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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法定刑反思

2022-11-0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罪名法益

贾 健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网络社交工具的普及,越来越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被曝光,引发了全社会以及国内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就刑法学界而言,对于究竟应否提高《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法定刑的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总体来说,目前学界大致有“拐买同刑论”和“维持现状论”和“取消罪名说”三种观点。

拐买同刑论者主张,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认为,“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因此,同为对向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其法定刑也应该相当;二是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在刑法各罪的法定刑序列内,甚至不如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以保护动植物资源为目标的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重,因此,有必要予以提高。

另外,还有宪法学者也加入其中,其核心观点认为,被拐卖人的人格尊严乃一项重要的宪法和刑法法益,因此,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量。例如,王锡锌教授指出:“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理应成为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毫无疑问,拐卖和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奴役,也是对人的基本价值的公然践踏。”对此,维持论者针锋相对地指出,“人作为目的的尊严?人身的商品化?女性的物化?恕我直言,如果完全脱离开收买之后对女性的身心伤害,仅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本身,难以体现出对这些价值的蔑视。”

而维持现状论的学者则指出:第一,应全面综合地评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法定刑,《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第2、3、4、5款,规定了与相关重罪的并罚条款,而“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因此,如果全面地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能仅仅着眼于第241条第1款本身,片面地评价成一个轻罪,而要结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第二,从整体评价角度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本身,也可以天然地被认为是后续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的行为。进而认为“将收买被拐女的行为单独定罪,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后续的重罪行为”,这已经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提前惩罚和从重打击。

主张取消罪名说的学者认为,“既然法律里面有现成的罪名: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绑架罪、人身伤害罪,‘拐卖妇女罪’就可以取消。因为这个罪名是用来混淆视听的。”该观点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认为“纯粹的‘买卖’定义,是指某人用属于自己的物品,去交换别人的物品或钱币;交换的比率(价格)以双方都同意的为准;而买方确信该物品是属于卖方的,一旦他付出对方满意的交换物,他就拥有占有、使用或处置该物品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买卖没有任何暴力因素,完全是和平的。”根据这个定义,该观点认为,无论拐卖妇女还是收买妇女的行为人,都不是买卖自己的物品——妇女是人,不是物品,不能买卖,且“必定是在妇女本身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如果她们是自由的,权利得到保护,就不会出现被别人买卖她们自身的情况。”——因此,从“买卖”的原意讲,所谓的“拐卖者”和“收买者”根本就不是在“买卖”,而由此产生的“买主的权利”,则更是不存在的和虚妄的。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问题绝非“不存在问题的问题”。其实,无论该问题的答案是什么,都需要充足的理由来回答,因为这关系到刑法应如何对待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拥有免于被贩卖的权利这一颇具象征性的问题。下文将在分析回应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立场。

二、对三种争议观点之核心理由的回应

(一)对维持现状论的回应

第一,对“应整体评价该罪法定刑”之论据的回应。应该说,从整体评价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的角度看,从最终个案判决的刑量角度来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确实可以称得上是配以了重刑。但问题在于: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适用得很少,难以支撑起“重判”进而“重刑”的结论。根据654起拐卖妇女案件的大数据实证统计结论,被告人被以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仅占比10.86%。当然,从逻辑上说,不排除存在维持现状论者所指出的“当地办案人员与案发地居民在文化和法律观念上合为一体,官民相护,即使案发不得不办,面对各种障碍、约束和顾虑,也是不会判那些重罪的”的情况,进而得出一旦提高该罪法定刑,可能会得出“连最基本的收买行为也不判了”“这并非立法上调整法定刑问题,而是司法和执法环境的问题”的结论。但问题是,暂且不说不能因为存在司法受阻的现象而否定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在绝大多数收买被拐儿童的案件中,可能很少出现可并罚事项。事实上,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案件中,也不能排除有被拐妇女在当时的处境下是“认命”了的——经历了在拐卖人那里的种种折磨,碰到一个对自己差不多的男人,加上周围人的连劝带哄带吓,也就认了——换言之,这至少会导致相关潜在并罚罪行的证据难以固定,这可能也是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件中数罪并罚定性难的原因之一。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这里并不是为收买者辩解,而是想指出,当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性过程中并罚难的原因,是多元复杂的,并非因为单纯的“官民观念一体”——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这是常态的话,在当下的社会法治环境中,即便有这种情况,可能也是“偶然”——进而引起“一旦提高法定刑,会导致连收买行为都不判”之连锁反应。即是说,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并不会必然导致在“行动中”处罚更低。另一方面,从配刑的角度看,判断某一罪名是否罪刑均衡,是指构成要件所定型的实行行为及其法定刑配置是否均衡,换言之,某罪的法定刑是否能够该当立法者所设想的该罪实行行为,如此,为什么在评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配刑问题时,不是判断收买行为本身,而是判断可能发生的后续行为及其处罚,这不能不说是论者将立法上的问题偷换成了刑罚裁量的恰当与否的问题。

