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私家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应对
2022-11-21高家璇
高家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网约私家车的“避风港”——《保险法》第52条
根据“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公报案例的生效判决,在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分配逻辑为:首先考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4 月 22 日发布,2011 年 5 月 1 日实施)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交强险是法定责任险种,非经法定事由不可免除。因此先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并且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受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影响。其次,考虑到保险公司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因素应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因为根据《保险法》第52条(下文简称“第52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 4 月 24 日发布并实施)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具有通知义务,在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可免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四》)第4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2020 年 12 月 29 日发布,2021 年 1月1 日实施)第4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作了详细规定。在上述案件案中,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四》,结合因被保险人的营运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实际运行里程、使用频率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变化,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因营运行为而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未履行此项义务,最终法院支持保险人商业险免责的主张。
根据现行《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以及该公报案例,在网约私家车的交通事故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条款免除商业险内责任的判断标准,从“危险显著增加”和“通知义务的履行”两条,减少到仅“通知义务的履行”一条。诚然,基于保险标的风险控制的目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但通知义务能够发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效果,并非通知义务创设的主旨,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为避免《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人责任“避风港”效应的扩大,应坚持采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通知义务”双重标准,同时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和三层因果关系[1],综合判断个案中是否能够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二、“避风港”并非保险法本意
根据《保险法》第1条(5)《保险法》(2015 年 4 月 24 日发布并实施)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规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保险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来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一)不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不利于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当事人”包括被保险人 、保险人和受害 者,“保护合法权益”包括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平衡各方利益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维护受害者利益是首要目标。在此基础上,《保险法》通过调整保险合同关系,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实现两者利益的平衡。但保险合同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仅依靠《保险法》保险人容易规避责任,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关系时,还需要根据格式条款规则、一般合同原则等判断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
“第52条”基于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赋予被保险人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将恢复当事人之间被打破的利益平衡。但将通知义务作为免责事由,且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实质上会使得保险责任免除代替利益平衡的机会。一方面,直接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要件,不考虑被保险人能否判断危险显著增加且履行通知义务,实质上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另一方面,以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形式存在的免责事由,可以使保险人在显著增加危险导致的损害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也因此不再履行,这样就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不仅违背格式条款规则,还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此外,保险人利益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保险合同实现的,但是“第52条”以法定免责的形式,否定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再次协商的 自由选择,并不利于保险合同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2.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救助受害人。交强险责任的承担能够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基础范围内的救助,保证交强险制度在分担机动车危险方面的社会功能得以实现。商业险的承担在于解决实际情况中因机动车一方的原因,使得受害者不能得到进一步救助而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况;同时也提醒机动车一方:在使用机动车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将“第52条”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依据,必定会对受害者的救济产生影响,特别是在侵权人不明或者侵权人无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此,不应将“第 52 条”规定解释为保险人的“避风港”条款,否则就会违背立法者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不符合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行业作为社会系统中的子系统,要稳定发展必须以其社会功能的实现为基础。因此,保险法实现立法目的的方式是实现保险行业的社会功能,即分散风险和分担责任。
在分散风险方面,机动车自身存在不可避免的危险。因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6)《民法典》(2020 年 5 月 28 日发布,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规定,通过保险制度将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第三人的风险分散,由社会各个子系统共同承担该风险。法律以责任分配方式实现保险制度风险分散功能,将交强险责任独立于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之外,并具有强制性,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主体未投保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法律建立交通事故责任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无法实现救助时的兜底措施。
在责任分担方面,法律将保险人商业险内的保险责任作为分担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方式。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理性的行为人应当独立承担行为结果。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辜的受害者应当得到及时的救助,因此商业险内的保险责任应运而生,即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商业险内的保险责任,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救济。因此,《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解释应当符合保险行业风险分散和责任分担功能,不适用于交强险责任及其范围,且不应理解为以保险人免责为目的,否则就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第 52 条”第 1 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2 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法既没有进一步规定“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仅在《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外在判断标准),也没有解释通知义务在危险显著增加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没有规定危险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或者部分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因而成为保险人的“避风港”。要想摆脱此局面,可以从“危险显著增加”判断标准和“通知义务”两方面入手。
三、网约私家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和类型
(一)判定标准
依据《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外在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标的的自身因素,包括用途、使用范围、因改装引起的变化、危险程度增加的时间等;二是外在因素,包括标的使用人与管理人的改变、标的所处客观环境的改变以及其他因素。但这些因素能够发挥的辨别作用有限。一方面,这些因素并非损害责任的基本要件,而是概括性的,为法官判断危险显著增加提供考虑的方向;另一方面,在具体判断中,法官普遍是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危险显著增加作为以上因素改变的标准,而这个标准看似能够解决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问题,但实则没有明确危险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的条件因果关系,而是以保险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标准,并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中的因果关系。
