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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

2022-06-09张德芬张炎坤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张德芬 张炎坤

摘 要:数字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授权许可机制难以满足使用人对海量作品的使用需求,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进一步滋生了网络著作权滥用的“钓鱼维权”行为。运用民法默示许可制度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适当限制,完善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从而铲除著作权滥用行为的温床,不仅具有理论依据,也有现实基础。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是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相并立的限制制度,因此应当限定其适用规则,以确保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著作权法;网络著作权;钓鱼維权;默示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411/j.cnki.sxsx.2022.02.016

收稿日期:2021-03-21

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项目“区块链技术下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2021CFX049)

作者简介:张德芬(1966-),女,河南南阳人,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张炎坤(1997-),男,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On the Implied License Restrictions of Online Copyright

——Tak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Phishing Rights Protection” as an Example

ZHANG De-fen1, ZHANG Yan-kun2

(Law School/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0,China)

Abstract:Under the digital network environment, the traditional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and licensing mechanism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users' needs for massive works, resulting in frequent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and further breeding the “phishing rights protection” behavior of online copyright abuse. It has not only a theoretical basis, but also a practical basis to properly restrict the online copyright system and improve the copyright licensing mode, so as to eradicate the hotbed of copyright abuse. The implied license of online copyright is a restriction system consistent with the legal license and reasonable use, so its application rules should be limited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copyright law.

Key words:copyright law; online copyright; phishing rights protection; implied license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传播提供了崭新渠道,使网络作品能够以迅速、低成本的特点进行流转,这给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社会秩序带来挑战。2019年“视觉中国”因冒充“黑洞照片”著作权人试图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事件,成为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随着舆论的发酵,另一种比“黑洞照片”危害性更强的著作权维权模式——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也逐渐浮出水面。在信息传播技术日益发达和普及的今天,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更加便捷,使用人对海量作品的使用需求也更加旺盛,著作权“先授权、后使用”的传统许可使用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使用人的需求,并受到了著作权人“钓鱼维权”行为的挑战。一些著作权人利用网络著作权和作品许可使用机制的局限,采用“钓鱼维权”方式,以侵权诉讼为要挟或提起侵权诉讼,向未经其许可的使用人索取高额许可使用费或高额损害赔偿金。针对这种“钓鱼维权”行为,学界也做了相关探讨。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相应改造以有效规制“钓鱼维权”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建立我国特色的“三色机制”才是杜绝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治本之策。笔者认为,运用民法中的默示许可理论,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默示许可限制,既可以完善著作权许可授权模式,保护网络著作权并满足使用人对作品的使用需求,也可以杜绝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防止网络著作权的滥用。

一、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对许可授权制的挑战

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是对著作权“先授权、后使用”的传统许可使用模式不能满足海量作品快速传播与使用需求的挑战,表面上看该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但实质上属于网络著作权的滥用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交易的文化市场,滥用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文化领域的繁荣创新。

(一)著作权“钓鱼维权”的行为模式及性质界定

著作权“钓鱼维权”的运行模式主要为:著作权人将其作品投放到容易获取的网络空间,既不设置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也不主动释明其著作权或即使有著作权声明却不易被发现,使用人误认为该作品可以免费使用,而著作权人明知作品受侵犯,却放任侵权,默默收集证据,直至时机成熟,再通过发律师函警告的方式施加压力,逼迫使用人签订许可协议并支付高昂许可费,或者以诉讼方式获得高额赔偿金。

较为典型的如“三面向版权现象”系列诉讼案件: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网上寻找点击量、下载量较高的作品,与作者签订著作权协议,受让其十年内的著作权,后通过大规模起诉转载过该文章的网站,索取高额赔偿。 通过对大量相关案例的分析可知,“钓鱼维权”行为人通常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著作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经营或者获利的方式之一。再如,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大方正”)旗下的多款著作权字体为Windows系统内置字体,使用者仅可在Windows系统中免费使用,一旦脱离Windows系统将其显示在其他载体上,便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然而北大方正的著作权字体在Windows系统中并未以显著方式标记,使用者使用时不知其为作品或认为是被许可使用的作品,一旦将其置于商业活动中便侵犯了北大方正的著作权。北大方正若是出于维护其著作权目的,应当在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主张其著作权并向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此时权利的行使与法律目的达成一致,满足权利行使的正當性。但北大方正却故意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放任侵权范围扩大,待侵权人依赖其著作权字体获得高额利益时再提起侵权诉讼,此时,侵权人停止使用其著作权字体所造成的损失更大,只能被迫接受北大方正要求的赔偿费或许可费。

