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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向发展与逆向退出:法官与法官助理法情关系研究
——以甘肃省Q区人民法院为例

2022-11-25韩云平包朝鲁门

西部学刊 2022年22期
关键词:员额助理人民法院

韩云平 包朝鲁门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正式启动,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总体目标,则将我国的司法改革推向了快车道。法官精英化、职业化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中再次提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完善法官培养、选任和培训机制。”自新一轮司法改革以来,围绕司法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改革措施,将司法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员的配置从根本上提升了我国法官的办案效率,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有效的利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履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基层法官的处境得到了全面的改善,办案效率得到提升,履职能力进一步强化。但是在法官履职过程中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司法效能上,司法改革要求法官与法官助理进行分类管理,法官按照“员额制”进行管理,法官助理按照“公务员”管理,从体制上来看,法官“员额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的规定,通过考核测定达到标准的评价考核机制,而“公务员”管理是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来确定人员管理的方法,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法官与法官助理是一体的,按照美国的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关系,法官助理对于法官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但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和法官助理不存在人身依附性,链接法官和法官助理的纽带是“案件”,所以法官和法官助理如何配比,各自在案件中应当履行何种职责,以及职责的分工和分类是评价法官和法官助理发挥能动作用提高司法效能的关键。

二、法官与助理法官的履职新问题

(一)司法效能上:重叠与阻滞

司法改革是为了“解决体制机制深层次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1]。解决深层次问题和新问题就是为了提升司法效能,所以我国自2014年开始试点司法改革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效。其中,人民法院的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支高效、公平、严明、专业的办案队伍,即通过特定的选拔渠道与选拔标准将优秀的办案人员补充进一线办案队伍中。但是在法官员额制和法官助理的改革当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交叉问题、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比问题,这些都影响司法效能的提升。

1.法官与法官助理分类管理:分道而行但存在交叉

2014年开始的司法体制改革彻底改变了这种关系,对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进行了彻底的分类管理。法官实行员额制,日常审判中的司法辅助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法官助理按照标准化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书记员采取社会招聘的形式按照聘用制人员来管理。一方面书记员聘用制节省了政法专项编制,更多的编制可以用来补充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岗位;另一方面书记员的职能更加明确,管理更加便捷,还增加了社会性的就业岗位,缓解了学生就业压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一方面节约了政法专项编制,加速了员额法官的精英化、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分类管理明确了各类人员的职责,使得分工更加精细化,但是同样也产生了问题。从其产生程序来看,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产生是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考核公示确定拟入额人选,然后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而法官助理一类是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公务员,另一类则是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聘用制法官助理,从逻辑上讲两者的产生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路径。从其退出程序看,员额法官的退出是由法官遴选委员会按照程序决定,其退出员额法官的理由则主要是辞职;而法官助理的“退出”,要么从法官助理晋升到员额法官,要么通过辞职、退休等公务员退出的程序。从其职业道路走向来看,员额法官是法官助理的正向发展道路,法官助理通过晋升员额法官完成职业的转变,从“助理”成为能够独立承办案件的法官,而员额法官通过逆向退出机制也可以成为法官助理,这样在两者的职业道路发展上又是相互交叉的。

2.法官与法官助理配比:司法效能与诉讼平衡

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比是提升司法效能的关键。国内关于法官与法官助理如何配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各级法院根据自身的需要来配套。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法官配置一般采用三种形式:第一种为“三二一”模式,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配备2名法官助理,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务,1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和简单的文字工作。第二种模式为“一二一一”模式,即由1名法官担任审判长,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配备2名法官助理,其中1名为程序性事务助理,另1名为文字性事务助理,1名书记员负责记录等工作;第三种模式为“一一一”模式,即1名法官负责案件审理工作,配备1名法官助理负责案件审理程序性事务,1名书记员负责记录等工作。

由于我国不同层级法院的管辖权不同,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配置相对基层人民法院要充裕。基层人民法院基于案件管辖权的因素,绝大多数案件都需要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在止争解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案件数量庞大需要大量的法官来解决基层纠纷,各地基层法院的法官配置也情况不一。目前在甘肃省T市的人民法院一般性案件的审理是按照法官、助理法官、书记员1∶1∶1的配额形式配置的,或者2名法官共用1名法官助理,实际上法官助理每天都忙于案件程序性事务的处理和文字性事务。那么对于一些法官的业务骨干来说,这种配比能不能发挥最大效能,目前还不能做出判断。

(二)行政权属上:审判支配指挥权与行政领导权

1.法官对法官助理的关系来源:审判指挥支配还是行政领导?

