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视阈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析
2022-11-21胡潇潇
胡潇潇 王 众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江苏 沭阳 223600
合同僵局会对双方的经济、权利以及发展等都产生一定影响,而想要降低甚至消除这种僵局的不良影响,如果仅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这种僵局可能难以打破,会对合同双方、经济市场以及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等都产生不良影响。故而需要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双方尽快抽身,将精力和资源等投入到其他有价值的项目中,使双方都能有更好的发展,并且促进市场、社会的发展。
一、简述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解除的基本概念进行分析,主要以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方式为主。在约定解除模式中可以细化分为附条件解除以及协议解除两种。目前约定解除的争议较少,因为这是合同双方自治选择的方式,并且是民法中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得到民法认可。
但是,法定解除方面存在的争议较多,争论的焦点在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中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法定解除权主体。这一条法律的规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但是前者的违约方没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从拥有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角度来看,其说法可以分为三种:其一,守约方作为主体,即守约方独自拥有合同解除权;其二,守约方和违约方都拥有合同解除权,即合同双方都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三,分案确定合同解除权主体,即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哪一方拥有合同解除权[1]。
目前学术界的多数观点普遍认为原《合同法》九十四条中所提到的“当事人”是指履行合同的非违约方,即认可守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社会进步推动各个行业变化,市场交易、环境等都发生变化,法律法规也需要随之调整、优化。现阶段的市场发展,时间就是效益,只有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才能寻求新的交易机会,争取更大的利益,而学术界也在这一思想的引导下,针对违约方是否应该拥有合同解除权展开深入讨论。
二、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
(一)化解合同僵局,提高交易率
合同解除制度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之间的投机行为产生一定阻止作用,尽量避免出现合同僵局,使合同双方可以尽量寻找到新的项目,实现时间、资金以及物质等资源的再次投入,这一点也符合效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或者到了无法履行合同的境地,守约方依旧不愿意使用合同解除权,此时违约方可以依据事实使用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尤其是守约方在违约方处占有巨大利益时,是不能寄希望于守约方主动解除合同,这样就会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当事人都被合同桎梏,造成交易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交易率下降,与合同精神不相符[2]。因此,在合同僵局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使得违约方在难以违背合同约定且又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以便科学、合理应对合同僵局,有利于当事人快速从僵化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新的有价值的合同中,这种解除方式的运用可以有效强化市场交易成功率,在全面规避多项资源浪费的前提条件下保证基础经济效益。
(二)需要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民法典》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性,在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重点关注违约方面的具体承担范围,通过协商完善构建合理化的赔偿方案,以此保证合同的基本作用并促进平衡合同双方的基本权益。在此过程中进行分析,合同违约方需要承担较大的基础成本,这与基础性合同解除方式的违约赔偿有着较大的差异性。在具体赔偿支付过程中,可以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基本利益,最大程度降低损失。因此,根据合同僵局下违约方未能充分履行合同条款的问题进行分析,制定合理化的违约赔偿方案,不仅可以避免更大损失,还可以保证守约方通过获取赔偿的方式取得应有的利益,与利益平衡原则相符。
(三)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相符
在合同僵局条件下进行分析,结合社会成本控制理论进行全面探究,可以充分保证最大利益的输出效果,以合理化的方式分配资源,并对其加以充分利用。法律上对案件的基本处理方式主要在保证基本社会正义与基础法律法规的原则上进行。在出现合同僵局问题之后。如果坚持履行合同是不合理的方式,这将造成严重的损失,进而导致违背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的问题发生。在此过程中可以结合科学合理的方式及时准确改善合同僵局问题,利用有效的沟通方式的目的是尽量保证合同存续,保证交易活动的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复杂多样性的形成,合同严守这一理念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已经无法适用。其实合同严守理念在社会发展中的灵活性表现形式是十分利于社会成本控制效果的关键措施[3]。因此,根据合同僵局情况进行分析,构建理智且合理化的措施,可以有效促进保护社会利益,当合同存续已无法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创造利益时,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以便及时止损,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在违约方保证合同解除事由以及结果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相符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判决都会支持其解除合同,有利于合同双方快速从合同僵局下解脱出来,再投入新的交易活动中创造价值,在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市场交易活动有序且稳定运行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不违反《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中的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前四项的合同解除或者是合同一方逾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或是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此时作为具备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合同双方既可结合自己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合同解除意见,也可通过守约方单方面提出合同解约问题。但是,其中的第五项内容则是解除合同的兜底条款,缺乏比较完善的合同主体因素,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4]。
