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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健康语境下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22-11-21孔德花

法制博览 2022年2期
关键词:健康权隐私权公民

孔德花

山东工程职业技术大学,山东 济南 250200

新冠疫情仍在全球肆虐,公共健康成为全球性话题。在各地政府的抗疫斗争中,政府所采取的公民信息收集、适用等举措,与公民依法所享有的隐私权产生一定冲突,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以此展开。

一、公共健康与隐私权

(一)公共健康与隐私权的内涵

公共健康,英文译之为Public health,是指为了公众的健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非政府主体相互协作,集体行动,建立社会机制,采取预防控制疾病和伤害、促进健康、保护健康措施,利用社会现存条件最大程度实现公众健康,达到实现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目的。[1]在现代国家一般都授予其政府行使保障公共健康相应的公权力。隐私权起源于西方,最早出现于1890年美国Louis D.Brandies和Samuel D.Warren两位学者合作撰写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将其释义为“Right to be Let Alone”,即不受他人侵扰之权利,私人生活、私有领域等不受干扰之权利。各国都在立法中对于公民的隐私权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公共健康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传染病防控等公共健康领域中,对疾病或者危害危险性的研判、原因和趋势分析是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公共卫生决策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意欲实现这些前提条件,必然采取对公民的信息追踪、收集、使用,信息的强制报告等措施,从而有效地识别公共健康风险。然而个人健康信息显示了公民生活最为私密的方面,信息被收集的越多,传递范围使用得越广,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能力无疑显著降低。因而政府要实现对公共健康事项的准确研判和理性决策,不可避免地会干涉、限制公民的隐私权。政府所采取的涉及个人健康信息收集、系统化等举措,使得个人隐私有被侵权的风险,甚至被公众误解评价为“隐私侵权行为”。此外,为公开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以及保障公民享有的知情权,解答公众的疑惑,新闻媒体部门会发布及时、全面、准确的新闻报道,使得有关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被公之于众,而这无不关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如在广州市发生的首例甲型H1N1(输入型)确诊患者因其本人及家人信息被媒体“过度”报道而对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投诉。[2]

二、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一)公民隐私权限制尺度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在公共健康领域面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部门有权行使公共健康监控权力,对于公民健康信息、危险因素、疾病的具体分布和趋势等各方面进行持续性的跟踪监视,虽不至于“紧急状态”下的紧迫,但是此种行政应急状态下确有必要一定程度消减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优先,政府公权力得以优先于并限制公民隐私权。如早在2013年H7N9流感病毒横行“美国”期间,某州政府上报的文件图片公布了某患者的病情、年龄、姓名、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给患者本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该行为被诟病严重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就认定为公共健康之目的所采取的强制报告并不侵害公民隐私权。有学者惊呼在大数据背景下的健康医疗数据隐私机制使得其规则下的作为个体的个人隐私保护机制几乎失效。因而如何把握隐私权限制的尺度成为政府部门开展健康管理相关行政活动的一大难题。

(二)个人隐私权的边界

隐私权的边界问题与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这两个问题更像是硬币的正反两面,前者为公民隐私权明示边界,后者表征政府权力自由尺度。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下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边界并不相同。因而在公共健康领域大体维持个人隐私权多大范围的权利边界是各国必须应对的问题。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中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所体现,但也仅限于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资料,并就泄露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条条款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个人隐私权的内容、方式等均无具体明确内容,因而其可操作性并不强。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健康生活水平,但是仍有诸多难题有待攻克,其中不乏涉及对隐私权边界问题的思考。典型的如——患有艾滋病、梅毒等的病人使得第三人处于危险地位,对于其患病信息是否应对该第三人予以公布,因而隐私权的边界也是公共健康领域面临的一大课题。

三、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限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公共健康的公共利益属性优先于隐私权

1.公共健康与个人隐私权存在冲突

促进公共健康和保护个人隐私权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因为公共健康是以社会公众的信任及其合作为基础的,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也就无法吸引、鼓励其参与到公共健康事项中来,公共健康也就丧失其价值基础。但是,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健康在价值追求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冲突,公共健康这种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权“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不可能既维护公共健康又能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为公共健康包含了疾病的预防和传播、保护公民健康、保障公民健康服务供给、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方面的侵害等多重目标和任务,所有目标都具有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为了追求公民集体利益的实现要合理地压缩或入侵公民个人隐私权,如此安排作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最优解。

