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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以《某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参照

2022-11-24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家庭成员债务人债权人

许 斌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近年来,我国部分省市的法院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相继出台了多个个人债务清理意见,为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20年8月26日,某经济特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工作实现了重大突破。该条例的诞生离不开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帮助,它凝结了大量学者、从业人员的智慧与付出,意味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工作已经进入到“摸着石头过河”的试点探索阶段。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主要由失权与复权、破产免责、自由财产等制度组成。其中,自由财产制度主要用于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帮助债务人重拾对生活的信心,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笔者将从具有开创意义的《条例》出发,总结评析其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以及财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并对其不完善之处提出相关的建议,以期对未来个人破产的全国统一立法贡献一份力量。

一、《条例》中自由财产制度的总结与评析

《条例》共分十三章章,总共一百七十三条,已经覆盖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破产法的内容。与此同时,以促进竞争、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理念为指导,《条例》分别从个人破产的实体与程序角度出发,规定了自由财产、破产免责、失权与复权三种实体制度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破产程序,从多维度构建了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的具有本土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1]。

为了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得到平衡,《条例》在充分吸收了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规定,不仅涵盖了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必备的生活资料,而且兼顾了债务人的未来职业发展需要,为其保留了必要的职业发展工具,同时也没有忽视对债务人精神层面的照顾,体现了十足的人文关怀。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贯彻了立法对人权保护的精神,从债务人的生存、发展以及人身专属财产角度出发,从多维度提供对债务人的保护。此外,《条例》也顺应了国际趋势,为自由财产设定了总的价值上限,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该地区的经济情况,将具体分项和分项价值交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2]。

但也应该注意到,《条例》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依然存在不足,而且对涉及自由财产处置的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条例》存在的不足之处,本文将做进一步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二、《条例》中自由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各类自由财产的具项不明

《条例》采用了“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规定,虽然列举了较为重要或特殊的财产,并辅以兜底条款为自由财产总体价值设限,但却未对各类财产的具体分项予以明确(授权中院另行制定)。上文提到,《条例》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财产是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和后续发展的财产,属于最重要的自由财产类型,此类财产种类繁多且具有不同的性质,由于具体分项不明,债务人无法直接判断哪些财产属于自由财产,这将给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申报带来困扰,如果再涉及婚姻、抚养等关系就更为错综复杂。同时,由法院另行制定,却没有相应的限制措施,法官将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对司法公正提出挑战。此外,《条例》中的债务人人身专属财产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该类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且价值波动较大,对此类财产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易把控。若此类财产没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债务人很可能会“自赋价值”以逃避债务。

(二)缺少对自由财产处置的规定

首先,自由财产能否用于清偿债务。该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引起广泛讨论,尤其在日本已经引起了一个世纪的争论,至今没有定论[3]。该问题涉及到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问题,若不妥善解决,会严重削弱自由财产制度的效力。其次,自由财产上享有的担保权如何处理。担保物恰好属于自由财产范围的情况已经十分常见,该问题涉及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和债务人自由财产权益的冲突,如果强调对债务人自由财产的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造成损害,如何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亟需法院释疑。最后,债务人能否放弃自由财产。放弃自由财产很可能会危及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对于该问题必须做出明确而清晰的解释,以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条例》中自由财产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明确规定各类自由财产的具体分项

自由财产的范围是自由财产制度的核心所在,在确定自由财产范围时,必须借鉴破产法治建设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同时立足我国的实际国情,着重体现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保护。《条例》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本文将从个人破产制度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人身专属财产(权利)三个层面对自由财产的具体范围展开分析。

1.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人的生活所需的财产

(1)生活必需品。生活必需品包括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一般而言,该类型财产的经济价值不高,通常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属于生活必需品范畴的财产都能得到豁免。如果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物品价值过高,明显超过维持一个家庭基本生活水平的标准,那么该物品必须被同类物品替换。

(2)必要生活费用。由于城市商品经济发达,人们往往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此情形下,仅保留生活必需品恐难以满足债务人的日常花销,债务人需要一定的费用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水平。而生活费用保留的时间以及额度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基于适度保障的原则,对我国而言,建议对生活费用的保留时间不超过1年,而对生活费用额度的保留则可以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定[4]。

