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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探析

2022-06-14王银行

新闻爱好者 2022年5期
关键词:路径选择自媒体

王银行

【摘要】新闻作品被自媒体大量转载、改编,但其著作权保护却多付之阙如。有鉴于此,结合自媒体侵权的特征,试从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纠纷管辖、举证责任分配和财产分配等方面加以探析,提出建立合理使用制度、重构诉讼管辖制度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完善财产分配制度等路径选择,以期能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自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选择

近年来,自媒体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但素以监督批评社会沉疴、维护公众权益为己任的广大新闻媒体及新闻作品创作者,在自媒体对其作品转载、洗稿以致内容完整性的侵害或主题进行歪曲时,却鲜有提出权利主张的。其中缘由固然不一而足,但最重要的当属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相关法益保护范围界定不科学、侵权责任裁判标准不明确、管辖权和酬金分配制度存在缺陷等问题,导致业界维权甚至司法审判均步履维艰。

一、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

(一)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洽,更在自媒体时代形成新的公地悲剧

考察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次修订),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时事新闻即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且自1990年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历经多次修订,时事新闻因其独创性不足一直被排除在该法保护之外。在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更方便被转载、改编或断章取义,且传播主体繁多、速度快、成本低,事后追责的成本高且多数自媒体平台偿付能力很弱,缺少法律保护外衣“裸奔”的时事新闻更易受到自媒体的侵害,法律规范之外的公地悲剧在所难免。

首先,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存在法理上的先天不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原创新闻作品无疑都凝结着作者独到的智力加工,也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不可否认,整体上时事新闻作品确实原创性比较低[1],但哪怕是一句话新闻也可能凝聚着作者的智慧,而抓拍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2]。而且不少时事新闻在采访、组稿和编排等方面的創造性并不比其他作品低,一概否定时事新闻的原创性显然与保护独创性作品的立法意旨相悖,且违背了平等保护的法理逻辑。这一违反基本法理逻辑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荒谬的结果,比如新闻作品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侵权方的被告往往以“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抗辩事由即可万事大吉,逍遥法外。

其次,对“时事新闻”内涵和范围的界定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厘清,据此必然产生过于主观的司法裁判。独创性的有无和多少如何判断,很难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来量化。裁判的标准缺失很容易导致司法判例难以统一、司法审判缺乏公正,甚至为该领域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再者,从权利范围上来讲,著作权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时事新闻即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应当是指其经济权利,即传播者可以无偿使用,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时事新闻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性等权利,作为作者人格权显然是应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在此层面上,时事新闻绝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不能任由自媒体等传播渠道恶意侵害。同样,自媒体断章取义或者以标题党等形式导致原作被误读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后果,也必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制度存在缺陷,导致管辖权不明确,维权成本过高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但对于此类侵权纠纷诉讼的管辖权却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立法本意为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解决管辖权不明确的诉讼障碍。但自媒体时代网络侵权地域性广,流动性强,该规定中看似明确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实际上处于变动不居之中,或者分处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而且,由实施侵权行为归属地或复制品查封地、贮藏地、扣押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侵权人维权的便利性和经济性也是一种损害,更不符合自媒体时代著作权维权的实践需要。因为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侵权的地域性广,甚至很容易就超出一国范围,这就使得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人起诉、应诉很可能要天南海北费尽周折,甚至动辄需要跨国诉讼,大大提高了维权成本,让权利人望而却步。

(三)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在著作权法领域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惯例,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因为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证据材料易销毁等特点,举证责任由原告全部负担存在明显不当。其一,基于自媒体平台内容的封闭性,从技术层面来讲,原告不能够随意进入相对封闭的自媒体平台空间,很难搜集、掌握全面准确的证据;其二,基于自媒体平台内容的内生性,自媒体对平台内容具有高度的控制权,可以自主销毁、改变相应的文字或图片资料,使得证据固定非常困难。因此,在自媒体环境下,新闻作品著作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予以调整,比如在制度安排上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倒置的机制等,以更好地维护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保护存在缺失,更未构建有效的使用付酬及酬金分配制度