2.公共健康作为公共利益应得到优先级保护

公共健康领域中,如果面临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健康权和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必然面临着一定的冲突,如此,在公共健康权和公民隐私权二者之间面临着保护的优先级问题。公共健康权应得到优先级的保护,原因在于:(1)公共健康权属于公共利益,隐私权作为个人私权,虽然个体作为群体的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与群体利益本质上大体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隐私权进行限制以保障公共健康权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所应尽的义务。[3](2)生命健康权是至上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放在第一位。在马斯洛需求理论下,隐私权属于高位阶需求,人们的生命健康应优先被满足。王利明教授也指出,公民健康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公众知情权特别考量

个人隐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是隐私权的本质内容,但是个人隐私权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这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原则性要求。公众知情权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但的确是现实中公民事实上享有的集体性权利。在遇到公共卫生事件时,公众知情权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公共利益,隐私权须让渡于公众知情权,社会公众有权利了解、知晓相关信息的权利。一则是为了避免信息模糊下社会公共事件谣言四起,二则是可以缓解或保护公众的心理伤害。

(三)第三人健康权保护的要求

在公共健康的语境下的个人隐私权与第三人知情权和健康权也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如在传染病防治中,对于与患者密切接触的第三人,包括其父母、性伴侣等,则已处于易被感染的危险情境中。此处第三人既包括了与患者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第三人,同时也包括了存在被感染风险的不特定主体。与患者隐私权同属于私权范畴的第三人的健康权显然在同一保护层级,二者并无保障的优先次序差别,因而出于使第三人免受伤害、保障第三人知情权、维护第三人与患者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等缘由,对患者隐私权限制具备了正当性基础。

四、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域外考察

在域外国家或地区中,皆将公共健康作为政府的主要义务。如:1.美国,早在1905年,联邦最高法院Harlan法官在“雅各布森案”中指出,美国联邦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自由并非绝对的权利,在公共利益面前个人必须付出对于自由权利的限制,否则难以实现和谐社会,更遑论对社会成员安全的保护。在传染病防治方面,对于第三人健康权的保护,美国规定了“partner notification(伴侣通知)”制度,以保护伴侣的健康权。2.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所谓“《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和“《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师的报告义务,同时在“《传染病防治法》”之第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等对于其所知悉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之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就违反保密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于“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等对于其所知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也规定了违反保密义务应负的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之第三百一十六条对于泄露他人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科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万元以下罚金。

五、完善公共健康领域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比例原则下处理公共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本文认为,在处理公共健康和隐私权的双向互动关系中,应坚持比例原则,以最大化保证实现公共健康权为宗旨,同时要合理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质上在于对“度”的把握,因为一旦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举措侵害公民隐私权,就非常容易导致当事人遭受社会各方面的歧视,被社会所孤立、隔离的不当后果。具体而言,包括:1.适当性原则,即在面临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等部门所采取的措施在强度上必须是适当的。2.均衡性原则,即所采取限制公民隐私权措施所带来的效益不得显著大于其所带来的限制负担及损失,要将所造成的负担及损失尽最大可能地降至最低,不能给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3.必要性原则,即限制隐私权的措施必须是必要的,对于公共健康权的保护的各项措施至关重要。

(二)完善公共健康隐私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

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意味着需落实国际条约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要求。虽然隐私权可以延伸至医疗信息数据,但在我国《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多年的基础上,应制定关于公共健康专门法律规范。理由在于:隐私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性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因而当前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靠民事立法规定,并以侵权救济等民事责任为主要保护方式,此外辅之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将隐私权置于公共健康的语境下,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显得规制乏力,因而最为合适的可行方案就是在公法或经济法层面进行规制,即制定公共健康专门法律规范,规范政府采取的公共卫生行为,以预防为主。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首先必须明确收集公民信息是法律规定的公共健康之目的;其次,将政府等公权力机关收集、使用个健康数据等个人信息的行为严格限定在公共健康系统之内;再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权力机关披露公民健康数据时需经过当事人知情并同意才能进行;最后,禁止公共健康系统之外披露公民健康数据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对有关的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规定严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推行强制性的婚前医学检查以保护第三人健康权

不能因为医疗信息包含隐私内容而忽视其他个体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随着近年来艾滋病等疾病呈蔓延态势,推行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急迫性。我国已在《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就婚前医学检查有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未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我国结婚登记之必备条件,而是由当事人自愿进行选择,而且对于婚检结果的相关告知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从而使得小家庭受到艾滋病等蔓延的冲击,可能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本文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明确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

六、结论

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公共健康领域的隐私权保护成为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平衡公共健康、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中,还应特别考量第三人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因而以比例原则为前提,推进公共健康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推行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以保护第三人健康权,以期最大程度保障公共健康的同时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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