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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野下的“辩诉交易”
——以辩诉交易第一案切入

2022-11-24

法制博览 2022年32期
关键词:辩护人有罪刑事诉讼法

崔 鸢

景德镇陶瓷大学,江西 景德镇市 333000

随着2018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施行,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正式确立了速裁程序,也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束了近3年之久的试点工作。在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的同时,国内的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和法律研究学习者经常将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混为一谈,甚至认为两者的关系是相同的。殊不知此种观点忽视了两者的根本差别,无视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这种错误认识一方面不利于开展对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完善,最终将使相关改革脱离刑事诉讼规律和我国的实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实现公正这一刑事诉讼基本价值,最终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基本人权。

一、关于“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分析和问题的提出

所谓“辩诉交易第一案”是指2002年4月11日,我国某省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根据该省某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因道路通行权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直接冲突。随后,该案被告人和该案被害人等数人发生争吵并于最后产生互殴事件,互殴导致该案被害人王某某负重伤。显然该案属于共同犯罪刑事案件,然而公安机关没能抓获其余同案犯。后该案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该案被告人孟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了公诉。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该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公诉机关直接认定该案的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由被告人孟某某负责于法无据。公诉机关则认为,即使本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收集证据面临较大困难,查明事实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但无论如何,该案被告人孟某某对联系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造成本案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危害后果理应承担重要或全部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本案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意采用该法院试用的“辩诉交易”审理此案。后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而后,公诉机关与本案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协商,达成了如下三点合意:首先,被告人承认自己触犯故意伤害罪并接受法院的判决,赔偿被害人受重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法院则对其从轻判处;其次,辩护人放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最后,公诉机关同意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酌定适用缓刑。

该案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达成协议后,公诉机关在庭前向审理该案的法院递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该案被受理后,审理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辩诉交易”进行了审查。最终法庭宣判,对公诉机关与该案被告人和辩护人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此,国内第一例以“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宣告审理完毕,整个开庭仅耗时25分钟。[1]

令人感到奇怪的是,怎么会有美国气息如此浓厚的“辩诉交易”出现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并被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据本案公诉机关所言,可以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即使在同案犯被抓获的情况下依然难以收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人辩护律师的交易获取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法庭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那么在这里便出现了几个问题: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难道不是公诉机关承担吗?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法庭不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吗?“辩诉交易”之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自愿作出的吗?即使是自愿作出的,仅凭这份有罪供述就能够定案吗?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回答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是公正还是效率?

二、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法理学剖析

要区别“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学所提供的一个视角即是两者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的取舍。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速裁案件,其适用的最基本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非“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条原文虽未直接规定审查各条件的顺序,但是按照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①《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是《宪法》的测震器,另一方面其第二条言明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处应当解释为各条件的审查是有先后顺序的,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置于首位,凡是不符合此条件的,均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而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优先查明案情和审查证据。根据按照法律程序查明的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方可认为所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显然,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选择了公正优先。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则被用于处理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这主要是由于美国的刑事审判机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进入正规审判程序的案件,尤其是陪审团参与的重罪案件往往持续时间久且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在这种当事人主义下的对抗式刑事审判样式中,由于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特殊强调,追诉人和被追诉人之间并无过大的诉讼力量差别,双方的辩诉交易协商的地位较为平等。同时在缺少审前被告人有罪口供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适用辩诉交易则相当于作出了认罪口供,强化了追诉人的指控,对于追诉人一方具有实质意义,且被追诉人利用辩诉交易可获取轻缓的刑罚。[2]可见在这种辩诉交易制度之下,由于刑事诉讼当中的公正性问题能够得到解决,那么对效率性问题的追求便是相对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性对于公正性而言,是锦上添花,并不具有等量齐观的重要性。

综上可见,在我国采用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和法院应当倾向于收集充足的证据并查清事实,无疑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公正的首要价值地位的肯定。与之相反,在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背景下,由于控方和审判方力量与辩方力量的均衡,导致诉讼成本较高,两方均对于辩诉交易有可接受的余地,事实上间接在大部分案件当中突出了效率价值的地位。

三、国内目前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能性分析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公正与效率并非不能并存,也没有任何一部能够在正常社会②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研究当中,正常社会指实施法治的国家,与法治国家相对的概念是警察国家,即政府置法律于不顾,直接以警察力量维持统治的国家。得以推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完全忽视公正或者效率的。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这一基本矛盾的两端有不同的倾向而已。那么,是否可以说在当下的我国特别是全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的我国就可以借鉴辩诉交易从而发展出一套交易制度呢?

