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完善
2013-04-11王影
王影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完善
王影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施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了,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化,仍存在很多问题。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并剖析其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国际民事诉讼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一、诉讼费用担保概念的重新界定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见诸众多的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教程。其通用的定义是:“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①参见《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李双元总主编,屈广清、欧永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22,P24。。也有其他教材对诉讼费用担保的定义与上述稍有不同,如李旺老师所著的《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及该项制度的目的“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杜新丽老师主编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中直接将义务主体定义为“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此外还指出了用以充当担保的为“一定的财物”。
如上所述,对诉讼费用担保这个概念进行界定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义务主体进行表述,是否需要明确充当担保的标的种类,是否需要在定义中明确该项制度的目的。笔者以为,首先,为求得概念的普适性,直接将义务主体表述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宜,因为有的国家要求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有的原告均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不论原告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国民,如哥斯达黎加等②参见《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李双元总主编,屈广清、欧永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22,P24。。因为即使有的原告是本国公民,但在内国却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即使只要求外国原告提供担保,各国对于外国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以国籍为标准,有的以住所为标准,有的以二者为复合标准。其次,不必明确担保标的的种类,因为究竟以金钱还是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抑或动产、不动产充当担保,各国规定不一。再次,关于是否要明确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概念中予以明示,因为一项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其正确而不被曲解运用的标尺,也是其存在价值的体现。此外,诉讼费用担保应由法院依职权还是应被告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各种版本的定义均将二者并行列出,但这并不符合实际的状况。在实践中,缴纳诉讼费用担保已经成为内国法院受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道手续,应被告请求而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没有存在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进行如下定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向内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责令其提供的担保。
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198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其在第14条第2款中首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这便是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开端,但是此条规定所体现的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主体似乎并不只限于原告,而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不论他们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的地位③参见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批判》胡冬华,“对该条款我们似乎可以作如下理解:只要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无论是起诉的原告,还是应诉的被告,或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要不是中国人或企业、组织,都要提供费用担保”。。如此来看,就给予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地位而言,它比我们现今所谈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更不公平,因为该条规定使得一切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非内国主体均受到不平等的歧视待遇,现今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只不过是对国际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予以限制罢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重新发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国务院于2006年公布了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据此来看,中国似乎取消了国际民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但实际上并未取消,而是隐含在对等原则当中,只要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未消失,那么中国就有适用它的可能性。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之所以在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以后的法条中不见踪影,原因在于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国家间交往、合作的需要,我国从1987年开始,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的“民事司法协助协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金”。我国和波兰、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联邦、古巴、土耳其、希腊、匈牙利、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数十个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条约中都对免除诉讼费用担保金做出了专门规定。
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再到条约互免、以对等适用为原则的发展过程。
三、我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规定,不论是在有关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中还是在相关国际条约、司法协助协定中,都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出现,只对收与不收作出明示。但这种总括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适用的民事案件范围以及担保对象的范围
我国相关规定只要求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外国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却未对适用该项制度的民事案件范围进行规定。笔者以为将该制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为宜,因为如果仅限制在财产纠纷案件的范围内,①参见《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李玉泉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2,“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决定有关财产纠纷的外国原告提供诉讼给用担保……”。担保的作用难以周全,在一些非财产性案件中,同样存在被告,内国法院同样会为案件支付一定的司法成本,仍然有限制原告滥诉以及弥补法院和胜诉方诉讼开支的需要。
关于担保的对象,故名思议是诉讼费用,但是参考其他国家立法,还包括由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②参见《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杜新丽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6,“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是指…,有的国家还包括由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将担保对象范围扩大到因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它能更好地对滥诉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预防和弥补,因此需对此处的诉讼费用进行扩张解释为:因诉讼而不当增加的一切负担。
(二)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主体
如上所述,按照我国关于诉讼担保费用制度的规定,可理解为义务主体是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但如此解释便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由原告缴纳诉讼费用担保相违背,同时也与该项制度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宗旨有所偏离。其次,如果我国要求外国被告、第三人也缴纳诉讼费用担保,虽然会使得诉讼费用的承担更容易实现,更有利于我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会打击他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致使更多缺席判决的出现,其执行效果更是可想而知,预先目的最终还是难以实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顺应国际趋势,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将义务主体限定为原告。
(三)原告免予缴纳诉讼费用担保的界定标准(以无互惠互免为前提)
