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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
——以检察机关适用为视角

2022-11-21杜安琪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辩护人缺席

杜安琪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自中央开展反腐败工作以来,在国家和工作人员的艰难工作下,使得部分案件的在逃人员在被请求国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剥夺财产权利,并成功实现了引渡、遣返和资产追缴。但是在对外逃腐败人员的追赃追逃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实际操作中的难题,在法律层面来说由于国内法中没有设置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的条文,因此受到制约,致使在寻求外国司法协助时往往不能如愿。为了加大反腐败追赃追逃的力度,树立法治权威,提高诉讼效率,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的第三章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传统的对席审判模式来说,此制度似乎有一种天然的缺陷,被告人的缺席仿佛一定伴随着对被告人权利弱化。在我国境外追赃追逃的主要合作国大部分都是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思潮认为缺席审判制度限制了诸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相悖。[1]这些都促使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设计时应与国际标准对齐,涉及的七个条文中有四个条文都是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制度化构建。在如此审慎的立法之下,仍然可能出现遭到被请求国对引渡的拒绝。因此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如何在追赃追逃方面发挥最大作用的前提下,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可以看作是刑事诉讼开始的第一个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提出适用程序的建议,同时对贪腐案件体现出的言词证据多、实物证据少的现状,在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下,也需要达到其证明标准;以及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时,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如何实现,都是需要深思的问题。

一、刑事缺席审判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抉择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追诉人死亡的情况下,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审判,确认财产属性,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上缴国库的判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追诉人在境外,未出席庭审的状态下,也可以由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的制度。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从其立法背景来分析,两种程序的立法目的大体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和加强境外追赃追逃工作的开展,符合“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的制度要求。同时两者指向的主体也是相似的,都是针对因在逃藏匿而无法到案的被追诉人的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生效判决。

两种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的相通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不同之处,也正是由于这些不同之处,才使得检察机关在提出适用程序建议时应当格外审慎。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顾名思义,其虽然设置在刑事诉讼当中,但解决的是财产问题,普通刑事诉讼对财产问题的处理一般是以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为前提的,附带的对财产进行处理。它承担的职能是对申请没收的财产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是否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它是一种典型的对物权属性的审理,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它的诉讼参与人为检察机关,可以看作为刑带民的原告,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书,还包括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2019)陕04刑终1号判决书中提到,在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依法发出公告期满六个月,并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无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有权结合证据直接对涉案财物作出予以没收的判决。

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也较为宽泛,其要求的被追诉人逃匿并未明确说明是在境外或者在境内,可以理解为只要下落不明,经过公告,期满后都可以适用这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由于其只是对财产权的处理,适用的条件自然比涉及人身权利的程序范围更大,限制更少。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是一种对人的判决,其主体是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裁决,被告人虽然缺席,但因涉及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其适用的依然是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证明标准,并且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比一般的刑事诉讼更为严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规定对被追诉人缺席审判时必须有辩护人,辩护人可以由被追诉人、其近亲属自行委托,不委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指派。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这就体现出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重要区别,此程序的适用必须有人在诉讼中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程序适用的条件也较为严格,要求被追诉人必须在境外,且必须是有能确定的地址或者方式,即必须锁定被追诉人的位置,不能是处于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的状态。其要求能够给被追诉人直接送达或者委托其藏身国相关机关进行送达,也即是要求必须使得被追诉人知晓自己在我国因为贪腐犯罪被审判,以便于被追诉人自己委托辩护人、对判决不服也可以行使上诉权或者自动投案。

由于两种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定的同质性,但适用范围相交叉又互相不同。[2]出于对刑事诉讼惩罚犯罪、树立法治权威,展现党中央对打击贪腐的决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该对在境外能够锁定的被追诉人首先考虑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首先在国内对其进行审判,确定其有罪,一方面能够鼓舞士气,提高反腐败工作的积极性,修复被破坏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及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能够震慑罪犯、提高我国反腐败工作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而对于下落不明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可以建议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效率价值的考虑了,此程序具有送达便捷(可以采用公共送达),举证较为便利,且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优势,[3]在对人的审判由于无法锁定被追诉人的位置而无法推进的情况下,从现实角度出发,先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有利于追逃工作的开展。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应降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追诉人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讯问。而新《刑事诉讼法》创设的缺席审判制度,被追诉人可以不在案,使得检察机关无从讯问。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是否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收集的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证据,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问题。

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该保持高度慎重的态度。除了对案件本身的全面审查之外,还要对能否适用此程序进行确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缺席审判程序应该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此程序的核心依然是对物的审判。[4]这种理论其实是将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混同,缺席审判程序建立的初衷就是解决对人的判决,因此不应该由于被追诉人不在案,就降低证据的审查标准,对于此类案件应该保持与被追诉人在席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自侦或者退回补侦,对于两次补侦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该做出不起诉处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不在案就降低或者提高标准,应该做到不枉不纵。

同时在审查证据时,应当更注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犯罪嫌疑人才是最好的证人,而被追诉人不在席的情况下,无法与其对质,言词证据的缺失也使得实物证据承担了更多的证明压力,但也更应注重实物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逻辑是否严密。同时由于缺乏被追诉人的监督,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注意审查,不符合的应该予以排除。

三、对缺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前提因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办理。在普通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合法权利的义务,而不应该将此项义务推给法院,当法院进入送达起诉书及传票的程序中,即表示法院已经立案,已经要对此案进行审理程序,但是如果起诉书副本及传票无法送达,则此案就会被长期搁置,背离了此制度设计的初衷,浪费司法资源。[5]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文书送达问题进行考量,对送达不能的案件不适用此制度,而考虑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起到减少程序重复的作用。

被追诉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和传票后,可能出于对审判的恐惧,采取消极逃避的态度,也不委托辩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这种情况,应该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但是在普通的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阅卷,而在缺席审判的程序下,在审判阶段才指定辩护人,可以看作是对不在席的被追诉人权利的克减,是对其在辩护人协助下辩护权的阉割。[6]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不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该案件进行辩护人的指派。这样也符合国际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得我国作出的缺席判决书能够更具有被承认的可能。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对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无论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的情况都应当提起抗诉。这也是对被追诉人人权进行保障的重要途径,不仅应当对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进行抗诉,对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也应当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提起抗诉,因为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能,也承担着对审判的监督职能,其中当然包括对判决结果的监督。

四、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我国为加强对贪腐问题的打击力度的重要法律创设结果,其重要的作用是展示我国打击腐败的决心,是境外追赃追逃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与国际上弱化刑事缺席审判的大趋势不同,但我国在设计时也是力求对标国际标准,希望此制度能在境外追赃追逃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7]但迄今为止,唯一适用此程序的是由最高检指导河南省检察机关对于潜逃19年的贪官程某昌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窥见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适用难的问题,没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度高,灵活性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对此程序是否适用的初始判断,遇到的问题较多,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思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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