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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无权处分制度的改变

2022-11-21王松阳

法制博览 2022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受让人

王松阳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民法典》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的改变使得学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长达二十年的争论暂得平息,厘清改变背后的逻辑及价值选择对于制度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也会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基本方向。

一、无权处分概念分析

无权处分,指行为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财产实施处分行为。因此无权处分的构成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主要指行为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在共有的情况下对超出份额处分的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二是行为人对没有处分权的物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主要是足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主要是指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于实践中较为常见;三是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该处分行为,此条件是区分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的重要标准,在我国《民法典》中有专门针对无权代理行为效力问题的制度设计。

当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典型的负担行为,此时出让人负担了向受让人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无权处分人依据买卖合同向受让人完成法律上的交付,此时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受让人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标的物原始取得,即使其转移物权的行为是没有权利基础的,我们仍将其视为处分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概念横跨债权领域和物权领域,对于其在债权领域与物权领域的效力应当区别看待还是一体把握是学界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产生的根本分歧。

二、关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矛盾分析

自《民法典》开始修订,关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内容的留存问题便是《民法典》编纂的焦点问题,但学界对此条款及其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并非始于此,该条款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初便饱受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对买卖合同一体看待,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混为一谈,制度设计不严谨,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也有学者认为此条款安排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满足市场交易需要,节约纠纷处理成本,其中第一种观点在理论界稍占上风,二十年来各方观点争执不下,直至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出台,明确放弃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采的“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改采有效说,此有效说并非指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必然有效,而是指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

《民法典》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改变,是在各观点的根本分歧之上经过权衡做出价值选择,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模糊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一问题也使得该规定于体系上造成诸多矛盾,笔者将对矛盾进行简要总结,以阐释《民法典》对此问题做出改变的现实基础。

首先,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还要求出让人具备就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条件,即买卖行为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问题上被附加条件,其合理性难以解释。

其次,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原《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根据原《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该条款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而二者对比之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处分行为的不能实现作为负担行为无效的依据,矛盾突出,给人以立法观念不统一的外在感受。

立法观念的不统一会导致法律体系整体的混乱,同时造成法律解释及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久而久之,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法律的科学性和严谨性需求日益深化,此外随着市场交易的日渐规范化,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实行一言以蔽之的处理方式渐渐行不通,因此对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改变实为大势所趋。

三、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逻辑转变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对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做出修正,表达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前提即为合同有效,因此多数观点认为第五百九十七条“隐晦”地采纳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民法典》解读讲座中也曾提到,之所以以这种隐晦形式进行修正主要是考虑到制度的可接受性。但仍有学者对制度的修订提出异议,认为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是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1],而我国《民法典》并未像《德国民法典》一样对二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制度仍然有继续完善的必要。诚然,我国《民法典》虽未以条文形式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予以明示,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是明确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地位的[2],此外,此次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更是明确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场。

《民法典》第五百九七条在规则上的转变也更加符合市场交易的实践需要,保障交易,促进交易,实现交易,当产生纠纷时,也能更好地保全各相关者的利益,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该规则较之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显著优势。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使得无权处分之下的买卖合同不因处分权的欠缺而无效,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易中买受人的利益。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自然也没有约束力,结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当买卖合同因出让人没有处分权而无效时,买受人即失去依违约条款进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依《民法典》之规定,在上述情形中,买受人即使选择解除合同,依旧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使自身利益得以保障、权利得以救济。当然,在买卖合同的受让人要求无处分权的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中应当将买受人限定为善意受让人,即买受人对出让人没有处分权这一事实不知情,如此限定,就使该制度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更好的衔接。

其次,现实中交易的标的物并不总是于交易时就已经存在的现实的物,概括来说,现实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现实已经存在的物,也包括未来拥有的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需求及交易形式不断多样化,以市场中常见的大宗商品的期货交易为例,对于期货交易中的出让人来说,尚不存在之物的处分权没有存在依托、无落实可能性,若依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此时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即出让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买受人最终权利无法实现时只能要求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买受人来说,权利救济受限。同时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打击对未来之物进行买卖的积极性。

有人就此提出该转变是否会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疑问,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与无权处分直接相关的制度,谈及无权处分时,通常会进一步考虑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是否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以及当受让人善意取得后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善意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维护,具体而言,当善意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物权;当善意受让人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时,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被处分之物,而善意受让人此时可通过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保障自己的权益,此制度设计的实现得益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因此《民法典》只是对无权处分中负担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修正,实现对无权处分中对买受人的合理的利益保护,而不会对所有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四、《民法典》背景下无权处分的完善建议

(一)区分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买受人与非善意买受人

提及物权处分,往往会进一步询问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底层逻辑就是通过对交易中善意买受人可期待利益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此逻辑于无权处分中同样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买受人因出让人无处分权而不能实现物权时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此处的买受人应限定为善意买受人[3],同时,基于现实中交易的标的物既包括已经现实存在的物,也包括未来取得之物,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中对买受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不适宜采用通常的“是否知情或是否应当知情”的标准,以买受人对出让人现实拥有或未来拥有处分权一事有无合理的期待。例如,果农对于尚不存在的果子尚不享有处分权,但买受人基于对出让人经营的信任,对果农未来拥有目标水果的处分权的期待是合理的;又例如,出让人虽在与受让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受让人基于对出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合理审查,对出让人在未来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一事抱有期待是合理的。以此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善意买受人更符合交易现状,且鼓励未来之物在市场中交易,加快物流通速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区分善意买受人与非善意买受人能够更好地实现制度目的,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出现不诚信之人依其不诚信行为获利的有违法治精神的情况。

(二)完善无权处分于买卖合同之外领域的制度设计

当前无权处分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一章中,因此主要用于无权处分情形下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处理,但现实中无权处分的问题并不只出现在买卖合同的语境下,无处分权人设立抵押权、质权等问题也较为常见,但由于现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无处分权人设立抵押权、质权的效力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观点,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时多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实现对抵押合同相对人的全面保障,并且这种参照适用的合理性有待证明。无权处分情况下设立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当抵押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的期待与无处分权人订立抵押合同但又因处分权的缺失无法实现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此类问题有待于立法予以释明。

诚然,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尚有一定完善发展的空间,但《民法典》对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已经是在科学立法的道路上迈出的显著一步,其制度修正考虑到了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使《民法典》下的法律体系、制度设计更加完善,逻辑更加通畅,减少了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中的矛盾[4]。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对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效力由效力待定观点转变为有效说观点,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满足交易形式多样化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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