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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化下专家辅助人定位与制度完善

2022-11-25郭莛锐李静雯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鉴定人庭审法庭

高 毅,郭莛锐,何 宽,李静雯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事科学技术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在不少案件的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与专业性问题相关的理解和判断。而当今在法庭上的职业法官的复合型知识背景,难以涵盖全部的专业性问题。在这种情况愈发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制定了鉴定人对某些案件事实出具鉴定意见的制度,以应对出现在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但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具有极高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只有这样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具备较高的证据价值。同时这也使得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审查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庭审各方质证与证据属性审查较多体现出了形式主义特点,这一环节并不能起到其真正的作用,庭审各参与方无法真正有效地质证,法官也无法实现其自由心证原则。为解决现阶段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参照国外英美法系中应用的专家证人,我国立法者创造性地提出了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但是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较为简单,并且没有规定其在诉讼中所处的角色位置,这就造成专家辅助人地位不明,义务权利不清,导致专家辅助人利用率较低。想要解决专家辅助人存在的问题,并逐步完善这一制度,就应当先在立法层面补全专家辅助人有关法律,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的专家辅助人队伍,在法律法规中详细规定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庭审当中处在的位置,通过这些方式来改变专家辅助人形同虚设这一现状。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一)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概念和制度

专家辅助人与我国法律法规中明文出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接近,在2018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对专门知识的人解释为使用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帮助检察院解决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人员。由上述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理解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审理中案件存在一些专业性问题,法官无法独自作出判断,经过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和代理人的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可以邀请到法庭上,对鉴定意见发表自己观点的一类辅助诉讼过程、在一些方面具有专业性知识技能的相关人员。虽然现阶段还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相关制度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在上述法条中,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任用条件。

(二)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由于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对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又参考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法庭上进行辅助诉讼,因此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存在着很多共通的地方,但显然他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只有理清他们的区别,才能准确把握其诉讼角色。

1.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区别

首先,两者概念不同。证人被定性为在案件发生的前后,目睹或了解案件事实部分或者全部过程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其言辞证据或出庭作证的人。在法庭上,证人证言同样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使用最广泛的证据形式。而专家证人则如上文所陈述,其是为了案件某方当事人,参与庭审之中,为解决案件中某一专门性问题通过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对案件审理起到辅助作用的人。

其次,两者法律地位不同。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被明确的规定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与之相对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或观点却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其往往被看作是当事人陈述。因此在实际审判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可直接参与到诉讼当中,是拥有法律意义的;然而专家辅助人则是作为当事人聘请的对鉴定意见发表观点的辅助人员参与庭审。

再次,出庭人数限制不同。证人出庭不受人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义务。但是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数量却有限制,当事人只能聘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然后,从举证针对的对象上不同。证人出庭作证,只能对其所准确了解的事实提供证言作为证据,不得就其感知的事实发表任何意见或者作出推断;而专家辅助人的举证针对对象与证人相反,只能通过自身所了解的专业性知识提出个人的意见,针对鉴定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最后,两者出庭作证启动程序不同。证人出庭是否前往法庭参与庭审过程之中这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自己的职权来要求证人;而专家辅助人是否参与庭审之中并对于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这只能依据某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且经法院审查后确有必要同意后才可进入庭审。

2.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首先,两者法律地位不同。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或看法并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其无法成为法院裁判时的依据,只能作为法官自由心证时的参考,并无实际法律意义。相反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是经过由来自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士准确判断,在法庭上的质证、认证,并且能够作为对案件裁判的依据。

其次,两者资质要求不同。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只要在某些领域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庭审过程发表意见的要求,便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或列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推荐名单库。而司法鉴定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并通过相关资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在需要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聘请,用自己掌握的知识或技能,对在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门鉴定意见的人。

二、专家辅助人为庭审中心化带来的优势

(一)增加司法机关权威性

按照目前我国现行庭审现状,鉴定人不参与庭审阶段。若鉴定意见出现重大错误时,审判中没有人可以指出问题,则法官无法依据真相给出公正的审判。虽然在法庭上可以临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但是由于鉴定意见的专门性、专业性,以及鉴定人为同一人,在法庭上很难发现鉴定意见上的失误。而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判断或纠正出现在鉴定意见中的错误,而且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同于鉴定人鉴定意见,它属于当事人方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的一种质证,专家辅助人代表的是当事人一方,而鉴定人更多来自司法机关向鉴定机构委托,从而双方质证,让当事人认可鉴定意见后,更可以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性。而且专家辅助人也可以向法庭上的法官解释鉴定意见中专业性、学术性的问题。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

