第2 条之后的各条就是基本原则呢?若将该章与1963 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六稿)》第一编第一章相比,可以发现该章第2 条之后的一些内容也出现在了后者之中;换句话说,至少在1963 年,立法者并不认为这些内容是基本原则,譬如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从立法者在“基本原则”问题上改变1963 年的立法例并结合上引《关于刑诉法修改情况的说明》的相关文字推出,立法者之所以采用“基本原则”的立法例,是想凸显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或重要性。

至于这种指导作用或重要性具体为何?《关于刑诉法修改情况的说明》中的相关表述可作参考。该说明中,主张规定基本原则者与反对者都认可基本原则应当贯彻在整个法律条文中,只是反对者认为没必要重复,“适用援引也不方便”,〔21〕同前注[19],第743 页。而主张者并未主张可以援引基本原则。换言之,不管是主张者还是反对者,都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是立法原则,以此指导《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只是主张者主张将其入法,反对者则反对之罢了。从基本原则入法的结果来看,立法者想凸显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或重要性的核心,正是在于立法的指导原则这一点上。也正因为“基本原则”的入法,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导致了“原则”与不同于原则的“规则”并行的立法模式,这里以及本文中的“原则”与“规则”同法理学中的“原则”与“规则”及其相互关系不是一回事。在本文所涉的语境中,规则是在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则一经提出意义就是完全清晰的,否则,就无法理解学界针对相关原则的意义甚至存在的必要性展开的争论,原则的意义毋宁是在与规则相互解释的过程中得到澄清的。然而,原则与规则相互解释并不意味着原则的意义完全由规则决定,后者无疑是错误的,因为这将导致原则是冗余的。原则毋宁只是表明某种框架,而逾越这个框架的规则就是有问题的。

(二)三机关关系原则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早在1962 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就有人主张写入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22〕同前注[19],第507 页。改革开放后,对三机关关系原则的重视可谓贯彻1979 年刑事诉讼立法的始终,而且这种贯彻发挥了纲举目张的作用。对这种作用的理解,可以通过解读《彭真传》有关彭真主持起草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进行。

上述内容在叙述完立法指导思想(第1 条)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第2 条)之后,开始讲“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遭到严重破坏的教训,并指出:“根据这个教训,彭真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要正确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在党委领导下分工协作和互相制约。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和起诉权、审判权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以防止滥行拘留逮捕,侵犯公民权利。他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目的是准确打击敌人、保护好人。这样做,难说不出一个错案,但肯定能少出错案。他强调:‘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三道工序总比一道工序好,三个机关总比一个机关单独搞要好。’”〔23〕同前注[18],第1354 页。在这里,从法条顺序上讲,《彭真传》在叙述第1 条和第2 条之后,叙述的是第5 条,而非第3 条(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更重要的是,《彭真传》在这里并非没有涉及第3 条,而是将第3 条作为第5 条的一部分,因此,在叙述完第5 条之后,也就未再叙述第3 条,而是接之以第4 条。〔24〕同前注[18],第1354 页以下。这恰恰证明了三机关关系原则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立法原则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该法第5 条与第3 条的真实逻辑联系——第3 条只是第5 条的具体化,在这个意义上,第5 条更应该位于第3 条之前或者与第3 条结合。〔25〕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中国政法大学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就建议将三机关关系原则从《刑事诉讼法》第5 条前移至第3 条,作为后者的第2 款,理由是前者与后者第1款“内容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的联系”。参见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版,第98 页。尽管论者并未具体阐述这种联系。也许是由于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并未采纳该建议,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未再坚持该建议。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250-252 页,第255-256 页。当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种观点是在法律内部逻辑的意义上说的,这并不意味着第3 条乃至第4 条位于第5 条之前没有其他原因。作为“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制定的法律,1979 年《刑事诉讼法》将第3 条作为排序第一的基本原则,直面的是历史的教训。彭真就此指出:“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乱捕乱抓干部和群众,横加迫害。针对这个问题,这次规定,侦查、拘留、预审、批准逮捕、检察、提起公诉、审判,只有公、检、法才有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力。”〔26〕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 年版,第20 页。也是基于类似的原因,1979 年《刑事诉讼法》将规定“必须依靠群众”等原则的第4 条置于第3 条之后,再然后才是规定三机关关系原则的第5 条。

三机关关系原则是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立法原则这一点,在1979 年6 月彭真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说明中得到了进一步证明——该说明的第一点就是说明三机关关系原则。〔27〕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375 页。总之,在“七八宪法”重建检察院后,1979 年《刑事诉讼法》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划分三机关的职权,而这就体现为三机关关系原则。因此,三机关关系原则是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立法原则。

三、三机关关系原则的宪法化

三机关关系原则继在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成为基本原则之后,又在“八二宪法”中进一步上升为宪法规范,进一步彰显了该原则作为立法原则的性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有人建议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三机关关系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但写到宪法中就更加强调了它的重要性和意义。”〔28〕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49 页。最后,三机关关系原则实现了第二次法定化也即宪法化。

但是,对上述重要性和意义的探究,是建立在对“八二宪法”的整体理解基础上的;若单就该法第140 条本身而言,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为何第140 条几乎一字不变地重复了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5 条?对此问题的回答,有助于从宪法与法律之关系的角度进一步认识三机关关系原则是立法原则。

