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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国法人情”与当代司法
——以河南内乡县衙为线索的历史考察

2022-11-08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国法天理人情

魏 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检察办案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不违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情同此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时指出:“对发生在公共空间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见,在新时代的司法工作中,兼顾或融入“天理、国法、人情”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办案理念。树立并坚守这种理念,不仅有利满足人民群众对新时代公平正义的需求,也有利于彰显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价值。

笔者在清代河南内乡县衙的遗址中发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六字匾牌。该匾牌现存于今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内一处清代县衙遗址中。该处古建筑二堂相对的屏门有一幅巨匾,上书六个大字——“天理国法人情”。以今人解读来看,意即施政办案要顺应天理、执行国法、合乎人情。但究竟何为“天理、国法、人情”?为何历朝历代地方行政官员都将“天理、国法、人情”作为执法办案的守则,并视为圭臬?“天理、国法、人情”的传统司法文化对当代司法有何借鉴?这一课题值得深入考察和研究,不过,限于篇幅和论题,本文无法全面铺陈展开,现仅从“天理、国法、人情”的肇始之意出发,通过对“天理、国法、人情”等传统法治文化在内乡县衙运行状况的考察分析,探讨它对当代人民司法的借鉴作用。

二、“天理、国法、人情”的河南内乡县衙样本考证

(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来源考证

研究现存“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不得不提及河南内乡县衙知县章炳焘,此人为该匾额书者。在清朝,河南内乡县衙共计有113任知县,其中唯一任职九年之久的知县即章炳焘。章炳焘,字厚甫,浙江会稽(今绍兴)县道墟村(今上虞市道墟镇)人。生于清咸丰三年(公元1853年)四月初四日,兄弟三人,他为行一。监生出身。章生于官宦家庭,其上六代人世代为官,其父章楷曾任开封府祥符(今开封)县典史,其弟炳仁、炳礼,也都是五品衔候补官员。章炳焘于光绪初由捐纳步入仕途,在湖南按察司及长沙发审局任司狱(从九品)数年。光绪十二年(公元1886年),二次捐纳为候补知县。不料,十三年(公元1887年)四月初三日,闻讣丁母忧,交卸印务回籍守丧三年,十五年(公元1889年)服满呈请起复。其间,曾通过在京的浙江人相助,在工部营缮司投效,主持工程建设。并运通关系,以尽快候补知县实职。十七年(公元1891年),又再次行捐指分河南,候缺优先补用,并免其试用期,又加捐同知衔,由吏部带领引见,领取委任执照,四月缴照到省候补实缺,奉委开封府发审局帮审案件。同年九月,蒙河南布政司廖某题请补南阳府内乡县知县。

清光绪十八年(公元1892年)三月,章炳焘到内乡任知县。满腹抱负的章炳焘甫一到任,就制定了筹备资金与施政纲领之策。以新任知县访查县情为由,将县内乡绅富豪齐聚一堂集思广益、共研大事。期间,章炳焘向众人表露出筹集资金的施政理念,并在众人邀约之下挥笔泼墨“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字,进而解释其含义为“做事循天理,断案凭国法,处事合人情”。在场乡绅富豪见此六个字字体浑厚有力、颇有劲道,不仅感叹此乃“一字千金”。在场乡绅富豪共计捐款3万余两以修缮县衙旧宅。此后,章炳焘采取“以工代捐”“赢捐输罚”等方式继续筹措资金,县衙修缮完毕后,特意将“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挂在二堂门上。按照章炳焘的意思,此举方便身坐二堂日常办公之时,就能看见此匾额,起到“吾日三省吾身”的施政断案提点之用。

章炳焘明示“天理国法人情”的做法,可以这样解读——在他看来,天理即天然道理、自然道理、社会公理,放之四海皆为准,正如“天理昭昭”;国法即朝廷明文制定的律法,是民众必须遵守的国家规范;人情并非讲私情、谈私事,而是顺民心、懂民意、聚民智,讲究施政断案要符合群众普遍认知。

(二)河南内乡县衙中的司法文化

“天理国法人情”作为河南内乡县衙蕴含的法文化集中呈现,影响到河南内乡县衙的整体法文化风貌,河南内乡县衙内其他匾额或楹联的内容能说明这一点。如作为调解和审理民事纠纷的场所的河南内乡县衙二堂,明清时期曾经有“退思堂”“思补堂”“琴治堂”“双柏堂”等多个名称,体现出不同时期河南内乡知县的不同施政目标。二堂挂上“天理国法人情”牌匾的知县章炳焘,在重新修葺县衙后,把二堂改名为“敬恕堂”,并立有一块“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的牌匾,意在:法律面前不分亲疏远近,只要法令都要施行,不能徇私枉法;要重奖举报者,在对疑问案件处理时留有余地。

