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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实现

2022-07-02朱芳劼

水运管理 2022年6期
关键词:债权

朱芳劼

【摘 要】 为进一步明确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的关系,为共有船舶份额抵押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在先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等方法分析当共有船舶份额抵押与共有船舶抵押并存时如何清偿债务、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如何更加全面地实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希望对完善共有船舶份额抵押制度及修改《海商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起到帮助作用。

【关键词】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共有船舶抵押权;债权;船舶优先权

0 引 言

船舶运营和操控的专业性较强且规模较大,往往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仅凭船舶所有人的一己之力很难满足资金需求;因此,为实现船舶企业的运营,船舶所有人通常会在企业发展前期进行船舶融资。船舶抵押是船舶融资中最主要的方式,在银行融资中最为常见。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可分为对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和对共有船舶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两种情形。实务中针对共有船舶份额设定抵押权的情况较为多见,但如何实现份额抵押权并未有明晰的理论制度依据;因此,需要用实务推动理论创新,进一步明确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的关系,为共有船舶份额抵押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1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的关系

共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是针对共有船舶整体而言的,当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须将共有船舶整体进行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债务。对内,各按份共有人应当依照其应有份额对船舶享有權利并承担义务;但对外,共有船舶是一个整体,当债务无法清偿时,共有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是就整艘船舶进行拍卖,这必然会对所有共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海商法(修改建议稿)》的规定及民法的相关理论推导可知,共有船舶抵押权与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艘船上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当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同一艘船上而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两个抵押权担保的所有债务时,未得到足额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假设甲、乙船舶运输企业按照份额共同享有一艘船舶,甲享有80%的份额,乙享有20%的份额。在甲乙之间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甲的应有份额已经超过了2/3,因此无需经过乙的同意,甲以共有船舶所有权向丙抵押借款10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乙以其对船舶享有20%的份额向丁抵押借款5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甲、乙船舶运输企业破产,均无力偿还各自所欠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该船舶予以扣押并裁定准予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该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为120万。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丙的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在先,因此丙的100万债权优先受偿,而丁作为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仅能获得20万元债权清偿。丁剩余的基于20%份额担保的30万元债权能否在船舶被司法拍卖后依然附着于船舶上,关键在于拍卖标的物后权利负担是否依然附着于原标的物。

关于这个问题,各个国家普遍承认涂销主义,即船舶上负担的各种权利均因拍卖程序而消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船舶被司法拍卖后原来负担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均消灭,买受人取得清洁物权。而我国《海商法》第29条中仅规定了法院的强制出售可以消灭船舶优先权,对于船舶抵押权是否消灭未作出细致规定。[1]

船舶上存在的抵押权能否通过司法拍卖归于消灭,笔者认为:若司法拍卖所得价款能够全额清偿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那么抵押权当然归于消灭。如果司法拍卖所得价款未能全额清偿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同上述的情况,船舶所有权抵押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顺利消灭;而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此时需要平衡的是船舶买受人与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

根据船舶买受人对于船舶剩余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观心态是否明知分为3种情况:

(1)丙申请法院拍卖船舶,法院在拍卖前必然会对船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公告。若按照正常的流程,拍卖时船舶买受人已经明知船舶存在一系列债权债务,说明船舶买受人对此船舶的价格已经有了一定的心理预期,选择竞拍属于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基于正常的利益考量,船舶的既存债务会对船舶买受人产生预期风险,任何一个拍卖人不会用相同种类、相同型号的船舶的价格进行拍卖。此时,船舶买受人得到的并不是一艘“干净船”,船舶份额抵押权依然附着在该船舶上。因此,丁就可以继续向船舶买受人行使30万元的债权。

(2)船舶拍卖价格明显低于相同种类、相同型号的其他船舶,此时即使船舶买受人主观上不明知,但按照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类推,客观明显低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价格”,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明知,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依然附着在该船舶上,丁可以继续向船舶买受人行使30万元的债权。以明显低价进行拍卖很可能导致原债权人得不到全额清偿,此时更应该承认船舶抵押权继续存在于船舶上,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较严重损害。

(3)虽然拍卖前法院会对船舶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示,但海事法院与船舶登记机关不属于同一信息公示系统,若海事司法机关与海事行政机关之间的登记信息共享不到位,船舶买受人没有及时接收到与船舶拍卖的相关信息,对被拍卖船舶存在的其他债务纠纷未知,且拍卖价格与相同型号、相同种类船舶的价格相似,此时可以推定船舶买受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知。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在买卖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及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不能受偿,也不应该承认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仍存续在船舶上,其份额抵押权因此消灭。丁作为份额抵押权人所享有的30万元债权应当转化为普通债权向乙主张清偿,就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

