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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改进

2023-01-05陶安捷万向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规制公安机关

陶安捷,万向阳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2.湖北警官学院 治安管理系,湖北 武汉 430034)

伴随着我国经济总量持续跃升和社会面貌不断改善,环境保护日渐成为关乎国计民生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家重要战略考量。自1997 年环境污染罪入刑以来,2005 年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污染松花江案、2014 年内蒙古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案、2016 年我国近半国土被严重雾霾围城等层出不穷的突发环境事件表明,我们已经进入了以环境风险为标志的“风险社会”。环境风险的范围之大、程度之深,以及高度的复杂与复合化远远超出了传统“法治国”所设定的个人应对和承担风险的范畴。预防和控制风险,承担公民和社会安全义务,合理规划未来社会生活成为行政法治的重要任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1]在公共安全视角下,从环境风险规制与源头消解社会矛盾、强化社会面整体防控、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警察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配置和行使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当前,我国环境风险规制体系已初具规模,二十余个部门承担了不同领域的大量环境风险规制任务。基于公共安全治理和公共秩序维护,公安机关同样常态化直接或间接介入到环境风险的规制之中,部分地区成立了“环境警察部门”[2],以专业性打击环境犯罪,消弭环境风险,如对放射性废物、民用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的监管,对违法生产、使用剧毒农药等行为的打击处理,对重特大环境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等。但与此同时,当前仍有部分环境风险无法进入传统的风险规制机构视野,或者传统的风险规制机构没有力量加以规制,例如走私罪犯将走私柴油的储油罐深埋地下,不仅导致地下水中总石油烃和强致癌物多环芳烃的检出率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同时也成为严重威胁当地环境安全的隐患。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环境风险规制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法治视野尤其是行政法视野下,侧重以法学的外部视角审视环境风险。1近年来,对环境风险规制问题的研究逐渐变得明确化和体系化。相关研究探讨了环境风险规制对行政法和环境法带来的挑战和发展,并细化到合作规制、风险沟通、风险管理等层面,风险规制的具体环节是其主流的研究方向。本研究关注环境风险的公共安全层面,首先对环境风险规制概念和作为相关分析视角的公共安全进行界定,其次对公安机关参与环境风险规制的规范基础包括价值基础和法律依据进行阐释,之后分析和提出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面临的挑战,最后就公安机关如何更好规制环境风险的路径进行论证和阐释。目的是希望公安机关将在环境领域发挥的作用向预防层面延伸,同时期望在环境风险规制政策形成过程中强化基于公共安全影响的评估。

一、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认识

(一)环境风险规制的界定

1986 年,德国学者贝克的《风险社会》一书给行政法学界观察人类活动提供了一种崭新的视角,人类生活在一个充斥风险的现代社会,曾经基于秩序行政合理性的控制模式愈发显得力不从心。重金属污染、新型污染物危害、雾霾频发等环境问题,因其高度的复杂性、科技性和不确定性,已然超出个人预见的可能,甚至针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的行为本身,也会对环境造成未知的风险。因此,民众会持续诉求行政机关要完善制度和政策安排,加强对环境风险的控制。近些年来,我国在评估化工企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控制其许可数量,设立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浓度等相关标准,以及完善环境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突破。

在环境科学研究者看来,环境风险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在自然环境中发生或者经过自然环境传递,超出人类社会最大可承受程度的危害生态、人体健康和社会财富的不确定事件。[3]

从特征上看,不确定性是环境风险最为突出的特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环境风险所导致的环境事件在发生时间、影响范围、损害程度上都超出了传统行政决策或人类活动的认知程度。[4]从其相关特征来看,例如来源的广泛性、风险的扩张性、风险的潜在损害性,以及区域和全球性等都是广泛被认可和接受的环境风险的共性特征。

作为学术词汇使用的“规制”概念发源于经济学界,法学层面成熟的“规制”常常被定义为三方面基本元素的结合:制定规则;监督与检查;执行与制裁。[5]法学学科使用“规制”一词,应当侧重于结合法律规范探讨相关规制的政策和行为,突出法学的独立研究进路,与公共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划出界限。通常认为,风险规制是指设立专业的行政机构,对可能造成公共危害的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测,并通过制定规则、监督执行等法律手段来消除或者减轻风险。[6]