二堂上的“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牌匾显示出,“亲、故、重、轻”四字为要义,是“天理、国法、人情”观念在实施层面的体现。对此,有学者评论道,“天理”“人情”“情理”“国法”在古代司法中的运用,恰恰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尤其是人情和情理在司法判案中的地位,反映了儒家思想对司法的影响。儒家所倡导的“仁”“礼”成为法官在司法判案前的先期心理预设,而非“律法”当头。“引礼入法”“礼法并用”都反映了“礼”和法律之关系。站在“礼”的立场,参照法律,以“恕”来定罪被认为是最合乎理想的状态。

三、“天理、国法、人情”的多元内涵

(一)天理

从文义来讲,“天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宋代的理学家认为封建伦理是客观存在的道德法则,因此,称“伦理”为“天理”;二是指“天然的”道理,如天理不容。儒家传统意义上,“天理”就是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法则,也就是人的良知,是人的悲悯、关怀、公平、正义之心,是不以个人利害为尺度的价值观念。与人们常说的“公道自在人心”中的“公道”一样,是指天理良心。人们往往将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称作“伤天害理”,违背了天理,就会“天理难容”,遭到“天谴”,就是人们常说的“报应”。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个“天网”也可理解为天理。天理用文字很难准确表达,所谓“天理无形”就是这个意思。天理更多时候体现为道理,是指人们心中能够感知的,既高度抽象又具体实在。如虚伪自私贪婪是逆天理,诚实公道正派就是顺天理。

我国古代多位哲学家,在谈论到治国理政之时,或多或少谈及“天理”。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韩非子在谈到国家治理时表示,“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汉朝学者董仲舒也认为,天理是“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意义上的“天道”,是作为规范人间秩序的最高法则、最高理性而存在的。南宋理学家朱熹则有句名言,“存天理,灭人欲”,就是强调诸事要顺乎天理,要有节制而灭除人类无法过多满足的物欲。清朝学者戴震在《孟子字义疏证》中说:“天理者,节其欲而不穷人欲也。是故欲不可穷,非不可有;有而节之,使无不过情,无不及情,可谓之非天理乎?”“情之至于纤微无憾,是谓理。”“治国之道,即在于‘使天下无不达之情,求遂其欲而天下治。’”可见,我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于天理国法人情辩证统一的融合关系,体现的是三者之间和谐共生的社会状态。对此,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亚各国也对“天理”充满了敬重。有论者认为,“天理、国法、人情”中,国法要与人情共鸣,体现人类内心的天理。

时至今日,不少现当代哲学家也论及“天理”的重要性。哲学家冯友兰将古代中国哲学中的“天”概括为五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物质之天,与地相对即为天;二是主宰之天,是高于人类的皇天上帝;三是命运之天,是冥冥之中注定的人生结局;四是自然之天,是自然运行的天;五是义理之天,是万事万物的根本原理。

(二)国法

“国法”一般指国家的法纪。“国法”顾名思义就是国家法律制度。现实中,罪犯的犯罪行为既违国法,又悖天理,更逆人情,严重突破国家法律界线,严重挑战伦理道德底线。正如有学者从“父母杀死逆子”的案例为据,阐明国法统筹天理人情,情理融入国法的实际。“当下在司法审判中,……要充分尊重传统法律文化,将求情的感性内容转化为理性的法理阐释。”某种程度上,“天理、国法、人情”都含有一定的标准、尺度等准则之意。天理是国法制定的参考依据;国法是高度统一、强制适用的具体规范;人情是彰显的人文关怀。天理是法的渊源,国法是公正的艺术,人情是法律的土壤。

(三)人情

从文义上解释,人情有五层含义:一是人的感情、人之常情,如不近人情;二是情面,如托人情;三是恩惠,如做个人情;四是礼节应酬等,如行人情;五是礼物,如送人情。传统意义上,“人情”就是人之常情或人的性情。法文化语境下的人情,不是人与人的私人感情、个人情面、潜规则等,而是符合常理1常识的一种社会群体性文化认知,是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是民情、民意,是公序良俗。所谓,“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法顺人情”就是这个道理,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它应当体现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的人文关怀的温度。国法蕴含人情,引领社会善良风俗。人情既有普遍性又有差异性,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就是指人情的地域特点,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也可理解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懂得人情,即人情练达,需要传统熏陶、孜孜以学、社会阅历、文化教养、学思践悟才能获得。懂得人情的人,至少是人格素养好的人,也是受人欢迎和尊重的人。我们常把那些不懂人情的人叫“不近人情”“不通人性”“不谙人事”等。