2.债务人重新发展所需的财产

(1)职业工具。债务人的发展权也是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项人权,为其保留今后从事职业所需的财产十分必要。职业工具,包括建筑设计师的电脑、出租车司机的车、音乐家的乐器等等都属于职业工具的范畴,这些职业工具在经过法院或破产管理人严格的核实后应当为债务人保留。但由于债务人破产前的职业各不相同,为其保留的职业工具也会产生很大的差别,笼统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职业工具是十分困难也是十分不科学的,因此建议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在个案中根据债务人的不同职业进行具体的判断。

(2)交通工具。交通工具主要包括自行车、摩托车以及汽车,主要用于满足债务人的出行需求。在将交通工具作为自由财产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考量[5]。第一种情况是因职业发展必须保留,如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为谋生工具,那么出租车应纳入其自由财产的范畴;第二种情况是与职业发展无关,交通工具仅用于为债务人上班或者下班提供便利,不具有职业工具的属性,交通工具的缺失并不会对债务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此情形下,交通工具就不能纳入自由财产的范畴。

3.与债务人有特定人身关联的财产

(1)具有重大精神价值的财产。此类财产注重对债务人精神层面的照顾,具有明显的身份象征,主要包括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家庭文化、宗教传统以及道德领域所涉及的财产,例如债务人曾获得的奖牌奖杯、照片或者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虽然该类财产的经济价值并不高,但却具有重大的精神价值,这种价值对债务人而言难以用金钱衡量,是债务人重要的精神寄托。

(2)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财产是指对破产债务人有特殊使用价值或与特定人身密切关联的财产,如残疾人的轮椅和义肢、听力障碍者的助听器等等。此类财产对债务人而言具有重大的使用价值,如果不予保留会给债务人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是债务人维持基本生活不能缺少的财产。与特定人身相关联的财产性权利一般包括津贴、补贴以及债务人遭受人身侵害之后而引发的诉讼权利。各类津贴和补贴已经属于债务人获得的救济,这种救济用于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如果将其纳入破产财产,明显与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二)完善自由财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1.明确规定自由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

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与发展,因此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要求债务人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从债务人自愿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法律为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范围有限且价值较低,只能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所需,法律应当否定债务人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发达地区的债务人可以在满足自己和家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后,将余下的自由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本文持反对意见。虽然经济发达地区的自由财产价值比欠发达地区要高,但也要考虑到发达地区维持基本生活的成本更高,债务人重新开始也需要较高的成本,与其用所剩无几的自由财产偿还债务,莫不如留下用作自身发展所需,债务人有重新开始的动力,更快的“重生”,这对社会、债务人自身以及债权人都是有益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不能用自由财产来偿还债务。

2.妥善处理自由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权益

本文认为,涉及自由财产上的担保权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自由财产中的生活必需品和债务人职业发展工具上存在的担保权益,此时,由于涉及到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以及债务人后续发展的问题,与债权人优先受偿相比,自由财产在此时的价值更大,应该被优先考虑。第二种情况是自由财产中的住房上存在的担保权益,由于住房往往是自由财产中价值最大的财产类型,过于注重对自由财产的保留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的解决方式可以借鉴英国的“财产押记令”[6],当直接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威胁到了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房屋的押记令,允许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继续占有使用其住房,但是必须限制其对房屋的处分权,债务人一旦对房屋进行处分,所获得的权益在满足自己和家庭成员的所需后,其余部分用来偿还债权人,从而尽可能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减少冲突。

3.明确规定自由财产不可放弃

债务人不能像放弃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放弃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一旦债务人放弃自由财产,会直接影响其后续的生存和发展,债务人失去了生存保障,很容易成为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加重公共财政的负担。此外,自由财产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本身,也会影响到其家庭成员,放弃自由财产也会威胁到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立法应禁止债务人放弃自由财产。

四、结语

自由财产制度是人权思想及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它的收益不仅仅局限在特定债务人,其最终的收益在于整个社会。本文以《条例》中自由财产的规定为切入点,对自由财产的范围和处置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详细列举了自由财产的具体构成并对自由财产的处置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以期对《条例》的完善提供帮助,使其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更好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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