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障碍与改进建议
2023-01-05崔悦
崔 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几十年间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做出了巨大贡献,被形象地称为《联合国宪章》第“6.5”章。但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联合国维和人员对东道国人民实施性犯罪(主要包括性剥削与性虐待)的丑闻不绝于耳,比如1990 年代早期发生在柬埔寨[1]和索马里[2]的维和人员性犯罪,2002 年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利昂的维和人员性犯罪,2004 年发生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维和人员性犯罪,[3]2011 年发生在海地的维和人员对当地儿童实施性犯罪,[4]2013-2015 年发生在中非共和国的维和人员性犯罪多达108 起。[5]这些犯罪行为大大损害了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形象与声誉,维和人员的身份从保护者变成了施害者,东道国的人民既遭受了国家动荡所带来的居无定所、食不裹腹的恶劣生活环境,又受到了保护者的性侵害,这无疑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前景蒙上了阴影。
联合国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为必须受到严惩,必须对其相应违法或犯罪行为管辖作出明确的规定,[6]恢复各国人民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信心。但由于种种原因,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存在诸多障碍,从而导致实施性犯罪行为的大量维和人员不被起诉,逃避法律责任,东道国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文分别讨论了在应然状态下,哪些主体对联合国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在实然状态下,刑事管辖权主体在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为实际行使管辖权时,存在哪些障碍,从而导致可能无法行使管辖权,出现管辖空白,致使实施性犯罪的维和人员逍遥法外,最后提出若干改进管辖障碍的建议。
一、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
联合国维和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军事维和人员,另一类为非军事维和人员。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对这两类维和人员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有不同规定。
(一)军事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
军事维和人员是由各国派往联合国维和行动军事部队服役的国家特遣队军事人员。大多数维和行动主要由军事维和人员组成。1http://www.un.org/zh/peacekeeping/operations/surge.shtml,2020 年11 月1 日访问。《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草稿》(以下简称《协定范本草稿》)1UN Doc.A/45/594,October 9,1990.第47 段b款和《联合国和向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捐助资源的参加国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2联合国于1991 年制定此文件,于2007 年和2011 年经过两次修订,目前适用2011 年版本。UN Doc.A/C.5/66/8.第7.22 条规定,军事维和人员由派遣国行使专属管辖权。这两个文件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但联合国与东道国之间、联合国与派遣国之间依据这两个文件签订的双边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派遣国的专属管辖权意味着无论维和人员的性犯罪是公务行为还是私人行为,在东道国均享有刑事豁免,只能由派遣国行使管辖权。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派遣国不希望其派出的维和人员受到东道国起诉,担心东道国的司法机制因战乱而失灵或腐败盛行,人权保护标准不高,维和人员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7]担心维和人员受到东道国不公正的审判,特别是在没有得到东道国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维和行动。[8]这一规定是为派遣国保护其本国维和人员而制定的,既有助于派遣国派出更多维和人员,也有助于派遣国获取更多的维和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派遣国的专属管辖权只是相对于东道国而言的,对第三国无效。《协定范本草稿》第2 条规定给予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任何所属成员的任何特权与豁免,只在东道国领土内适用。东道国之外的第三国基于保护本国的受害人等管辖依据可以主张对犯罪军事维和人员的管辖权。[9]此外,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也可能在满足相关条件时对军事维和人员性犯罪享有管辖权。
(二)非军事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
非军事维和人员包括三类人员,即联合国职员、联合国志愿者、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10]联合国职员指受雇于联合国的人员,但不包括领取时薪的当地征聘人员。4UN Doc.A/Res/51/227,May 16,1997.联合国职员包括高级职员(如秘书长、各助理秘书长、局长、特别代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部队指挥官、联合国民警总长以及特别代表—指挥官手下工作人员中经同意为高级成员者)和普通职员。联合国志愿者指自愿且无偿(虽然没有报酬,但可以领取津贴)为联合国服务的专业人员。5Investigations Manual of Office of Internal Oversight Services (2015):21,https://oios.un.org/resources/2015/12/7KKtL7Id.pdf,2020 年11 月1 日访问。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通常指由联合国秘书长委派特定任务的个人,任期通常比较短。这类人员比较灵活,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这类人员包括顾问和独立承包商、负联合国使命之军事专家(即军事观察员、军事联络官和军事顾问)、联合国警官和建制警察部队。也包括人权相关报告起草人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员。1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Status,Basic Rights and Duties of Officials other than Secretariat Officials,and Experts on Mission,ST/SGB/2002/9 (2002):3.联合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s)会具体规定此类人员的范围。
理论上来说,依据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依据,东道国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派遣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第三国依据消极属人或普遍管辖原则,均对这三类人员的性犯罪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此外,如果性犯罪行为符合国际人道法中国际罪行的构成条件,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也可以享有刑事管辖权。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联合国也可以享有管辖权。当联合国被委托代为行使东道国政府权力时(如联合国在东帝汶和科索沃的特派团),联合国机构可以代为行使东道国的司法职能。2UN Doc.S/RES/1704(2006),para.4(c).
