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法律适用
2023-02-10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苗淑敏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苗淑敏
一、《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属于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
对于《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的争论从《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中的第353 条一直延续至今,争论的核心主要就在于草案一、二审稿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是否赋予了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也由此产生了对该条款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鉴于此,以下将从该法条发展变化的进程以及《民法典》中该条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展开对其法律适用问题的进一步分析。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对于违约方是否应当有合同解除权的讨论起始于一个最高法院公报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审理后,初审与终审的判决中法官都支持了原告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初审法院的理由是从商业广场的整体利益出发,认为买方即使购买了商业广场其中一间商铺之后,行使权利也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的限制。终审法院则是适用了原《合同法》第110 条合同履行不能的条款,认为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该买卖合同。该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属于违约方,初审与终审的判决虽然并未明确承认原告即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却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因而引发了理论界对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广泛争论[1]。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中的第48 条违约方起诉解除作出了初步回应。后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草案一、二审稿的第353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但在原《合同法》第94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其中第3 款就属于违约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规定。从这一规定所处的位置来看,在草案中将其定位为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更为合适。但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该内容被放置于“违约责任”一章中,且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发生了一些改变,因此对于该条是否属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理论界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
学者们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类是认为《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属于对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并从该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解读该条款,认为该条款是《民法典》第580 条第1 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制度的延伸规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对违约方解除权的立法表达[2]。且《民法典》该条中规定的诉讼或仲裁的程序只是实现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性要件,并不会对其的本身权利属性产生影响,该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是形成诉权的一种[3],违约方的司法解除诉讼都属于当事人亦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实现法律效果,但不能达成合意时则通过诉讼和判决实现的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诉[4];第二类观点则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法定解除权,此权利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5],《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司法解除或合同终止的规定,司法解除意味着违约方只能够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而这本身并不能算是违约方所享有的特殊的权利。且合同最终是否可以解除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其实质是法官对“合同死亡”这一事实的确认和宣告[6];第三类观点对前两类观点都持否定态度,认为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或司法解除的方式都不妥,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在守约方怠于行使解除权时应当解释为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对于怠于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失由守约方承担[7]。
(二)本文的观点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应当属于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实质上是赋予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该合同解除权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属于形成诉权,为显示其相较于其他传统的合同解除权的特殊之处,因而也可将其称之为违约方司法解除权或违约方诉讼解除权。
从该条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法条将原本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的“请求解除合同”改成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但并未改变其本质,合同的违约方根据该条款将会享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的权利;再者,“合同终止”的内涵在我国一直不尽一致,其与“合同的解除”的关系也并未明确,“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这种意义上的终止便成为解除的上位概念;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8]”从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依据体系解释,在该法第557 条第2 款规定中,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而将第580 条第2 款理解成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僵局合同与该款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
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原《合同法》中一直存在的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单纯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或可以直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或可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权利。但第580 条第2 款规定的解除权则属于形成诉权,行使权利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且须当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是相同的,因而不能因其与传统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存在不同就否定该解除权的权利属性。基于形成诉权的行使形成的诉讼构成形成之诉,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中,形成诉权权利人的起诉和法院的裁量共同作用,最终产生了解除的效果。所谓合同的司法解除实际上只是揭示了该种解除权作为形成诉权的特点,而针对该解除权较法定解除权等长期存在的解除权的特殊之处,将其称为司法解除权或诉讼解除权更便于区分,但实质上其仍应属于解除权的范畴。
另外,有学者提出的运用减损义务约束守约方怠于履行解除权的解释方案,这种方案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不解除合同就为其施加减损义务,这实际上不利于守约方行使权利,“因为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继续履行就只需要等待对方履行即可,对方违约的事实不能正当化减损义务。只有在没有继续履行权利的前提下,减损义务才可能发生。[9]”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合同的非金钱债务无法继续履行
