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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动态质押权利竞合论

2022-11-26

关键词:质权抵押权浮动

刘 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同步实施,推动我国担保制度体系全面升级,迈向异于德、美两国而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本土化与国际化以及实用性与体系化为一体的第三条道路。(1)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在这一重大变革中,以交易经济功能为标准促进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平起平坐,并使所有动产担保交易一体化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成为我国动产担保规范图谱现代化的基调。在“实质担保观”(2)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法学》2020年第9期;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法学家》2021年第1期。的影响下,《民法典》第414-416条及第456条合理运用排列组合的法技术手段,就同一动产上可能竞存的抵押权、质权、购买价金担保权、留置权之间的次序关系进行梳理,从而塑造了一个由“公示优先、权利优先”一般规则和“法定担保物权绝对优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等特别规则共同构成的优先顺位规范群,旨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保障交易安全。

然而,立法者所描绘的顺位规范图景主要是建立在单个且固定的有体物上,当担保财产属于批量存货或流动性财产时,上述顺位规则能否直接套用,还有待论证。就存货而言,除传统意义上的静态质押或抵押外,《民法典》还专门规定了浮动抵押(第396条)、存货买卖价金抵押权(第416条)和存货权利凭证质押(仓单质押、提单质押)(第440-442条)三种特殊的存货担保工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第68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对我国交易实践中本土生长的“动态质押”(3)学理和实务上对动态质押有“存货动态质押”“浮动质押”“流动质押”“滚动质押”等不同称谓,本文采动态质押。同时,由其演化而来的“融通仓”“保兑仓” “厂商银” “海陆仓”等交易模式都只是动态质押的一种变形,应统一于动态质押中。制度认可其物权效力,作为单独的一类担保方式加以规定。顾名思义,动态质押是指以流动性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担保标的物设立的质押。与传统动产质押不同,其基础交易结构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第三方监管人负责对质物进行直接占有和监管,质物在保持最低控货值(数量或价值限额)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同意进行动态置换、出旧补新;如提取后质物实际价值低于最低限额,在提货之前,出质人应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相应的借款,或补充同类质物。(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1页。得益于其对存货流通价值与担保价值的一体关照,动态质押在我国交易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作为动产质权的下位概念,动态质押的设立、公示和实行等须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八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则进一步明确动态质押的设立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由债权人和监管人取得共同占有的方式设立。

由此,以存货为中心的融资模型从单一的存货静态质(抵)押走向静态担保与动态担保、物的担保与权利凭证担保交叉融合的多元样态。同一存货上数个担保物权竞存势必成为常态,如何恰当地安排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受偿顺序,成为存货担保在缓解中小企业“金融压抑”之处境中能否保持旺盛生命力的要害所在。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性格,整个担保法制的设计均围绕着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5)王文宇:《建构资讯时代之担保权法制》,《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95期。本文以动态质押为中心,就同一批存货上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进行讨论。

一、动态质押与动(静)态质押

在朴素的物权观念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当移转质物的现实占有,故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相互排斥的质权,即“一物不能二质”。这一观念随着解释上“交付”的范围被扩张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而彻底改变。我国《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通说认为质物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被排除在外。(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1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185-1188页。就动态质押而言,交付方式的多样性不能直接推导出出质人可以就同一批存货再为他人设立质权这一结论。问题的症结在于,动态质押是否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43-445条关于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处分权的限制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事先约定不得再处分质押财产的条款对当事人有无效力?由此,理论与实务上分立为“禁止竞合说”(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与“允许竞合说”(8)马俊驹、李茂年、欧阳琛:《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顺序》,《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两大立场。

本文采“允许竞合说”,主要理由是:第一,动态质押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变价权,旨在支配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故而动态质押只是在存货上设立了一项权利负担,不影响出质人对该批存货所享有的以处分权为内容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以同一批存货再为他人设立质押,属于其财产处分自由,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加以限制。第二,《民法典》第443-445条关于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处分的限制规定,实际上是以“转让价金代位主义”替代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其立法初衷是为减少因担保财产流转而造成担保物权的不确定性,避免出质人利用重复质押谋取不正当利益,减少经济成本和诉讼纠纷。(9)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86-490页。然而,这一限制在理论上频遭诟病,(10)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李莉:《论质权人对出质人转让权利质物的同意权》,《学术交流》2020年第4期。其不仅背离了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这一基本法理,而且也束缚了担保财产的流通能力和担保人的再融资能力,与“物尽其用”的财产法立法目的相扞格。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46条只是规定“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不能本末倒置地由此认为“动产质权可以准用权利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动态质押不应类推适用权利质权关于出质人再处分权限制的相关规定。第三,动态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事先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不得再处分质物,出质人违背该约定再设立质权的不影响后续质权的效力。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这种限制性条款在当事人之间仅有债的效力,不会对出质人处分权造成物权性限制,(11)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04-507页。不影响第三人取得物权,不过第三人取得的后续质权附有在先质权负担。