二、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实施障碍
如前文所述,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主要包括东道国、派遣国、第三国、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但如果这些管辖权主体想实际行使管辖权,却面临着诸多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实施性犯罪的维和人员逍遥法外的情况出现,即存在“管辖空白”。3GA/L/3342,October 10,2008,https://www.un.org/press/en/2008/gal3342.doc.htm,2020 年11 月1 日访问。
(一)东道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障碍
东道国对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存在着诸多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维和人员的豁免。[11]这一问题比较复杂,下文将详细阐述。2.东道国法律制度因战乱而失灵。[12]维和行动的东道国均为局势动荡、冲突不断、炮火连天的国家,在这样的环境之下,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难以正常运行,往往无法对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进行审判。3.东道国担心遭到派遣国的报复。[13]当派遣国是大国时,东道国更有可能受到派遣国的威胁,从而放弃对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使管辖权。4.东道国认为不能起诉对其提供援助的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职员。[14]5.东道国因维和人员结束任务离开而难以行使管辖权。维和人员在东道国的任期通常为6 个月,如果东道国在维和人员结束任务离开东道国后对其起诉,就会涉及引渡问题,派遣国会以“本国人不引渡”为由而拒绝引渡。[15]
维和人员的豁免问题较为复杂,如前所述,军事维和人员的犯罪行为由其派遣国行使专属管辖权,即军事维和人员无条件豁免于东道国的刑事管辖权。至于非军事维和人员,国际法律文件对非军事维和人员享有的管辖豁免进行了规定,下文将对三类非军事维和人员的刑事豁免进行分析。
第一,联合国职员的刑事豁免。《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19 节和第27 节、《协定范本草稿》第24 段规定,联合国高级职员享有外交豁免。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05 条第2 款4《联合国宪章》第105 条第2 款: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和《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第5 条第20 节,5《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第5 条第20 节:“特权及豁免之赋予原为联合国之利益起见而非为各该职员之利益而设。秘书长有权并有责任对于任何职员于任何事件,抛弃豁免,依据秘书长之意见,抛弃该项豁免并无损组织之利益者。秘书长之豁免,安全理事会有为之弃权之权。”联合国普通职员的刑事豁免属于职能豁免,即其仅就其执行公务时的行为免受东道国刑事管辖。可见,普通职员享有的豁免范围小于高级职员。
第二,联合国志愿者的刑事豁免。依据联合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联合国志愿者享有与联合国职员相同的刑事豁免。
第三,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的刑事豁免。依据《联合国与东道国之间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第46 段,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有成员,在执行公务时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进行的一切行为应豁免于法律程序。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符合该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
可见,除联合国高级职员享有外交豁免外,联合国普通职员、联合国志愿者和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均仅享有职能豁免,即仅就其执行公务时的行为享有豁免。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性犯罪行为属于执行公务时的行为还是非执行公务时的行为(即私人行为)?如果非军事维和人员实施的性犯罪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那么在东道国享有豁免,但可能涉及国际人道法中的国际罪行,应由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行使管辖权;如果非军事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为属于私人行为,那么不应享有豁免,1UN Doc.A/60/980,August 16,2006,para.21.东道国享有管辖权,同时派遣国、第三国也享有管辖权。有学者认为性犯罪行为绝不属于公务行为,[16]但在实践中,由于联合国目前对“公务行为”的范围界定还很不清晰,所以当前还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式,在个案中具体判断非军事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2国际法院在Difference Relating to Immunity from Legal Process of a Special Rapporteur of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案中,认为要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比如,2000 年,两名约旦籍民警强奸一位东帝汶妇女的犯罪行为被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确定为“非公务”或“非必要”行为,东帝汶法院得以对二人进行审判。[17]此外,如果将性犯罪行为视为执行公务时的越权行为,那么在判断这种越权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方面,将会更加困难。