此种假设所牵扯的是船舶买受人与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从上述3种情况讨论可知,当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并存且不足以被全部清偿时,船舶被法院司法拍卖后,只有当船舶买受人对于船舶剩余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观心态为不明知,即为善意买受人时,船舶抵押权才归于消灭,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船舶买受人取得清洁物权。

2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实现

2.1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实现的理论基础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份额抵押权人必然要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是法学理论上担保物权的核心要义。然而区别于整船抵押,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只针对船舶的一部分,即抵押人设定抵押的那部分份额享有抵押权。

如何实现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究竟是在对应份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还是在整艘船舶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此问题的探讨,按照各个国家规定的共有财产使用收益的一般规则来看,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的范围是针对全部共有财产而不是仅针对其对应的份额,但在行使权利时应该受到其对应份额的限制,不能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3]

就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而言,既然抵押人是针对固定份额设定抵押,那么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人享有的就是在该份额所对应的一定比例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整个共有物范围内。但份额从性质上来讲类似于一种权利,不同于实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份额具体对应多少价值事先并不能确定,份额对应船舶本身的哪一部分也不固定。份额的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设定时已然及于船舶的整体上,而不是确定到船舶某个具体相对应的一部分。份额抵押权可以在船舶所涵盖的范围内实现,只是行使份额抵押权时要受到对应份额的限制。

我国《民法典》和《海商法》虽然均未对份额抵押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了份额转让。既然份额转让有效,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份额抵押当然有效而且应当遵循共有制度及相关理论。抵押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船舶份额抵押给债权人,对于此特定份额的抵押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明知,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此特定份额范围内而不应扩大至整艘船舶;因此,份额抵押权效力只针对应有份额的部分,份额抵押权的设定可以及于整艘船舶,但最终实现的范围只限于设定抵押的那部分份额。

2.2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实现的现状

目前,在实务中实现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有两种方式:(1)对应有份额进行折价,仅变现船舶份额,而不变现船舶;(2)拍卖变卖整艘船舶,但仅就其中应有份额对应的价款部分进行优先受偿,其余部分归各自权利人所有。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意味着该抵押权只是针对应有份额那部分设定的,因此,对应有份额进行折价变现以实现份额抵押权是理所当然的。拍卖变卖整艘船舶仅就其中应有份额对应的价款部分进行优先受偿是特殊情况下份额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当船舶运输企业作为债务人破产时,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拍卖整艘船舶。此时若买受人非善意,则份额抵押权依然附着于船舶上,那么基于份额的抽象性使得份额抵押权可以及于整个共有物,但最终实现的范围依然仅限于应有份额对应的价款部分,因为份额本身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比例上的限制。然而,《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仅规定了转让被抵押的船舶份额这一种份额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建议将第2种方式也纳入法律规定当中,以此更加全面地保护船舶份额抵押权人的利益。

3 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完善建议

3.1 存在的法律问题

随着航运业、造船业的发展,針对共有船舶份额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愈发多见,法律上仅有整船抵押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然而,目前实务中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与共有船舶抵押权的关系仍不明晰。例如,张莉与泉州市惠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例判决结果表明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不属于《海商法》第11条和第16条所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不发生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且该船舶份额抵押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船舶份额抵押合同的性质类比一般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意,抵押的效力仅及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只是不发生与船舶抵押权相同的法律效果。由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可知,我国尚未将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纳入法律规定,导致其在性质上既不等同于共有船舶抵押权,又无具体规定可循,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模棱两可、无所适从的情况。

抵押权本身对于造船业、航运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共有船舶份额抵押又是比较常见的筹资模式。因此,笔者希望在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能够对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实现及其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等相关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厘清共有船舶抵押权与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的界限,为海商实务提供详细可行的参照依据。

3.2 完善建议

建议在《海商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作出如下规定:“当份额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并存时,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若未能足额清偿债务,当买受人非善意时则剩余债务继续附着在船舶上作为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当买受人善意时,船舶上存在的抵押权才归于消灭,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可以通过转让被抵押船舶份额的方式实现,其他船舶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可以拍卖、变卖整艘船舶,仅在份额对应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此一来,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厘清份额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界限,船舶被法院司法拍卖以后的债权清偿规则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同时将实务中两种常见的共有船舶份额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纳入法律中有利于法律与实务充分接轨,能够更好地适应实务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张春叶. 浅析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J]. 经济研究导刊,2013(19):275-276.

[2] 聂书恒,傅廷中. “干净船”制度的思考—以中国海商法体系进行探讨[J]. 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1):82-88.

[3] 杨立新. 共有权研究[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7-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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