(二)作为分析视角的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的概念毫无疑问有着多重面向,涉及不同的学科领域,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共安全”用于不同领域的学术研究,这是不精确和不恰当的,哪怕局限于法学领域,“公共安全”也应有刑法、行政法、警察法等不同面向。

本研究中“公共安全”作为一个分析视角,应当视其为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交叉,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坚持法治主义的立场探讨公共安全,即在实证法的基础上,对环境风险规制的现状和相关制度进行探讨;

第二,公安机关承担了几乎所有的维护公共安全秩序稳定的职能,在公共安全视野下探讨环境风险规制,应当重点探讨公安机关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行政作用、警察权对环境风险的介入、公共安全应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作为规制机构在制定环境风险规制政策时的考量因素,这些研究问题具有行政管理属性。

本研究语境中的“公共安全”是社会公众享有及国家依法保障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环境,公众的人身财产、人格发展和基本权利有最大限度不受侵犯的安全保障。在公共安全视野下考察环境风险规制,就是要着眼于环境风险及其规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违法和犯罪等公共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及预防研究。

二、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基础

(一)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价值基础

1.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新的历史时期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把生态环境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总布局,是党和国家的战略部署。“五位一体”思想的深刻内涵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公安机关在防范危害政权安全的政治风险,规避危害金融秩序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分类预警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评估公共安全网络舆情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对环境风险领域的应对涉足较少。当前,站在“五位一体”良性互动的战略高度,可以看到环境风险规制对公共安全具有同样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深入探索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机理和任务,既可为应对传统公共安全领域风险提供助力,也是公安机关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职责担当所在。

2.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部署

把生态安全纳入国家安全的大格局中探索思考,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应对世界安全形势的新变化,是坚持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之路的重大战略举措。环境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全局性和社会政治影响性,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发展权等宪法权利。正因如此,环境就是民生,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考察中外警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维护合理的环境秩序及保障环境安全,是与人民安居乐业同等重要的重大民生利益,是警察职能的重要体现。“环境问题往往最容易引起群众不满,弄得不好也往往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7]在当前因环境问题而不断引发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大背景下,公安机关尤其是环境警察部门要深刻认识到规制环境风险和化解社会矛盾与维护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内在联系,要充分体现公安机关的人民性、先导性、主动性特点,进而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维护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职能。

3.构建更加合理的环境风险规制权力配置体系

当前环境执法权力配置体系错综复杂。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环境违法和犯罪案件的打击处理中依赖于环境保护部门的案件移送,对许多应当拘留违法行为人的环境违法案件和应当立案侦查的环境犯罪案件缺乏介入,部分地区设立的环境警察部门也由于其对自身主要职责的认识不明确以及环境警察制度不够系统和完善,面临着“管什么,怎么管,管到哪”的困局。[8]从警察权的运作角度观察,部分环境违法犯罪活动在发生之前就通过警务活动进行合法、有效及适当介入,在社会层面能将部分风险和干预的程度降到最小,在行政相对人层面能将罚没财物和人权限制的程度降到最低,在社会公众层面能使环境污染产生的危害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以内。这也从一个侧面为公安机关介入环境风险规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环境风险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长期的公共安全治理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常常介入到环境风险的规制之中,尤其是在规制部分高度复杂的环境风险,例如危险化学品管控时,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但仍非常缺乏以公共安全为视角对环境风险规制进行的理论化研究。学界应通过探索公安机关介入环境风险的范围、机制、程序,找准公安机关与环境保护等部门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不同定位,为构建权责明确的环境风险规制权力配置体系贡献力量。

(二)公安机关参与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立法对于环境风险规制所作出的基于公共安全考量内容可追溯到2009 年通过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其明确要求运输放射性物品说明书应当包含风险要素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交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2015 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强化了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的行为义务,新增“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完善,对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环境保护法》第63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依法参与的4 类环境保护部门防控环境风险行为,并在同步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中将其细化为23 种具体情形便于执法。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符合技术标准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的监督检查制度,这些环境风险规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强权介入才能保障。