即使非军事维和人员主张其性犯罪行为在东道国享有豁免,这一豁免也是可以被联合国秘书长放弃的。3《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第5 条第20 节、第6 条第23 节均有此规定。但目前为止,尚未有实施性犯罪行为的非军事维和人员的刑事豁免被放弃的案件出现。4实践中存在秘书长放弃非军事维和人员的其他犯罪行为的豁免的案件,如一个联合国职员被控参与卢旺达种族灭绝行动,其豁免被放弃。详见Frederick Rawski,“To Waive or Not to Waive:Immunity and Accountability in UN Peacekeeping Operations,”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3(2002-2003):119-20;Fran?oise J.Hampson and Ali Kihara-Hunt,“The Accountability of Personnel Associated with Peacekeeping Operations,”in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of Peacekeeping Operations eds.Chiyuki Aoi,Cedric de Coning and Ramesh Thakur(Tokyo,New York,Paris: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 2007):207.联合国秘书长放弃豁免的前提是,他认为放弃豁免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5《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第5 条第20 节,第6 条第23 节。联合国秘书长支持和放弃豁免的决定受国际法院审查,国际法院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进行审查。6《联合国外交特权及豁免公约》第8 条第30 节。但是《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只有特定的机构有权向国际法院请求行使咨询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受性犯罪影响最大的东道国受害人无法直接请求国际法院审查,仅能间接通过特定机构请求国际法院审查。
(二)派遣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障碍
派遣国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的主要障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国刑法在域外适用上的规定不同。有些国家规定本国刑法不能适用于本国维和人员的域外犯罪,比如,《阿根廷刑法典》不能适用于国际公务员犯罪,因为国际公务员不能被视为政府职员;[18]《加拿大刑法》仅限在加拿大领土内适用,只有在起诉国际罪行时才有可能域外适用。[19]有些国家允许起诉本国维和人员的域外犯罪。比如德国、比利时、瑞典和瑞士等。[20]这种立法差异会导致有些维和人员的性犯罪可以受派遣国管辖,而有些却不能。特别是对于军事维和人员,前文已提及他们不受东道国管辖,如果派遣国也不能对其进行管辖,就极有可能出现管辖空白。
其二,各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21]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在有些国家构成犯罪,在有些国家却不构成犯罪。如果维和人员的性剥削与性虐待行为依据东道国刑法构成犯罪,但依据派遣国刑法不构成犯罪,那么派遣国就不会对这一行为进行刑事管辖。此种情况下,如果维和人员在东道国享有豁免,那么管辖空白就会出现。还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维和人员的性剥削与性虐待行为依据甲派遣国刑法构成犯罪,依据乙派遣国刑法不构成犯罪,那么当甲派遣国维和人员和乙派遣国维和人员在东道国实施相同的性犯罪且在东道国均享有豁免时,甲国维和人员会受到甲国管辖,而乙国维和人员却不会受到乙国管辖。因此,由于各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可能形成管辖空白,也可能导致不同派遣国行使管辖权不一致。
其三,派遣国在东道国调查取证难度大。维和人员的性犯罪是在东道国实施的,如果由派遣国行使管辖权,就必须到东道国进行调查取证,由于东道国可能正在进行武装冲突,安全环境恶劣,赴东道国调查取证是非常危险的。除了安全因素外,赴东道国调查取证耗时耗力,花费高,难度大,给派遣国造成沉重负担。[22]
其四,派遣国主观上不愿对本国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一些派遣国不愿公开承认本国军事维和人员的过失行为,缺少把被指控的罪犯送上军事法庭的意愿。1UN Doc.A/59/710,March 24,2005,para.67(a).虽然联合国与派遣国之间依据《谅解备忘录》签订的双边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派遣国对军事维和人员行使专属管辖权,但由于协议缺少执行机制,即使派遣国违反这一规定,不对本国军事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进行管辖也不会受到制裁。协议没有规定派遣国对非军事维和人员犯罪的管辖权,因此派遣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对非军事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
(三)第三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障碍