按照“允许竞合说”,动态质押与动(静)态质押竞存有四种情形。

(一)先以现实交付设立动态质押,而后在同一批存货上以指示交付设立动态质押。

如甲将一批货物现实交付给债权人乙设定动态质押,甲对乙享有债务清偿完毕后的质物返还请求权,甲可以将该返还请求权预先让与给丙,指示乙在债务清偿后将货物交付给丙,由此设立后顺位的动态质押,丙的质权设立在后,(1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9页。此时可援引《民法典》第414条作扩大解释,以交付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位,即乙的动态质押优先于丙的动态质押。

(二)出质人就同一批存货先后设立数个动态质押,且均采指示交付方式。

如甲之货物存放于丁(监管人)仓库,甲以该批货物先后为乙、丙设立动态质押,且乙、丙均委托丁负责直接占有和保管货物。有学者指出,此种情形应视丙是否知情而得出不同结论:若丙质押设立时,丙不知有乙质押的存在,则丙善意取得动态质权,丙质权优先于乙质权;反之丙若知情,则丙质权劣后于乙质权。(13)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处分权要素的缺失,即行为人构成无权处分。而动态质押的设立并未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出质人仍是所有权人,出质人以同一批存货再设立动态质押的,属于有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无论后续动态质押设立时质权人是否知道该存货上已设立负担,均不影响其质权的有效成立。因此,善意与否不应成为动态质押权利竞合次序排列的考量因素,公示时间先后依然起着决定性作用。

以指示交付方式设立动态质押时,质权应于何时成立,直接关系动态质押的优先顺位。理论与实务对此争论的焦点在于通知直接占有人是否属于指示交付的要件。在我国,有支持者,(14)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反对者。(15)邱鹏:《通知不应作为指示交付构成要件》,《福建法学》2015年第3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笔者以为,动态质押的设立,仅有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质押协议是不够的。一纸协议就能引起质权的设立,是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产物,与我国物权法上“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例外”的规定颇有出入。为保障质权为潜在交易第三人所知悉,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物流企业(直接占有人),否则动态质押不能生效。书面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的时间即为动态质押成立先后的识别标准,也是动态质押先后次序的分界点。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乙、丙动态质押的次序应依乙、丙书面通知质押事实到达直接占有人的先后来确定,哪怕乙动态质押合同签订在先,但只要丙的书面通知先行到达丁,乙的动态质押也居于劣后顺位。

(三)动态质押与静态质押并存。

同一批存货上可以先后设立动态质押和静态质押,由于动态质押的显著特点在于标的物的流进流出,静态质押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因此在标的物部分流出后,静态质押因质物的部分丧失而仅存续于剩余部分之上,问题是一旦原先的货物全部流出并更换为新货物,则静态质押能否存续于替代货物之上呢?理论与实践中对此存在“原质权存续说”“质权更新说”以及“质权消灭说”三种不同意见。(16)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石冠彬:《民法典动产质权设立与存续的实务难题及破解之道》,《河北法学》2021年第4期。例如,甲设立静态质押于债权人丙,其后以同一批存货设定动态质押于乙。按照“原质权存续说”,则丙的质权不因货物流出而受影响,故丙质权优先于乙质权;按照“质权更新说”,丙之质权不断消灭又不断在新货物上产生,且设立时间以新货物入库时间为准,故丙质权劣后于乙质权;依“质权消灭说”,在全部质物流出后,乙之静态质押完全归于消灭,不存在竞合问题。

笔者以为,从权利构造上看,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标的物可否被替代,静态质押通常固定于特定标的物之上,除非当事人合意更换标的物形成新的质权,否则质物的流出将导致静态质押被切割为两部分——剩余货物上的质权和流出货物上的质权。一旦原货物被全部流动出去,则动态质押与静态质押不再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故而不会发生竞合冲突问题。因此,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的竞合仅限于部分货物流出的情形,此时剩余货物上的数个质权应按设立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

