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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附条件有偿制度的价值、经验与进路

2023-02-23曹兴华

北京城市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有罪有偿

曹兴华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北京 100029)

刑事诉讼有偿制度这个名词较少在我国探讨,似乎刑事诉讼程序费用由国家支出是不言自明的法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并未提及诉讼费用问题。但日本、德国、奥地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英国等海洋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着一种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将刑事诉讼费用归由有罪被告等主体承担。本文通过对这种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观念有较大差异的制度的梳理与分析,力图将一种附条件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国家支出制度形成补充。

一、刑事诉讼有偿制度源起与发展

所谓刑事诉讼有偿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刑事诉讼费用支出由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而不是单纯全部由国家负担的制度。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并非萌芽于近代,其有着悠久的历史,最早在古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中已可以追溯到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的踪影。根据著名罗马法学家周枏教授研究,古罗马帝政后期由于国库发给的工资不足以支付生活,那时的裁判人员即开始收取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当事人手续费,除此之外败诉方还要承担对方律师费、路费等。[1]有学者认为这即是将所有刑事诉讼成本判由败诉方(有罪被告方)承担,具有现代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的特征。[2]

不过真正将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化、法律化,则是近代以来的产物。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费用制度,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刑事诉讼有偿制度,[3]规定不同情形下刑事诉讼费用由被告人、诉讼参与人和国家共同或单独负担。[4]德国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立法源于1877年德意志第二帝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当时规定于该法第七章第二编“诉讼费用”部分11个条文,迄今经过2017年最新修改增补为18个条文。日本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继受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最初在1880年的治罪法中即有规定,确立了以可归责性为目的的刑事诉讼费用有偿制度,主要内容一直延续至今。[5]法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单列“诉讼费用”章节,但第91条、第142条等许多条文中散见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具体规定。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等也规定了诬告等行为引起刑事诉讼的由诬告人支付费用。英国1952年刑事诉讼费用法、1985年犯罪追诉法、2015年刑事诉讼与法院法等法律中也明文规定了刑事诉讼费用的支付问题。

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也认可一定条件下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例如其在判例中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原第465条要求有罪被告承担翻译费的立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有罪被告无须负担翻译费的规定,但德国随后将其修改为在为被告聘请翻译人员过程中如被告“有责地耽误”造成“不必要的开支”时则此部分开支由其被告负担,如此修改之后即符合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6]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并不排斥一定条件下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

二、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的二重价值

刑事诉讼有偿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纾解刑事自诉的滥诉问题,还可从根本上优化有限的国家刑事司法资源。

(一)有效纾解刑事滥诉

刑事诉讼有偿制度最直接的价值即在于可以有效纾解刑事滥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被害人可以报案或控告。只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报案、控告或举报,无论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不用付出任何成本就能使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发起刑事审判程序。近些年来,滥诉案件直线上升,甚至一些纯粹是民事纠纷案件,权利人却利用提起刑事自诉,对被告达到施压效果,试图达到以刑逼民的目的。此举不但造成被告疲于应诉,同时也增加司法部门工作负担,使得有限司法资源遭浪费,排挤真正需要透过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例如诽谤罪滥诉现象就极其严重,根据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09—2020年全部229起诽谤罪自诉案件的整理,发现其中就有184起案件属于“缺乏罪证”而不予受理,占全部案件80.4%,12起案件属于“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占全部案件5%,8起案件属于撤回起诉(上诉),占全部案件3.5%,此外还有数起案件属于超过追诉时效和自诉人不适格,真正作出有罪判决的比例仅仅只有7.1%。而采取刑事诉讼有偿制度,“附带地对刑事滥诉行为象征性地表达不满”,[7]则可以有效遏制滥诉,特别是因为“缺乏罪证”而导致的滥诉。可以合理推测,当潜在告发人、自诉人等联想到可能要负担诉讼费用时,也许会放弃提出不实告发或自诉。例如在向来实施刑事诉讼有偿的德国,刑事自诉案件就非常少。2015年检察官命告诉人改提自诉的案件约有20万件,但实际上只有几百件真的提起自诉,学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有偿制度有吓阻泛滥自诉效果的明证。[8]