第三国可以依据消极属人原则或普遍管辖原则对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进行管辖。消极属人原则意味着受害人的国籍国(通常是东道国,但也有可能是第三国)可主张对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使管辖权。但在实际行使时,面临的障碍主要包括引渡难和域外调查取证难。如果犯罪嫌疑人身处其派遣国,那么派遣国往往会以“本国国民不引渡”为由拒绝第三国的引渡请求,如果犯罪嫌疑人身处派遣国以外的国家,第三国的引渡请求是否会被接受也是不确定的。
第三国的普遍管辖权相对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派遣国的属人管辖权而言,是补充性的、辅助性的管辖权。也就是说,当东道国或派遣国因种种原因不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时,第三国才可能行使普遍管辖权,填补管辖空白。当第三国行使普遍管辖权时,存在的障碍主要包括:1.维和人员性犯罪难以被认定为构成国际罪行。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依据是该行为违反了“对一切义务”,但依据国际法难以确定维和人员的犯罪行为违反了“对一切义务”。[23]国际罪行的构成需要满足具体条件,比如行为要具有广泛性和计划性,而维和人员的性犯罪大多属于个体行为,不满足广泛性和计划性。虽然战争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具有广泛性和计划性,个体实施的强奸行为足以构成战争罪,但是战争罪的构成要求行为发生在武装冲突(国际武装冲突或国内武装冲突)状态下,由武装冲突的当事方实施。维和行动并不是武装冲突的当事方,除非维和行动依据授权介入敌对行为。[24]2.引渡难度大。如果犯罪嫌疑人恰好身处第三国或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那么就不存在引渡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身处东道国、派遣国、第三国以外的国家,那么引渡问题就会出现,而引渡请求是否会被接受是不确定的。3.域外调查取证难度大。第三国若要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就涉及到赴东道国调查取证,成本高,难度大。
(四)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障碍
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即只有当国内法院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会对最严重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至今尚未有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维和人员性犯罪的案件出现。国际刑事法院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的主要障碍包括:
第一,维和人员性犯罪是否构成《罗马规约》中规定的国际罪行。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持支持观点,1比如李海滢:《试论国际刑事法院对维和人员犯罪的管辖》,《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 年第4 期,第19-25 页;蒲芳:《论联合国军事维和人员犯罪的刑事管辖与豁免》,《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 年春季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349-367 页;Melanie O’Brien,“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as an Obstacle to Prosecution of United Nations Peacekeepers by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The Big Fish/Small Fish Debate and the Gravity Threshold,”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10(2012):525-545;Shayna Ann Giles,“Criminal Prosecution of UN Peacekeepers:When Defenders of Peace Incite Further Conflict through Their Own Misconduct,”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33(2017):147-185.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2比如Marco Odello,“Tackling Criminal Acts in Peacekeeping Operations:The Accountability of Peacekeepers,”Journal of Conflict&Security Law15 (2010),347-391;Felicity Lewis,“Human Rights Abuses in U.N.Peacekeeping:Providing Redress and Punishment while Continuing Peacekeeping Missions for Humanitarian Progress,”Southern California Interdisciplinary Law Journal 23(2014):595-626.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维和人员的犯罪难以满足危害人类罪的“广泛性或系统性”要求和战争罪的“武装冲突”要求,支持的学者认为维和人员实施的犯罪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但不包括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3比如李海滢:《试论国际刑事法院对维和人员犯罪的管辖》,《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 年第4 期,第22 页;蒲芳:《论联合国军事维和人员犯罪的刑事管辖与豁免》,《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年春季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364-365 页。在“广泛性”要求上,根据联合国内部事务厅在布尼亚的调査,维和人员与当地妇女和女孩的接触是定期的而不是偶然的,通常以实物或少量的金钱作为交换条件。调査人员认为维和人员在布尼亚的性剥削和性虐待行为构成“广泛性”。[25]
