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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
——以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基础展开

2020-12-20慎先进申丰熊

关键词:解除权受托人委托人

慎先进, 申丰熊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一、问题的提出

委托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将委托合同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关于委托合同的属性问题,各个国家认定不一。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是无偿性,有偿的类似合同被称作“事务处理合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以无偿委托为原则,当事人约定有偿为例外;《意大利民法典》推定委托合同为有偿委托[1]。我国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有偿委托为原则,以无偿委托为例外。如《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民法典》第928条也有类似规定。不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在立法上肯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存在。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采取了一体规制的原则。但就解除合同的后果而言,二者是有区别的。通常情况下,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无需耗费太多精力就可完成受托事务,所以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后,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若受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因其在委托合同中不能获取利益,所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失也无正当性可言。只有在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时机不当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请求赔偿。但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受托人为了完成委托事务,可能会投入大量资金,甚至改变自身的经营结构,委托人一旦解除合同,就会给受托人带来巨大损失[2]。同时,若受托人任意解除合同,也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因为在有偿委托的场合,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往往准备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若任意辞去其受托事务,则可能会导致委托人违约,给委托人带来巨大损失。鉴于有偿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以在委托合同中,对有偿委托合同应给予特别的规制,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保障被解除方的利益,维持商业秩序的稳定。但是《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并没有给予特别规制,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当事人利用任意解除权,损害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利益的行为。

针对《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规制的不足,民法典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规定对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更进一步,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被解除方的利益。但也存在以下问题:①无法区分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所承担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后解除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趋同,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②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的意义不大。③有偿委托合同的约定排除事由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民法典》第933条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将通过对以往有偿委托合同制度的梳理,着重论述未来应当如何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进行改进。

二、合同法时期对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

1.立法层面

法官在解决有偿委托合同纠纷时所依据的法条主要是《合同法》第113条、398条、405条和410条[3]。《合同法》第410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影响最大,也最具争议。该条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采取一体规制的原则,对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没有给予特别限制,导致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平衡的状态。而且在社会实践中,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商事行为人。对商事代理人而言,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不仅会使其利润丧失,而且会对其资产和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能会使商事行为人失去从事商事代理法律行为的动力,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4]。所以,学界普遍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应当加强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对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进行区分,并限制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保证法律的公平。

2.司法层面

(1)对赔偿范围的界定

在有偿委托合同纠纷的解决中,争议最大的是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解除方的赔偿范围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有偿委托合同被当事人任意解除后,解除方只须赔偿实际损失。如在“上海盘起案”中,上海盘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工业(以下简称大连盘起)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上海盘起为完成委托事务投入大量资金后,大连盘起通知上海盘起解除委托。于是上海盘起将大连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大连盘起公司违约,并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其任意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解除方无须赔偿被解除方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大连盘起只用承担上海盘起公司的实际损失160余万元[5]。有的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后,解除方还须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在四川省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南充市壹加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别对待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在商事委托中,受托人为完成受托事务往往投入较大成本,并希望可以获得预期利益,所以解除方任意解除合同后,被解除方的利益若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则会使被解除方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本案中,若受托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其必然会获得预期利益。如果南充壹加壹公司不能获赔可得利益的损失,则显失公平,客观上也会造成委托合同解除的随意性。所以,荣泰公司应当赔偿南充壹加壹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①。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法院大多判决解除方承担实际损失,不包括被解除方预期利益的损失。

(2)任意解除权约定排除的效力

在社会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维持合同的稳定,保护己方的可预期利益,在有偿委托合同中通常会设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但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各法院认定不一。如在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广西融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但有的法院却认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如: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宋剑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有其独特的特征,与其他合同相比,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与委托合同的根本特征相悖,所以应当认定为该条款无效”④。总体而言,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有效,只有在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时,法院才认为无效。

综上所述,在立法层面,《合同法》第410条没有对委托合同作出区分,也没有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予以特别限制,使得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处于不平衡的状态。如果委托合同涉及多方利益,就应当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否则,就是在单方面保护解除方的利益,这会对被解除方的利益造成损害[6]。就这一方面来说,合同法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在司法层面,法院一般认为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只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只有在少数案件中法院才认为解除方还须赔偿可得利益。但法院通常会肯定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若任意解除合同,就会因违反双方约定从而构成违约[7]。

三、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困境及出路

1.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及困境

(1)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制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将委托合同区分为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两种情形规定各自的赔偿范围。无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但解除合同时机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不仅要赔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还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合同法》第410条相比,民法典加强了对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通过扩大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实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能够有效阻止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实施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保证了有偿委托合同的稳定性。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一个理性的合同当事人会计算自己任意解除合同的代价,如果发现自己任意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能大于或等于其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会倾向于维持合同[8]。《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是对自《合同法》第410条颁布以来有关司法实践和学术争论中主流观点的接纳,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产物,突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包容性和科学性,这一点是值得称赞的。