在法庭上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案件各方参与人都可以提出并在法院同意后,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庭审。专家证人的引入往往会更好地保护被告方的权益。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且与公诉方共同隶属国家司法部门,相比之下当事人一方力量过于渺小,而对于鉴定意见的诉讼,辩护律师相对于公诉方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且对专业问题没有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从而很难提出有效的意见。专家辅助人却可以很好地避开这一问题,其既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可以辅助辩护人对抗鉴定意见,又可以在专业上发表自己的看法。最重要的是专家辅助人不受制于司法机关,其身份有别于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观点更加中立。相比于律师无法对鉴定意见上无法有效诉讼,专家辅助人可以帮助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诉讼权利,这对庭审中心化是具有良好意义的。

(三)提高鉴定意见质量

鉴定意见经法庭上质证后,成为最终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意见精准对于审判结果有着重大影响。但是鉴定意见在当庭质证方面还有不足,如上文中提到,鉴定人是不参加庭审进行作证,这样加大了对鉴定意见质证的难度,从而在法庭上只能接受一份书面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审判。而一些冤假错案在这个背景下产生,正是因为无法在法庭上保证鉴定意见的质量以及法官、辩护人等对鉴定结果的不了解造成的。因此,为了避免错判误判的发生,专家辅助人制度体现了价值。专家辅助人可以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与鉴定人当庭质证辩论,在质证中更好的还原事件的真相。

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可以更好地盘活鉴定人这潭死水,促使鉴定人员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客观谨慎地出具鉴定意见。在这之前,鉴定人作为案件中专业问题的独家意见,无法挑战,也缺少相应的监察机制,从而出现问题和失误后很难进行纠错,可能会造成对事实认知上的错误,更甚者可能由于鉴定意见的偏差,形成冤假错案。而专家辅助人接入到诉讼中,可以对鉴定人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从而使鉴定人不得不提升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流程,使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准确。

三、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心化中暴露的不足

专家辅助人制度为庭审中心化的推行带来了方便,也进一步保证了审判的公平公正性。但是这个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实行专家辅助人制度时,诸多缺陷、不足和争议也随之暴露出来。

(一)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模糊

通过对近年来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观察,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其作用在类似鉴定人、证人、辩护人三者之间飘忽不定,这种现象的形成是由于其在法律中规定模糊所致。现阶段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完善专家辅助人的相关制度,仅在一些方面参考鉴定人管理。

(二)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模糊

在法律法规中未详细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所处的位置,现阶段庭审中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席位、顺序安排不一致。一些司法部门,把专家辅助人看作一个等同于案件普通证人的角色,在正式开庭时,要求专家辅助人进行回避,而且不许其进入庭审过程或处于旁听席,只有当出现案件中的具有专业性的问题后,此时才会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

一些司法机构,将专家辅助人视为等同于鉴定人的角色,虽然可以随当事人出庭,但是只能回答并不能提问或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有一些法庭仅将专家辅助人的发言定性为辩论,规定其仅在辩论阶段发言。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最终仅法院允许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意见效力认识模糊

在法庭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也是存在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个争议。即使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看作一种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既可以看作代表当事人发表的一种陈述,也可以视为来源于了解了案件内容的证人的证言。而在一个意见效力无法统一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意见很难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从而使专家辅助人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无法给予专家辅助人一个精准的定位。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程序模糊

首先,对于专家辅助人的选拔和使用,没有相关法律上准确的叙述和要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仅指出了一系列要求来筛选出一批思想有问题、行为不端正的人,不得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正面要求,却从未提及。对已获得批准,允许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人,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无法保证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甚至会出现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

其次,什么条件下可将专家辅助人引入庭审中并无明确标准。法条仅规定庭审各方参与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同时法律中并未规定法院能否要求庭审参与人聘请专家辅助人或者自行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对庭审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也未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申请人无法决定申请时机。

最后,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具体细则还未完全确定。现阶段,无论是在法律中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对专家辅助人于法庭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明确规定,而且我国没有建立标准的交叉询问细则。这使得当事人无法明确认识到自己应在何时、什么情况下申请聘请专家辅助人。至于专家辅助人在什么阶段发表意见、是否适用回避规则、如何接受质询等系列问题均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使得此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较为混乱,不同法院各有运行方式,造成庭审的不确定性。

(五)专家辅助人对审判结果没有担负相应责任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还没有一个标准去评判专家辅助人能力与水平。因此,理论上专家辅助人虽是专业人士,但也会出现差错。而这些差错很可能变成了左右案件审判的一个因素。当专家辅助人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时,我国并没有法律来认定有关专家辅助人的失误造成的后果,对谁进行追究责任。而正是因为这样的缺陷,可能会让别有用心的人有可乘之机,影响了庭审中心化的公平公正性。这个缺陷可能会让专家辅助人失去群众的信任,违背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出现时的目的,给推行庭审中心化以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带来阻力。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措施

