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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

2010-04-08毅,文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民事责任

聂 毅,文 杰

(1.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2.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79)

论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

聂 毅1,文 杰2

(1.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2.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79)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信托法》应区分受托人的不同类型而对受托人的谨慎程度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若受托人未达到相应的谨慎程度,便认定其存在过错。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除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导致的信托财产本身的损失之外,还应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如果受托人不违反信托时信托财产可得的利益。我国《信托法》应增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受托人;违反信托;民事责任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对这种民事责任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不合理之处,这对于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就完善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略陈管见,供立法者和学术界参考。

一、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致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1]53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免责事由等。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体例上没有专门设置“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一章,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在规定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时,一并规定了受托人违反该项义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谨慎义务。从这一规定处于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之首,以及该项义务属于主观义务来看,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这一义务的实质,显然在于要求受托人以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来履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均为客观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按照信托目的或信托行为的要求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建立信托账簿的义务和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等。正是基于此,决定了受托人对这些客观义务的违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由于其在履行它们时未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所使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显现。然而,对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又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受托人就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没有过错,其仍将对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此时受托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知,依据《信托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应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第30条第2款却确认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时受托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样,在《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二)未确定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该法未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所要求的谨慎态度的具体内容,这使得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错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

根据受托人的职业技能、是否具有营利性等因素的不同,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与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之分。由于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具有专门的职业技能,并且收取了报酬,因而信托法对这类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的谨慎态度的要求应当与对普通受托人的要求有所区别。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未加以明确,就可能导致对过错的判断有失妥当。一方面,本应尽较高谨慎义务的受托人,只尽到普通的谨慎义务而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就可能不被认定存在过错。这样,对此类受托人而言便放宽了过错的要求。另一方面,普通受托人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义务而信托财产的损害依旧发生,若按照较高谨慎义务的要求,此时受托人便存在过错,因此仍应对信托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对此类受托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可见,我国《信托法》未确定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准确判断受托人的过错十分不利。

(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范围不明确

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直接损失。这种损失是指因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的行为而造成的信托财产本身的毁损灭失。二是间接损失。此种损失是指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如果受托人不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信托财产可得的利益。

从我国《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该法只是简单地要求受托人对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是限于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包括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该法没有明文规定。这样,当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时,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便难以确定,从而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缺失

通常情形下,受托人违反信托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若存在一定的免责事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损失则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将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如果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有关义务时无过错,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的行为表示同意,则受托人应当予以免责;若受托人的行为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其符合信托文件中存在免责条款时,受托人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然而,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信托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却未加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但信托与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毕竟存在诸多差异,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也具有自身的特征,[2]20因此,直接适用这些法律中的相关规定难免出现不确切的问题。可见,我国《信托法》缺乏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实属一大缺漏。

二、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信托制度是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财产管理的制度。基于此,信托制度的设计固然应当体现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然而若不问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是否存在过错而一概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托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也不利于信托制度的顺利推行。因此,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实际上也一致将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态度在英美信托法中是以“只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这一较为明确的方式体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尽管未明确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因过错违反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些信托法也均规定了受托人负有谨慎或注意义务。这表明受托人仅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未达到法律要求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这些信托法也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至于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体现对受托人的公平和促进信托制度的实施。对这种民事责任,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亦均确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托人只有在选任或监督代理人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与监督其职务之执行负其责任”。在此点上,日本《信托法》第2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37条均有内容相同的规定。

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统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将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30条第2款可修改为:“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仅就选任不适任的代理人或怠于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二)确定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对受托人的过错有不同的认定标准。英美信托法确认由受托人负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个普通的人的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但是,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其谨慎标准则有所提高,应为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注意程度;如果受托人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则应将其所声称具备的技能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这意味着若受托人未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则可认定其存在过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则规定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术语,法学界认为,此注意比“一般人应有的注意”、“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要求更高,即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3]82。据此,若受托人是以从事信托为职业的人,如信托公司,两大法系信托法均确认其未达到该职业所要求的高度的注意能力,即认定其存在过错;若受托人为一般的人,英美信托法确认其未达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或未达到其声称所具有更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即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则认为其未达到受托人职业或阶层所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便认定其具有过错。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而英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过错的认定标准较为合理,值得我国《信托法》借鉴。因为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具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且其获得了报酬,应当具有比普通受托人更高的谨慎或注意态度来避免信托财产损害的发生,此其一;其二,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因而如果受托人声称其具备较高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应将其所声称具备的技能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其三,在信托制度的启蒙阶段,以法律明文规定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那些不具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受托人来说过于苛刻,不利于促进信托制度的顺利实施。因此,建议我国《信托法》采纳英美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区分受托人的不同类型而对受托人的谨慎程度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若受托人未达到相应的谨慎程度,便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明确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范围

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赔偿范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不尽相同。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05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时,应当就下列各项承担责任:(a)由于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导致信托财产的贬值;或者(b)由于违反信托而取得的任何利益;或者(c)如无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信托财产将获得的利益。”英国信托法对此也有内容相同的规定[4]145。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均确认受托人应当赔偿因其违反信托给信托财产本身造成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对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均未规定由受托人予以赔偿,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仅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时,才将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金归入信托财产,即该法第24条第3款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获得利益者,“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第35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的义务,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除可以请求受托人“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外,还可以“请求将其所得之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于受托人有恶意者,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笔者认为,既然在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97,而受托人违反信托事实上又会给信托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那么,因受托人违反信托所造成的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理应由其予以赔偿。因此,日本和韩国《信托法》对赔偿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的态度不可取,而英美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间接损失赔偿所持的态度具有合理性。不过,由于英美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间接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比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的规定显得更为全面彻底,更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其因而具有更高的合理性。鉴于此,建议我国《信托法》将英美信托法中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应当赔偿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规定移植入其中,以使该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更为完善和合理。

(四)增补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考察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可知,这些信托法均将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受托人违反信托时无过错便成为了它们共同确认的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6]。然而,英美信托法除确认受托人违反信托时无过错这一免责事由外,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还确立了以下几种免责事由:第一,受益人于受托人从事违反信托的行为之前或当时表示同意;第二,受益人于受托人从事违反信托的行为之后予以追认;第三,受益人放弃了其追究受托人责任的权利;第四,信托文件中存在免除受托人责任的条款;第五,受托人虽然违反信托但其行为属于诚实的或合理的行为,法院判决免除其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信托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受托人违反信托时无过错理应成为受托人的免责事由之一。此外,由于受益人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害者,若其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事前表示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放弃追究受托人责任的权利,这种意愿应当得到法律的允许,而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单方制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制定的,若其中存在对受托人的免责条款,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受托人理当可以因此而免责。基于此,英美信托法将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事由确定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显然具有合理性。为此,建议我国《信托法》增补“受托人无过错”、“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事先表示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或者受益人放弃其追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中存在免除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条款”作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D·J·海顿.信托法[M].周翼,王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张淳.试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来自信托法适用角度的审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5).

D922.282

A

1001-4799(2010)01-0083-04

2009-01-10

聂毅(1965-),男,湖北松滋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文杰(1976-),男,湖北公安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朱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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