(四)动态质押设立后,质权人转质于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动态质押的债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或以自己的责任可以将自己所享有的质权转质于第三人。由此,动态质押与转质押之间发生竞合。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均是原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第三人设定的,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转质人(原质权人)自无优先受偿之理。(17)参见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18页。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规定,转质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清偿。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亦有相同规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出于对质权人转质的目的和意义的考虑以及保障转质权中质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在这一情形下,数个动态质押的优先次序不是由设立时间先后决定的,而是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后续转质形成的动态质押应优先于先设立的动态质押。

二、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

因静态抵(质)押难以适应工商企业的融资需求,我国立法逐渐转向动态质押、浮动抵押这一类具有弹性的融资工具。虽然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都是以流动性存货为担保物,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担保工具,前者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予以确认,属于动产质权的一个分支或特殊形态,后者则由《民法典》第396条、第403条、第404条以及第411条共同规范,系抵押权的亚类型。二者在标的物、法律结构、公示方法以及公示效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18)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交易结构上的异质性:动态质押当事人通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押货物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质物的动态更换或出旧补新均以警戒线为控制,且货物的进出库通常都要经过质权人的同意,故动态质押从设立至实行的每一阶段、每一时点,标的物均是特定的,这与浮动抵押确定前标的物的自由浮动性迥然不同,(19)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95页。此其一。其二,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情形下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力呈相反状态:于浮动抵押,抵押人完全控制着标的物,债权人或其委托的监管人无须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流动;于动态质押,标的物通常由债权人或其委托的监管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不得单独占有和支配,且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分标的物。

基于以上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在交易结构上的异质性,债务人完全可能在同一批存货上同时或先后为不同债权人设定动态质押和浮动抵押。我国法上对于这一权利冲突顺位的立场经历了从“抵押权绝对优先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到“公示先后说”(21)《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变迁,而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设立先后说”(22)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74页。“对抗力取得说”(23)参见徐洁:《抵押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85页。“善意恶意区分说”(24)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2页。以及“质权相对优先说”(25)席志国:《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等观点层出不穷。

笔者以为,在回答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何者优先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我国《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的制度设计原理。比较法上浮动担保有三种模式:“英式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美式浮动担保”(After Acquired Property Clause)及“日式企业担保”。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6条系“美式浮动担保”的舶来品,其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竞合时以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序,而不是以结晶的时间点为标准。如此看来,以结晶标准认定结晶前设立的质权恒优于浮动抵押的“质权相对优先说”,与我国立法上对浮动抵押的界定完全不合。

“设立先后说”的致命之处,在于忽视我国物权法奉行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二元模式这一事实,混淆了物权设立与物权公示之间的关系。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质权人。

“抵押权绝对优先说” 隐含了登记的公示方法在效力上强于交付(占有)的公示方法、登记成立的担保物权效力强于移转占有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之态度,明显违背了物权法上公示原则、公示效力平等原则以及以公示为中心的物权顺位规则,而且也无法回应尚未登记公示的浮动抵押权凭什么一定要优先于已通过交付公示取得完备效力的动态质权。

“善意恶意区分说”认为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可以对抗恶意动态质权人,只有在质权人为善意时方可取得质权。这种区分质权人主观标准分别判断动态质押效力的做法并不合理。一方面浮动抵押设立后,抵押权人仅取得担保物权,而抵押人并未丧失对存货的再处分权,其以该动产为第三人设定动态质权的,并非无权处分,质权合法有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质权的规定,善意与否不影响质权的效力。另一方面,在自愿登记原则下,浮动抵押权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动态质权人并不负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的义务,登记不具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判断质权人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本来就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能排斥已交付公示的质权呢?

只有公示才是确定浮动抵押权与动态质权之间优先受偿顺序的唯一依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在以公示为基础建构的顺位框架下,由于交付(占有)对于真实权利的公示性较弱,动态质押的设立很难被第三人知晓,那么如何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倒签质押合同的时间来转移存货,损害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呢?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就会沦为一纸具文。笔者以为,上述问题主要涉及“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的解释与举证证明。在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竞合时,动态质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动态质押设立时间的义务,单纯书面质押合同记载的“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不足以证明动态质押的设立的,质权人还必须提供其他证据,如办理公证记载的时间、监控录像记载的交付时间等。如果质权人无法证明,仅有一纸质押合同,则推定其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此时浮动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态质权人,主张优先于动态质权人受偿。