有观点认为,“基于‘天人合一’的大前提,‘天理—国法—人情’这一表达具有精妙的逻辑结构并且长期影响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实践。究其本质,人情不仅是这一结构的核心,同时还是生成和形塑国法与天理的动力源。”正如电影《我不是药神》所表达的朴素人情观。现实版“程勇”被依法不起诉,彰显了人情的价值。可见,如果执法者的决定和司法者的裁判在遵循国家法律的同时,符合社会普遍情感,其所约束的对象(行政相对人与案件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即便不是“心悦诚服”,但在社会舆论环境的正面影响下,也会选择接受。反之,如果决定和裁判有违人情,其执行率和社会效果则很难得到保证。正如“赵宇正当防卫案”发生后,当地基层检察院认为赵宇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方式对赵宇进行罪错评价,这一处理结合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赵宇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赵宇作出法定不诉决定。该案入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七个典型案例之一。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并且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的认知的尊重。

四、“天理、国法、人情”与当代司法的融合

(一)司法观念上注重“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字,道出了中外法律思想史上各家争鸣和辩论的出发点和归宿。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国法”,自不待言,指的是国家的法律。何谓“天理”和“人情”,从不同的价值观和视角出发,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律文化语境下,“天理”应指自然法则、自然规律、合乎自然的道理;“人情”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世故人情,而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群体性的文化认知,实际上是普遍存在的公序良俗。回溯中外法律思想史,无论是我国春秋和清末时期两次大规模的礼法之争,还是西方的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与社会法学派之间的持久攻讦,理论层面似乎聚焦为“法是什么”的概念之争,但其背后的实质,终归是如何调适天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

笔者以为,知史明理。在我国新时代法治建设伟大进程中,“天理国法人情”被赋予了崭新的时代内涵和价值意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每个时代的天理国法人情有不同的时代内涵。立足当代,借鉴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益的成分,将为新时代法治建设提供法律文化支撑。当然,对于传统文化,我们要辩证对待。早在1995年,有学者就提出,要消除封建道德人伦、资产阶级道德、宣传封建迷信、伤天害理宗教等消极意义上的所谓“天理”,“正确处理国法、天理、人情的关系,并且消除后二者(天理、人情)隐含的消极因素,逐步实现依法治国”。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观念引领行动,行动决定成效。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存在序位高低,在可能冲突的情况下如何抉择,直接影响到个司法理念的个案运用。“天理、国法、人情并不是独立隔绝的三个事物,事实上他们是一而三、三而一的。法律本身就是个动态的存在,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随应变化,但变化之中有恒定之原则。天理、人情就是这恒定的原则,在立法活动中起着价值指导作用,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出现时起着一般法理作用。”“天理”是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其来源于古代朴素的正义观,例如,“杀人偿命”“君君臣臣”等观念;“人情”则指“人之常情”,对法律适用发挥补充性功能。例如,中国古代思想中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调整法律适用规则,以弥补法律的不足。2017年4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所谓天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人情也是德治应有之义。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在把握“天理国法人情”的过程中,不少司法工作者将其与“常识常理常情”的“三常”理论相比较。有法官指出,“反思症结所在,司法思维活动不能脱离现实生活、忽视社情民意,只有将尊重常识常理常情贯彻到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发现、提取和适用过程中去,才能确保事实认定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室原主任吴高盛也提出,“在执法当中,要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要体现出执法者本身的人性和我们的人之常情,也就是所谓的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这实际上要靠法治文化来实现。”某种意义上,“天理”包含社会民众的一般共识,“国法”就是在国家的制定法规范体系,“人情”包括人之常情和情理。

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释法说理工作的仍需要进一步加强,作为终局裁判的司法者,不少法官逐渐重视“天理国法人情”在办案中的兼顾与融入。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的适用过程,实质上也是维护国法、伸张天理、关顾人情的过程。同样,天理、人情的兼顾与融入检验着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官在根据国法裁判案件时,除了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外,还需把握法律条文所内含的法治精神加以彰显,最终使载判决结果合符天理,顺乎人情情性,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正如某位法官所感言:“法官对个案作出裁判结论后,应及时运用天理、人情对裁判正当性进行检验……事实上,法官在进行裁判之初,无论是否承认,或多或少都受到天理与人情的观念影响,这是一种‘司法前见’,早已融入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中。”

(二)司法审判中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天理国法人情”办案理念的个案运用成效明显,2016年发生的“于欢案”便是标志性案件。当时的舆论有意无意地将于欢案描述为“辱母杀人”案,更增添了该案当中“情、理、法”的尖锐冲突。“于欢案的二审判决既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又没有拘泥于法条本身,是为现代司法审判‘循天理,遵国法,顺人情’较好结合的案例。”2019年10月17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刑事审判不能对民意无动于衷,搞机械司法;也不能被舆论所左右,搞舆论审判。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