学者注意到,在中国的法律与宪法中,存在“规范表述趋同化”的现象。“规范表述趋同化”是指法律“以宪法为‘范本’照抄照搬或转述”。〔31〕李样举、韩大元:《论宪法之下国家立法具体化功能的实现》,《厦门大学学报》2013 年第3 期。“规范表述趋同化”模糊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宪法主要规范对象是国家根本制度、公权力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等内容,因而“在规范上也就呈现出原则、笼统和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充斥其间的特点”;而法律的“功能更多是定纷止争,为行为主体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准则,所以在规范上则表现出更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等特点。”〔32〕同前注[31]。

但至少就三机关关系原则而言,从发生学意义上讲,应该是“八二宪法”重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而非相反。然而,这种发生学上的说明恰好可以反证三机关关系原则是立法原则这一点。因为在明晰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后,结合三机关关系原则,便可以发现它更应该是宪法规范。“八二宪法”制定时虽然没有如此清晰认识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性质,但该原则宪法化的结果却暗合了它的性质。正是在认可该性质的基础上,宪法学者才将三机关关系原则也视为“规范表述趋同化”的一个例证,认为该原则也面临法律具体化的任务。〔33〕同前注[31]。也正如刑事诉讼法学者所言,三机关关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之下,依然属于一项尚未被充分具体化的宪法条款。仅凭该条,尚无法获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确切含义为何,必须进一步结合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的规定方可明确。”〔34〕孙远:《“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教义学原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中外法学》2017 年第1 期。

三机关关系原则成为宪法规范以后,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三机关关系原则与作为宪法规范的三机关关系原则,在立法史上的时间先后顺序,被置换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逻辑先后顺序:“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35〕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年版,第10 页。因此,考察三机关关系原则宪法化之后的意义,实质上是要考察1982 年以来作为宪法规范和立法原则的三机关关系原则在立法与法学研究中的意义。

四、三机关关系原则作为立法原则的意义

三机关关系原则作为立法原则而非规则的性质,决定了它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中呈现出特殊的意义:第一,在立法中发挥着立法论证的作用,以支持相应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要么涉及既有制度的修改,要么涉及新制度的创建。第二,在法学研究中发挥着为解释相关规则提供意义框架,进而解释规则的作用。

(一)三机关关系原则在立法中的意义

1982 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历经了1996 年、2012 年和2018 年三次修改,尽管在这三次修改中,三机关关系原则不像再在1979 年《刑事诉讼法》立法过程中发挥“第一”立法原则的作用,但它依然是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这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从修改既有制度来看,立法机关明确引用三机关关系原则,认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从而调整了立案管辖的范围,〔36〕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46 页。认为免予起诉制度存在相关问题从而废除了该制度。〔37〕同前注[36],第356 页。

从创建新制度来看,立法机关认为为了进一步落实三机关关系原则,应当增加规定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检察院享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检察院在不批准逮捕时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对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等。〔38〕同前注[36],第350 页。

由此可见,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三机关关系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依然全程发挥着立法论证的作用。在2012 年和2018 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尽管该原则的作用不再像此前那样表现明显,但作为划分三机关关系的立法原则,只要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三机关关系时,就必然会涉及这条原则。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该原则还会在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定过程中产生“外溢”的意义,2018 年《监察法》制定就体现了这一点。

作为对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法律确认,《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而在改革之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这样的职权转移决定了改革后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与改革前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具有类似的特征,因此,也就能理解《宪法》第127 条第2 款和《监察法》第4 条第2 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规定显然是对三机关关系原则的仿效。立法释义书指出:“在实际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执法部门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联系。监察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39〕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 年版,第66 页。

(二)三机关关系原则在法学研究中的意义

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法定化,首先,使对三机关关系原则进行教义学解释成为了可能,为解释相关规则提供了意义框架;其次,使相关规则得以进入该框架,也即成为三机关关系原则在规则中的体现。这两点意义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刑事诉讼法教材针对三机关关系原则展开的解释中,实质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三机关关系原则展开的解释,即针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涵展开解释,为解释相关规则提供意义框架;第二部分是将相关规则纳入上述框架之中,即针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外延展开解释,考察三机关关系原则在规则中的体现。有的教材进一步从形式上区分了这两部分,如用三机关关系原则的“概念和意义”“意义”表述第一部分,〔40〕同前注[17],《刑事诉讼法教程》,第81-82 页;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91-92 页。用三机关关系原则“在办案中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表述第二部分;〔41〕同前注[17],《刑事诉讼法教程》,第82-83 页;同前注[40],卞建林书,第92-93 页。有的教材并未从形式上区分这两部分,但实质上包含了这两部分的内容。〔42〕同前注[17],《刑事诉讼法讲义》,第40-42 页;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78-81 页;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3-65 页;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105-106 页。基于区分三机关关系原则法定化两点意义的必要,在解释三机关关系原则时采用区分内涵与外延的两部分模式显然更加合理。而对这两部分内容的具体考察,则构成了下一篇论文即三机关关系原则之解释论展开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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