第二,受《罗马规约》约束的国家有限。法院只对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以及缔约国境内或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境内犯罪有管辖权。如果东道国和派遣国都是非缔约国,都没有接受法院的管辖,安理会也没有提交有关罪行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行使管辖权。[26]比如,巴基斯坦和印度向联合国派遣维和人员的数量位列第二和第三,但两国均没有签署《罗马规约》。如果两国维和人员实施性犯罪,将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第三,美国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维和人员犯罪的管辖权。美国依据《罗马规约》第98 条第2 款与《罗马规约》缔约国签订了大量双边协议,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美国国民的管辖权。[27]2002 和2003 年,联合国安理会在美国施压下通过了两项决议,给予《罗马规约》非缔约国派遣的维和人员一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调查或起诉豁免。1UN Doc.S/RES/1422(2002),UN S/RES/1487(2003).其实际上是在“向世界传递这样一个危险的讯息:来自《罗马规约》非缔约国的维和人员与来自缔约国的维和人员在法律面前是不平等的”。[28]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倾向于起诉高级维和人员实施的严重犯罪。《罗马规约》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2比如Alfred P.Rubin,“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Possibilities for Prosecutorial Abuse,”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64 (2001):153-165;Giulano Turone,“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Prosecutor,”i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ommentary,Vol.II,ed.Antonio Cassese(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1137-1180;Allison Marston Danner,“Enhancing the Legitimacy and Accountability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7(2003):510-552.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通常考虑两个因素,即犯罪嫌疑人职级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在犯罪嫌疑人职级方面,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曾正式声明“作为一项通则,本办公室应将调查和起诉的重点放在承担最大责任的那些人身上,如被控实施人道主义犯罪的国家或组织的领导人。”[29]在行为的严重程度方面,检察官办公室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受害人数量、犯罪行为的影响、犯罪行为的规模、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犯罪行为的性质。[30]这两个因素往往将普通维和人员实施的零散性犯罪排除在外,一方面减轻了国际刑事法院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却导致这些维和人员可能逍遥法外。
在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on Peacekeeping Operations)的建议下成立了一个法律专家小组(Group of Legal Experts),该专家小组提交了一份名为《确保追究派出执行任务的联合国工作人员和专家在维持和平行动中所犯罪行的责任》3UN Doc.A/60/980,August 16,2006.的报告(以下简称《GLE报告》)。该报告指出,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可以通过条约设立,也可以通过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做出决定设立(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若通过条约设立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面临的障碍与前文所述的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障碍大体一样,特别是非缔约国不受法庭管辖。若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由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受这类决定约束,不存在非缔约国不受法庭管辖问题。但是,安理会依据第七章享有的权力是以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为前提的,而且安理会采取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但联合国维和人员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国际和平与安全之间并无多少联系。4UN Doc.A/60/980,August 16,2006,para.66,72-75.
