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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研究

2022-11-24王昌来

法制博览 2022年18期
关键词:名册证明书工商登记

王昌来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9

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频发,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呈现出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司法裁判尺度难以统一。本文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进行探讨,揭示股东资格认定乱象之根源,从股权性质和股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确立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制度设计,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

一、股东资格认定乱象之根源

(一)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的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由来已久,由此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件类型亦呈现多样化的态势。究其原因,商事活动的创新与发展是其内在的经济原因,此外,法律层面上与我国公司立法有关。

我国公司立法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条款集中在《公司法》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这些规定是公司设立和变更办理登记手续的依据,大部分公司都能够按照规定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在产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这些资料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审查。但遗憾的是很多时候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也会不一致,形成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

回归法律条文,以上规定在述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时均使用了“应当”的措辞。经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应当”与“必须”二者没有本质差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①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62号)。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针对公司提出的此三项要求属于义务性规范,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就该等义务不履行将面临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直接后果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义务拒不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当事人亦无可奈何,由此可见,该三项法律条文在实践中作用不大。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股东名册唯一的规定,据此,股东一旦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以此为依据主张股东权利。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由谁负责记载、何时记载、如何变更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此外,股东名册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怎么办?效力层级如何确定?至于出资证明书,“出资”的措辞不能准确反映股东出资的性质,不能确认股东身份,公司不予出示亦无相应措施规制,且由公司出具亦不能达到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的效果。

现实中普遍存在的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赠与、股权代持等现象又进一步加剧了股东资格纠纷和矛盾的产生。

(二)对我国司法裁判规则的审视

面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的局面,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难度加大。譬如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的影响,有法院认为,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未办工商登记,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①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认为,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不能确认为新股东。②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时间跨度长,纠纷发生时除了存在原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外,可能还存在投资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债转股协议等各种形式的合同,其中还存在约定不明、条款冲突、效力瑕疵等情形,股东出资意思表示难以识别。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的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也是常见现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股东允许投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分取红利但缺少必要书面证据,纠纷发生时这些法律事实争议较大导致裁判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商事审判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给予了回应,遗憾的是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并未给予必要的关注。由于裁判规则不统一,导致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甚至会导致立法和司法失去应有的指引功能,期望《公司法》的修改能够就此问题予以明确和完善。

二、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理论依据。

关于股东资格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公司法学界著述较多。对司法审判实践影响最大的当属双重标准说,简言之“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种观点认为如不涉及第三人则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如涉及第三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1]受此观点影响,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大多采取了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行的做法。本文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实际是出于股权保护的需要,问题的研究应从股权的性质入手。

(一)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争论由来已久。早期学者大致有“债权说”[2]“物权说”[3]“社员权说”[4]等各种不同观点。另有专家指出“股权也不同于公益社团法人及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把股权归入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也不妥当”。又有学者进一步将股权与股东权予以区分,认为“前者是股东对股份之所有权(物权、财产权),后者是社员权(非财产性权利)。[5]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观点,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证。有学者提出,“股权是伴随着公司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权利,它是开放的民商法权利体系中的新生儿。……不是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种,在私法权利家族中,它是在权利发展过程中自成一体的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就是股权。”[6]这是学者在考察了股权产生的基础及其历史发展轨迹,比较了其与物权、债权和社员权的异同之后,经过思考得出的股权是一种新型私法权利的结论。近来又有学者发布研究成果认为,此前有关股权性质的争论限于厘定股权与其他外部权利的边界,忽视了股权内部结构的本质特征,是有局限性的,提出经由股权内部结构省察股权性质,强调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并不需要归类于某一种既存的权利当中,且股权性质与公司法进化紧密相连,在《公司法》改革的不同时期应对股权性质给予相应的诠释。[7]

鉴于“我国公司法学界已普遍接受了(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8]以发展的观点论,承认和接纳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民事权利存在于民事权利体系中是一个务实的选择。《民法典》顺应历史潮流,吸收公司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规定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赋予股权与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他各类民事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二)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相关制度设计付之阙如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赋予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但在诸多民事权利类型中,股权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权利归属及相关制度设计付之阙如。遍览《民法典》,“股权”共出现5次,分别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质的对象从而形成权利质权。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即《民法典》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规定外,适用本章(即《民法典》第十八章“动产质权”)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即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物权应当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应当包括股权出质而形成的权利质权。显然,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能和已经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的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民法典》施行未久,在此问题上留下了待完善之处。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实质属于典型的商事权利,将此问题留待《公司法》修改时再作完善似乎更符合立法机关本意。

