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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以袁某污染环境案为例

2022-11-22王旖旎

法制博览 2022年17期
关键词:袁某污染环境危险废物

王旖旎

广东众海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00

污染环境罪的不断适用与发展,让我们看到了生态环境保护中法治力度的不断加大。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还是存在一定的可值得探讨空间。例如,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究竟什么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以及应该如何计算等问题。诸多细小的问题堆叠起来,对该罪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为了促进该罪功能的更好发挥,就必须要从其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去一一解决这些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概念与特征

(一)污染环境罪概念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概念认定问题,主要是从我国法律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表述角度切入的。在“污染环境罪”这个表述在《刑法》中入刑之前,采用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样的表述。表述上的转变,可以发现立法态度的转变,也可以发现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转变。但是,由于我们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是不断变化的,人们对于环境污染所实施的手段等也是不断变化的,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我们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界定并不能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该不断变动的,从动态的角度去理解它[1]。关于污染环境罪,有人从“某个主体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了故意污染环境或者是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或者是产生可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危险,从而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的表述中,对于环境污染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等,都进行了相应的强调。还有的学者从污染环境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界定,将其认定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等,排放或者是倾倒包括反射性废物、含有病原体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体,最终导致了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在这个观点中,将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认定为是国家环境保护和国家污染防治制度,将严重污染环境界定为是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或者是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同前一种观点同样也认为过失与故意均可以构成此罪。针对上述两种定义,本文赞同以第二种关于环境污染罪的概念界定观点,本文也是在这个观点上进行分析。

(二)污染环境罪特征

环境污染罪,不仅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其还会对人身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等造成侵害。但是相比较于传统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侵害犯罪而言,污染环境罪本身又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使得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面临很多的问题。

1.危害行为隐蔽

环境污染罪在危害行为上是比较隐蔽的,很多时候我们难以直接发现某个主体是否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一定介质的帮助之下才能发现危害环境的行为。例如,我们很难发现一块土地是否已经被污染,从而无法直观地界定某些主体是否在这块土地上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然而,如果我们在这块土地上种植庄稼,发现庄稼表现异常,我们才能意识到这块土地上可能被实施了危害行为[2]。再例如,有人往河里倾倒废水,如果这些水的颜色与气味并无异常,周边的人就难以发现这条河的水已经被污染,只有发生了相关事故让人察觉之后才能发现。

2.危害结果潜在

环境污染罪不仅在危害行为上非常隐蔽,在危害结果的出现方面也是潜在的。不同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传统罪名,主体在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之后,很短时间内就会有实现了杀人的目的,或者是并没有实现杀人的目的的危害结果出现。而环境污染行为中,污染并不会立刻或者短时间内就导致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受到侵害问题的发生[3]。而是在一段时间内,或者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后,这些危害的结果才会逐步地显现出来。

3.因果关系复杂

由于危害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危害结果的潜在性,使得环境污染罪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例如,一条河被污染了,周围的人因此而在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了侵害,得了某种类疾病。然而,这个危害责任的承担认定中,必须要找到因果关系。很多情况下,某个地方生态环境遭受了侵害,未必是某个原因单一引发的,可能是大量的危害行为长时间叠加的一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比较困难。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厘清其中复杂的因果关系,需要克服诸多的困难。

4.受害主体广泛

环境污染罪受害主体,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由于环境中的水以及大气等都是流动的。即使是那些不流动的树木等,其周围居住的人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是数量众多的。这就使得环境污染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会对诸多的受害主体产生影响。

二、袁某污染环境案及其认定

(一)案件简介

袁某污染环境案中,袁某、廖某、李某以及陈某、张某等都是案件中的被告人。李某、袁某以及张某在没有办理相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雇用了油罐车将废弃的油渣等运到某地进行倾倒。同时,行为人还到各个化工厂等地寻找废弃的油渣等,并再通过油罐车运输的方式随意倾倒。通过实施这种行为,被告从中获利。根据检察院指控,被告一行人分别在广东省连州市、广东省阳山县倾倒废弃油渣395.9吨、111.565吨,总计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高达300多万元。对于检察院的指控,有些被告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到倾倒废弃油渣的行为中,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还有就是围绕如何认定危险废物以及计算的标准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不同意见。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分别围绕废油渣的倾倒数量的认定问题,袁某是否为共同犯罪人的问题等展开了分析,在结合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了最终的判决:被告都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均受到了刑罚,并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二)案件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污染罪的认定中所产生的争议,基本上都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而展开的。