总之,一方面承认整体评价难以贯彻,另一方面又试图用纸面上的整体评价以及整体评价难背后的因素去否定立法上的调整,这似乎多少会产生“只有待法治环境完善后才能够解决当下所面临的难题”的消极等待观念。

第二,对“可以将收买行为评价为重罪预备犯”之论据的回应。维持现状论者认为立法者设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本身,就已经表明对收买行为从重打击的态度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罪,并不是立法者认为,如果上述行为不予以正犯化,就不利于预防后续可能的重罪的发生,而是因为收买行为本身已经具有能够独立支撑起罪名的法益侵害性了。换言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能被认为是后续犯罪的预备犯,而被予以正犯化。实际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后续的重罪所保护的法益完全不同,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是“人身的不受买卖性”。这与后续可能产生的重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完全异质的,之所以设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因为收买行为本身即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并不需要仰赖后续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第二,即便承认收买行为是后续犯罪的预备犯,进而立法者将其独立成罪,从逻辑上看,体现的也应是对后续犯罪的从重打击,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立法者意在提前预防后续可能发生的恐怖活动,或者说,从重打击的是恐怖活动本身,而非相关准备活动,因此,即便认为收买行为是后续可能发生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的预备犯,也只能体现立法者对后续这些犯罪的提前预防和从重打击,而非对收买行为。第三,如果认为收买行为是后续犯罪的预备犯,则会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例如,A怀着收买一名妇女回家过日子的想法,收买了B,收买行为刚结束就被抓,那么,如果根据其主观目的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预备犯,进而对其以强奸罪的预备犯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则不但有违通常观念——会导致所有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都应当并罚,不问是否有后续行为——还可能存在有罪推定,有违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发挥——即定强奸罪只是其主观的目的设想,但收买行为与强奸行为是完全异质的,从收买行为本身难以规范地推导出其隐含了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因素,且既然收买行为已经被评价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了,如果再认定为强奸罪,显然是重复评价了。最后,该种观点并不适合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的讨论,因为对于很多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犯罪来说,并不存在后续的罪行,也就无所谓后续犯罪的预备犯了。

应该说,维持现状论者这一观点确实是立足于解释论系统内解决问题的思考路径,而不是“动辄提出修法建议”,但这一观点自身值得商榷,难以成立。

(二)对“拐买同刑论”者的回应

第一,对所谓“对向犯”之论据的回应。对上述“维持现状论”者的观点的批判,并不意味着本文就完全赞同“拐买同刑论”者的观点。“拐买同刑论”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共同对向犯和片面对向犯”,“片面对向犯的一个主要的立法动机在于自损行为,……而在共同对向犯的情况下,所对向的双方刑罚应当是相似的。”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要向拐卖妇女、儿童罪看齐。但这一观点的论据存疑。笔者认为,不论是何种对向犯,其配置法定刑的标准只能是该行为本身的危害性,而不能比照到对应一侧的罪名。实际上,以“买卖枪支同刑”的例子来证立“拐买亦应同刑”并不合适,因为“买枪”与“卖枪”,对于公共安全法益来说,其受侵害的程度并没有明显区别,但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由于其法定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非法拘禁、奸淫、诱骗、强迫卖淫等行为,因此,即便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均是作为通说的“人身不可买卖性”的话,也至少有必要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剔除内含罪名所蕴含的刑罚分量,而不能直接照搬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另外,不得不说,拐卖行为相对于收买行为而言,对于被拐卖人的人身权受损,作用更明显,伤害更大。

