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视角下碳排放权问题与解决
2022-11-08郭新政
郭新政
(西南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重庆 401120)
现代工业大生产带来的碳排放超标导致生态环境恶化,极端气候频发,危及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为避免极端气候危害,主要国家和地区先后提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布系统的碳中和路线图、时间表。“碳达峰、碳中和”作为一场低碳绿色革命,意义重大。但是,由于东西方各国在发展水平、经济增长速度、产业结构、能源技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碳中和目标给“窗口期”较短的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多重挑战。面对这一全球性困境,各个民族国家为生存发展,频繁召开国际气候会议商讨碳减排对策、划分各国的碳排放责任等问题,碳排放权概念在这一全球性议题中应运而生。但是,由于尚未明晰碳排放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属性和位置,加之气候恶化因素复杂多变,国际法归责的弱实践性等特点,碳排放权的分配原则、执行机制等问题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作为一项既关乎民族生存发展又涉及国际分配正义的重大问题,碳排放权问题不仅是发展国际人权法理论、争取国际人权话语权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更是各国实现发展和保护地球共同体并重的迫切任务。从“全球气候正义”“正义排放”等角度审视碳排放问题,从国际法的视角厘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其规范框架,有利于缩小各国分歧,为国际气候谈判提供道德共识,积极制定有全球共识、符合正义原则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
一、碳排放议题的提出和演变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气候危机导致低碳减排成为共识性议题,经历了漫长的博弈过程。
为应对环境危机和气候变化问题,联合国于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认识到良好人类生存环境是享受基本人权必不可少的前提。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提出“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水平上”,其实指的即是大气环境容量的目标。1997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京都议定书》,其第3条第1款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该议定书是第一个限制减排的国际环保文件。鉴于《京都议定书》中设定的减排目标承诺期在2012年截止,后京都议定书时代碳排放如何分配成为这一时期的热点。回顾2009年召开的哥本哈根大会,各国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反映出气候治理任务十分艰巨。在2015年《巴黎协定》通过后,各国又一次重拾通过多边合作机制来解决全球气候问题的信心。根据Energy & Climate Intelligence Unit在2021年11月发布的报告得知,目前已有137个国家宣布碳中和的目标,譬如部分欧美国家承诺2050年前实现碳中和,奥地利、冰岛等国承诺在2040年实现碳中和等等。各国竞相公布实现碳中和目标时间表和路线图表明国际社会对碳减排的雄心和政治共识。上述国际性公约、决议以及国际社会的各方努力,均反映在全球气候变化危机背景下,对碳排放问题在国际人权领域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形成共识。
全球气候治理各种方案层出不穷,碳排放分配和执行机制面临多重挑战。从哥本哈根会议首提减排到《巴黎协定》的正式生效,标志着全球气候协同治理又向前推进一步。《京都议定书》曾确立了“自上而下”以强制性规定为主的减排模式,而《巴黎协定》的生效随之取代《京都议定书》,确立了具有包容性的“自主贡献+定期盘点”的“自下而上”减排模式,提高了国际社会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积极性。