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涉及“天理国法人情”的案件往往公众关注度极高,加之自媒体时代之下信息传播速度与广度前所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司法机关妥善处理、积极回应。通常意义上,公检法机关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秉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负责行政案件的办理和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公诉与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各种诉讼的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从类型上看,关乎“天理国法人情”的案件几乎都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交叉型案件。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可能呈现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局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能动司法作用有限。因此,笔者以为,在刑事案件中首先应当强调通过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来彰显“天理国法人情”。当然,在民事案件中通过审判机关的能动司法来彰显“天理国法人情”更为可靠,这样双管齐下方可行稳致远。

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时,提及“撞伤儿童离开遇阻猝死案”“患者飞踹医生反被伤案”“微信群主踢群第一案”“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冰面遛狗溺亡索赔案”“小偷逃逸跳河溺亡案”等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若干个案判决强有力地彰显了“鼓励见义勇为”“支持正当防卫”“支持群组管理”“冒险者自负责”等基本法理,破解了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这是最高审判机关对司法个案践行“天理国法人情”的强力宣誓。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司法公开与民意互动机制畅通的基础之上,通过一个个社会高度关注司法案件的公正审判,人民法院系统以个案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方式,有力弘扬了社会正气,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充分体现出审判机关的司法担当,可谓“天理国法人情”传统法制价值的当代司法传承范本。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在司法过程中,讲“天理”,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讲“国法”就是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讲“人情”,就是要了解民情民意,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对人的关怀。

(三)检察监督中融入“天理国法人情”

“天理国法人情”法治观念的提出,对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都产生了强烈的积极影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天理国法人情”的司法个案践行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中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能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法院依法审判与执行。但相比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等监督类检察业务,刑事检察是检察主业。这一领域是涉及“天理国法人情”矛盾冲突多发频发的业务领域。检察机关的履职行为具有主动性。因此,有必要强化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主导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彰显“天理国法人情”,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兼顾“天理”,就是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注重追求检察办案的政治效果。检察机关如何在履职过程中,将保障国家法律严格正确实施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反映出检察机关高度的政治自觉。对此,中央政法委出台“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以依法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提升刑事检察工作的办案质效,检察机关选择了“捕诉一体”的集约化办案之路。“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是“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的贯彻与落实。在“捕诉一体”改革背景下,同一类刑事检察业务,由一个机构、一个办案组、一个主办检察官办到底;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由同一名检察官负责到底,检察官的作用得以系统化。检察官在侦查介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各环节都有相应的决定权和发言权,有利于克服过去批捕标准较低、引导侦查不力、捕后“监督真空”等“捕诉分离”机制形成的痼疾,能够发挥“捕诉一体”机制在“惩罚犯罪、罚当其罪”与“保障人权、宽严相济”相结合方面的功效。

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严格执行“国法”,就是以高度的法治自觉,保障检察办案的法律效果。“国法”即国家的现行有效法律。国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发挥着基础和根本作用,维护法律权威是检察机关践行法律至上的重要表现之一。严格依法办案效果良好。全国检察机关2020年办案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年适用率达86.8%,量刑建议采纳率94.9%,一审服刑率95.8%。”高达八成以上的适用率证实了检察机关有能力、有动力、有定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践行主导责任。

一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矛盾较为突出的个案,承办检察官要通过对“何为认罪”“何为认罚”规定进行以案释法,以居中调解的方式履行司法义务,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由对抗走向合作,达成和解。二是要增强“少捕慎诉慎押”的办案理念。首先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这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案件、复工复产企业案件等。除了危险驾驶案等个别类型的直诉案件,多数刑事案件的“少捕”是“慎诉”的前提,而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则是“少捕”“慎诉”之中的先决条件。三是通过发挥教育转化、量刑协商等方式已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少捕慎诉”司法政策的有力抓手,在新时代的刑事检察工作中展现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不判实刑的提出缓刑建议”的司法政策界限,增强检察机关主动履职能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提升。

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兼顾“人情”,就是以充分的检察自觉,追求检察办案的社会效果。“人情”即人之常情,法顺人情、情之多样,情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法治精神的拓展和延伸。在检察工作中要兼顾好“人情”,就要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符合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求的检察业务和服务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个案需求。

一是在办理正当防卫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法律不能向不法行为让步”的办案理念,不仅有利于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更高水平的期待,而且通过一系列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出台,个案经验上升为规范文件,更加有利于严格司法和积极司法。二是加强检察建议的适用,增强检察职能。如针对杭州“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浙江检察机关发出相关检察建议。有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及时立案侦查,并将自诉转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倡导积极办案理念,让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最大化的有效举措,可谓检察办案国法兼顾“人情”的一大范本。

新时代的检察工作需要进一步更新办案理念。司法机关在思想观念、专业技能、知识素养等方面要全面提升,要与时俱进、恪守法治、坚持真理,要维护公平正义、彰显天理、顺应人情。“天理、国法、人情”作为我国法制史上可资借鉴的司法理念,在当代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它有能够为提升“三个效果”与增强“三重自觉”发挥法律文化支撑作用,可成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积极办案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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