第二,对“系统内不同罪名法定刑的对比”之论据的回应。“拐买同刑论”者还指出,“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与动物类和植物类犯罪的比较。”比较的结果是,在刑法中“人不如鸟重要”显然是不可接受的状况。但问题是,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可比性。换言之,从理论上说,这涉及到作为社会法益的动植物资源与作为个体法益的人身权的价值衡量,但显然,这一问题难以给出确定的答案。另外,如果认为“收买一只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的配刑重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不合理的话,从逻辑上看,也不排除是因为前者的法定刑畸重所致。

第三,对宪法学者所提观点的回应。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学者强调被拐卖者的人格尊严的重要性,进而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观点,就论证路径而言,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问题是,人格尊严当然属于宪法与刑法中的重要法益范畴,但刑法中的人格尊严究竟应该重视到何种程度,换言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应该提高到什么位置?理由又是什么?宪法学者的论证不得不说还存在缺陷。

(三)对取消罪名说的回应

取消罪名说试图用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来倒逼司法直接适用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后续犯罪。但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第一,“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本身就是一项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取消这两个罪名,反而是对这一法益或者说被害人人格权的最彻底的否定;第二,刑法中的“买卖”不能从经济学的角度理解,而是通常被界定为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层面的认定,而不要求必须是合法所有,例如,行为人买卖枪支、弹药、毒品等,对此,虽然这些物品并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但如果将之出卖,则仍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贩卖毒品罪,即是说,在刑法中,从事实层面,将转移占有的行为描述为“买”“卖”是没有问题;第三,从规范层面看,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恰恰的是对“买卖”本身的非难,正是因为刑法认为人身不得买卖,才规定这两个罪名,照搬经济学中的界定,来硬扣刑法的用词,实属没有必要;第四,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往往不被判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之所以并罚难,确实涉及到社会学、证据学、对收买犯罪的刑事政策学等多方面因素,但绝不是因为刑法条文用了“买”“卖”二字,进而认为刑法承认了买主的权利的缘故。这种理解不得不说是论者的臆想;第五,贩卖人口罪是一个典型的国际刑法罪名,2003年12月25日起正式生效的第一部将贩卖人口定为刑事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正是被称为《贩卖人口议定书》,我国已在2010年2月8日正式加入该议定书。如果按照取消罪名说的观点,《贩卖人口议定书》使用了“贩卖”的用词,也会是不正当的,但时隔近20年,并没有人对此提出这一异议。

三、有限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法定刑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拐买同刑”论除现有依据存疑外,还存在两点担忧。一是,可能会增加解救的难度,减少收买者配合办案的可能性;二是,本来被视为轻罪的收买被拐的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一旦提高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程度,不排除会造成进一步的刑罚攀比。因此,本文并不赞同“拐买同刑”。但亦反对“维持现状论”,而是认为可有限度地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撕下”现有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典型的轻刑标签。

第一,刑法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升是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根本依据。应该说,法定刑最低刑与最高刑的设定,应根据构成要件中类型化的罪行之法益侵害性的可能程度来设定,而该法益侵害性之可能程度的判断则必须依据相应的价值观念来进行。之所以要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归根结底是因为刑法以人为本理念逐渐被强调并被认同,而“人”并非“商品”,“人不能被当做商品来交易”这一抽象准则,正是因为当前刑法树立了以人为本理念,才日益被重视。刑法以人为本理念从规范上看,源于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自我国1997年《刑法》制定以来,就有学者认为该刑法“采取了法益侵害说以及法益侵害说的合理性”。可以说,当前我国民众对于频频见诸报端的贩卖、收买人口事件日渐愤怒,并不是因为国民的忍耐性降低,而是因为“人不是物品”“要善待人”“人不能被如此对待”等朴素价值观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配置法定刑时不能不考虑罪行的反道德性。虽然法定刑的制定根据是构成要件中被类型化的罪行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大小。但不得不说,罪行所蕴含的反道德性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正如大谷实教授所言:国民整体所具有的憎恶犯罪,必须防止犯罪发生的国民的规范意识对于抑制犯罪来说,最为重要,它是犯罪对策的核心,而“现实的法定刑,应当是在种类以及数量上最适于形成国民规范意识程度的刑罚。……违反正义观念的刑罚,当然会使国民对刑罚制度产生不信任感,难以形成抑制犯罪的规范意识。……这里提到了有关刑罚的正义观念,……是指以国民对治安状况的感受或者以社会不安为基础的、社会一般人认为妥当的刑罚。”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来说,“人身不可买卖性”固然是一项重要的刑法法益,甚至可以说是不可亵渎的“道德律令”,但除此以外,被拐卖者在被贩卖和收买过程中产生的无助感和客体感、被拐卖者被彻底改变的人生、亲人寻之而不得的绝望与苦痛,这些都是民众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直观的印象。可以说,如果配刑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因素,将会使该罪的制定失去公众认同。同时,如果该罪配以轻罪的法定刑,面对社会民众时,也无法促进民众对于该罪法规范的忠诚,达不到特殊的一般预防效果。