1.刑事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应对风险社会形成的变革而言,环境犯罪可以作为其中一个观察窗口。风险社会理论对刑事法律理念最大的冲击在于刑法正经历着由“古典刑法”特别强调对具体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侵害犯,到“风险刑法”以惩治危险犯为中心的转变,从而起到提前保护法益,进行一般预防和发挥刑法规范的行动指引功能。[9]我国自1997 年新修订版《刑法》施行以来,十一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仅有《修正案(四)》“第5、6、7 款”,和《修正案(八)》“第47 款”,涉及“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其中《修正案(八)》“第47 款”将“非法采矿罪”改为抽象危险犯,体现了风险预防的思想,其余之“修正”仅仅是为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犯罪新形势所作的修补。目前来看,现行《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涉及污染环境罪等15 个罪名,其中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5 个罪名属于抽象危险犯,其他罪名都是具体危险犯。对于风险的规制更多的是通过司法上的个案正义,达到间接预防风险的效果,即通过对个案犯罪人施以刑罚,预防后来人犯罪。正因如此,公安机关通过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侦查,达到预防、威慑和惩治环境犯罪目的,这是对环境风险加以规制的重要体现。另外,海关缉私警察通过对《刑法》第155 条相关“走私罪”的侦查,是防止外来生物入侵、重大疫情、各类进口废物污染等环境风险的重要手段。

2.行政法律规范依据

环境风险规制的行政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警察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规范。以环境风险规制的任务导向分类,可以分为传统的以污染控制为导向和现代社会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环境风险规制。传统的通过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措施促使行为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仍然是环境风险规制的重要和有效手段,相关具体措施包括设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设定行为义务、行政许可制度、设立监督机制等。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进行许可和向社会公告,这就必然涉及公安机关结合当地社会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对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可能出现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估,最终决定是否许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进行监督检查,并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近些年来,污染控制导向的环境政策出现了向防范环境风险为核心的转变,具体到公共安全领域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4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参与制定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第38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批准权和监管权。另外,作为规范各类风险应对活动,减少风险危害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 条”和“第64 条”规定,公安机关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法定且重要的国家机关,包括因环境风险导致的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处置,如森林大火、水源地河流污染等,这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环境风险的评估和预案建设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此外,相关行政法律依据还有以下法律法规:环境污染防治法类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自然资源法类如《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三、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现实

(一)“重”污染控制导向,“轻”风险预防导向的风险规制

这是以环境风险规制的任务导向所作的分类。污染控制导向的风险规制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措施来限制和禁止破坏环境行为。通过促使行为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规制未知的环境风险,是当前环境风险规制的重要手段。风险预防导向的风险规制是指公安机关着眼未来的不确定性,对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事物和行为通过建立技术标准、采取信息公开、风险评估等措施,避免和减少由于污染行为导致的环境破坏。传统的环境污染事件,肇事者往往是明确的,后果往往是可以通过保险体系加以补偿的,被破坏的生态往往能通过高昂的经济代价加以补救。然而,着眼于传统环境污染的制度设计在环境风险背景下就显得力不从心,公安机关发现长期忽略的环境风险在造成了一些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后,不得不立即对其进行不计成本的大规模过度反应就是这类问题的一个缩影。以核泄漏和化学品泄漏为例,此类环境事件一旦发生,往往会对社会生活造成高烈度、大范围且不可修复的损害。公安机关在核原料、核废料和化学品的生产运输、核能技术单位安全生产、核泄漏和化学品泄漏事故的处置各个环节负有法定的重要职责,但其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 条”中“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的要求仍相距甚远,目前仅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运输说明书应当尽到品名、物理化学形态等风险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废物、民用爆炸物等领域皆是空白。如果公安机关仍仅以避免污染事故发生的传统防御观念应对风险,忽略“高灵敏度工具”的显著作用,1“高灵敏度工具”是指确保风险规制措施会较为便宜,能够弱化相对方对降低风险政策抵制,并且有助于规制措施实施的手段。重要的“高灵敏度工具”包括标准公开、经济激励、风险控制合同和环保自由市场主义。不关注现代环境风险高度科技性和不确定性等与传统环境危害迥然不同的特性,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可能产生的威胁不能主动加以干涉,那么愈发捉襟见肘的警力应对和部分违法犯罪愈打愈烈的现象和问题将在环境违法犯罪领域不断出现。