无论从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还是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均可以推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我国对于原告是否应缴纳诉讼费用担保采取了国籍标准。但是综观其他各国的住所标准、国籍住所复合标准以及在内国有足够可供扣押的财产标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标准更具实用性,因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保证诉讼费用承担的实现,以弥补胜诉被告和内国法院的诉讼支出,因此只要原告在内国有足够的保证财产即可免除担保义务,不必一定具备内国国籍或在内国有住所。具有内国国籍以及住所不必然等于原告在败诉时就一定有能力负担相关的费用以及保证判决的执行。巴西、英格兰、法国、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国均采此种标准③参见《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李玉泉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3,例如1964年《捷克和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原告在捷克斯洛伐克领域内的不动产足够保证对方当事人所要求的,外国原告可免予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充当诉讼费用担保的标的种类
如果原告不能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义务,那么他就必须缴纳担保,但是我国并未对用以充当担保的标的种类进行规定,各种司法协助协定中多是以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形式出现,保证金顾名思义就是以金钱为标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必将担保标的的形式限于金钱,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并足值者即可,如动产、不动产、各种权证、有价证券等。这个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的习惯法,特别是法国的习惯法和意大利城邦的法律。在那里是以“保证物”(Pledges④参见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批判》,胡冬华,“对该条款我们似乎可以作如下理解:只要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无论是起诉的原告,还是应诉的被告,或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要不是中国人或企业、组织,都要提供费用担保”。)的形式出现的。此外,《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4条也未将担保标的限定为金钱,而是规定为“证券、债票或者任何种类的提存”。
(五)诉讼费用担保缴纳的时间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缴纳担保的时间规定为“判决作出前”,①参见《国际民事诉讼法学》邵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P621,“原告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所提供的担保不足时亦同),若原告在应提供担保的期间内不提供担保的,法院不经口头辩论,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但是在作出判决之前,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但笔者认为这个时间界限有所不妥,违背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初衷。在判决作出前法院及对方当事人都已为诉讼支付了足够多的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可能致使本应由原告提供的费用负担转嫁至法院和被告身上。
我国未对诉讼费用担保缴纳的时间进行规定,但是根据一般法理可以得出两种合理解释:一是我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原告在提交诉状的同时就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将拒绝接受诉状,更不用说对诉状进行审查乃至受理了;二是在受理后、开庭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无力提供,法院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是指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诉讼费用②参见《国际民事诉讼法》李旺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6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指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且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诸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鉴定费等”。,因此肯定是在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后才要求原告承担的,缴纳案件受理费便意味着法院受理了该案;第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对原告来说,本来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歧视待遇,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前要求其提供担保可以减轻对原告的不公平程度,因为如果法院在原告提交诉状时,就因其无力担保而不接受诉状,那么就完全否定了原告在开庭前恢复担保能力的可能性,进一步剥夺了原告本来就受到限制的诉讼权利。
(六)诉讼费用减免与诉讼费用担保
我国缔结的众多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条约中都规定:缔约国国民可以与我国国民在同等条件和范围内申请诉讼费用减免。那么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在内国法院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是否还需要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呢?条约、协定中同时规定诉讼费用减免和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情况当然毋须质疑,关键在于仅规定了诉讼费用减免而未规定免除诉讼担保的情况如何处理。诉讼费用减免制度的价值在于对经济贫困而又处于权利困境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于防止原告滥诉、弥补内国法院和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支出。笔者认为,此时需要法官根据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的原告胜诉可能性决定是否免除其担保,而不能一概地以申请诉讼费用减免原告必然无力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为由,对其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既然相关协定允许原告申请诉讼费用减免,必然包含着免除经济困难者的诉讼费用担保。如上所述,不仅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如果依此逻辑行事,必将增加原告凭借其经济弱势地位而滥诉的可能性,同时对内国法院和胜诉被告而言,其付出的司法成本和诉讼费用也难以得到弥补。
四、我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未来趋势展望
至今来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已逐渐减少,随着我国与更多国家双边协定、多边条约的签订,其适用的余地必将更少。究其原因在于国际间交往的价值取向已发生了重大的转变。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引进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时候,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更过多的是出于对本国经济安全的考虑,唯恐外国原告滥诉造成我国经济以及被告财产的损失。但是随着经济外交政策从闭关锁国到全方位开放的转变,本国经济安全的取向已逐步被国际间合作和公平的价值所取代,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作为国际交往的安全防线之组成部分,其价值取向便也随之从安全向合作和公平转变。③http://c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批判》胡冬华,“也就是说,以安全为价值的费用担保制度正在被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的国际司法协议制度所取代”。国际间交往追求合作和公平,就是要以更多协定和条约的形式制定对彼此有利益关系的各项制度,包括涉外司法制度;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作为一种对国际民事诉讼原告权利的歧视待遇,阻碍了国际合作和发展,必将被国际社会取消或者被相应的制度所取代。目前这种趋势已初见端倪,例如我国和其他国家双边协定中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金互免的规定。此外,国家间判决和裁定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也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诉讼费用担保金的作用。任何判决的价值必然以获得执行来体现。过去通讯、交通不发达,一国法院只能通过内国的力量实现其判决,而当今国际司法协助日趋加强,判决的涉外执行已经使滥诉的原告不大可能逃脱其责任了。基于此,笔者认为,随着全球化趋势的纵深发展,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终将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销声匿迹。
国际民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发展的大趋势是其终将被互惠、互免,或者被相应制度所取代,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并未完全放弃该项制度,仍有对其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进行研讨的必要。希冀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一些完善建议能对该项制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起到些许作用。
[1]李双元.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3]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邵明.国际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6]胡冬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批判[EB/OL].http://cszy.chinacourt.or g/public/detail.php?id=173,2005-08-12.
D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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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3)11―0122―03
2013-07-24 责任编校:谭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