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原则问题研究
2022-11-21陈志光
陈志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 赣州 341000
在我国市场开放性不断提升的趋势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成熟,为了能够有效解决大量债务清偿问题,就要在继承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四大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企业破产法》内容,将破产程序适用范围,从企业法人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
一、《企业破产法》基本原则
(一)破产程序的司法独立原则
为了能够对这一原则进行细致分析,需要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一是破产程序离不开司法指导和司法监督的支持。在破产程序中,具体涉及的债权人非常复杂,价值偿债要求存在差异,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财产存在无法满足所有债权清偿要求的问题,如果想要使每一位债权人都能够公平收债,非常关键的一项工作就是在司法权力的指导、监督下完成偿债这项工作。
二是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开展的司法活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在这项原则的作用下,不受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任何权力干涉。破产程序在行政权力的干预下,最终产生的结果既存在弊端,也存在一定的优势,具体表现为行政区权力的干预,能够保护市场秩序稳定运行,进而使市场发展状况长时间处于正轨;行政干预也会对破产程序司法独立性原则造成破坏。
(二)债权人自治原则
在对债权人自治内容进行研究之后,可知主要指债权人为了维护和保障自身利益,通过债权人会议等多种方式,对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债务偿还问题进行讨论和确定。在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作用下,能够精准体现出债权人“利益至上”的思想。现代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会被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导致债权人在维护自身利益期间,就会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基于此,在对债权人自治原则进行分析时,不能只是简单地将其理解为债权人无节制的债务清偿要求,而是要在真正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自治原则进行相应的限制。在此之后,能够使债权人得到具有公平公正特征的债务清偿。
(三)破产债权平等原则
无论是怎样形式的《企业破产法》,都要遵循破产债权平等原则。考虑到破产债权具有较强的平等性,所以同一物上也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债权,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拥有多个普通形式的债权,并且也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不会随着成立而发生改变。企业在还没有破产期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可以采用个别的强制方式,来维护和保障自身利益。如果有两个或是更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就要严格按照相应的申请时间,优先保障来申请强制执行财产。
(四)破产债权的最低清偿原则
如果将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作为核心依据,进行研究,不难发现利益主体具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雇员、政府部门、其他利益方等[1]。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实际上还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对于企业而言,如果正在经营,二者不能在不经过执行担保物的情况下获取清偿;如果企业破产,企业担保物就可以成为共同的清偿财产。面对此种状况,二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在《企业破产法》的作用下,即便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是经过比较之后,就会发现其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换一个角度进行研究,可知即便《企业破产法》非常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实际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特别是一些没有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相应的保护。
二、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主要原因
在对破产程序进行细致研究之后,可知其主要就是依据《企业破产法》、民商事法律和与破产程序具有密切关联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清算、和解的司法程序。考虑到破产程序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会在此类诉讼中产生较多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并且产生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实际上,这些问题从旧《企业破产法》的颁行到新《企业破产法》的颁行,始终都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在实际面临新问题期间,难以有效处理适用和解决的问题,这就要确立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最低清偿原则[2],让人们更加深入地理解和适用新《企业破产法》。此外,这些问题产生的背景也不能忽视,主要就是因为旧《企业破产法》与新《企业破产法》之间的衔接缺乏科学和理性,导致新《企业破产法》存在“似新而非新”的问题。不仅如此,新《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改变与现实脱节问题也比较显著,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现阶段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一)新旧《企业破产法》衔接缺乏合理性
如果严格按照一般制定法律的常规性操作,新《企业破产法》颁行需要着重处理好与旧法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时也要最大程度上满足新时代要求,有效解决旧《企业破产法》中存在的不足。《民法总则》在颁行之后引起比较大的轰动,《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顺应时代要求、直面社会现实问题、不断完善、不断创新形成的。在此种状况下,不能否认《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关系,但是并不能算是完全意义上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还需有效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立法衔接问题。对于新《企业破产法》而言,存在不良衔接的问题亟需解决。
(二)新《企业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的改变与现实脱节
通常状况下,都会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与时俱进,非常关键的一项工作就是防止其与现实状况脱节。众所周知,法律自身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但是在实际面临新生事物期间,法律的这一特征就会受到一定冲击。实际上,企业破产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的范畴,但是企业破产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并且也具有多种不同种类的处置方式,在我国这项处理工作的发展时间比较短,导致缺乏充足的专业人才,这也是影响破产程序顺利开展的一项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国国情的作用下,决定着我国在很多方面还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摸索。
(三)新《企业破产法》的程序结构
