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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游活动责任探析

2022-11-22张艺澜

法制博览 2022年17期
关键词:游者情谊组织者

张艺澜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自助游活动概述

(一)自助游活动的概念

自助游,人们都能说出它的概念,但这些概念都是片面性口语化的。张民安教授认为“自助游是指在没有专业人士介入的情况下,由成员自己随心安排旅游行程、出行天数并自行处理旅途中食、衣、住、行等各种事项,并独立完成所想要的驴友活动”。[1]“自助游是游客没有购买全包价旅游产品,按照自己的意愿,全部或者部分安排自己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活动的旅游方式”是另一位学者的观点。[2]综上观点,极大的自主性是自助游的关键。它是结合自身情况自由制定旅游路线,自主规划行程的旅游方式。商业性的自助游方式事先签订旅游合同,矛盾较少。矛盾发生率较高的往往是非商业的自助游方式,凭着兴趣、交情参加活动,他们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的约束,并没有划分详细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是双方乃至多方的争议焦点。

(二)自助游活动的法律性质

自助游活动的法律性质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因素,但是一直没有统一的答案。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合同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在实践中,还存在另一说法。

1.合同行为说

有观点认为自助游的组织者在网上发布自助游信息的行为是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平等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协议。[3]发帖的内容包含自助游的费用、路线、时间等信息,内容足够确定具体,且是自助游的核心信息,所以发布自助游信息的行为系要约,其他参与者报名的行为是承诺。一经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4]是否形成书面合同,不影响各方的意愿达成一致。其他参与者对相关内容有不同的观点,提出新的意见视为新的要约。组织者同意后视为达成新的合意。双方达成的合意代表合同的成立。

2.情谊行为说

基于自助游的特性,部分人认为自助游活动只是情谊行为,成员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产生后果,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日常生活事实。其是由于人们社交需要、友人的互相帮助或是道义等原因发生,双方并无建立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的行为。[5]王利民教授认为“它是一种不受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6]无偿性和无私性是情谊行为最显著的特征。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7]自助游活动是人们基于自己的爱好组织或参加,自己的想法能得以表达,同时人们也缺乏订立对他人生命安全负责的合同的意思表示。[8]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其是情谊行为。

3.侵权行为说

学界很少讨论这一说法,但在实践中,对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做出说明的大部分为侵权行为说。组织者发布的信息不是订立合同,是向倾向于自助游的不特定人群发出邀请,各方当事人无受该行为约束的意思,并不是合同上的要约。将其理解为情谊行为,有合理部分,也有不妥之处。情谊行为的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如一方毁约,不能基于情谊行为要求赔偿。[9]但自助游这一行为不可能不受法律约束,如果组织者在活动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基于过错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10]法官大多会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进行裁判。因此,在实践中,侵权行为说也是观点之一。

二、自助游事故的现状

对自助游问题的法律定性影响着因此产生的事故。各种裁判结果在法官裁判案件中都曾出现。学界看法不一,民众讨论良多,却百思不得其解。

(一)自助游的法律性质未确定

根据对裁判文书的搜索,大部分避而不谈,未对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定性,直接用“承担责任”表示,未说明当事人存在何种关系而承担何种责任。说明自助游法律性质的,基本上是定性为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又为多数,理由是组织者的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此时法官将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

法官认为自助游事故属于合同行为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合同关系的定性不同。一类法律文书表述为组织者和参加者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明确是怎样的合同关系。以王某诉王某梅等旅行合同纠纷案为例:被告通过网络发布帖子,组织参加者进行自助游活动,和原告成立合同关系。①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无名合同是法官在“张某英诉刘某国健康权纠纷案”中的描述。组织者发布的自助游信息是要约邀请,其他参与者的报名行为是要约,缴费并参加活动的行为是承诺,此时双方产生协商一致的合同关系。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

(二)组织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官的判决书中呈现三种类型,超过一半判决文书认为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少数裁判认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还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对这一状况未说明,“未说明”是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叙述概括。据此,组织者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大多数法官的观点。同时,根据相关文书的文字描述,认定组织者责任的焦点在于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到底多大。法院通常通过人的行为来认定组织者的身份,因此,组织者事前告知、事中预防、事后救助过程中的行为是识别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然而,如何判定组织者的行为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相符呢?是否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一审法院认为组织者在自助游活动中只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提醒参与者不饮酒不属于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之列。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而二审法院认为组织者不提醒参与者不饮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时,组织者应承担责任。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同一案件,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认知的不同,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条文只对权利义务主体做了抽象的规定,没有穷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具体内容有些含糊不清。法官判案时,根据模棱两可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也情有可原。

(三)参与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基于信赖理论的要求,行为人不仅需要考虑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应考虑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人与人之间的合理主义共同建立了活动的安全保障体系。[11]不少法院、法官认为自助游参与者出于信赖需要承担一定的救助义务。然而,裁判文书中却没有表明这种救助义务的依据。“各参与者之间基于风险的认知和相互的情谊结伴外出游玩,产生相互救助的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⑤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该临时团体具有共同利益,应共担风险。”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书。是大多数裁判文书的表达语言。法院认为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参与者“结伴而行”“临时性互助团体”。共同体理论认为当成员同处于闭锁无救助的空间里,当他人的生命、身体等非财产性生活资源发生重大变动,扶助行为无害于行为人之生活资源,成员应当予以扶助。[12]