《巴黎协定》确定了在本世纪内,全球平均气温的上升空间不能超过工业化前的2℃,此外,尽可能把全球气温上升空间控制在前工业化时期1.5℃控温目标。协定不仅对各缔约国的碳排放限量和具体职责作了规定,也明确了针对违规的处罚性措施,成为当前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性公约。虽然已有180多个缔约方已批准该协定,但在实践中,各国倡导节能减排提议的同时,又举步维艰地落实协定责任。其中,规定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的义务是当前履约的主要困境之一。从美国反复加入、退出《巴黎协定》的做法及部分发达国家怠于履行协定内容的行径来看,发达国家并不愿严格遵约履行义务。虽然部分发展中国家自我设定减排标准和义务,但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群体仍无力履行减排任务。《巴黎协定》第6条的全球碳市场机制和减排责任方面仍有重大分歧。虽然各国对碳排放配额分歧依然严重,但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三个里程碑式的国际公约,到2019年联合国气候变化马德里会议和2021年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均显示各国为寻求最优碳排放分配方案不断求同存异,正逐渐形成后巴黎协定时代的全球气候治理大格局。
在后巴黎协定时代,全球气候变化政治逐渐呈现出“群体化”态势。以欧洲发达国家为首的(欧盟+伞形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新兴大国为代表(BASIC群体为主导)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群体(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国家联盟)构成的“三分天下”局面。这些立场相似的群体和集团更加强调“共同责任”而忽视“区别责任”。其中,2020年3月欧盟为引领全球气候治理颁布了以“气候中和”为目标的《欧洲气候法》,标志着欧盟从碎片化气候立法向分散型立法与专门立法并行的转型升级,这为发展中国家立法提供了借鉴,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在气候谈判时从“发展权”向“气候正义”谈判重心的转移策略,从而扭转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局面。目前,全球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提出实现碳中和的目标,但大部分国家仅提出具有象征意义的政策性宣示,尚未把碳中和目标纳入国内强制法体系。英美加法等部分欧美国家先后确定2050年实现“碳中和”“净零排放”或“气候中和”的目标。其中英国、法国等国已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碳中和目标,西班牙等国已将其纳入本国或本区域的立法进程中。当前运用法治手段协同治理气候变化,推进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已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各国应摒弃国家利己主义,坚持多边主义,吸取以往谈判经验教训,重塑全球气候治理谈判机制,共同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但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落实碳减排问题仍面临多重挑战。如在“净零排放”目标方面:净零排放目标的范围覆盖哪些温室气体和排放源,如何认定现有净零排放目标是适当和公平的,以及朝着超越净零目标的具体路线图规划等问题,目前国际仍未有明确统一的承诺和共识。
首先,履行公约是国际法领域最具风险的关键环节。在缺乏国际权威机构和强制力的情况下,国际合作的履约更多依靠利益交换、力量对比和道德压力等。国际气候文件在制定尽量完善情况下,执行效果仍差强人意。从提出碳排放权到碳排放分配与执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气候议题领域已博弈20多年,而部分缔约方通常因国家发展政策的变革,执行减排政策时出现行动迟缓、“搭便车”或退出公约等情况。
其次,全球二十多种主要的碳排放分配方案并不完善。具有代表性的“紧缩与趋同方案,巴西案文,多部门减排分担方案,国际减排责任分担体系评价框架,满足人文发展基本需求的碳排放方案”等,大多出于不同的利益取向而各有侧重。有的方案回避历史责任,有的方案则忽视发展权或其他因素,尚未达成各利益方均为满意的方案。换言之,解决减排和适应性措施中涉及分配不公等痼疾尤为重要,并在减排责任分配、能力培养、资金支持和技术转让等关键议题上如何体现公平正义,目前尚未形成被各国接受并履行的全球共识性碳排放分配机制。
随着各国陆续出台“碳中和”目标和时间表,国际环境条约下各国负有减缓气候变化的义务,但当基于国际法提起气候诉讼时,通常需要援引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在实务中,气候变化在许多方面与人权法普遍适用的问题存在不同,如责任分散,没有明确的受害者类别等。正如范妮·桑顿所言:一国的气候缓解行动与享受人权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可能“过于复杂和分散”,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法律判例。
由此,在国际法视阈下,作为义务主体的主权国家或世界气候组织,通过缔结条约的方式,为减缓气候变化确定义务和责任。其核心内容是:各国根据《巴黎协定》等文件,在一定时期排放分配限额内的温室气体,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减排等集体行动,有效保护其领土内或管辖范围内的人们享有相关权利,保障人类及子孙后代的环境权、财产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等权利。