因此,为明确危险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学界普遍将“重要性”“持续性”以及“不可预见性”[2]作为实质上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1.重要性
“重要性”,是指并不是所有的危险增加都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事由,仅针对“危险增加的量变达到某一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3]时,才作为保险人能够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该标准并非我国独创,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对“重要性”的标准作出过类似的规定,如《比利时保险法》《韩国保险法》《德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若知道所增加的危险,则会拒绝订立保险合同。”[3]
但“重要性”很难作为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因为,一方面缺少统一的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很难发挥判定作用,例如,采用合同目的判断标准的,则只要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危险则不会订立保险合同的危险,就会被认定为是显著增加危险而免除保险责任;再如,以保险标的变化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影响为标准的,则只要合同一方表示因保险标的的变化导致改变订立合同意思,则该变化就会被认定为危险显著增加而免除保险人责任。两者实质上都将“重要性”等同于“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愿”造成“重要性”容易随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愿变化而变化,很难作为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
2.持续性
“持续性”,即该危险除显著增加外,还需保持一定的时间,在该时间段内因危险增加造成的损害才能作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若在危险状况显著增加之后,及时消除危险,危险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不应当判定该危险显著增加。例如,因刹车失灵而造成的损害,损害结果发生在刹车失灵期间,并不具有持续性,不应作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件。
“需要保持一定时间”这个条件要进一步结合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作判断。在能够尽到注意义务却未尽到的情况下,并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失的,可以相应缩小保险人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商业保险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序良俗。
3.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即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不能预见的。若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危险,则保险人应当作为合同内容予以约定,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害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即自担商业风险。
该标准体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作用,即将整个社会发展中无法避免的危险通过保险责任由社会成员来共同分担。因此,将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危险增加程度作为保险内容,能分散网约车行业发展的风险,降低行业发展的风险成本,促进行业的发展。
司法实践中将《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作为危险判定的考量因素,将学界的三要素作为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在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则认定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显著增加,并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样虽然能够合理解决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问题,但对其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处理过于简略,可以借鉴域外相关立法规定来细化处理方式。
(二)危险类型化区分
1.危险类型化区分意义
正如德国学者拉仑茨曾言:“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4]类型化区分是常态化解决法律规则与现实情况衔接问题的方式,还能统一我国目前采用的学界三要件与《司法解释四》规定相结合的标准。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呈现种类多、标准复杂的现象。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作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页上进行检索(7)数据统计截至 2020 年 7 月 13 日,共有 27例案例,案例公布时间为 2014年至2019 年。文章对 27 例案例中法院判断保险标的危险是否明显增加的标准予以整理、总结。,整理检索结果后共有7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仅依据《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中任意一款或者仅依据理论观点(8)参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 冀 0825 民初 1990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种是使用性质改变叠加“不可预见性”(9)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 民终 59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10)参见邛崃市人民法院( 2019)川 0183 民初 914 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种是机动车使用性质转变(11)参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8 民终 863 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种是机动车使用环境改变(12)参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 01 民终 56 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种是“重要性”叠加“不可估性”(13)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4 民终 60 号民事判决书。,第七种是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叠加“持续性”(14)参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 0404 民初 1470 号民事判决书。。
域外大陆法系国家(15)例如,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24 条的规定,在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 1 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多将危险类型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分类标准是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的主观可责性的判断。虽然大陆法系如此划分与其损害赔偿原理有关,但对我国司法的危险类型区分仍具有借鉴意义,特别是在解决危险显著增加但事故未发生的责任承担,危险显著增加且事故发生,但显著增加的危险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时的责任承担,以及通知义务与危险显著增加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上。
2.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
主观危险增加是指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客观危险增加是指危险增加并非由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意识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客观原因锁导致。[5]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私法自治,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和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负责是其私法的核心要义。因此,为平衡行为自由与损害赔偿,以行为人主观可责性作为损害赔偿要件,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显著增加危险的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要件来判定责任,责任大小因过错程度不同而变化。
“第52条”对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还停留在外在形式上,因强调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没有区分危险显著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律作为保险人负责事由。
“第52条”规定显著增加的危险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形,满足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果关系,但忽略了责任范围与因果关系相当性有关[1],且应符合规则创制目的。因此,应当细化区分显著增加危险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补充危险显著增加但事故并未发生的情形。
四、网约私家车危险通知义务的解释和法律后果
网约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本质上是对损害的赔偿,要免除损害赔偿理应满足免责事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免责事由之一,但根据“第52条”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无需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前述,这样不仅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行为负担,也使得被保险人丧失与保险人协商以再次达成合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机会,不利于保险关系的稳定。因此,应结合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的主观过错,类型化不履行危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危险通知义务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第52条”规定,违背危险通知义务能够产生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因此将其作为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不仅违背《保险法》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创设危险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司法实践和域外立法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危险通知义务为法定免责事由。依据我国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具体审理涉及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案件时,将危险通知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法定义务要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并且不将履行通知义务对保险人责任的影响分为减轻和免除,审理时法院要更注重被保险人与危险显著增加之间因果关系的考虑,不会直接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各国法律通过区分被保险人的主观危险与客观危险来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要件和范围。在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应当由被保险人独立承担损害结果,保险人享有解除、增加保费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存在故意,严重违反保险合同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时,是根本不能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行为,保险人也不必履行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法律以此作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的处罚。