在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的关系中,如果出质人以现实交付方式设定动态质押后,该动态质权人以同一批存货再为第三人设立浮动抵押的,如何确定各自的优先顺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享有转质权,同理质权人以同一动产转抵押亦未尝不可,此时发生浮动抵押与动态质押并存于同一批存货之上。在顺位的确定上,应当遵循以下规则:第一,动态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浮动抵押权时,应基于动态质权人设定浮动抵押权的目的和意义考虑以及保障转抵押中浮动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使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动态质权。第二,动态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浮动抵押权,由于质权人属于无权处分,此时应视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从而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则判断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第三人为善意时可取得浮动抵押权,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量,应当使后设浮动抵押权优先于先设动态质权;第三人为恶意时则无法取得浮动抵押权,动态质权应当优先于后设浮动抵押权。

三、动态质押与买卖价金担保权

我国法上的买卖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源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均有相应规定。简单地说,买卖价金担保权就是债权人在有体动产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所生的价金给付义务的担保权。(26)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这一特殊担保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基于功能主义的方法对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权利、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采纳了同一处理模式,即所有权保留所担保的价金债权、融资租赁所担保的出租人租金债权均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形下获得与动产抵押所担保的价金债权相同的超级优先顺位。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设置的买卖价金担保权是与浮动抵押密切相关的,其原始动机就是为了限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过分扩张。(27)李运扬:《〈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并且,还区分标的物是否为存货而设置不同的买卖价金担保规则。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买卖价金担保权的对抗效力延伸至一切担保物权,且不再区分买卖价金担保权的形式是动产抵押还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买卖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序是否只能对抗浮动抵押权,而不能对抗其他固定担保物权(包括动态质押)?如果动态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是该存货的价款债权,其能否取得超级优先顺位?

笔者以为,确立买卖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鼓励融资,突破前序浮动担保权人的担保垄断位势”。(28)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浮动抵押通常与抵押人既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动产挂钩。因此,买卖价金担保权可得对抗的权利是浮动抵押权,如果其登记在后却可以对抗先前设立的一切担保物权人(如动态质权人),那么无疑会形成对先前担保物权人的突袭,打破传统上“公示在先、权利优先”的一般顺位法理,其正当性不无疑问。由此,在同一批存货上既存在买卖价金担保权又有买受人为其他债权人设立的动态质押时,即便该买卖价金担保权已经满足《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要件,也不能据此认定该买卖价金担保权绝对优先于先行设立的动态质押,相反仍应回归到《民法典》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一般顺位规则的解释中,以登记、交付的时间来确定动态质押和买卖价金担保权的优先顺序。

如果动态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是该批存货的价款债权,从文义解释上,《民法典》第4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并未包括动态质押这一形态,主要原因在于动态质押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符合买卖价金担保权的“登记”要件,难以让第三人知晓该权利的存在。但是,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买卖价金担保权扩张至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权利、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这一现象可以看出,买卖价金担保权的核心不在于担保形式,而在于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动态质押担保的是存货上的价金债权,而在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后十日内办理了抵(质)押登记,那么该动态质押仍可取得相对于浮动抵押的超级优先顺位。

四、动态质押与仓单质押

按照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 183454-2006)第4.21条规定,仓单质押融资是指仓单持有人以仓储企业开具的仓单为标的物向银行设定质押担保贷款,是物流企业参与下的权利质押业务。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表现形式,合法持有仓单就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909条和第910条系采纳一单主义,即仓库营业人只填发一份仓单,既可转让也可质押。仓单设质可以“使商品之担保利用与标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并行”,(29)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第882页。亦可节省存货现实交付和转手流通所带来的运输成本、仓储成本和价值减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仓单质押应当符合书面要式性和法定公示方法要求方能成立,而在公示问题上采纳二元方法,即有权利凭证的应当交付权利凭证、无权利凭证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1款进一步增加“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作为仓单质押的要件,旨在通过存货人背书与保管人签章的双管齐下使存货之上所有权和占有的分离具有正当性基础,使仓单的流转或融资兼顾到存货人与保管人的利益,(3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60页。既防止仓单的非法持有人假借仓单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存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保管人查验仓单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并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31)参见金彭年:《仓储保管合同案例评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第 157 页。虽然动态质押和仓单质押在标的物、设立要件、公示方法以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本质差别,但这并不妨碍二者并存于同一批存货上的权利冲突。若债务人以仓单设质后又以仓单下的货物设定动态质押,则如何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有观点认为,仓储营业人开具仓单后,不能再接受存货人指示交付的命令,无法再有效设立动态质押或再开立仓单,因此存货人重复设质导致动态质押和仓单质押竞合问题只能发生于善意取得情形。(32)参见陈珺:《动产质押与仓单质押问题探微》,载《金融法学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76-78页。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予以正面回应,即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解释上,本条隐藏的风险是相当大的,它无法解决当事人通过倒签仓单日期的方式来恶意损害动态质权人利益这一难题。