(二)“重”封闭型,“轻”开放型的风险规制

这是以环境风险规制的开放程度所作的分类。封闭型风险规制是指公安机关利用强大的组织能力和信息体系,完成对环境风险的识别、预警和研判。开放型风险规制是指公安机关作为主导力量,与其他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等力量合作,考虑公众和其他利益群体关心的风险,综合对环境风险作出研判和预防。一方面,公安机关容易忽视其他社会力量在提供风险信息和专业知识以及后期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谈判交涉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往往有“做大做强”的倾向,最后的结果就是把公安机关打造成包揽一切的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公众对外界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评价往往基于经验和直觉,即直觉模式。与公众的认知模式相反,公安机关对环境风险的研判和规制依赖于专业的警务人员和其他具有丰富知识的专家,他们对风险的认知则是基于有意识的观测风险的概率和定量计算,即规则模式。[10]两种模式下对风险的预判大相径庭,例如,节假日烟花爆竹的燃放导致的大气污染所带来的健康风险在公众眼中远不及核辐射和垃圾处理站;而在专家眼中,核辐射和垃圾处理站只要选址和运行得当,对健康的危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烟花爆竹燃放导致的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增加以及火灾对生命健康的威胁则更加致命,与此相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公安机关不重视在环境风险规制中专业知识判断和民众价值判断的平衡问题,纯粹依赖科学上的风险评价结果,同时未能有效借鉴一些较为成熟的学术成果在规制措施制定和施行阶段的应用,1这些学术成果主要包括:一是对大众在风险规制中的心理特点和价值倾向的研究,如有效启发、信息连锁效应、声誉连锁效应等;二是有效矫正风险规制中认知扭曲的工具如“成本收益分析”;三是定性因素同样影响公众对风险的判断,如可控性、危险性、均匀性、遗传性等。最终导致环境风险规制始终停留在个案的处理水平。当前,相关规制政策和手段存在随意性、盲目性大以及程序制约不足、行政成本偏高等问题,例如,实践中地域不同却“一刀切”的强制禁鞭、禁鸣措施引发了不少警民冲突甚至流血事件。

(三)“重”实体型,“轻”程序型风险规制

这是以环境风险规制的性质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风险规制过程中能够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措施和手段。后者是指风险规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顺序、步骤和时限,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的措施。面对未知领域和不确定因素突出的风险领域,现行的法律规范仍然更倾向于解决实体性问题,因而忽视了程序规范的制定和完善。例如,危险特性不确定的化学品的信息披露、报告备案制度;偶发性强烈噪声的许可程序、公示范围;航运公安发现停泊或航行中的船舶出现燃油泄漏的预警、通知、协调、第一时间防止危险扩大的规制程序和内容;环境事件已经不可避免即将发生时采取应急措施应当遵循的原则、步骤等内容都没有详细规定。而对于行政命令权、行政强制权、行政拘留权、违反环境标准和禁止性规范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更为常见。尤其是对于引发舆论大面积道德谴责的环境风险或长期被忽略的环境风险在得到关注的过程中,程序规范则显得更加无足轻重,实体上限制人身自由或罚款反而成了其目的本身。需要引起深刻思考的是在风险社会视角下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是否需要进行创新?在对未来不确定风险进行规制时,传统秩序行政中的行政程序是否还应当得到遵守?总而言之,在传统秩序行政有所转向的过程中不变的是,若没有程序性规范进行制度约束,再复杂的风险规制体系不仅无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无法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权利。

四、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改进

(一)明确公安机关参与环境风险规制的范围和职责

当前以公共安全考量为基础的环境风险规制,其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立法层次和表述也不尽相同,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哪些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需要加以规制的风险?这是回应日益严峻的环境风险挑战并开展实务工作的原点,也是确定环境风险程度的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过程中对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危险物质的风险规制,如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放射性废物、腐蚀物等物品管理。公安机关要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与环境保护部门、工业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非政府组织以及企业等加强沟通,建立完善的包含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信息公开、公众意见反馈、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机制等在内的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从污染控制、强化秩序、降低损害等角度发挥公安机关作用。二是对《环境保护法》中涉及破坏环境风险规制工作秩序行为的制裁。公安机关尤其要注重对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环境风险规制活动的保驾护航,但《环境保护法》“第63 条”仅局限于4 类环境风险规制的具体制度,尚有进一步扩展和完善的空间;三是部分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对某一特殊类型环境风险进行规制,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四是公安机关对涉及环境因素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和对相关违法案件立案处理,通过对涉案人员的责任追究可间接起到环境风险规制效果。