第三,与侵犯相近的人格权犯罪相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应该说,“人身不被当做商品买卖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民法典》第990条关于“人格权定义”的规定中指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虽然难以赞同用侵害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定刑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对比,但可以与同为保护人格权的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对比,这里以我国刑法中的侮辱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进行说明,《刑法》第246条侮辱罪所保护的法益系他人的名誉,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权,这两种法益均属于与“人身不被当做商品买卖的权利”相类似的法益类型,而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基本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相同,具言之,侮辱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款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不得不指出,“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无论如何要重于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原因在于,被收买后所产生的客体感,可以类比于被当做“非人”来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名誉、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等根本无从谈起,也无法被救济。可以说,“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较之于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更为重要。相应地,其配置的法定刑也应该高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如,我国《刑法》第336条之一规定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虽然对于该罪究竟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学界还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该不法编辑基因的行为势必侵犯了人性尊严,对此,朱振教授指出,中国政府也不允许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胚胎或者受精卵进行基因编辑,在这个方面尤为严格的主要理由是人类基因组编辑违背了人性尊严。而该罪的基本款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谓略重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问题是,一般而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等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且对于个人健康而言,并不一定有害,甚至是有利于健康恢复或疾病治疗的。即是说,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是一个违背了被害人意愿的、具象的人格尊严被侵害,而在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中,则是一个经同意的、抽象的人格尊严被损害,但刑法对于前者的处罚反而要轻于对后者的处罚,不得不说,这难言正当。

第四,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法定刑仍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在很多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中,被拐卖人的亲生父母,可能会遭受二次情感伤害。一方面其痛恨收买人,想让收买人受到惩罚,另一方面被拐儿童在收买家庭生活过后,往往对收买家庭产生了情感,很可能难以接受让“养父母”受刑罚处罚的结果,而希望自己的亲生父母给“养父母”出具刑事谅解书,这时会让被拐儿童的亲生父母难以决断,因为如果出具了相关文书,很可能就会导致判处缓刑的结果,而如果不写,又怕让刚刚“失而复得”的孩子受到心理伤害,甚至会怨恨自己。因此,如果将本罪的法定刑适当提高,这样既不至于使这个罪沦为轻罪,满足了被害家庭的报应感,也不至于出现大量犯罪黑数。

综上所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有必要适当提高,摆脱该罪属于轻刑的标签,但究竟提高到何种刑格,是5年有期徒刑还是7年有期徒刑抑或10年有期徒刑?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收买行为对儿童之受监护权的侵害,并不轻于拐卖和拐骗行为,因而有必要上调该罪的法定最低刑,虽然可以低于绑架罪,但应与拐骗儿童罪保持一致,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文认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格是较为合适的。理由如下:第一,虽然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通常认为的轻罪,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应该以5年和10年作为轻等、中等和重等有期徒刑的界限点”。对此,有必要避免若干年后轻罪的标准由3年提高到5年,而7年有期徒刑则相对安全,另外,如果仅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幅度不大,难以完全体现专门修法的意义。第二,如果提升幅度过大,直接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在不改变《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的情况下,会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重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倒挂现象”,且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不排除会因此增加解救的阻力。第三,如果要求不精确的话,我们可以承认如下公式:侵犯“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之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典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行为的刑罚量—处罚被拐者的人身受拘禁所对应的刑罚量。也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款法定刑之上限10年有期徒刑,减去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包含的非法拘禁罪之基本款法定刑的上限3年有期徒刑,则等于7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上限由现在的3年有期徒刑提升到7年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为避免上下限之间法官裁量幅度过大,参考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刑格设置,可以将下限设置为3年有期徒刑,即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款法定刑修改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