《法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②根据《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法官助理的6个职务层次由高到低与综合管理类副巡视员至科员一一对应。《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组通字〔2016〕36号)规定的是法官助理的一般任职资格条件。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的等级很多法院规定也与法官等级相对应,依次为首席大法官助理、一级大法官助理、二级大法官助理、一级高级法官助理、二级高级法官助理、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四级高级法官助理、一级法官助理、二级法官助理、三级法官助理、四级法官助理和五级法官助理。

司法改革之后法官的来源是按照“员额制”进行考核确定,而助理法官的来源途径较多:员额制之后未入额的审判员、新招录的公务员、员额法官经考核不合格退出员额成为法官助理等途径,因此也产生了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在行政权上的矛盾。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到底是上下级领导关系,还是员额法官对于法官助理仅仅是业务范围内的指挥支配的关系?笔者认为,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既不是行政领导关系也不是指挥支配关系。但从行政领导关系来看,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并不是员额法官领导法官助理,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官助理行政级别高于法官的情况存在。例如,新招录的法官助理因为其参加工作时间肯定晚于法官,所以不存在法官助理行政级别高于法官的问题,但是转任的法官助理其行政级别与法官之间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官的行政级别高于法官助理,这样在法官诉讼团队建设的过程中,法官的行政指挥权就能够顺利地传达到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也因为行政级别的缘故会积极配合法官的工作。第二种是法官助理行政级别高于法官,同样是辅助人员和审判员,但是会出现行政级别不对等的问题,这样法官在支配法官助理上就存在行政级别的问题。第三种情况是法官和法官助理行政级别相当。除了上述的三种情况,还存在一类情况就是转任的法官助理,其工作年限已经很长,但是法官因为其高学历等原因参加工作时间会晚于法官助理很多,这样子也存在一个法官助理和法官之间的配合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影响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配合的因素主要有行政级别的匹配问题,参加工作先后和年龄的问题,要彻底解决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匹配问题,提升司法效率,在法官助理改革方面要充分的考虑这几个因素的影响。

2.法官助理对法官的权力界限:辅助抑或独立?

“五五纲要”中要求“完善审判辅助人员培训考核、培养选拔等机制,建设专业化审判辅助人员队伍。根据人民法院职能特点,结合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岗位交流机制,拓宽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司法改革中定位法官助理身份的时候就认为其是“司法辅助人员”,主要是“辅助”身份,其称谓也是“法官助理”,虽然冠以“法官助理”的身份,但是其与法官的身份已经渐行渐远,司法改革之前的“助理法官”和“法官助理”其含义已经大相径庭。法官助理的职权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来列举法官助理应当履行的辅助性工作,存在文字转化为实际操作的困难,难以穷尽方方面面的事宜,也必然会存在列举不明和职权交叉的问题。”[2]我国的审判模式又采取“法官中心”主义,因而“辅助”与“助理”更多的是协助的义务,司法改革没有赋予法官助理单独从事司法程序的权力,但是在现实当中,很多事情需要法官助理独立去完成,这不得不对法官助理的权力界限进行重新定位,需要在“辅助”与“独立”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样才更有利于司法权的运行。而且在法官助理到员额法官的通道上,又把法官助理分成按照公务员招录的法官助理和聘任制的法官助理。按照公务员招录的法官助理在满族员额法官的条件之后可以成为法官,而聘任制的就难以成为法官,这就造成了法官助理在向法官进阶的道路上“法官助理的同一身份是语义逻辑上的同一,而不是实践中的同一”[3]。法官助理除了处理程序性的事务之外,到底能不能参与到实体事务中来,这值得深入探讨。在基层人民法院,很多法官助理在代行法官的职权,例如主持调解、拟定裁判书等。

(三)职业发展上:正向晋升与逆向退出

1.法官助理向员额法官的正向晋升

从职业发展的角度,“法官助理—员额法官”这样的进阶之路就是法官助理最理想的发展模式,但是在这条进阶之路上仍然存在很多的阻滞,主要包括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紧缺导致法官助理向法官的发展道路很多时候都是“鱼跃龙门”,只有部分法官助理才能成为员额法官;司法改革中员额法官的人员比例限制也是妨碍法官助理向法官进阶的因素之一,在各地人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都规定了员额法官在人员中所占的比例,而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又不完善,导致法官助理很难进阶;还有就是人员分类管理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副庭长承担“双肩挑”的重任,既是行政管理人员,又占据员额法官的岗位,挤压了员额法官的数量。