制定碳减排政策既是一个科学问题,也是政治博弈问题。气候危机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国家作为需兼顾国内外大环境制定和履行碳减排的义务主体,表明了从权利视角重塑碳排放问题的可能。当前,气候危机迫使全球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承认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权利,并制定出符合正义原则的全球共识性分配保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碳排放权权利属性争论及新认知
关于碳排放权及其法律属性的争论从未止歇,国内外形成了多种碳排放权学说。
(一)传统碳排放权理论的分歧
西方碳排放权理论以规制权与财产权学说为主。首先,根据规制权说可知,政府依据民众的委托授权,对公众所有的大气资源进行管制。在弹性执法过程中,政府通过行政许可把碳排放份额分配到企业,若此时本地区生态气候环境并未较好改善,政府可以灵活调配碳排放总额和分配政策。
规制权说注重两方面:其一,赋予政府灵活性以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立法时已对碳排放权设置公法上的限制,解决依法执法的后顾之优。其二,规避出现公共资源的私有化倾向。与财产权说对比,规制权说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有助于推动能源技术革新。从财产权说分析,将碳排放权视为财产权,不仅便于最低成本获得碳排放权益,实现碳减排的最优配置,还有利于繁荣碳排放交易市场。但该学说的前提应保证市场稳定,权责清晰,避免出现碳排放权私有化倾向。然而,实践中部分国家并不认为碳排放权为财产权,尽管碳排放权可对抗私法中的第三人,但政府可采用灵活模糊的碳排放政策,保证政府的公权力地位。这种学说尝试在既有法学理论体系外另起炉灶,不宜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公法的行政许可或私法上财产权的范畴,意图创设单行法将碳排放权规定为新型财产权。中国碳排放权理论以环境权、物权学说为主。环境权说认为,因环境资源要素是环境权的客体,又兼具生态和经济之功效,那么环境权的权利客体也即决定了碳排放权是一项环境权的可能。持物权学说者将碳排放界定为物权。首先,该学说认为碳排放权通过资源的物权化,可优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配置。该学说还认为碳排放权客体的环境容量兼具一般物权客体的可支配性、确定性等特点。但目前争议最大的是此权利究竟归属于何种具体形态的物权。譬如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兼具确定性、支配性、可交易性等准物权属性。因此,即便碳排放权未全部达到传统物权的特征但仍能依据准物权规定界定其为准物权。另有学者认为因碳排放权是经行政机关许可而设,所以可将其归为特许物权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具备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等特征。
(二)传统碳排放权理论的局限
一方面,传统的碳排放权理论对碳排放权定性片面。首先,物权学说存在种种弊端。因受自由环保主义影响,物权说表现出较强的产权意识,但在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体系下,必须扩大解释方可将之囊括。物权说虽在学界产生一定影响,但将碳排放权视为物权存在某些弊端:一是碳排放行为作为一种负外部性的市场行为,从法律价值上审视,碳排放权不具备传统物权中所蕴含的道德意义上的合理性。二是从法律规范分析,国内现行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尚未确定碳排放物权化的法律根基。如无限扩张物权边界,有挑战现有物权法体系稳定之风险,仅用规章、政策和道德义务要求企业积极主动承担减排成本,难有成效。三是物权学说论证有逻辑狭隘之嫌,包括国内目前主流的用益物权说,视碳排放权为基于排放者个体本位的一种学说,认定其既然是物权或者财产权,即把碳排放权视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因为物权具有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排除他人干涉等特征。因此若沿该学说的论证逻辑,将演变成个体都视自己的碳排放是一种绝对权,均在自己利益范围内最大限度主张天然地拥有此权利。碳排放权从创设至今,其碳分配和减排行动必须考虑其他主体方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绝对权限不可侵犯,而是各方在相互协调和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相对权利。可见此学说的权利论证过程有失偏颇。总之,碳排权不仅具备某种具体权利属性,而且还是权利主体为了其他利益攸关方形成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其次,环境权学说面临的质疑不断。