在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七编“权利凭证”专门规定了仓单和提单的发行、流通、转让、责任承担等问题,为仓单融资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框架和坚实的后备基础。而且,在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中,仓单等物权凭证担保获得了发展空间,其与存货担保之间的纠葛被立法者设计得几近“天衣无缝”。美国法将仓单区分为可流通仓单和不可流通仓单,并因此设置不同的优先顺位规则。第9-312条(c)规定:“如果货物保管人已出具覆盖货物的流通物权凭证,则在其占有货物期间:(1)可以通过完善流通物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使货物中的担保权益获得完善;并且(2)在该物权凭证上已完善的担保权优先于该期间内同一货物上依其他方法获得完善的担保权。” 第9-312条(d)规定:“如果货物保管人已出具覆盖货物的不可流通物权凭证,则在其占有货物期间,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完善货物中的担保权益:(1)以担保权人的名义签发物权凭证;(2)使货物保管人收到担保权人权利的通知;或者(3)对该货物进行登记。”(33)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64-565页。可见,美国法上对仓单与存货之间采取了一体处置的态度,仓单的唯一识别码(unique identification code)等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及遗漏事项的责任追究机制保证了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存货被锁定于仓单之中,仓单担保权益的公示直接决定了存货担保权益随之公示,加上法律明确了存货担保与仓单担保之间的优先次序关系,这样一来,就可以理顺存货担保与仓单担保的交叉性问题。

在我国,2013年12月31日由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的《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 30332-2013)第4条规定,仓单有普通仓单与可流转仓单之分,普通仓单是指依据仓储合同,由保管人向存货人出具的不可转让的存储仓储物的凭证;可流转仓单是指因仓储物物权发生变化,经仓单持有人背书和货物保管人确认后可依法转让的仓单。很显然,该标准规范借鉴了美国法上流通仓单与不可流通仓单的类型划分,但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吸收进来,而且仓单质押规则也未作此区分,目前我国应不存在上述区分质押的可能性。

在动态质押的交易实践中,物流监管企业在接收出质人交付货物后,应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质权成立。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3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等。这似乎表明动态质押的设立是以仓单的签发为要件的,货物的交付与仓单的交付共同构成了动态质押的设权性要求。这一做法是值得赞同的。

之所以有如此考虑,理由有三:一是仓单与其所表彰的存货所有权具有功能上的一体性,仓单只是为便捷存货交易而生,其不能完完全全脱离标的物而存在,没有存货何来仓单?所以,以存货设定质押,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在货物交付的同时将表彰货物所有权的仓单一并背书交付。其二,“仓单背书和交付”乃企业存货动态质押之重要支架,是控制和补强动态质押效力的安全阀门。如此一来,既可避免出质人在同一存货上重复设定担保,保障动态质权人的顺位利益,又能防止在存货动态质押设定后,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恶意串通以仓单向银行等债权人骗取贷款,不当损害债权人的融资信赖。其三,仓单的书面要式性和格式化使得仓单比质押合同更有证明力,仓单的交付具有证明动态质押设立的作用,弥补单纯物之占有的公示性不足。(35)参见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其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切实保障自己的利益,绝大多数情况下以仓单设定质押都是采取了“仓单交付”和“货物交付”的双重结构,(36)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4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等。意味着仓单质押与货物质押在逐渐走向融合。

综上,笔者建议在动态质押的公示问题上应采取“物的交付与证券背书交付”双重交付规则,动态质押除应符合动产质权的“交付”公示规则外,还应当由监管人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交付于质权人,质权方可有效成立。按照这一思路,无论是仓单质押,还是货物质押,都应通过实际控制货物来达到保障债权的目的,因此仓单质押和动态质押之间的关系可以转化为同一存货上先后设立数个质权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适当扩张解释,依照货物实际交付的时间来确定优先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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