三、联合国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改进建议
笔者认为上述管辖权主体中,第三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在当前是很难得以改进的,原因在于这两类主体的管辖权仅适用于危害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而大多数维和人员的性犯罪尚不构成国际罪行,如要改进,就必须扩大两类主体的管辖权适用范围,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与两类主体管辖权的设立初衷相悖。
(一)东道国、派遣国、受害人国籍国刑事管辖改进的共同建议
其一,多方管辖权相互补充。东道国可考虑与联合国签订协议设立混合法庭。《GLE 报告》第40 段指出,管辖权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概念。管辖权涵盖了从调查、判决到进行拘押的各种活动。两个或者更多的国家可以根据东道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能力越强,其他国家需要发挥的作用就越小的基本原则,共同从事刑事管辖权各个不同但相辅相成阶段的工作,有关国家可通过缔结条约或做出临时安排来共同行使这一管辖权。这种相互补充的管辖权可以确保当一国不能或不愿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全部管辖权时,其他国家可共同行使部分管辖权,此外,联合国也可协助收集证据。
其二,成立对性剥削和性虐待作出快速反应的小组,及时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进行调查。前文提及几个管辖权主体在行使管辖权时面临着调查取证难的障碍,针对这一问题,秘书长打算酌情在多个特派团和/或区域设立负责对性剥削和性虐待作出反应的小组。部队和警察派遣国将被要求派遣具有适当知识专长的人员。1UN Doc.A/69/779,February 13,2015,para.44.反应小组的成员将酌情利用现有的特派团和/或区域资源,听取有关联合国调查标准的概况介绍,并在接到性剥削和性虐待报告后根据需要进行部署,以便收集和保存证据。反应小组可根据需要以及小组成员的知识专长,吸收宪兵军官、联合国警察、包括建制警察部队成员和医务干事参加。2UN Doc.A/69/779,February 13,2015,para.45.根据与部队派遣国或警察派遣国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既有的部队地位或特派团地位协定中的规定,反应小组可应要求,支持部队派遣国派出的本国调查干事以及东道国的司法当局开展调查工作。3UN Doc.A/69/779,February 13,2015,para.46.秘书长建立反应小组的提议会带来一些问题,需要联合国会员国和秘书处进行讨论。比如,反应小组与现行体系的关系是什么?其与联合国内部监督事务厅(Office of Internal Oversight Services)、联合国行为和纪律股(United Nations'Conduct and Discipline Unit)如何协调?反应小组与国家调查的关系是什么?
其三,《GLE 报告》建议起草一项公约来处理联合国官员和特派专家的刑事责任。4UN Doc.A/60/980,August 16,2006,Annex III.虽然该公约草案仅针对联合国官员和特派专家,但该公约草案的规定有助于解决维和人员性犯罪刑事管辖存在的一些障碍,如明确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引渡、在东道国取证等。但是,各国需要进行漫长的协商才可能达成此项公约。即使约文被确定下来,也会有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拒绝签署或批准公约,大大限制公约发挥作用,正如《罗马规约》一般,无法约束非缔约国。
(二)东道国刑事管辖的改进
《GLE 报告》第33 段指出,联合国可以通过设立混合法庭来协助东道国行使管辖权。这些法庭通常是东道国国家法庭,有调查、起诉、司法和监狱等部门。类似的混合法庭有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为审判民主柬埔寨高级领导人在柬埔寨设立的特别法庭以及联合国东帝汶过渡行政当局为审判东帝汶刑事重罪设立的特别审判小组。
混合法庭是国际刑事审判的新模式,由联合国和东道国签订协定而专门设立,混合法庭的“混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人员组成上的混合性和适用法律上的混合性。前者指混合法庭同时雇佣东道国和他国公民,以维持法庭运作。后者指混合法庭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国际刑法,也包括东道国国内实体法;混合法庭的管辖权既涵盖国际罪行,也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上的犯罪;混合法庭的程序规则结合了国内程序法和国际法要求的标准。[31]这种混合特征既使混合法庭具有整合了国际国内双重资源的优势,也使混合法庭面临困境。混合法庭对维和人员性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障碍在于:其一,如何平衡混合法庭与本地机构及其他国家的合作。混合法庭的正常运转需要与本地机构和其他国家通力合作,比如证人和被告的出庭,在本地开展刑事调查,收集证据等。但是,混合法庭在与本地及他国合作的问题上进展并不顺利。[32]其二,法庭预算与效率相协调的问题。混合法庭的资金部分来自于捐款,这种资金不独立的情况对混合法庭自身的中立性产生冲击,可能滋生法庭腐败。[33]