其一,碳排放权内涵外延是否包括利用、使用环境的权利,是否属于环境权衍生权利。环境权自身仅具备权利主体享有适宜、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而非破坏和污染环境资源之权利。利用、使用自然环境,排放温室气体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损耗。其二,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还是权利主体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若是后者其主要目的是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权利基础,从而为环境权提供司法保障,从此视角分析碳排放权被纳入环境权的范畴也值得商榷。其三,持环境具备公共物品属性的观点认为,因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社会公众,所以碳排放权是否具有私权和公权属性,两者性质是否相容存在争论。因此,质疑者认为,环境权学说内容上抽象,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宜将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简单纳入环境权“筐子”中。这种分类并不能从理论上明晰环境权的外延和内涵,也无法进入立法和司法程序。第三,新财产权说有待商榷。该学说中碳排放权只强调排他性而不重视其支配性,会导致与物权特质相去甚远。因此,英美法系下提出的新财产权理论在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中难以准确对位。其四,碳排放权行政许可权说不合理性明显。仅通过干预未全面掌握碳排放交易整个过程的行政许可权说,尚无专门国家立法规定碳排放权转让事宜。过度行政干预而忽视、打压私法在碳排放交易中的保护和促进作用,可能会导致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畸形发展,市场难以起到调节作用。其五,发展权说解释力不足。有学者质疑,把碳排放权视为人权下的发展权,为谋求一国及其国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与发展的需求,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其政治意义大于法律功效。虽然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争取有利地位,但从生态保护意义上看,对一国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作用不大。
另一方面,传统碳排放权理论缺乏“正义排放”的道德共识。在代际正义上,人类后代与当代人之间分配全球稀缺性公共资源的冲突,表明碳排放权问题不再是纯粹的“科学难题”,更是“伦理和政治问题”。其一,碳排放中的全球正义,何为“正义的排放”。还需考虑碳排放权为何需要正义理念支撑来分配碳排放量、碳减排时间表、技术资源支援等问题。此“正义的排放”需要有历史排放的考量及如何践行正义理念。在贫富差异不均的诸国间如何减少指责,增进政治互信,如何保证发展与减排并重等问题。因此,可将其称为一种“复杂的正义”。其二,各国对碳排放权的地位、属性、交易运行制度、国际合作等问题尚存争议情况下,有何理由确信“正义排放”?简言之,即便人们朴素价值观认为应对同胞负有某种“特殊责任”情况下,有何理由确信每个国家和民众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因此,平等主义的全球正义理论时常遭到质疑。如罗尔斯认为“公平正义观”是主权国家为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发展之必须,仅被适用于统一主权国家的基本结构之内,但不能扩大到全球不同体制环境中。
因此,罗尔斯否认将“国内正义理论”延伸到国际层面。另外,为何会缺乏道德共识?其一,短期内未建立具有普适性的强力约束组织机构,相关的气候立法只能停留在国家层面,或至多得到某一区域组织和集团的确认,并诉诸于联合国等开放松散式国际政治组织。正如魏格纳的地理板块理论,气候地缘政治在几个群体之间此消彼长,不断妥协与融合,一国或一地区的粗放式发展可能损害污染另一国家或地区发展,政治集团之间的博弈、失信,造成“气候赤字”不断扩大。其二,不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巨大贫富差距,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也有发展阶段差距。因此,各方提出的碳排放分配方案存在道德观和伦理观上的差异,也是无法达成最大共识的原因所在。
(三)作为人权(多重复合属性)的碳排放权
通过对碳排放权本身的特殊性以及上述学说分析不难发现,碳排放权并不能完全被传统物权及财产权等权利所涵盖,将碳排放权内部各项权能孤立开来的偏颇认识,简单的认定碳排放权属于某一项或几种性质的权利,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其忽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固有差异,也忽视了权利行使的环境,极易造成权利之间的混同,不利于国际碳排放制度法定化。但是,本文并不否认碳排放权所包含的多重复合属性,而是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出发,对碳排放权发展和嬗变进行重新定位,剖析这一多重权能整合的新型权利。