传统上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鼓励创造,但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发科学文化创造力的同时,也越发显现其加大了再创造的成本,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创新及其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权利保护方式从保护创造伦理到分配伦理势在必行[3]。依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假设,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无论是新闻媒体机构还是原创作者个人,在分配环节通过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被充分调动了积极性,也自然就鼓励了创造,并更加有助于社会福利的增进。而且随着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现代新闻作品的生产活动需要整合的资源,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越来越多,如果没有相应的经济利益驱动就无法正常运转,更遑论发展壮大,提供更多、更好的原创新闻作品。相反,在新闻作品搬运自如的自媒体时代,如果不对新闻作品加以保护,任由其成为随意使用、无须付费的公地,各种媒体必然会互相抄袭,最终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状况。

调查显示,不少新闻媒体机构往往缺乏权利保护意识,不但对于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缺少作为,甚至对追求合法经济利益也存在认识偏差[4]。自媒体时代信息就是价值和生产力,因此无论作为新闻机构还是原创作者个人,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中的理性经济人,维护合法财产权,追求自身合法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都是顺应时代的合理选择。而且,只有获得了必要的经济保障,新闻媒体机构和作为原创作者的个人才能更好地完成新闻策划、采编等一系列创作行为,也只有做好权利保护,才能激发原创者的动力,否则大家都千篇一律地抄袭,新闻作品的质量便难以保障。因此,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落实到使用付酬和酬金分配规则的制定上,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当务之急。

二、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路径选择

(一)修订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条款,辅以合理使用制度达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首先,时事新闻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仅仅是法律为更好地实现新闻传播的价值、保障公共知情权等而做出的立法平衡。在全面保护所有新闻作品的情况下,这种平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实现。正如上文所言,采用公共利益等标准进行统一衡量裁判,要优于法官基于模糊的标准对个别新闻作品做出是否构成时事新闻的判断,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切实保障。

其次,溯本正源,回归著作权法的本质,依据独创性统一保护所有新闻作品。同时,在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公益性和有效传播,从而达到各主体之间的法益平衡。比如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相应调整,在此领域重新界定公众知情权、公共利益和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边界。

因此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角度应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中有关“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保护的条款,避免在法律条文上引发不必要的误解。“时事新闻”是不是作品仅根据对“独创性”的判断就可以做出了,没有必要对“时事新闻”专门进行规定[5]。该意见基于实质主义对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做出了合理扩充,避免了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而形成的有悖法理、判别标准模糊等立法缺陷,具有理论上的逻辑自洽,更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為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拓展了广阔空间。

再次,完善和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在自媒体侵权领域采用更加宽松的标准来平衡公众知情权、公共利益和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关系是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对于合理使用制度,一般援引《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规定,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依照惯例,新闻作品即属于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复制的作品”,自媒体复制新闻作品时同样需遵循该条款中“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之原则。这一“无害化”的原则落实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侧重于保护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因此新闻作品著作权应在遭到故意歪曲、篡改或作品完整性、署名权等受到显著侵害时才能对侵权主体课以相应法律责任,而对于基于过失或危害轻微的自媒体侵权行为可不予追责。合理使用制度显然在此领域对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起到了合理的调整和矫正作用,以保证当事各方主体之间法益平衡,权利义务相统一。

(二)确立原告所在地诉讼管辖制度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由实施侵权行为归属地或复制品查封地、贮藏地、扣押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地域多数情况下都与被告所在地存在现实重合之可能,因此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这一原则性规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的适用。

基于自媒体侵犯著作权的纠纷具有侵权主体繁多、分布地域极广、随机性强等新型特征,为更便利、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诉讼权,我国著作权法应确立有利于著作权人维权的诉讼管辖制度。比较简便有效的方式即是确认对网络侵犯著作权提起诉讼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样使得著作权人维护权利更方便和经济,从而也有效地调动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积极性,打破自媒体侵权领域维权举步维艰的不利局面。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推动集体维权平台建设