《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的非金钱债务无法继续履行,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必要的前提条件,这也是构成合同僵局的要件之一。合同的守约方原本可以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由于非金钱债务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形下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该情形包括了第1 款规定的三种情况。
具体而言,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是因为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则是由于法律规定导致的、继续履行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是指与人身相关的合同,这类合同若强制履行将会与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相悖;履行费用过高与履行的代价相关,这也体现了民法对效率价值的重视,衡量履行费用的标准既可以与另一种补救履行的费用相比,也可以与债权人能够通过债务人继续履行所获得的利益相比[10];最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是侧重从时间上进行考察,对债权人进行约束,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实际上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利用合同过度控制债务人。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条件是否必要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一条件已经被包含在第580 条的规定当中了,不需要再加以赘述。但笔者认为,违约方若想要解除合同,仍然需要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条件,且该条件具有与其他三个条件并列提出的意义。
系统来看,《民法典》中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关键词的使用多次出现在合同解除的条文当中。根据该法第633 条的规定,对于出卖人不交付部分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只有当存在部分不交付的行为会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时,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买受人因而才可以解除合同。以此类推,第580 条中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然也是有其意义的,当合同履行仅出现部分不能或者部分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时,违约方原则上并不能申请解除合同,这也是出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考量。只有当其余部分的履行已经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时,违约方才可以申请解除合同[2]。换言之,这实际上是需当合同出现终局的履行不能,合同已无存在意义,违约方申请解除才具有正当性。
(三)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
合同的非金钱债务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此时还需满足主体条件,即需由违约方主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申请解除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违约方,虽然法条中表述的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但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仅指违约方,而不包括守约方。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在《民法典》中规定该款的目的是为了破解合同僵局,而合同僵局正是由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或拒绝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该款也正是为了赋予违约方在此种情形下脱离合同约束的机会,这也是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二是因为将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守约方并无必要,守约方完全可以运用第563 条法定解除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再将其设为第580 条第2 款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主体不仅多此一举,且与设置该法律规定的目的以及整条法律条文的逻辑都不相符。
另外,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应当还存有一些其他限制。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作为解除权的主体,还需要考察其本身的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也即需其行为不存在恶意违约,不属于出于故意甚至恶意的目的造成受约人的损失,以此作为对违约方行为的限制。若违约方恶意违约还赋予其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将会对合同安全造成很大不利影响,违约方很可能恶意利用该条款逃避合同约束,这也会对守约方的权利与利益造成威胁,不符合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因此违约方提出申请时,还应当满足这一限制。
(四)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申请经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也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属于程序性要件。这也是由违约方解除权的性质,即其作为形成诉权所必需的权利行使方式。该程序性条件有其优点,“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通知解除规则,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可以任意违约,还可以此解除合同,摆脱合同拘束。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受到极大影响,这对守约方极为不利。”[11]但这未免也会引起对诉讼资源浪费以及花费的诉讼成本过高的担忧。对此,笔者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本就是合同编的一个突破,在此情形下,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应当占据更高的位置,避免出现适用中的混乱;且若违约方任意解除合同,守约方对违约方的通知解除有异议,仍然还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这样同样会产生诉讼资源浪费的问题。
另外,既然作为解除权存在,那么行使该解除权也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违约方应当在期限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因此,结合《民法典》一般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该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也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并解除合同之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对于该解除产生效力的时间点,应当按照行使形成诉权时产生效力的时间点的规则,也就是在权利人胜诉的判决生效之日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结合第566 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是否为继续性合同做区分处理。而《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基本上存在于继续性合同这类长期合同中,因此一般而言合同终止之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终止后,违约方仍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也符合合同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原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有效。只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因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态不再包括实际履行。违约方在履行完毕违约责任之后,将彻底从合同约束中脱离出来,这也是该款的意义所在,体现了对合同双方利益的再衡量。
四、结语
《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的规定是合同法律制度的一次突破,其对于化解合同僵局、保护当事人的长期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前违约方解除权虽未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时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可见违约方解除权有其实践意义。依法条规定的内容而言,《民法典》第580 条第2 款实质上应当属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需严格满足其适用条件,以避免对违约方解除权行使的正当性的质疑。在合同僵局的场合,违约方解除合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解放出来,提高了经济往来的效率;且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并未忽视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