(三)派遣国刑事管辖的改进
第一,派遣国向秘书长报告案件进展,从而在制度上督促派遣国积极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设计旨在改善派遣国主观上不愿对本国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情况。2015 年联合国秘书长题为《防止性剥削和性虐待特别保护措施》的报告(以下简称《2015 秘书长报告》)提出,秘书处希望会员国在履行其报告责任时列入以下信息:“(a)国家立法中适用的法律框架详情;(b)在当前所处理案件中适用的程序;(c)裁审员的决定及其理由。会员国取得这些信息后,应尽可能在第一时间提供。”1UN Doc.A/69/779,February 13,2015,para.53.当然,如何具体执行报告中的要求,仍需观察未来的进展。
第二,派遣国修改本国刑法,扩大本国刑法域外适用范围,从而能够对本国维和人员的性犯罪行使管辖权,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
第三,派遣国在东道国进行实地军事审判。《2015 秘书长报告》倡议派遣国应考虑就地启动军事法庭诉讼程序,这可以在涉及特遣队成员的案件中促进加强究责和透明度。2UN Doc.A/69/779,February 13,2015,para.60.派遣国派出军事法官在东道国进行实地军事审判是十分敏感的问题。大多数派遣国对此十分谨慎,仍然坚持通过本国国内司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34]一些派遣国的法律不允许在外国当地进行实地军事审判。联合国建议那些决心继续参加维和行动但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实地军法审判的国家,考虑修改有关国内立法。3UN Doc.A/59/710,March 24,2005,para.35.目前已经有个别派遣国在东道国进行实地审判的案例。比如,针对刚果(金)维和行动中发生的严重性剥削和性虐待案件,联合国曾要求有关国家派出军事法官在东道国当地设立军事法庭进行审理,南非共和国就同意在刚果(金)设立军事法庭,审判那些在刚果(金)执行维持和平任务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本国军人,并且已经有了实践和成案。4UN Doc.A/59/710,March 24,2005,para.35.巴基斯坦在海地设立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对海地一名儿童实施轮奸行为的巴基斯坦警察。[35]
(四)受害人国籍国刑事管辖的改进
受害人国籍国行使管辖权的主要障碍为引渡难和调查取证难,这可以通过前文提及的达成一项专门公约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前文提及的秘书长成立对性剥削和性虐待作出快速反应的小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由于前文均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结语
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体虽然多元,但这些主体在实际行使管辖权时均存在不少障碍。联合国对维和人员性犯罪问题非常关注,且长期致力于完善和健全惩治维和人员性犯罪的机制,试图改进这些管辖权主体对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避免管辖空白的出现,从而保障受害人利益,维护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声誉。然而,维和人员性犯罪的刑事管辖障碍绝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管辖权问题,其也是对强权政治、大国权力的真实写照。东道国担心受到派遣国报复而不愿行使管辖权,美国想尽办法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维和人员的管辖,均是例证。此外,当今国际社会的现实时刻提醒着我们,联合国提出的改进管辖障碍的诸多设想和建议的实现是以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为前提的,而某些障碍的存在恰恰表明一些国家的消极态度,因此,维和人员性犯罪刑事管辖的改进必将是一个艰难而缓慢的渐进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