论证碳排放权的人权属性,取决于它是否具有人权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因此,应先摒弃传统权利研究范式的绝对化。在国际人权法视阈下研究碳排放权,更需要秉持抵制各国以碳排放问题作为政治交易工具理念,也需摒弃西方以个人主义人权观为基点来阐释人权的思想,应把碳排放权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来看。人权不仅包括一种实在的权利,而且包含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普遍权利。目前碳排放权虽然处于道德领域,尚未演变为法律权利,但否认碳排放权存在其他法律属性的观点都是片面的。本文认为,碳排放权不是一个从抽象理论推理出的概念,而是一个从实践中逐渐总结形成的复合型权利。
构建碳排放权的权利依据和法理基础,首先要摒弃传统意义上“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结构,需重构“国家—社会—个人”“人—气候环境”“权力—权利”“公权—私权”之间关系。从权利本原上看碳排放权作为新型人权,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特征,是建立在“人—人”的法律关系上,和“人—环境—人”的多重法律关系融合。此权利不仅包含权利主体对气候环境资源使用的权利、排放的权利,也包括义务主体履行碳减排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意味着碳排放权与其他传统权利之间的边界存在重合和交叉的可能性。此外,碳排放权在人权谱系中是否可置于第三代人权体系有待探讨。
三、碳排放权运行中的实践困境
虽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已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普遍国际共识,但传统的碳排放权理论危机和各国利益分歧导致在减排行动进程中面临多重挑战。而碳排放权运行中实践困境的本质,归根结底来自于集体行动难题。
(一)碳排放权实践困境的表现
首先,碳排放权面临着减排责任与平等分配之困。在现有的国际社会中,为保障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须以保障一主权国家平等生存权、平等发展权为前提。但在气候问题和碳排放问题上,从反对或质疑“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或称“气候怀疑论者”)的观点可知,各国分歧在于未将自己的碳排放分配理论建立在全球平等发展这一基本前提之上。换言之,有些国家本质上是否定“平等人权”,进而否定“国家平等”。各利益集团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碳排放份额分配时通常出现不平等的情况。简言之,分配剩余碳预算面临着平等发展与气候政治的双重博弈。发达国家处于全球气候治理的领导者角色,为巩固强化自己权力体系和领导力,发达国家在明确本国“碳中和”或“净零排放”目标后,通常在道义制高点挥舞“气候大棒”,构建气候行动同盟干涉全球分摊减排义务和责任,并试图把大量减排义务转嫁给发展中国家,压缩发展中国家的排放空间和期限,影响他国减排行动进程,从而遏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
其次,碳排放权面临着合理预期与利益分享之难。诸如《巴黎协定》分担义务或责任约束性的国际合约具有脆弱性,它首要强调的是各国具体的责任分担和排放份额,不仅有明确数量的排放份额,也有核查时间表和处罚规定。但对于承诺履约或者超额履约所能带来的价值分享,如优质的生态环境等环保权益和惠益分享,甚至最基本的免于空气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消极性利益”,仅能勾画合理的预期或愿景。这也是《巴黎协定》生效至今,仍难以得到缔约方共同遵守和严格执行的缘由之一。
人权条约要求各国主要在本国领土内保护人权,进而缓解各国在气候合作上的尴尬局面。但气候变化、碳排放问题目前无法通过扩大人权条约的域外适用范围,或通过国际法解释强加“集体义务”,或参照各国在其他国际问题上的合作(如反恐等)和一般国际法义务来解决上述问题。各缔约国虽然承认气候协定和国际习惯法产生的一般减缓义务、减排义务,但在国家实践和法律确认时,通常掺杂着国家利益衡量等因素,使得其法律约束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换言之,本应通过一般义务建立的“狭窄的窗口”(如《巴黎协定》等),也经常因诸如各国国情不同,减排所享受的对人类福祉、子孙后代和生态资源的益处存在理解模糊、减排回报周期长等复杂因素,而把这一窗口缩小甚至关上。