第一,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岗位限制

机构编制是指对一切法定社会组织(主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及工作人员的数量、结构等方面实行统筹规划,以加强职能机构体系建设和增加人力资源最优化配置。对于法院的编制中央采用政法专项编制的形式,中央统一领导,政法专项编制单列,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级管理的模式。政法专项编制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下拨,编制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机构和人员的增减手续。在编制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基层法院的编制总量一般是固定的,人员的增减只能在内部进行调配。法院内部的编制调控是法院发挥效能的重要指标,而法官的配置是法院内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公开公正的审判标准的重要标志。现如今我国不同地区各级法院内部对于法官的配置也不尽相同。“五五纲要”中要求“健全完善政法专项编制的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推动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将政法专项编制向人案矛盾突出地区和基层人民法院倾斜。”

第二,司法改革员额法官人员比例的限制

司法体制改革之前,法院的队伍当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转业军人担任,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国内优秀的法科学生加入到法院的队伍中,极大地提高了法院的专业化水平。司法改革之前法官的进阶之路是由“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渠道,但是司法体制改革彻底打破了这种模式,法官实行员额制,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确立了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的基础性制度。本轮司法改革在解决员额制的几个关键性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确定员额比例,即法官占全部司法人员(政法专项编制数)的比例。从现实国情出发,中央将法官员额控制线确定为39%,即法官员额数一般控制在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39%以下。二是明确遴选方式方法。实行员额制,不仅要控制法官人数,更要提高入额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无论是已具有法官身份的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必须经过遴选程序,才能进入员额。在坚持政治标准基础上,突出对司法能力、办案业绩、职业操守的考核,让最优秀的人员入额办案,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4]。

法官的职业化提升了司法审判效率,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复杂多样,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造成基层法院出现“人少案多”的情况,办案能力强的员额法官一年办理案件数量都是平均员额法官办案数量的好多倍,而司法解决矛盾纠纷又是并重程序和实体,案件的审理都有严格的司法程序,程序和实体都需要公正,这在一定层面使得员额法官压力更大。而员额法官的“高标准”遴选和法官的“低薪酬”极不匹配,薪酬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员额法官“人少案多”与法官助理的“入额难”也是一对矛盾体。

第三,法院行政管理领导“双肩挑”的限制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庭长办理案件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但是实践中效果如何?诚如有学者质疑“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绝大多数检察院、法院领导均进入了员额,但是否所有入额领导均在带头办案、均在带头办大案,需要打上一个问号”[5]。院长庭长办理案件中还存在挂名办案、办理简单案件等的质疑。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作为法院的行政管理人员,除了要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之外,还是员额法官,要承担法院的案件办理。实践中院长、庭长办案到底如何,笔者在某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如表1。实践中的“双肩挑”让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忙于处理行政事务,而对于案件的审理参与不多,但是还要占据员额法官的名额,所以院长、庭长的“双肩挑”实际上挤占了法官助理向法官进阶的名额。以下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采集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

表1 Q区人民法院法官审理上传裁判文书案件数量

2.员额法官向法官助理的逆向退出

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是完善员额法官管理的必然趋势。“五五纲要”中要求“健全法官员额管理制度,完善法官交流和退出机制,明确退出的情形、程序、相应后果及救济办法等,实现员额进出常态化、制度化。”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了“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不办案、办案达不到要求,或挂名办案、虚假办案,拒不改正的,应当退出员额。”这些规定致力于现实员额法官的“出入”切换通道,目前员额法官的入额机制已经非常完善,但是对于因审判业务不达标、考核不达标、办案质量不达标,或者入额但不承办案件等原因出额的程序还缺乏系统的规定。笔者就目前所在区的法官入额和出额的比例做了调查,得出了以下数据。其中出额人员流向主要是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辞职和调任的人员,并没有法官因为业务水平不达标而退出员额法官。法官助理进阶员额法官难,而员额法官退出主要是客观原因,这就无形中成为法官助理进阶员额法官的阻滞。以下数据来源于甘肃法院网公示公告栏,采集时间2022年4月19日。