《民法典》的第五百八十条与原《合同法》中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相符,都对其中关于合同履行的基础排除事由进行了比较清晰的规定,在《民法典》的基础提案之前便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其一是以事由作为主要抗辩权,相关违约方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法律规定,作为抗辩对方要求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但是,这几种排除事由的具体模式并不能成立形成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没有进入《民法典》。其二,原《合同法》中的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是相关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事由,可以根据第三种事由结合起诉的方式解除相关合同。根据实际司法工作模式进行分析,通常而言这一条款的确立是促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法院方的工作人员普遍认为,如果只将这一条款作为违约方抗辩的原因,那么将会影响此条立法的根本用意。因此,根据合同条款设置的基础功能角度进行全面分析,后者设立方式具备更强的合理性特点,其观念方向更为突出,既然合同最终都需要解除,也就不需要排除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让公权力重新进入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活动中,促使合同双方以更合理、合法的方式投入到新的交易活动中。这一点与公平正义原则不相悖,并且与《民法典》中合同编内容相符。由此可见,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那么其行为不能与《民法典》相悖,并且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不履行合同的原则要与《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相符。
三、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形式
(一)有效借鉴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理论”
“效率违约理论”又称之有效违约,在一些比较特殊的背景情况之下,由于单方面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履约日期超限等问题,或者违约赔偿与基础预期收益相差过大的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避害,以违约来避免受到过多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违约比履约更加有效,所以称之为有效违约,效率违约理论是由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率先提出,在目前美国法律中,效率违约理论受到大众认可,被广为运用甚至编制到合同法教材中。
(二)明确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条件
1.合同标的物为非金钱种类物
如何能进行有效违约呢?就需要明确违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条件,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借鉴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理论,首先就需要明确合同标的物为非金钱种类物,这类物品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无法用来替代来履行合同。如若不然,在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使合同交易没有达成,需求者寻找不到合适的替代品,这是违约方用金钱弥补不了的。所以,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需要优先考虑到合同标的物为非金钱种类物。其次,合同的基本性质与实际内涵与金钱债务等问题无关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解除方式处理相关出现僵局的合同。然而在金钱债务方面的合同具备较强的替代性特点,这便不会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况,所以也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条件之一。
2.违约方陷入履约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违约方陷入履约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将显失合同公平性也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条件之一,当合同陷入不能履行的僵局中,如果强制履行合同,会失去签订合同的原本意义,不仅会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资源浪费等不良问题。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重视的是,当前阶段履行不能问题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永久履行不能,否则会造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现象,从而导致合同签订不够严谨。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对双方并不会带来良性效益时,结合整体进行考虑和分析,适当允许相关违约方执行合同解除权。
3.违约方非因恶意因素违约
合同解除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是明确且清晰地了解相关违约方是否为恶意违约,也就是说,在违约方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并且无其他办法能够避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恶意违约是指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从而主动进行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否则,不仅仅是对违约、失信等行为进行鼓励,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经济市场。
4.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违约者可执行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守约方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方进行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并且利益的行使超出法律界限,存在伤害他人,损害国家利益等现象时,违约方有权使用合同解除权。
(三)利用完善的制度合理限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
1.违约方以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为了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影响《民法典· 合同编》的执行,切实保障合约双方的利益,所以必须严格限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保证《民法典· 合同编》的严谨性,避免双方利益受到损失,违约方只能以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必须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条件严加控制,在违约方符合实质条件时合同解除权才具备实质效益。
2.设置类似于庭前调解的协商前置程序
在违约方想要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设置类似于庭前调解的协商前置程序与守约方进行商谈,避免出现合同纠纷现象,一方面可以提高合同解除效率,使双方能够更加高效地达到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可以避免伤害双方之间合作感情。
四、总结
在《民法典· 合同编》的条例分析中发现,其中主要设计目的在于全面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并非对于合同内容进行严格要求,在一定前提条件之下,合同违约方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将不会出现合同僵化等不良问题。既影响合同双方的利益,又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民法典· 合同编》订立和实施的目的不符。合同解除权应是法律给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下的自由选择权,而不是仅仅守约方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在合同僵局下,可以在法律适用的特殊条件下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