再次,碳排放权面临着条约生效与批准执行之艰。各缔约方要遵守《巴黎协定》中明确的碳排放量、节能减排期限、资金和技术投入等具体的职责。《巴黎协定》对各缔约方在履约期间的核查,以及违反协议的惩罚等方面也有规定。因此,《巴黎协定》的协议部分一经缔约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确认生效,不仅具有国际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和道义约束力,而且还具备本国或地区政治权力机构确认的政治约束力。虽然《巴黎协定》自2016年签署至今已有191个缔约方批准加入,但目前只有50多个国家或缔约方得到其最高权力机构的确认。阻碍各缔约方确认的因素错综复杂,主要有各方“自主减排贡献”的执行力不足,以及国家发展战略与减排义务相悖。譬如,美国在特朗普政府时期,视《巴黎协定》为美国经济发展的负担并退出协定。而拜登政府又因推行积极气候政策,试图重新领导全球气候治理格局。部分国家领导人和政坛的变更影响气候政策的制定和减排行动的执行。此外,各利益集团所制定的“碳中和”路径不一,造成在气候治理的集体行动中,一些欧美缔约方不遵守并企图破坏《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已建立的多边框架体系,通过“碳干涉”“碳边境税”“能源贸易布局”等路径建立气候单边主义,形成壁垒分明的地缘政治结构,领导全球气候治理格局。
《巴黎协定》规定各缔约方需每五年提交一次“国家自主减排贡献”(NDCs)。但2020年的《盘点各国气候政策以评估〈巴黎协定〉的执行情况》一文指出,各国执行《巴黎协定》的自主贡献(NDCs)明显低于当初承诺值。被评估的部分国家尚未实施减排政策实现自主贡献值,或部分国家效率低下缺乏执行诚意,部分发达国家背弃公约协定转嫁责任,导致远无法达到2030年总体减排目标。
另外,联合国环境署(UNEP)发布的《排放差距报告2020》称,如维持当前排放力度和政策,预测203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将为590 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各国自主贡献目标如提升三倍,方能达到2℃的目标。各国自主贡献目标须提升至少5倍,才可能在10年内中达成1.5℃的控温目标。另外《排放差距报告2021》指出,只有在2030年前全球每年的碳排放量额外减少280亿吨二氧化碳当量,才有实现1.5℃控温目标的可能。最后,碳排放权面临着核算基础与技术落实之难。碳排放量的计算和统计很难精确,探测评估对环境影响的准确度也很难精确到位,特别是对此类影响的历史累积效应和外部(间接)效应的评估更难以准确具体。例如,如何精确评估大工业革命时期的伦敦之雾对周边地区和国家的环境影响指数?或假设现有足够成熟的技术手段,可精确探测和评估出这些影响指数,但各国能否公正分摊节能减排的义务份额?如何科学地分配份额,才能被各方视为正当合理的应担责任和承诺实践?例如,目前国际海运船舶的碳排放源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碳排放如何划分和精确计算排放总量,尚属困难。因此,目前只能在原则范围内论证,道义上协商。
(二)碳排放权实践困境的本质:“集体行动难题”
尽管碳排放权被作为国际间政治博弈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型权利,但在当前国际政治秩序下,对全球气候危机的漠视和资本迅速扩张之间的鲜明张力,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吉登斯悖论”存在难以实施的社会根基。现有的人类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基础之上,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及价值观。
现实中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坚持,在面对公共空间的温室气体排放时,必然出现奥尔森所称的集体行动困境(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停滞)与加勒特·哈丁称之为“公地悲剧”的发生。
国际气候会议在近些年呈现出形式大于内容特点,逐渐向合作停滞和非正式合作方式转变。究其原因,各群体间存在激烈的经济利益冲突。申言之,各群体间在“何种碳排放分配方案能达成最大共识”这一核心问题上始终在进行“拉锯战”,国际会场上持“权利平等原则和自由功利原则”的声音占据着主流辩护舞台。首先,缺乏理性的全球减排合作联盟。现实困境是各国在发展经济且以最小成本履行减排义务时,并不严格执行减排义务或者有“搭便车”等行径,因此无法形成整体理性的合作减排群体。若存在减排群体可以独享自己因履行义务获得的排他性利益时,各群体或将会转变积极的减排模式。然而,在各方的排放权没有明确责任界定的情况下,上述策略只是理想。
其次,超国家的“正义义务”尚存争论。根据碳排放空间与国家经济发展之间的紧密联系,发达国家首先减排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发达国家先让渡出发展空间给发展中国家,但一些发达国家看来,这是在国际社会强行重新分配资源和财富。这种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基础的全球碳排放空间的再分配,何以在道义或伦理上获得合理的辩护?有何正当理由需各国遵守这种超国界的“正义义务”?加之气候正义分配对象的特殊性,容易发展为“公地悲剧”、奥尔森“集体行动的困境”和“跨越国界的正义”等道德难题。尽管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谈判中列出声势浩大的重大减排战略举措,但在签订完相关国际公约、协定和倡议后,部分国家行动上却时常出现迟缓或反悔。究其原因,国际社会中并不存在高于任何国家的强制实施机构,缔约方遵守国际义务的动因往往来自于利益交换、国际声誉等抽象而复杂的背景因素,碳排放问题亦是如此。