部分法院与上述法院持相反意见,救助义务只是一项道德上的行为,并非法定义务,参与者不负有此种义务。一是认为参与者客观上各自的能力可能无法尽到对其他队员的安全保障,各自应对其行为负责;①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二是认为自助游赋予每一位参与者完全的自主权,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观意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身状况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和约束。在活动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和个人感受随时采取任何措施,不可苛刻同行人员尽到注意义务;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三是认为“参与者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289号民事裁定书。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找到参与者负有义务的明文规定或依据。那么,这种救助义务是否真的合理?认为参与者互负安全保障义务是出于救助义务和公平原则的考虑。认为参与者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自治的考量。

三、完善自助游事故责任承担的路径

在自助游活动中,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组织者甚至包括参与者之间极其容易产生纠纷。又因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类纠纷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不同导致法官判决书中的判词模棱两可,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事件频发。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是关键。

(一)合理解释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践中,自助游达成一致的协议通常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方式表现,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活动时间、地点、费用承担、注意事项等。而合同关系的形成以参与者报名参加活动为依据。在商讨过程中,对活动各个方面进行协商的结果作为合同中的条款。双方就某一方面进行商讨的过程是一般合同订立时必然存在的。

“讨价还价”是合同订立的必要步骤。自助游发起者与参与者根据意思自愿确立合同关系,并明确双方在自助游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表示在合同期限内受合同约束,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发生合同中出现的情形,当事人及其家属可根据合同提起诉讼。

但是,自助游的组织者并不当然是法律工作者,罗列的事项不可能那么全面、公正、具体,因此,对于这些方面的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条文。

首先,对于旅行过程中将出现的状况,若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中没有体现,那么《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能够给予一个较好的阐述,可以适用三大归责形式。其次,《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自助游活动中可以适用。但因自助游基本是无偿性质的,自助游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他经营性主体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笔者建议在制定专门自助游特别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一定限度内扩大对《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解释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就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键事项进行具体的扩大解释。[13]最后,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符合人们惯常的认知。《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设立宗旨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当人们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人们脱口而出的是“我们的权益遭受侵害了”,惯常思维是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在自助游中其实或多或少都存在,因此,如果双方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的,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达成协议或者明显偏颇甚至没有讨论的,可由侵权责任规制的,可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

(二)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解释:“安全保障义务针对人和物。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14]既然组织者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在发布相关信息时,就应当对旅游行程、路线、天气、可能发生的灾害以及参与者的详细信息有全面的了解、掌握,确保旅行安全。因此,旅行过程中,由于组织者计划失误、线路陌生、未对可能发生的意外进行事先布置等,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3]当自助游事故发生时,组织者依据自己在这一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同游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他人进行救助取决于自己。但家属若以同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对同游者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游者之间应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各同游者关系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然而,当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发生时,因都处于未知状况下,自然惊慌无措。人的本能都是利己,对他人的需求不一定能感知到,即使感知到,也会束手无策。因此,不能对同游者有过高的要求。同时,同游者之间的救助行为只能是道德上的行为,不能定义为法律上的义务。如果将其定义为法律上的义务,对同游者是不公平的。

最后,参加者风险自负。在自助游活动中,大多数活动都是自己选择的,他人不会强加干预、限制。同时参与者大多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如果纯粹是自身原因导致伤亡的,同时组织者也尽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由参与者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自负。[15]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应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甚受限制;反之,依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16]

(三)发布指导性案例

我国对于自助游这一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可遵循,“同案不同判”的事情层出不穷。判决结果缺乏严谨性,最终可能导致受害者的合理性诉求无法得到实现。

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发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这些案例是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情形以及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其对同类案例具有适用和指导说明的作用,可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例的参考。当前,我国还未建立健全关于自助游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法官的判决书便是裁判的重要参考。但在自助游这类案件中,结果众多,参考依据并不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也是各位法官共同期待的。指导性案例能提供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说理依据,实现同案同判,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平正义。

立法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因此通过司法工作者在工作中的不断努力,对案件进行仔细分析论证,用充分的论证能够更好厘清和处理这些问题。

四、结语

从2006年“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的出现,15年间因自助游活动导致的纠纷在法院频繁出现,而相似案件在法官裁判中却没有相似的结果,有时甚至大相径庭。各方当事人的义务不知如何履行,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没有一个可供参考、效仿的权威标准。自助游已成为主流的旅行方式,从现实需要出发,完善相关规定,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未来司法实践的重要一步。

首先,自助游活动发生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群众性活动”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因为组织者违反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应当明确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范围的确定有利于组织者更好地履行责任。其次,基于公平责任与“合理人标准”原则,自助游活动的同游者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每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不能苛求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救助他人的义务。“救助他人”只是道德行为,并非法律义务。最后,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无法规制的情形总会出现,因此,要求我们更好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完善、与时俱进,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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