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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在手里的“活动经费”

2017-04-26

廉政瞭望 2017年4期
关键词:袁某交运工程款

基本案情

袁某,A县B村主任。

2013年3月,工程承建商刘某以50万元的价格承建了B村公路硬化工程,2013年9月竣工。因该公路未納入规划,没有项目补助,B村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便无力支付下差工程款。

在这种情况下,袁某提出可以通过向县交运局协调关系,争取将该公路纳入规划,用上级补助款来支付下差工程款。

刘某见没有其他办法可行,表示同意并支付袁某1万元“活动经费”。但至2014年9月纪检机关介入调查时,袁某一直未到县交运局协调关系,该1万元留存袁某个人手中。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刘某作为行贿人,目的是通过袁某向县交运局有关人员行贿以获取上级交通补助,袁某作为中间人牵线搭桥。由于袁某和刘某只是达成了协议,尚未具体实施,参照刑法理论,袁某的行为可以定为介绍贿赂预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理由是:刘某送给袁某1万元,是希望利用其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争取资金,从而解决村上下欠自己的工程款,其所请托对象仍是袁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袁某明知村上没有资金,利用刘某急于收回工程款的心态,以协调关系为由骗取刘某1万元,已构成诈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袁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第一,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关系,介绍贿赂人本身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袁某收取1万元利用了其村主任的职务之便。

第二,袁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袁某作为村主任,客观上具备以村委会名义向交通局协调关系的条件,虽然袁某没有按事先承诺去跑项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袁某一开始就有不准备支付工程款,从而骗取刘某现金的故意。

综上,从本案看,刘某送钱的最终目的是希望袁某利用其村主任职务向上争取资金以支付其工程款,至于袁某是否将该1万元用于协调上级部门关系不是刘某所关心的,其请托对象应为袁某。袁某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公路硬化工程款拨付工作中,接受刘某的委托,承诺为其争取工程款,并收取刘某现金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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