(二)完善公共安全视野下环境风险规制的制度供给

2016 年11 月,国务院在印发的《“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将风险预防和风险控制摆在了突出位置,开辟专章阐述“实行全程管控,有效防范和降低环境风险”。2020 年10 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要推动绿色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公安机关尤其是新成立的环境警察部门,要强化预判和识别环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把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风险,尤其是可能导致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环境风险预防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从”效率、效果、公平”等维度完善风险规制。这里要注意的是,“效率”意味着环境风险规制不是“绝对零风险”,“效果”应当是公民、法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公平”要求有相关的补偿机制和救济机制。

(三)建立公安机关参与环境风险规制的专家咨询制度

正如环保部门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污染的风险而提高汽车燃料的经济性标准,促成消费者对于更小更轻型汽车的青睐,但同时也减缓了旧车的更新速度,对道路交通和生态环境带来了额外的风险一样,环境风险的规制通常也会犯“杜聂尔错误”。1德国心理学者迪特里希·杜聂尔于20 世纪90 年代进行了一项电脑实验。参与者被要求模拟减轻地球上某些地区的居民所面临的痛苦和危险,这些问题包括污染、贫穷、缺少医疗保障、农作物肥料不足或过度狩猎和捕鱼。参与者一旦通过选择主动性措施,电脑就会预测该地区短期内将会面对的情况。实验表明:绝大多数的参与者只能关注单个的问题,而往往没能注意到特定干预会带来复杂的系统性影响。只有通过采取较小的、可逆的步骤或者一次性预见行动的全部后果才能避免产生严重的后果。风险的不确定性和系统性特征的一个突出体现即规制一种风险的同时往往给其他领域带去新的风险因子。规制机构通过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借助专家的专业技能、经验和对风险的系统性把握,力图避免因一次规制行为而带来严重的后续影响。但近些年来,公共安全视域下的影响却往往在环境风险评价中被忽略,如厦门沧海PX 项目引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11]当前专家咨询制度是风险规制政策形成的核心程序设置,专家委员会则是专家咨询制度的核心,应当建立公共安全领域的子专家库,在具体事项的权衡中,至少有一位公共安全领域的专家参与运行,并且应在重大事项中将其对公共安全影响的评估和意见传达给当地公安机关。专家的来源可以是当地的公共安全研究机构、公安院校的专家学者、在刑事或治安领域有所专长且实务经验丰富的警务人员等。这样不仅能从专业角度考虑一项风险规制行动的多重影响,并且还能部分地将公众对该政策的意见与科学评估加以整合,通过专家委员会进行交流,使行政机关在民主与科学的紧张关系中尽量达到最优选择。虽然专家咨询制度无法最终决定规制政策和行动,但专家意见对规制的方向和重心有所调整,有助于在不同规制方案中形成涉及公共安全考量的最优选择。另外,提前评估环境风险规制措施对公共安全的影响,使公安机关做到未雨绸缪,不仅是风险预防理论的应有之意,同时其也应当成为在结合大量经验教训总结基础上的一种必要选择。

(四)加强公安机关应对环境风险能力的应急预案建设

2015 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印发的新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是污染处置、应急保障和社会稳定的关键力量。1具体内容参见《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6.1 队伍保障;6.3 通信、交通和运输保障;附件2《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及工作组职责》一.污染处置组;四.应急保障组;六.社会稳定组相关规定。但当前公安机关对环境风险预案的建设工作并未上升到战略高度加以重视。预案最为关键的作用是能缩短应急决策时间和规范应急应对措施,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处置的发生。公安机关尤其是环境警察部门在规制环境风险过程中,要把预案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编制“总体预案、专项预案、现场预案”。其中,“环境风险总体预案”是依据公安机关职责,从总体上明确环境事件处置的方针、思路、组织机构、各部门相应职责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如何展开;“环境风险专项预案”是指针对某种具体类型的环境事件,公安机关应充分考虑该环境事件的特点,对组织机构、处置方式、资源配置等内容作出具体部署;“环境风险现场预案”是指基层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环境事件风险较大的区域,结合周边气候、地理等具体因素,对处置方式、资源配置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和阐释。为此,要科学组织演练:一是可组织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规模较小的检验性演练,检查相关人员的应急素质和技能;二是可组织全员和全装备示范性演练,对广大民众进行宣传教育;三是可组织部分岗位人员进行研究性演练,探索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预案空间。另外,公安机关风险研判和法制部门要做好环境事件预案的修订与更新工作,针对不同因素影响下环境风险等级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变化,及时对环境事件预案进行动态调整,包括人员、机构、应急响应的优先顺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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