在国际环境法的履约问题上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各国可以通过国际合作在未来获得长期的环境利益,但在短期内需付出巨大成本,而该成本可能会促使其他国家不参与该机制而搭便车,进而环境效益减弱,演变为现有缔约方履约积极性的下降。 因此,气候变化国际法的履约遵约问题一直是个难题:一方面要保证正在履行义务的国家保持积极态度和行动;另一方面又不能对其过于苛责,因为他们有退出的可能。再次,漠视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权。部分发达国家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该在现有的“发展水平”基础上“平等”地承担减排义务。这本质上是剥夺穷国的合理发展权,将迫使已经贫困的国家变得更加贫困。况且人类当下面临的气候问题大部分是因发达国家历史累积排放的结果,发达国家应该对历史排放负主要责任。发达国家应意识到,积极履行减排责任,帮助贫穷国家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发达国家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而非部分西方学者所宣称的这至多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义务。
因此,发达国家应承担起主要减排责任。这不仅因为碳排放问题是全球环境问题,更是每个国家的发展问题,归根结底是人类的发展问题。若承认各国碳排放的发展权问题,那么碳排放问题可转变成论证如何尊重和保护国家平等发展权的命题,如何保障生存排放权与奢侈排放权的合理分配,将是国际谈判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四、碳排放权问题解决的国际人权法方案
碳排放国际治理出现集体行动困境,重要阻碍因素是因部分国家或利益方秉持碳排放权传统的研究范式,把碳排放权简单界定为用益物权等等。这是在一国家的总环境容量确定框架下展开的论证,也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国内法用益物权,属于国内法层面论证范畴。因此,国内法上的用益物权说、财产权说等法理阐释,与国际法上对碳排放权的界定不能混同,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权利属性论证逻辑。在国际法层面,为防止碳排放权的绝对权化,应兼顾权利维度和义务维度并重的人权理念。
寻求碳排放权最优分配方案,重构碳排放权的法理逻辑,应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剖析碳排放权的多重权能,运用国际人权法规范与机制解决碳排放问题,构建基于全球气候正义的碳排放分配方案。
(一)构建基于全球气候正义的碳排放分配方案
构建基于全球气候正义的碳排放分配方案,关键在于落实国家之间平等的发展权。正如世界主义理论学者斯戴纳(Hillel Steiner)在吸收洛克与诺奇克的占有、分配理论基础上,形成了广义上的资源平等观和自然资源平等分配理论。这一全球平等主义的主张,是从人权的道德共识出发,基于平等主义,为正义所做的辩护。在气候变化的地缘政治格局下,发展中国家不仅要在全球气候治理和谈判中加强内部团结并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也应开展多边合作。如中美两国通过的《中美气候领导宣言》和《格拉斯哥联合宣言》即为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有益实践。但同时应警惕美国等国以气候为手段,在优势减排技术领域对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施加“碳压力”。
因此,寻找和构建拯救人类文明的最优方案并不是解决气候危机的唯一途径。而应是如何合理规制人类欲望与理性之间的背离或者失控,以及国家理性的张力。正是这种背离使得各国在实施碳排放分配方案(如《巴黎协定》)时面临各种阻碍,进而全球气候协同治理遭遇重重壁垒。但这些阻碍并非无法克服,因为随着人类对共同危机认识的不断加深,更多人会强烈地意识到只有跨越种族、跨越国别、增进互信,增强行动可行能力,才能化解气候危机。在全球治理模式逐渐多元化的趋势下,全球性管理机构、超国家组织等治理模式为寻求科学的全球碳排放方案指明道路,但收效甚微。在这种全球统一可行模式出现前,在解决气候合作等全球性难题时,应当借助现有的国际协商模式,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坚持多边主义和协同治理,强化碳排放权的人权保护价值,在人权领域实现合作共赢。
(二)运用国际人权法规范与机制解决碳排放问题