四、治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其他相关建议

事实上,一旦该罪的法定刑提高,刑法中与之临近的罪名也将面临被修改的境地。且必须承认,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并不能一劳永逸地预防该罪的发生,从更好的治理角度看,在提升该罪法定刑的基础上,有必要辅之以其他相关措施。基于此,本文在应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建议之外,还提出以下刑事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相关刑事立法的建议

第一,有必要增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犯条款。对于多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一次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在《刑法》第241条中,增加相应的情节加重犯。除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外,还有必要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以进一步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建议其法定刑可以规定为“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应扩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的认定范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屡禁不绝且难以处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在收买者周围存在大量的教唆收买者、帮助者,对之的处罚之前由于秉持从轻处罚收买者的政策,往往容易忽略。在当前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刑法》第241条中增加注意规定的条款,即规定“教唆收买人收买被拐的妇女、儿童,或者帮助收买人维持被拐卖人受拘禁、受强制状态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通过法律宣传、出台典型案例的方式,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发生起到事前的预防与事后的惩戒作用。

第三,应完善、调整相关临近罪名的规定。在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同时,有必要关注相关临近罪名。包括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罪名。其中《刑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这两款的规定内容,根据本文观点,究其实质,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形成了想象竞合犯,继续保留这两款,似无必要。另外,《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第1款中的“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修改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或延误解救”,以堵上处罚的漏洞。其法定刑有必要参照提升后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提高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拐骗儿童罪而言,在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后,基于两罪社会危害性的相似性,有必要也将其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相关刑事司法的建议

第一,通过解释论的方法解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一般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种状态犯,收买行为结束后,不法状态一直持续,而在买的那个时点,经过五年追诉时效后,如果行为人没有新的犯罪,即不再追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难免轻纵犯罪,甚至是变相鼓励犯罪人尽量不暴露罪行,想办法渡过这五年时间。对此,有学者认为,“收买儿童后,即使对儿童不实施非法拘禁罪,只要养着儿童,使儿童处于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便构成拐骗儿童罪,而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由此便不需要担心追诉时效的问题。”但问题在于,无法将“收买”理解为“拐骗”,两者的行为样态完全不同,既然缺乏构成要件中规定的行为要件,那么,这种解释可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如果这一解释成立,则会导致实践中几乎不存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而是径直以拐骗儿童罪认定即可。笔者认为,可以将收买行为理解为复合的“收养”+“购买”,购买的行为虽结束,但只要收养的行为还在继续——也即仍然在把“人当商品对待”,换言之,“人不能被当做商品买卖的权利”之法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那么,就不能开始计算追诉时效,不用担心追诉时效过了的问题。

第二,有必要放宽被收买人在被收买期间正当防卫的适用。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在被收买期间,表面上看,其可能也有所谓的“正常生活”,但这种假象是建立在忽视其人身自由被限制且随时可能遭受各种不法侵害的基础上的,换言之,可以认为被拐卖人一直处于规范意义上的不法行为之中。因此,如果被拐卖人或者其他人为了保护被拐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性的自主权、人格尊严乃至生命等法益,而采取防卫措施,导致加害人受伤或死亡的,有必要对其正当防卫认定中的“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做从宽解释。

第三,有必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指定异地法院审判。鉴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并罚难、判决从轻的突出状况,这背后不得不说存在当地人情关系网错综复杂等因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因此,本文建议,对于该类案件一律移送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审判,最大限度规避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调整问题,要承认现实中收买人人性的残酷和司法的困境,而不能将之提高到拐买同刑的地步——这显然不利于预防后续罪行的发生,也不利于被害人的解救。同时,也要承认刑法对于“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轻视,无法该当这一罪行所应承担的报应,因此,有限提升该罪法定刑可能是一条更为合适的完善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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