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重复转让对其转让登记制度的启示
2022-11-21王新宇
王新宇
山东科技大学公共课教学部,山东 泰安 271021
一、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著作权转让登记的规定
在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十二条中,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的登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转让登记的两款规定中都使用了“可以”的字眼。此种表述表明在著作权登记以及转让登记上,我国采用登记自愿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
(二)我国因著作权转让引起的一系列法律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明著作权转让是否进行登记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但在著作权利人没有经过登记公示或是采取自愿登记的情况下,如何在著作权重复转让的情况下平衡和处理不同受让主体间的利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著作权交易往往产生利市三倍的效果,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知识转化为经济。交易过程中著作权重复转让的纠纷司空见惯。
在案号为(2005)海民初字第1451号一案中,[1]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对于其著作权归属和善意受让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进行了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著作权的性质而理应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侵害,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不能覆盖客观上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事实,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词曲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而终审人民法院则认为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制作录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最终撤销原审判决。
在案号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一案中,[2]原审法院以两者属于同一标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再审则认为被告公司侵害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害。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审法院与终审法院都对同一案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判决。诸多案件表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决标准和尺度,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易出现判决冲突,难以保护真正著作权人,损害知识经济交易的安全稳定和中国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故有必要对“重复转让”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以及如何设立处理机制和方法作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二、各国的关于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确定
当今世界各国对于确立何种模式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言人人殊。一些国家规定,著作权转让不需要经过登记。如英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转让合同在版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时即生效。在规定“一权多卖”的问题上,英国版权法采用善意取得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即第三人在与原版权人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著作权在先进行了转让,则著作权由善意第三人所享有。在先的受让人可以向原版权人提起诉请要求赔偿。
在著作权转让需要登记的国家,根据转让登记的效力划分出两种模式。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认为仅有当事人转让的合意而不进行公示时,著作权的归属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变动。例如西班牙、巴西、阿根廷均将登记公示视为必经程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认为登记公示具有对世效力而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就内部效力而言,著作权转让未进行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且能产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对外部效力的产生依赖于登记公示。例如在日本、加拿大、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著作权不能对抗在其后的基于同一著作权的转让协议。
三、著作权转让登记存在的正当性
(一)安全价值
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创意产业对于金融投资的需求也逐渐提高。创意产业一般通过质押的方式向银行借贷。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著作权转让的不确定性会极大程度上影响质押的稳定性,继而影响整个创意产业的交易安全和市场前景。[4]如果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让于受让人后进行登记,银行与著作权人在办理质押之前就会发现原著作权人已将著作权转让。有利于规避金融风险,维护创意产业和版权产业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二)效益原则
在文化产业迅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财产流转的数量和规模日趋增大,财产流转的速度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交易便利快捷也成为经济发展追求的目标之一。通过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可以明确真正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的存在状态,减少交易者调查的时间成本,从而在同样的时间内增加著作权交易的数量以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
(三)公平正义原则
通过登记公示查询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著作权人以及昭示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在著作权转让的过程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是适格主体从而使著作权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一旦因著作权重复转让发生纠纷,便可根据登记情况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因第三人的利益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反映,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是依靠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因此,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的公示与公信制度
公示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昭示权利人与权利的从属关系,更使权利具有外观特征。通过公示制度厘清权利从属的关系,能够有效避免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受损。鉴于著作权与物权具有相同的权利性质,著作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可以从中汲取经验。[5]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物权编规定公示制度是指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占有产生公示效力。但因著作权的抽象性而不能为权利人实际占有控制,所以不宜采取与动产相同的公示方式。笔者通过对于立法实践的研究,认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公示制度已基本确定。原因在于2011年国家版权局出台的《通知》对于著作权登记程序、格式的若干规定,以及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确定的著作权登记采用登记自愿原则,表明我国著作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已有基础框架。
在民法理论中,物权登记的公示制度与公信制度辅车相依。公信是指动产经过转让占有或不动产经过登记后,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归属于公示人,纵然登记簿上的公示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但著作权不同于物权,因著作权的无形性、著作权“偷梁换柱”的易操作性和著作权实质审查的困难性,使得著作权登记的权利表征概率较低,著作权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可行性大大降低。
五、转让登记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之比较
因著作权同时具备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以不能简单将著作权等同于物一样进行转让,应当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著作权转让中,如若未进行登记,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则归于无效,此种主义忽略了当事人的合意。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经当事人合意且符合生效要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即可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在对登记进行定位时充分考虑了著作权人的人身利益。较之于登记要件,登记对抗主义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重复转让”问题的根本解决,维护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著作权的人给予严厉的惩罚。在登记要件主义中,在先的转让合同因缺乏登记要件而未生效。著作权人再将著作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仅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著作权人违反合同约定将著作权再次转让,著作权人对于在先的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6]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上解决“重复转让”问题、严厉打击破坏知识经济的发展的需要,登记对抗主义无疑更加合理。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与公信制度的联系不同。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中,登记既是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又是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因其著作权的公信力极低,若再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就会画地为牢。但登记对抗主义就有所不同,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并不必然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在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时,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该著作权由原权利人所有,在先的受让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在登记对抗主义与公信制度不配位时,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决于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登记存在错误。
六、登记对抗主义的辅助制度——善意取得制度
(一)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
登记对抗主义能够确定在先的受让人合法享有著作权排除第三人的权利,但仅仅凭借登记对抗主义难以确定著作权最终的权利归属和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主义配套实施,能更好解决“重复转让”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未进行登记仅使用作品的善意第三人和已经进行登记使用作品的第三人,而善意取得仅包括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且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形,因而可见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7]登记对抗主义的确定为善意取得提供了前提和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具体情形加以细化,二者的结合能够妥善且彻底处理著作权重复转让的问题。
(二)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对于已经进行登记使用作品的第三人来说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理论界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著作权是否具有公信公示制度。公示公信制度是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如果在先的权利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合同未进行登记,就会存在诸多的善意第三人,就无法谈及保护真正的著作权利人。根据我国现有的著作权转让登记的法律条文以及结合登记对抗主义赋予登记优先的效力来看,笔者认为著作权登记公示制度已基本确定。就著作权登记公信制度而言,根据笔者前文所述,登记对抗主义下是否赋予著作权以登记效力有待于实践的考量。即应在著作权申请过程中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实质审查,严厉打击剽窃和冒名顶替的行为,提高著作权公信制度的可行性。在登记赋予公信力的前提下,对已经进行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来说,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在先的受让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标准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无处分权人对物权进行处分时,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的并已经制定了合理的对价,受让的动产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已进行登记。因此著作权在适用善意取得时也应满足上述条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照本宣科。应当谨慎平衡在先受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严格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
对于善意的认定应当以受让人是否调查了著作权的登记情况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为标准。如第三人在著作权转让的过程中,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后仍无法发现登记存在瑕疵,就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合理对价的认定应当以市场价格为主、以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为辅进行判断。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既可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可为提升自己与作品的知名度,因此不能采取单一的标准判断对价是否合理。此外,善意第三人在取得著作权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以使自己的著作权具备权利外观。登记不仅是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更是与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契合的表现。
七、总结
笔者在《著作权法》的学习过程中,通过对比物权的变动发现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漏洞,导致我国著作权的转让面对诸多争议和纠纷。因此展开了对于著作权公示公信制度、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参照国外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著作权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符合安全、效益原则。善意取得作为辅助制度,能够实现对著作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真正意义上的保护,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