首先,比较中美两国刑事诉讼程序,假设所有程序都得到了严格贯彻执行。从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成本负担来看,由于诉讼模式的显著差异,我国的刑事案件庭审不像美国那样复杂。此外又因为审限制度的限制,我国刑事庭审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较少,正规刑事庭审的持续时间以及其他成本也显著低于美国。从法经济学降低成本的角度来说,美国似乎更应当进一步简化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应该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反观我国,由于刑事诉讼程序自身已经比较简化,较少存在程序可以简化的余地。《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法定程序本身就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的保护。如果一而再再而三地简化刑事诉讼程序,对被追诉人而言是权利不断被剥夺,对国家法制而言是法律制度不断遭到破坏。

其次,即便是认为辩诉交易具有不可辩驳的效率性进而支持吸收借鉴辩诉交易的相关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如下观点:辩诉交易可能客观上会迫使无罪的被追诉人为避免更加严厉的刑事惩罚而供述自身有罪,从而导致刑事司法贻害无辜、破坏人权;代表国家的追诉人、辩护人、被追诉人和审判者等等更多考虑的是个人利益,诸如关于时间的投入产出比和绩效评比等等“指标”,他们无视国家及其他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例如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遭到歪曲或无视;导致实际触犯《刑法》的刑事被追诉人规避对其犯罪行为的应有的正常量的刑事处罚,与刑罚目的背道而驰;破坏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亵渎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权;纵容侦查机关的无理、非法羁押和无端搜查等等。[3]通过总结可以发现,这些弊端都属于破坏人权和违反公正性的辩诉交易的代价。从法社会学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现今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难以保证普通群众会放弃公正性同时接受如上所述的种种代价。可以说辩诉交易之于当今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刑事被告人辩护保障机制尚不成熟、刑事司法人员司法素质水平总体不高的我国,往往意味着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这又会是另外的一场闹剧,甚至会引发社会的矛盾激化。

再次,绝对不能因为辩诉交易所体现出的效率性而否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性。如前所述,没有任何一部正常的《刑事诉讼法》会不追求效率,特别是在现如今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多的我国更是不会弃效率于不顾。如同某些案件,事实真相根本无法发现,但其作为刑事纠纷,刑事程序就必须解决之,不可能无限期拖延下去。如果事实无法查清而又超出了规定的办案期限,则案件必须进入到下一个程序当中去,即便最终只能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也应然。现代的刑事程序都会规定办案期限、举证责任和合议制等等制度。办案期限规定着一个程序的终结和必须进入下一程序的命令,举证责任意味着由控方或辩方承担如果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合议制则通过规定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的表决程序来明确判决产生的过程,避免审判组织内部因为意见分歧争执不下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些制度不仅仅体现了一定的公正性,也彰显了一定的效率性。

最后,辩诉交易破坏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器面前,维护、保障弱小的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基本权利,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尽最大可能将“无辜者被判为有罪”这一刑事司法必然制度成本减少到最低。[4]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定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两者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体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之限制。反观辩诉交易制度,极有可能出现经济拮据的无辜之人一方面无钱聘请辩护律师,另一方面面临国家公权力的逮捕和讯问,其本身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面对控方抛出的“交易”可以说不仅不会拒绝,相反,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被告人会主动要求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较轻的指控和量刑。然而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地方反思,不难发现这样的一个问题:无辜之人为何要被判决有罪?根据各国通行的做法,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举证责任在追诉人而不在被追诉人,那么控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应当由审判机关判决或者裁定终结程序,而不能牺牲无罪、无辜者换取“案结事了”。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承担无外乎处罚财产、限制剥夺自由乃至剥夺生命。所谓“大辟莫重于初情”,不仅仅死刑案件,对一切刑事案件都应当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清。在当下的我国,笔者认为不能进行辩诉交易,而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最基本尺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代表国家的追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应当仅在追诉人指控被追诉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有罪的前提下,就被追诉人自动供述有罪而可能得到较低幅度的量刑而达成协议,并将关于罪名、罪数等等的交易排除在外。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公正观念尚不稳固、司法不公偶有发生、法定普通程序亦较为简易。在此种情形下,引进辩诉交易有导致败坏刑事司法的令人无法忽视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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