表2 Q区人民法院入额和出额人员数量

三、法官与法官助理正向发展的路径探析

我们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就需要法律的保障,而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是完善我国法治道路的主要推手,法官作为衡平社会矛盾纠纷的推手,法官的改革决定司法改革的彻底程度,因此要以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推手,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机制体制,提升司法效率。

(一)司法效能上

1.明确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

司法改革的功效在于“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应该权责界限清晰、各司其职”[6]。但是实际上却存在很多职权的交融和重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列举式规定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各地也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法官助理工作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官助理主要履行一些程序性的事务,而实体事务主要依靠法官来解决。但是实际中,笔者在Q区法院调研中发现,法官助理也要承担很多实质事务的处理,主要表现在法官助理主持调解和法官助理承担诉讼裁决的书写工作,最后再由法官审核之后署名签发。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应该写裁判文书,有学者认为书写裁判文书应该是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欲执天平之重,必受天平之累。”[7]写裁判文书的职责不应该旁落法官助理身上。有观点认为“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过程,体现了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思考。法官既然对案件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裁判文书就应当由法官本人撰写,不宜由助理代劳。否则既可能导致裁判文书质量下滑,也助长了少数法官的懒惰习气”[8]。而有学者认为法官助理能否履行法官部分审判权的前提是论证“审判权的正当性基础”[9]。法官和法官助理本身就是为司法诉讼来搭建的诉讼团队,在一个团队中各成员都能够各司其职才能更好地发挥能动作用,但是法官助理的进阶之路也要求法官助理在这个团队中承担某些实质事务的处理,以更好地实现职业发展。所以,法官和法官助理从理论上应该职权明确,这样在考核和管理以及司法责任承担上具有确定性,但是从法官助理的成长路径和法官队伍的良序发展来看,法官助理更多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更有助于其职业发展。

2.科学配比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

科学调整编制,合理配置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调研各个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编制现状和法官人才队伍的现状。目前编制调整的基本原则是控制总量原则,也就是编制总量不能超过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总量,一单位编制只能在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总量内根据空编情况进行调整。那么在某一地区政法专项编制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要均衡各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数量,就需要在充分调研和研判的基础上,在各个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编制内部调整。案件量大、审判业务人员较少的法院可以从案件量相对较小、审判业务人员数量较为充裕的法院之间进行人员调配,这样既增加了法院之间的协同,也提升了司法工作效率。但是这样的调整建立在充分研判和科学配置的基础上,要指定出科学调整的具体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司法资源。

(二)行政权属上

1.法官对于法官助理的“指导”界限

这是构建职业、高效司法诉讼团队的关键措施。目前,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由于行政管理体系上的关系,存在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职级匹配原因使得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诉讼团队中权能的分配问题,因此下一步司法改革要谋划好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诉讼团队中的权力配置问题。我国《法官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法官对于法官助理的“指导”限于何种界限?有学者指出“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助理相对独立的职责,因此法官助理为履行其法定职责,也合乎逻辑地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其权限和相应权利保障以及其权力行使方式和相应责任,而不是‘在法官指导下’这么模糊和笼统”[10]。目前法官有专门的法官法,而法官助理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专门的法官助理立法是解决目前法官助理职权模糊、权限不明晰、履职效度不高等问题的关键。

2.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身份定位清晰

目前我国的法官法将法官助理完全排除在法官的行列之外,司法改革的初衷是实行员额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法官助理和法官是两个不同的发展体系,只有在法官助理向法官进阶这条路上两个序列才有交集。面对目前“人少案多”的困境,适当的赋能法官助理某些司法权利能适当的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就笔者所在的地区来看,自2016年实行员额制改革以来,法院的案件量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法官办案数量也正向增长。笔者在法院与助理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其实很多时候法官助理也在履行应该由法官来履行的职责。比如,在组织庭前调解的时候,很多时候法官要忙于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前的调解工作就交由法官助理来主持了,而且法官的裁判文书的书写主要由法官助理代为完成。所以适当地给予法官助理一些权力,如庭前调解和主持调解案件调解书的制作等,有助于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还能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目前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已经是不可逆的趋势,笔者所在西部某五线城市所在的区案件适量就可以看出案件数量增长的趋势,如下图所示。图中数据来源于历年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裁判文书网。