(二)优化刑事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有偿制度不仅可以在直观层面有效纾解刑事滥诉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优化有限的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诉讼制度固然是为了保障公众权利救济及诉讼权而设置,我国刑事诉讼向来认为采取国家追诉主义为原则,且刑事诉讼兼具公益之故,性质显然不同于主要用以保障当事人私权利的民事诉讼,在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等事项之外,侦查、起诉、审判等相关费用支出均由国家负担。但整体司法资源实属有限,同时考量司法资源本该由全民共有共享,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分配国家刑事司法资源则亦属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所应考量之面向,而刑事诉讼费用有偿制度的采取可以弥补刑事诉讼费用国家负担的不足,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使用。同时,法理上也无法推论国家必须无偿提供诉讼资源,德国通说认为,正是因为有罪被告人客观上符合刑法上所规定构成要件之不法行为引起了产生费用支出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由有罪的被告人承担其不法行为引起之刑事诉讼支出理所当然。[9]当然,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并非企图以高额收费阻吓公众接近司法资源,而实际上是立足于资源合理分配的进路,不再由国家单独承担全部刑事诉讼费用支出,而尝试以“归责”等原则作为费用支出的分担标准,将司法机关人事费用等刑事诉讼必要成本以外之其他费用适度转嫁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负担,避免因“免费”而任意发动或提起刑事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促进刑事诉讼效率提升。

三、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的域外经验

目前,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都构建了刑事诉讼有偿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的分析,可以从中探求该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契合点。

(一)德国

德国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准确而言是指“刑事诉讼费用之负担义务归属”制度,旨在将个别刑事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司法机关规费、国库支出、被告及其他参与人的必要支出),依某些标准判决由国库、被告或其他参与人中一方或多方负担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64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仅在判决、简易处刑令、终止调查裁判来终结审级时才有诉讼费用负担义务问题,例外需要负担诉讼费用之少数情形包括撤回公诉、撤回救济、不实告发、撤回自诉等。若检察官终止侦查(包括各种不起诉及缓起诉),即便是经过法院同意的类型,也没有诉讼费用负担义务的问题,皆由开支者自行负担。德国刑事诉讼费用负担裁判分为两道独立的程序,即义务归属和费用出账(Kostenansatz):义务归属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64至473a条,法院在相关裁判的同时一并决定这桩诉讼之费用由谁负担以及分担比例,只要非由他人负担诉讼费用,原则上便由国库负担;至于应负担多少细项与金额,在裁判确定后由独立的费用出账程序来认定,这是《法院费用法》第19条规定的可异议的司法行政处分。按照德国通说,其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归属原则是以促使原则为主,兼顾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次要原则。所谓促使原则是指谁的行为促使诉讼发生或继续,谁就应为国库及诉讼参与人分担诉讼费用及必要开支。“促使原则”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而是客观标准,主要依据是因果关系。促使诉讼发生或继续的行为,不必是审判时的行为(例如出庭作证),也可以是法院外行为,包含侦查开始前的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指规费及国库开支,包括因准备公诉及执行犯罪之法律效果所生之费用亦属之。诉讼费用负担义务人应负担之项目,仅限个别诉讼发生的费用,例如裁判费、法院和检察署规费(诸如文件印刷费、邮寄费、证人和鉴定人费用)、律师报酬等等,不包含国家维持刑事司法机关运作的例行费用,例如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公务员及其助理的酬薪、参审员的报酬以及司法机关的建筑、修缮、水电等支出。[9]

(二)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81条至184条、第186条至187条以及第500条中规定了刑事诉讼有偿制度。法官在宣告刑罚的同时,会一并命令被告负担诉讼费(全部或一部分,被告明显无资力缴费者除外)。大抵而言,日本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在于,致生诉讼费用结果有可归责之人,应使其负担诉讼费用;而如可归责对象为检察官,则应由国家负担诉讼费用之责。因此,倘若被告于审理过程所生之诉讼费用是基于告诉、告发或申请人的不法或有责原因所致,尤其若告诉人等在认知被告将受无罪或免诉判决的情况下,或有可得认知或重大过失之事由,为告诉、告发或申请,致使现实上产生无罪或免诉判决的结果时,则由该等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10]根据《刑事诉讼费用法》第2条与《综合法律支援法》第39条第2项规定,所涉诉讼费用项目主要包含如下项目:因审判期日或审判准备而出庭,或在审判期日或审判准备程序中接受调查之证人等的旅费、出席与住宿费;在审判期日或审判准备时对命其鉴定、通译或翻译的鉴定人、通译或翻译人应支给或偿还之全部鉴定费、通译费或翻译费;以及对因案件指定之公设辩护人依契约范围应支给之全部旅费、出席费、住宿费与报酬。[11]