1.犯罪客体

受到污染环境罪各种特点的影响,使得在理论与实践中关于该罪的客体争议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平息。有的观点认为,《刑法》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规制的范围内,主要的目的还是对于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考虑,从而环境只能是犯罪行为的对象,而不能作为客体进行保护[4]。有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其本身就是环境,其他的人身、财产安全等,都不应该属于保护的客体。从我国当前关于此方面的研究来看,提出了更为创新的观点。在生态安全得到国家高度重视的背景下,环境污染犯罪中所侵害的法益,应该被认定为对国家生态安全的侵害。结合上述几种观点,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能单纯地被认为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安全,也不能仅仅被认为是生态环境安全,应该更加具有全面性。

2.主观方面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当前的研究中有人提出了故意说的观点,有人提出了过失说的观点,有人提出了混合罪过说的观点。从前述我们分析当前学者关于该罪的定义角度来看,普遍大家都认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实施了此类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构成了该罪[5]。

3.犯罪既遂形态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既遂形态问题,实际上当前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结果犯以及行为犯而展开的。从当前我国法律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表述来看,基本上是认为结果犯与行为犯均能够构成该罪。但是,仍然有学者认为,从《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来看,不能够将其认为是行为犯,行为犯要求有相应违法行为的存在,也要求有相应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来看,不能仅仅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才是犯罪行为。毕竟,对环境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环境所遭受的侵害可能是无法恢复的。因此,关于该罪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问题上,本文认为应该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角度出发去认定。对于那些尽管尚未导致环境严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但是具有导致环境受到严重危害危险的,也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

三、案件中污染环境罪认定中的难点

(一)危险废物认定标准

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就是如何对污染物的范围进行认定的问题。在该罪关于污染物的表述中,主要采用了“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的说法[6]。在本文所列举的袁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就出现了争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认定的时候,惯常的做法是:司法机关会委托专门从事鉴定的机构来进行鉴定。关于这样做法是否合适的问题,受到了大家的质疑,认为直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具体而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应该采取以下的步骤。我国其实已经出台了专门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个名录中尽管并未涵盖所有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危险废物,但是对于那些已经被这个名录所规定属于国家危险废物的废物,法官可以在审判的过程中进行直接认定,而不必须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那些没有被规定在该名录中的废物而言,在具体的认定中应该对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查看,结合文件中所出具的相关评价意见,对相关废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进行认定。对于通过前两个方式仍然无法得到认定的废物而言,可以通过废物本身的来源以及生产过程、结果和特征以及大家的供词等进行认定[7]。对于那些生产单位本身也没有办法证明的固体废物而言,需要经过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其进行确定。对于那些穷尽了上述办法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证明的废物来说,则应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危险废物的数量计算

危险废物的数量计算,在环境污染罪的认定与量刑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达到3吨的标准。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件中危险袁某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超过了这个标准,在这个方面的认定上不存在争议。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并不是一次倾倒,而是在多个时间与地点分别进行倾倒[8]。这种情况下,在危险废物的计算方面应该是采取累计的方法。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尽管已经涉及了3吨污染物,但是行为人还没有实施倾倒行为的情况[9]。这种情况下,在具体的认定中尽管不能以既遂对其认定,却也不能让其因为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毕竟,这种情况尽管还没有真正倾倒,已经对环境产生了严重的威胁。也是要对其进行相应的制裁。当然,相比较于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的既遂犯而言,这种情况在具体的量刑幅度上应该有所区别[10]。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的出现,是为了遏制愈发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的家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污染环境罪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其适用问题也愈发明显,立法上追求条文的精简、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有所矛盾,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污染环境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存在很大分歧。为此,我们应该从该罪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前污染环境罪本身的特点,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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