(二)危险通知义务不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保险法是国家监管保险行业的法律方法,但保险本质上是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实施风险分散的方式,是行为主体独立承担行为责任的例外。私法主体之间风险分散和责任分担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即为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既是保险人责任的来源,也是保险责任的范围。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险人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原则。
保险为分散风险而生,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即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被保险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态度并非承包范围风险。因此,当损害发生时,保险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保险责任承担方式,能促进新兴行业的发展,但也容易造成被保险人骗保或以消极态度对待损害,此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域外立法采用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责任的成立以及责任的范围。近因在我国立法中暂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学术界都有广泛的运用和研究。[6]学术上对近因的解释是:“在确定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因素时,应当以最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作为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依据。”[7]近因原则是根据近因判断保险责任的一项原则。
“第52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损害发生的原因包括“危险显著增加”和“违背危险通知义务”。依据学术上近因的含义,“违背危险通知义务”并不是损害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其能对损害发生产生的影响有限。并且,将其作为损害的近因违背“第52条”立法目的,“第52条”的创设是以法律形式将显著增加危险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外,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危险通知义务”能够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效果,看起来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却不是。危险通知义务能够产生免责的效果,刺激保险人考虑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得保险人承保时不仅要考虑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通知行为,反而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范围。
危险通知义务创设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险责任的分配,而是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再次协商保险的机会。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后,由此带来的风险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便可能通过近因原则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保险法》通过危险通知行为,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归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如增加保险费等。由保险人选择保险合同的效力形态,符合对价衡平原则,也是域外立法例的常态处理方式。
(三)危险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的主观过错要件
法律因果关系皆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的事实因果关系都是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因果关系。“危险通知义务”属于事实因果关系,是通过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影响被保险人的行为,由被保险人采取一定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危险通知义务”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需要一定条件才影响损害发生。
危险通知义务影响损害发生的条件是被保险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危险显著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对危险的显著增加具有过错,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虽然被保险人主观态度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不应当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但在被保险人故意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时,则可以推知被保险人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观故意。如此既违背了衡平原则,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作为对被保险人行为的惩罚。
从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途径来看,可以分为约定的危险显著增加和未约定的危险显著增加两种。约定的危险显著增加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情形和责任后果,未约定的危险显著增加则是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5]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虽可以作为推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的依据,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涉及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该说明应当达到让被保险人理解条款内容的程度,否则也不应当苛责被保险人独立承担损害责任的后果。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对于涉及免责的内容,法官还应当结合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情况下,则采用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判定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避免因过度的行为成本分析,妨碍权利人对私家车的正常使用。
此外,由于《保险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在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行为时,可以援引刑法等公法对其进行处罚。例如,在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造成危险显著增加,且以损害发生为目的的情形下,可以判定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骗保的违法性,一方面当然要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应交由法律来处罚其违法行为。
(四)违背危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现行规定,还需要补充危险显著增加但损害未发生和显著增加的危险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两种情形。
在危险显著增加但损害未发生的情形中,虽然显著增加的危险已经超出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损害并未发生,不涉及责任的分担,可以根据“第52条”第1款规定,给保险人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通过增加保险费,以补充条款的方式来扩大保险承担的风险范围;二是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具有主观过错时,可以直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如不能证明,则应先选择协商,协商不成才能主张解除合同。
当显著增加的危险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时,应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和专业知识操控近因原则以缩小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对危险显著增加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借鉴日本比例因果关系或者挪威分摊原则,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作为对被保险人行为的处罚。在显著增加的危险完全由客观原因引起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超过保险合同范围的部分,可以在后续保险合同中增加相应的保险费。
五、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约私家车已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具有持续发展的经济前景。但由于“第52条”的规定,忽略被保险人主观态度、显著增加的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机械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不仅违背创设保险制度的目的,也不利于网约车行业未来的发展。因此,保险人和法律都应当采取积极应对措施。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引入美国UBI车险定价模式,根据车况、驾驶行为和路况等实际情形,实现保险费的精确定价,实现保险合同平衡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在适用“第52条”时,引入近因原则缓和直接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裁判僵硬性,结合被保险人的主观态度、显著增加的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