上文中已经指出了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带来的许多优点,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在推行庭审中心化的进程中,专家辅助人的优势恰好是这个过程中所需要的,因此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完善显得格外重要。只有取长补短,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弥补,将优势放大,这样对庭审中心化大有裨益,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让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一)我国立法机构应当制定与专家辅助人相关的法律

虽然专门知识的人这个概念几乎等同于专家辅助人,但是从作用和所需要的法律效力上,两者间还是有着不小的差异。因此,需要为专家辅助人建立一套专门的法律,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全方位的解释和规定。

首先,应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法律上的解释,从而方便进行推广。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人意见进行质证的重要角色,而对于群众来说,专家辅助人并没有流传度,并不像律师一样拥有广为流传的知名度。而建立一套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当专家辅助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的时候,可以让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产生疑问时,启用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诉讼。

其次,应当给予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目前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效力和法律意义还没有达成统一,这也是专家辅助人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只有法律上认可专家辅助人的地位,才能让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尽自己最大的义务和责任。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地位高低,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在提升现有地位的同时,还需要将其限制在一个在鉴定人地位之下的位置。由此,当下最适合专家辅助人的位置就是一个类似律师的身份,取消原有在多方申请后经法院批准的制度,随当事人和律师一同出庭,拥有自己的独立位置,对公诉人的鉴定意见进行现场质证。这样的制度可以把专家辅助人定位在一个类似辩护人的身份。

再次,应当对专家辅助人设置法律责任,并且在生活中给予法律保护。就目前专家辅助人制度而言,专家辅助人在自己对鉴定意见进行诉讼时,对因自己对审判结果造成的影响并不负责。而制定一套相关法律让专家辅助人对自己的诉讼和最终的审判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不足。在此条件下,专家辅助人会更加注重自已的行为避免出现差错和失误,让审判更加公平公正。与此同时,应设立相关法条对专家辅助人家属进行保护,让专家辅助人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同时没有后顾之忧。

(二)专家辅助人职业化并设立专门机构用于培训管理输送专家辅助人

当下,庭审参与人在选择将要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前,并没有专门机构为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这样,不同的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就会有不同的解析,导致很难达成一致的结论,从而有可能会影响庭审中心化的公平公正。当前,专家辅助人并没有职业化,而是选择相关问题的专业人士充当专家辅助人的角色。专家辅助人出庭后,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需要一定的法律上诉讼能力和技巧,而这些专家或是学者可能并不具备这些能力,进而影响质证的效果。因此,将专家辅助人职业化便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用于管理和培训专家辅助人,在机构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是有一定诉讼能力或经验的人进行专家辅助人方面相关培训,而经过培训的人便可以做到具有专业知识的同时,业务水平也过硬。将完成培训的成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培训机构则成为他们的直接管理部门,对他们进行管理。在当事人拥有相关需求时,向当事人准确的输送相关专业的专家辅助人。这么做既可以培训专家辅助人专业上的能力和质证能力,同时有专门机构管理提供专家辅助人,可以避免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与此同时,统一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标准,这样方便了法庭上的质证过程,让审判结果更加公平公正。进而也可以促进鉴定人,使其做出更加精准的鉴定意见,就此形成良性循环,让庭审更加公平公正。

(三)建立严格的专家辅助人选拔标准

当前,专家辅助人的选拔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更多地是由当事人等自行在相关专业上去选择专家辅助人。被选择的人不确定是否有过硬的专业能力,对他的政治思想履历等方面也无任何调查,便以专家辅助人身份,经法院批准进行出庭诉讼。这样的过程,称得上是漏洞百出,而对专家辅助人的任用标准,必须有一个严格统一的条件,让专家辅助人成为一个可靠的职业,来保证审判时的公正。专家辅助人应当每年在固定时间进行选拔,并且报名时需要对相关专业上的学历或是履历经验做第一次筛选,在报名完成的人员中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选出思想端正的人进行下一轮筛选,这些人接受与相关专业相关的考试,用考试对其专业能力进行直观准确的判断。通过考试的人员最后参加面试,对其语言表达能力等进行评判。通过以上测试筛选的人,便可获得成为某方面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可以由法院批准,进入专家辅助人推荐名单。

五、结 语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个新兴角色,它会有缺点和不足,而发现了缺点和不足后,要及时采取措施去完善才是最重要的。专家辅助人会在庭审中心化中扮演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也是我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必经之路,它为我国法律带来的益处还没有完全体现,我们应当以包容的视角去看待这个政策,切忌因噎废食,不能因一时的不足而摒弃这个政策。相反,我们要尽可能地规范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的地位,促使立法者修补相关法律法规。这不仅是司法工作者更好进行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是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的需要。在未来,通过我国相关学者的不懈努力,专家辅助人这项制度会更加完善,届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肯定会取得巨大飞跃。我们国家也会因为法治的进步而更加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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