(三)商事登记制度是股权保护最为简便而有效的方式

工商登记其性质为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使商事经营者的商人身份能够在法律文件中记载下来,使其经营情况和法律关系能够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示,从而使公众可以周知其经营的内容,在与其交易中有所取舍,保障交易之安全”。[9]因此,未履行登记事项与已履行登记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效力,对抗力因此而形成。对抗力之制度功能即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平衡当事人的风险、增进交易的确定性。[10]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价值即在于此。而且我们认为,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具有强大的优势,“《公司法》之所以采取公司外部登记对抗制的立法态度,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高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11]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倘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即可在实际出资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达到法律追求的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在适用效力上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之规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频发,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应为最优的选择。办理工商登记即享有股东资格,可直接享有股东权利,未办工商登记仍需通过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发生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情形下亦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取得股东权利。确立这样的制度规则可以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督促公司办理或通过诉讼强制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在我国,工商登记机关作为商事登记主体已是较为成熟的商事登记方法,倘股权亦采取工商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失为最为简便而又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议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

为实现股权保护之目的,发挥商事登记制度对于股权保护的价值,建议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予以梳理和优化。

(一)可增设股东登记程序,核发股东证明书

在公司登记环节,增设股东登记程序,与公司登记并行,由登记机关核发股东证明书,以股东证明书取代出资证明书,在变更登记环节亦照此办理。

1.明确登记记载事项。发起人申请设立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制作营业执照和股东证明书。股东证明书相较于出资证明书应增加记载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日期、持股比例、权利范围等信息。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同时办理股东证明书的变更登记。发生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及时予以登记并同时记载于股东证明书,股权质押记载事项完备,可以免除质权人的查询,降低交易成本。

2.明确登记申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应由发起人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由股东申请核发股东证明书,为节约程序股东申请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一并提交。股权因转让、继承、赠与等而发生变动阶段,由受让人依据股权变动相关证据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股权转让方应予配合并提交股东证书予以注销。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即予办理登记,收回并注销原股东证明书。

3.明确审查标准。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比较成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股东登记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登记机关对这种登记审查的标准应属于形式审查,且公司登记与股东登记应同时进行,贯穿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全过程。

4.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设立初始登记阶段,股东证明书内容与工商登记事项一般可以保持一致。在公司存续期间,如股东现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如股权发生转让、继承、赠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股东等情形,依规定均需撤销股东证明书,重新办理登记并颁发新证。公司如发生解散或破产情形,在注销公司登记时应同时注销股东证明书。

5.完善纠错办法。囿于我国目前工商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不排除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形,比较常见或较为典型的是因冒名登记行为引发的公司纠纷案件。按照现行法律框架,被冒名股东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不存在障碍,但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旷日持久,非最佳解决途径,而登记机关因错案追责制等原因怠于主动纠错。基于提高维权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考虑,应加强行政监督环节登记机关的职责,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对错误登记乃至违法登记事项及时进行审查。

(二)重新规范股东名册

实践中,股东名册存在缺乏法定要素、记载不完整、变更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诸多问题,法院处理结果不一。①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358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05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关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也值得研究。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而且股东名册具有股东推定的效果,公司章程不具有股东推定的效果。但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时,股东名册并不必然优先于公司章程。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均为公司自行编制,其效力并不当然优于公司章程。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股东名册的功能有逐步弱化的趋势。即便如此,本文仍然认为,股东名册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鉴于股东名册由公司设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强行介入的空间,股东名册可以限定于公司内部使用。建议把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倡导性的法律规范,措辞由“应当”修改为“可以”,即公司在成立后可以依据公司登记事项制作、置备股东名册。

(三)建议重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体系

建议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以工商登记为最高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依据工商登记进行裁决。如各方当事人对股东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持异议的,股东证明书亦可作为裁决依据。股东证明书的价值还在于,股东以此对外宣示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情况,便于交易对象识别,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一旦发现股东证明书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执行判决、投资关系向公司行使权利,应告知其提起股东确认之诉。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当各方当事人没有发生争议时作为公司处理内部关系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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