第一,运用国际人权法的规范标准有利于保护利益主体共识性利益。其一,碳排放权人权化从权利视角促进了利益主体的权益保护。在强调主权国家权益同时,需关注利益攸关方在气候治理时的参与路径、角色地位以及议程设置的包容性等问题。在多边气候治理过程中,不仅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和“国家自主决定贡献”(NDCs)的减排目标,也要积极构建软法治理和硬法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同时应完善自身管理机制,扩大各主体履约遵约监督程序,赋予其诉讼、提交调查报告等权利。其二,碳排放权人权化从人权的维度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兼顾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寻求共识性利益。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巴黎协定》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主要气候联盟间应弥合分歧,特别是气候政策差异性比较大的几个排放大国(欧盟、美国、中国和印度),更应在联合国的积极协调下,积极推动减排技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等行动。同时,发展中国家和气候脆弱国家也应提高气候变化适应能力,根据不同国情制定科学减排方案。其三,碳排放权人权化不仅保护了当代全体人类的共同利益还保护其代际利益。人类活动和自然生态存在不可分割的特征,良好的生存生活环境支撑人类的共同利益。作为同种生物存在的人类都有共同的需求,这是构成普遍性的前提条件。气候危机的普遍性表明碳排放权演变为普遍性问题的可能,气候危机的特殊性也意味着其他人权保护或碳排放权保护容易出现冲突和张力的可能。碳减排的进程归根结底是为了人类共同的福祉,为了世代公民获得更优质生活,这即是根本的人权问题。因此,将碳排放权上升到人权高度,不仅有利于保障其他权利,而且是民族国家社会发展之需要,更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环境的共同需求。
第二,运用国际人权法的规范标准有助于推动各国碳排放权法治化进程。碳排放权人权化可以促进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进程,在国内层面可以促进权利的保障机制和法治战略的完善;在全球层面,以《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基础,促进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人权法的实施。碳排放权的国际性和国内性决定了各国需兼顾国内外大环境履行国家义务,形成全球协同治理的大格局。“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已成为全球130多个国家的共识,部分国家已把“碳中和”“净零排放”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中。各国将采取更强有力的政策与措施,提高国家自主贡献程度,对全球提升减排信心,强化减排行动、构建法治减排起到引领性正面影响。
第三,运用国际人权法的规范标准有助于实现碳排放权司法保障。人权保障大约有下列方式:一是人权宣告制度,或称人权宣言;二是公权力制衡的制度;三是人权障碍排除制度;四是人权的司法制度。此时国家和政府需要扮演积极主体。换言之,国家需提供必要基础条件,如教育权、生存权、环境权等入法,均能表明国家逐步排除人权实现的各种障碍,积极履行义务,提供适宜民众生存发展的有利条件。人权的司法救济制度,通常是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司法承担起救助补偿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申言之,人权法的主旨之一就是为人权受害者提供救济,如国内层面的公益诉讼实践;国际层面,当一国作为气候变化的受害国能否以国际人权法视角去追究碳排放大国的责任,或者让后者承担域外人权义务,如何追究以及达到何种损害程度时可以追究其人权法责任,实践中构建跨国界的气候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仍有诸多障碍,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议题。
结语
当人类面临气候变化或新冠肺炎疫情等全球性危机时,人类才更清晰认识到“蝴蝶效应”的影响。未来全球治理充满未知变数,不仅面临资源紧缩、反国际主义抬头、国际合作转向停滞和非正式状态等非传统安全问题,而且普适性的全球超国家组织尚难建构。把气候变化问题、碳排放问题与人权话语放置一起研究,有利于提升人们对气候灾难的认知水平并强化对气候难民的共情力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感;更有利于降低各国利己主义倾向,破解“逆全球化思潮”抬头,提高国际社会对“人权与碳排放权问题”相关研究的升温,提高各国执行节能减排的力度和效率。因此,当下要实现全人类的长久生存发展,应倡导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双体共建模式,重塑气候协同治理的法理维度。对国内外碳排放权主流学说的比较分析可知,应对气候危机,须客观全面认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认真对待碳排放权蕴含的人权旨归,将碳排放问题置于国际人权法的多边规范标准和争议解决框架之下。这些做法利于各国在国际气候谈判中缩小分歧,避免碳排放权沦为国际间政治博弈的工具,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迈向真正的全球气候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