(三)英国

英国1952年刑事诉讼费用法、1985年犯罪追诉法、2015年刑事诉讼与法院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刑事诉讼有偿制度,特别是2015年刑事诉讼与法院法中规定了针对有罪被告的强制收费制度,旨在帮助补偿刑事诉讼程序支出。在该法中,诉讼费用范围包括法官及其他法院系统的支出,但不包括辩护费用和起诉费用。该法规定有罪被告所承担之刑事诉讼费用负担是强制性的和定额性的,并不考虑犯罪行为轻重或被告经济状况,唯取决于裁判案件之法院类型,且认罪之有罪被告之费用负担要低于不认罪之有罪被告。具体而言,有罪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费用负担情形:依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进行之独任法官书面审理程序而判决有罪之被告,即使犯罪认罪之后由治安法院程序而判决有罪之被告,即使犯罪没有进入认罪程序且被告缺席之治安法院书面审理程序而判决有罪之被告,在皇家法院达成刑事和解之被告,皇家法院驳回有罪判决或量刑上诉之上诉人,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申请之申请人,刑事诉讼费用150英镑;治安法院速裁程序(已认罪)之有罪被告,刑事诉讼费用180英镑;治安法院普通即时犯判决之有罪被告,刑事诉讼费用520英镑;治安法院速裁程序(无认罪)之有罪被告,刑事诉讼费用1000英镑;皇家法院判决之有罪被告(已认罪),刑事诉讼费用900英镑;皇家法院经公诉程序判决之有罪被告,刑事诉讼费用1200英镑;在治安法院达成刑事和解之被告,刑事诉讼费用100英镑;上诉法院驳回有罪判决或量刑上诉之上诉人,刑事诉讼费用200英镑。此外,司法部长有权在逾期支付诉讼费用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减免被告部分或全部刑事诉讼费用之负担。[12]

四、附条件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之引入进路

在经验借鉴与本土考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借鉴域外刑事诉讼有偿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由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刑事诉讼费用支出,将附条件的刑事诉讼有偿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

(一)刑事诉讼付费的负担范围

从前述国外立法例来看,并不是全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费用支出都可由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而是将其分为固定由国家财政支出的部分和可分担的部分。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罚权实现之不可或缺要素,其合理行使符合公共利益,因而得考量程序费用由国家全额负担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部分应为国家维持刑事司法机关运作的例行费用,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刑事司法机构之设立、维持、管理、职员薪资上所必要之支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运作结构与流程,可由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的支出至少应当包括:侦查和起诉阶段支出,主要为鉴定费用、勘验费用等侦查费用或调查取证费用;审判阶段支出,主要为证人出庭费用、鉴定费、翻译费、印刷费、邮寄费、执行费等;辩护支出主要为指定辩护时律师费用;自诉支出,主要为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支出。至于德国、英国等刑事诉讼中依据判决认定之刑罚严重程度或法庭类型收取之裁判费,[12]本文认为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应有之功能性支出。实际上,英国也在2015年底暂停了法院裁判费收取。

(二)刑事诉讼付费的判定准则

虽然基于国家刑罚权实现之必要成本,国家可以在一些条件下负担全部刑事刑诉支出,但是如果有可明确判定是因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责任而产生之特殊情形的话,则由该他人于负担能力限度内负担相关费用较为妥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刑事诉讼费用负担判定准则,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费用负担判定应当以有责准则为基础,以衡平准则为辅助。所谓有责准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有可归责于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事由所生之诉讼费用者,应使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例如被告被判决有罪时,所诉讼费用支出由于是在被告所为犯罪所生直接结果下产生,因此须由被告负担。同时,在有责准则之外还应当确立衡平准则,以基于有责原则负担诉讼费用之人本人为基准,以其生活情状、资产有无、就业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社会信用等要件作为判断标的进行其资力与诉讼费用额度间的衡量,将诉讼费用进行适度调整。衡平准则使诉讼费用因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之人之具体负担能力而有所调整,旨在不使其负担过重之结果。

(三)刑事诉讼付费的具体情形

根据上文确立的刑事诉讼付费判定准则,可以清晰确定我国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刑事诉讼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形。(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刑事诉讼费用的情形:被告受到有罪判决时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自诉人必要支出;因被告故意虚假陈述、不实自首等导致被追诉但并未引发有罪判决结果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罪判决上诉被驳回或维持原判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检察机关对被告做出相对不起诉时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刑事诉讼过程故意或过失存在不当行为时负担由此引起的不必要支出。(2)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费用的情形:自诉案件中,被告受无罪判决、自诉人撤回起诉或法院裁定诉讼终止时,自诉人应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必要开支。(3)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承担刑事诉讼费用的情形: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故意不实告发他人时(无论产生何种后果)应当负担由此引起的刑事诉讼费用。(4)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刑事诉讼费用的情形: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做出不当行为应当负担由此引发的开支。除去上述可归责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主要情形外,其他诸如因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不起诉、中止审理或无罪判决等情形原则上均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相关刑事诉讼费用。

(四)刑事诉讼付费的程序控制

由于刑事诉讼费用负担直接关系到支付人的利益,应当设立相关费用负担程序较为妥当。在刑事诉讼付费的程序控制上,我国刑事诉讼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同时作出诉讼费用负担之裁定,就费用是否负担、负担比例、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裁定。如果并非在法院阶段终结案件的,则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作出裁定。对于此类刑事诉讼费用负担之裁定有异议的,也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允许相关方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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