(2)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困境

《民法典》第933条虽然较《合同法》第410条有一定的改进,但是难免产生以下疑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后,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二异。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如果以赔偿对方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作为退出合同的代价,那就是间接的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与委托合同的性质相冲突,甚至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核心自由。并且从法理上讲,不能要求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与合同义务的违反方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这样做,就会使任意解除权制度失去意义[9]。

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如此严格限制的动因可能是试图用该规定处理以任意解除为名的恶意违约的问题[10]。在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当事人滥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任意解除为名,行恶意违约之实,损害委托合同被解除方的利益。但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很多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所以基于此动因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有以偏概全之嫌。要求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承担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实质上否定了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真正任意解除权,将会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无法有效地调整很多在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有偿委托合同的终止。

2.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制的出路

(1)基于重大事由解除

《民法典》第933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规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因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损失可规责说和解除可规责说[11]。损失可规责说是指合同解除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即赔偿义务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解除可规责说是指合同的解除方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若解除方解除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则解除方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损失可归责说和解除可归责说有各自的适用范围,都不能适用于委托合同的所有类型。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应适用损失可规责说,当事人有权利无理由解除委托,但若因解除合同时间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无偿委托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薄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为“信任”和“情谊”成立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很小,而且这种委托合同被任意解除后,当事人在财产上几乎没有损失。所以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拥有较大的自由,只有在解除合同时间不当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解除方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有偿委托合同而言,应采解除可规责说,解除方须向相对人或司法机关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若没有理由或理由不适当,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为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附程度加强,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合同的存续就很有必要,所以对有偿委托合同采解除可归责说能最大限度的限制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利于维持合同的存续,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第933条限制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措施仅是加重其赔偿责任,并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事由。因此,可以效仿《瑞士民法典》第418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事由限定为“基于重大原因”[12]。“基于重大原因解除”不同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甚至不一定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基于重大原因解除”的情形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不适用“基于重大原因解除”。

(2)赔偿范围的认定

相较于《合同法》第410条,《民法典》第933条对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解除方不仅要向被解除方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而且对被解除方的预期利益也应给予赔偿。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保障了被解除方的利益。

但《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责任过于严苛,几乎等同于违约责任,所以应当对其改进,使当事人既能有效的行使权利,又不至于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不能简单限定为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而是应该区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和已经部分履行两种情况讨论。若解除方解除合同时,被解除方尚未履行合同,则解除方只须赔偿被解除方信赖利益损失;若被解除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则解除方对该部分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剩余未履行部分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划分和违约责任的界限[13]。有的学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并不仅仅是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问题,而是应当区别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分别对待[14]。若委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对合同任意解除后的可得利益享有请求权,但是应当依据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进行相应调整;若受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则根据以下两种情况赔偿相对人损失:①受托人如果没能完成委托事务,则应当赔偿委托人自身处理相关事务所增加的费用;②若委托人不亲自处理事务,则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该事项所增加的费用或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15]。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虽然《民法典》第933条对合同法进行了改造,但其合理性仍待商榷。委托合同之所以能被任意解除,是因为委托合同具有无偿性。所以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正当理由,即使解除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也不足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在实务中,可得利益往往很难计算,只有维持合同才能确保期待利益的实现。所以应当效仿德国法的规定,将委托合同限定为无偿,有偿的类似合同称为“事务处理合同”[16]。

本人认为,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在《民法典》第933条的基础上对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作出进一步解释。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以被解除方是否着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分界点,若被解除方已经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则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若被解除方还未着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则解除方应当根据被解除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的程度赔偿其直接损失和相应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以是否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作为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赔偿的分界点是因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为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要被解除方开始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解除方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就要支付其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不问其履行的程度如何。

(3)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规定。在德国,通常认为无效,只有委托合同既涉及委托人利益,又包含受托人利益时才有效。在法国,多数学者主张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在瑞士,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没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学界关于这一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分别对待。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该约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无偿委托还是有偿委托,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条款均无效,他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应当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的方式来弥补或消除,不能把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

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具有各自独特的特征,所以在认定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也应当区别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分别对待。在无偿委托合同中,以“情谊”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弱,如果认为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有效,则属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与无偿委托合同的特征不符。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存续与否关乎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不仅与有偿委托合同的目的相符,而且能够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针对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不管是《合同法》第410条还是《民法典》第933条,都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对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合意排除适用。如果采用修改法律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过程繁琐,而且会增加民法典强制性的色彩,不利于私法自治。

此外,还应当采纳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对有偿委托合同进行区分,涉及人身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对于其他有偿委托合同,则认为有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仍然行使任意解除权,则构成违约。涉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丧失对合同相对人的信任,此时若承认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有效,则可能会妨碍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中,若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则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

四、结语

对于《民法典》第933条存在的缺陷,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改进。具体内容为:当事人须基于重大理由解除有偿委托合同,但涉及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除外。当事人任意解除有偿委托合同,被解除方已经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和全部可得利益的损失;被解除方还未着手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解除方应当根据被解除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的程度赔偿其直接损失和相应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当事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除涉及公共利益和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有偿委托合同外,应认定为有效。

注 释:

①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中法民中字第304号。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0号。

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5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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