图1 Q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前后案件数量对比

(三)职业发展上

1.案件合理分流和枫桥经验,减轻法官和法官助理工作压力

矛盾纠纷的合理分流能够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建立了多层级多种形式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也建立了从矛盾纠纷的事前预防到矛盾纠纷的事中干预,再到矛盾纠纷的事后化解,建立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的化解方式,尤其是近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为我们化解矛盾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但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也说明了矛盾纠纷未进行合理的分流,或者在司法力量介入之前其他社会组织的化解矛盾纠纷没有得到长足发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没有司法宣传的力度大,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健全让更多的人希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却不知道还有各级各类的调解委员会,还有各级各类的仲裁委员会等,而且司法诉讼需要时间成本和花费成本要远远高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司法诉讼具有专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所以更多人愿意选择司法资源解决矛盾纠纷。第三,社会的发展使得矛盾纠纷越来越复杂,其他社会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难以为继。所以司法资源越来越多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四级法院审理制度,但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也是今后司法改革需要关注的切实问题,如何有效地实行矛盾纠纷的分流和发挥其他社会组织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的主动性是司法部门下一步需要考虑的重点。

我国派出法庭的机制方便了周边群众就近诉诸司法途径,但是派出法庭只是依据地域和人口设置的,对于分流矛盾纠纷没有任何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法官助理进驻社区制度,发挥法官助理在社区的调解作用,一方面解决了转任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在行政级别不匹配而影响司法效率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矛盾纠纷的合理分流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政法专项编制固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通过聘任制法官助理的模式招聘更多的法官助理。法官助理进驻社区,一方面通过法制宣传和矛盾调解,把更多的矛盾纠纷化解在法庭之外;另一方面可以解决法学毕业生的就业问题。作为一个麦可思研究连续几年都挂红牌的专业,法学毕业生的就业问题也是社会的大问题。通过聘任制的法官助理进驻社区,为社区进行普法宣传,参与到社区矛盾纠纷化解中,聘任制法官助理的身份也是法律公信力的彰显,能让更多的人把小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这些聘任制法官助理在社区的丰富基层工作经验,为他们以后成为优秀的法官和公务员也打下了深厚的基础。

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减轻司法人员负担。社会的发展使得矛盾隐患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为深入贯彻落实“枫桥经验”的模式,基层法院要坚持把矛盾化解作为诉前的主要手段。近年来,随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各部门在发挥矛盾化解中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依然存在。因此,基层法院也要发挥好“枫桥经验”模式,在开庭前采取多措并举的纠纷排解模式,充分利用多种资源,多部门合作,力求把矛盾化解在庭前。这样极大地减轻了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还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辅助人员的作用,提高司法辅助人员的能力。

2.发挥正向晋升的引领作用,树立法官助理职业信仰

对于立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官助理来讲,进阶员额法官是其职业发展的目标。法官助理在进阶员额法官的道路上会面对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内部因素是法官助理之间互相竞争、员额法官考试和考核程序难以把握等。例如,员额考试是过关性的考试,只有考试合格人员才能进入考核的程序,而考试也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原因难以通过;而外部因素诸如政法专项编制的固定、员额法官比例的限制和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占据员额法官名额等,这些都是法官助理进阶法官路上的绊脚石。

结语

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分类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当中的重头戏,这场自中央到地方的改革无疑开辟了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但是顶层制度设计却也在基层的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面对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正确梳理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关系,厘清二者在权属和职责上的重叠与并行,有助于建立更加高效的诉讼团队。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给与了法官和法官助理职级,但是也造成了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在职级上的高低之分,法官职级高于法官助理这样的形式在诉讼团队中不论是在行政领导上还是指挥支配上都是遵循确定的职级权责的,但是法官职级低于法官助理职级这样的情况就会存在诉讼团队中难以高效履职的情况。笔者在访谈某基层法院院长的时候,该院长说:“在某次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助理按照行政级别是一级巡视员,在法院会议中坐在主席台上,其他各地区基层法院院长都是坐在台下的人。”实践中就存在很多法官助理行政级别高于法官的情况,这样的法官助理在司法诉讼中法官对其指挥支配就难以有效实施。加诸现如今智能化的介入和线上诉讼等形式的发展,使得传统的诉讼模式也发生了变革,更需要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密切配合、职责明确。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不断精耕细作,切实细化做好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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