实际上,早在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的《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这篇文章中[3],就已经对新《企业破产法》的程序结构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如新《企业破产法》在程序设过程中,采取了“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的设计思路,所以其认为《企业破产法》中一定要包含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共同适用的部分,甚至也要包含在具有各自特征的规定中。在这一形象说明之后,可知破产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要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同时也要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破产程序在实际运行期间,从破产程序开始启动之后,就面临着“三个小门”的重合。在此种状况下,有一部分将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看作是企业的再生程序。
三、《企业破产法》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分析要点
(一)明确“解局”思路,精准分析适用地位和价值
在实际开展“解局”这项工作之前,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将《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放在一定的语义背景下进行解释,通过正确理解新《企业破产法》四个基本原则的方式,能够更加精准地对它们在破产程序这一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适用地位、价值进行剖析,从而保证《企业破产法》在规范层和法理层上实现互补。
一是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适用的成本。如果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就会发现其会涉及到法律适用过程的成本。一般状况下,《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成本,都会与经济学的边际成本、需求理论具有紧密关联。实际上,早在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在这个条款的作用下,经常会被人们视为法院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主要就是因为在我国不存在这一说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司法独立性原则,主要就是指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破产程序需要司法的指导和监督;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司法活动具备显著的独立性原则,并且这一原则不受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任何一种权力的干涉。在上面这一适用原则的作用下,既能显著提升法院审判案件的中立性,也会在这一适用原则的影响下产生相应的成本。这一成本,可以来自政治和经济方面,甚至也可以来自社会方面。
二是债权人自治原则适用的价值。企业在破产之后,管理人员通常都是由法院指定的,甚至还会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只可以通过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例如列入到清偿债权的范围内。特别是一些还没有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相应的破产衍生诉讼。如果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具体表现作为核心依据,可知可以从多种不同学科的角度进行解读,这样就能够更加清晰地看到现代人自治精神的崛起,如人们在追求自身人格意识觉醒的同时,也能将这份追求释放到对权利、声望、财富的追求中;在实际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会克制自身的欲望。
三是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限度。在新《企业破产法》的作用下,其也对破产债权的偿还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一般状况下,如果存在两个或是更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就严格按照时间顺序进行选择。即便如此,这一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说明破产债权的不平等,而是在这一规定中从反面体现出了破产债权的平等。
四是最低清偿原则的合理性。在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明确指出了清偿顺序。在实践操作期间,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通常都会被放在最后去考虑,并且这也是破产清偿中权益最难得到保障的表现。基于此,就要从市场经济有效秩序的角度进行研究,将最低清偿原则规定下来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但是需要格外注意不能过分考虑。基于此,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要求参与者自身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始终从“诚信实用”的角度出发,维护市场秩序。企业破产期间,企业担保物就会成为共同的清偿财产,这样二者就会存在相应的利益冲突。
(二)制定有效的“破局”方案,优化企业破产程序
一是明确原则的适用限度。无论是规则还是原则,都具备比较严格的适用限度。在破产程序中对《企业破产法》进行应用时,即便规则与立法原则出现冲突,也不能简单地判定原则不适用。因为我国明确了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要以事实作为依据、以法律作为准绳,同时原则也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所以在规则不适宜,或者原则发生冲突的状况下适用。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原则的适用限度,主要就是防止规则体系崩塌。
二是在原则指导下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2013年(法释)22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2号文件”)颁布之后,我国破产立案的数量依然是比较少的,大量的应该破产的企业还在市场中存在,无形中对市场经济发展状况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主要因为22号文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加之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在原则的指导下出台相应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三是原则指导下理论界和实物界的合作。考虑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制定破产程序、实施破产两个方面存在较大的认识区别。在实际学习国外与破产有关的案例和法律期间,也要在原则指导下,使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合作。通过加强二者沟通和联系的方式,减少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始终坚持破产基本原则,逐步加大合作和沟通力度,从而更好地将“破局”这项工作落实到实处。
四、结语
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实施,会对市场经济发展状况造成直接影响。考虑到不论是新《企业破产法》,还是22号文件,都存在无法全面解决现状的问题,那么就要加强原则的适用分析力度,在有效弥补漏洞的同时,保证《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充分发挥应有作用。通过坚持《企业破产法》基本原则指导的方式,指出“三步走”破局方案,这就要明确原则的适用限度、在原则指导下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强破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沟通与合作,以此来为后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保障。实际上,在颁布新《企业破产法》以来,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其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问题,成了我国当下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探讨和争议较大的一项问题,这就需要在确定《企业破产法》本身应该具备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总结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做好解局和破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