因自媒体传播主体繁多且自媒体平台多具有相对闭锁性,新闻作品著作权被侵害后往往不能有效且便利地完成取证工作,举证难也就成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一大障碍。破解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需要在立法领域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倒置的制度,或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证据标准做出适当调整,在诉讼中著作权人只需提供作品被转载、洗稿和歪曲等权利被侵害的基本事实即可,比如仅需提供网络截屏等,被告则需提交内部调取的证据自证清白,否则即推定为侵权。另因自媒体侵权主体繁杂多变且隐蔽性强,故存在实际侵权主体难以查明的问题,如何调取自媒体账号背后的真正主体可以通过强制实名制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

同时,因为自媒体主体数量巨大,侵权行为频频发生,单个新闻媒体机构往往疲于应付维权事宜,因此需要相应的协会或行业联盟来统一维权更为妥帖,如重庆日报报业集团首创新闻作品数字著作权维权系统平台即是行之有效的创新举措[6]。除了新闻媒体自发组织的维权平台,也更需要诸如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担负起应有的责任,及时发现、甄别和研判侵权行为,并专业、集中、高效地完成证据采集、固定等基础工作,然后通过诉讼、协商、调解等多种机制在自媒体时代实现对新闻作品著作权广泛、统一、有效的保护。

(四)构建公平合理的付酬及酬金分配制度

考察现行法律制度,《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均确立了转载时事新闻时无需权利人许可也不用向其支付费用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形成的背景首先是在纸媒时代为更好地实现新闻信息迅速传播而做出的价值平衡,其次鉴于纸媒时代新闻信息传播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可能同步,在新闻作品传播存在时间差和地域差的情况下,新闻作品创作者在作品逐级延时传播的过程中依照上述规则仍有可能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该制度在确立之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前自媒体迅猛发展的时代,新闻信息转载越来越方便,传播日益迅速,首发媒体发布的时事新闻几乎可以被其他自媒体同时推送,因此首发媒体受关注度和基于此产生的流量经济都大为减损。事易时移,时事新闻所处的传播环境及立法基础均已发生急遽而显著的变化,保护的规则也必须与时俱进。正如学者所言,在知识产权领域,智慧创作物被传播的速度越快,法律给予保护的强度就越大。

因此,在自媒体时代应当建立起时事新闻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较为简便和适当的做法是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约定时,如何参照纸质媒体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可考虑对相应的酬金比例或增减幅度依据个案情势做出调整。毕竟参照不是按照,依据个案具体态势赋予权利主体或裁判者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更科学,同时并不损害司法统一。

解决新闻作品著作权付费问题之后,构建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制度即随之而来。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都是无差别人类劳动的凝结,其规范制度的价值功能也应当恢复到物权的利益分配上来[7]。在流量经济的背景下更应当综合研判各主体的资格、地位,厘清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等参与主体的贡献及权重,做好公平合理的分配。笔者认为,基于自媒体传播主体多、速度快、成本低,事后追责的成本高且自媒体平台偿付能力较弱等原因,我国应当借鉴域外法律的制度设计,赋予新闻原创作者及其授权机构享有优先传播权,并在此基础上像欧盟一样设立新闻链接税及数字化使用的邻接权。在赋予新闻发布者向引用该新闻的相关主体主张合理费用的权利的情况下,自媒体、搜索引擎或者其他网络平台在引用该新闻时,就需要向传统的新闻出版机构支付费用。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利用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完成使用者付费并形成按约定自动化分配的有效机制。

三、结语

本文主要针对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从法律逻辑和实践需要的角度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加以探讨,提出了初步的制度建构方向。借此抛砖引玉,以期不断完善自媒体时代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8(5):75.

[2]刘文杰.探析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翻译引发的著作权法疑难问题[J].新聞与传播研究,2016(3):18-37+126.

[3]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0.

[4]《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与防范》课题组.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情况调查问卷分析报告[J].传媒,2016(5):31-34.

[5]孙昊亮.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8(5):75.

[6]杨晨.打响新闻作品维权“保卫战”[N].重庆日报,2016-11-21(5).

[7]王文敏.新闻聚合背景下时事新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J].中国出版,2017(15):49-52.

(作者单位:河南工程学院人文政法学院)

编校: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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