从表面上看,著作权人的“钓鱼维权”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符合著作权法及相应的诉讼规则。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权,不作著作权声明,不采取技术措施,也是著作权人的自由选择,并不等于放弃网络著作权。但实质上看,著作权人这种“钓鱼维权”行为具有故意诱导侵权,使未经其许可的使用人处于被控侵权要挟的不利地位,以便谋取高额许可使用费或损害赔偿金,这种采取预设圈套方式的维权行为,显然超出了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不仅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民法基本原则,也背离了著作权法赋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权的立法目的,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权利滥用行为。

(二)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的原因及危害

著作权法的发展始终与技术变革的历程紧密联系,每一轮技术变革都会推动著作权制度内部更新和完善。但步入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之快,以至于使人难以预测其最终带来的影响,立法者很难根据技术变革的具体情况预先在制度设计上采取相应的对策。为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权,但并没有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的限制,著作权的法定许可限制和合理使用限制有其各自特定的适用情形,这就使得网络作品使用人在法定许可限制和合理使用限制情形外,面对作品的使用需求只能适用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授权使用机制,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一对一”许可使用模式,但在网络环境中,面对喷发式产生的海量作品,这种传统授权许可机制就显得捉襟见肘。作品的每一次传播和利用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不仅费时费力且效率低下,更与数字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即时性要求不符。

首先,由于网络作品数量多、流通快,许多作品经过多次转载后难以确定权利人信息,权利主体不明晰导致使用人缺乏获取授权的渠道,使用人需求无法得到及时满足,从而导致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多发。2020年7月初,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涉网图片类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调研报告,报告中的问卷调查显示:在涉网图片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有81.25%的使用人认为作品权利信息不明确是导致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原因。其次,信息传播的便捷性、迅速性与作品授权程序的缓慢性、复杂性之间形成强烈对比,容易导致大量作品尚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就已经传遍互联网的每个角落,而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人正是利用传统授权许可机制在网络著作权领域中的缺陷,大肆实施所谓的“维权”行为,攫取了高额不正当利益。

在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网络社会,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人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过滤侵权作品,批量发送侵权通知等更加剧了著作权领域的危机。首先,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催生了著作权滥诉行为。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可知,大量案件中的原告以诉讼方式维权并获取商业利益,其借助大数据技术锁定侵权并批量提起维权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诸多不必要的诉讼,占据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较为典型的如北大方正,通过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检索发现,北大方正共涉及877件司法诉讼,其中,北大方正作为原告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共690件。在这690件案例中,以裁定结案的高达606件文中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在数据库中选择“司法案例”,标题关键词设定为“北大方正电子”,共检索到877篇相关案例,在案由选择中将关键词设定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共检索到746篇案例,删除其中北大方正不属于原告的案例,剩余690篇案例,再将文书类型关键词设定为“裁定书”,共检索到606件裁定书。这606件裁定书大多是北大方正作为原告请求撤诉的裁定,这表明诉讼只是其威胁获利的手段,一旦获利目的实现,也就没有诉讼的必要了(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22日)。其中,大多数案件以北大方正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结案。其次,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破坏了著作权交易市场秩序。著作权人的“钓鱼维权”行为通常使被控侵权人在认为自己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往往迫于诉讼压力选择和解,此时,“钓鱼维权”行为人便借助于自己著作权人的强势地位,掌握许可使用费的定价主动权,双方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往往会高于作品交易的市场价。即使双方未达成和解,由于作品的无体性特点,法院也往往难以准确计算侵权赔偿额,致使最终适用法定赔偿制度估算出的赔偿额高于作品的许可使用费。

二、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理论依据

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属于权利滥用行为,其根源在于网络著作权除法定许可限制和合理使用限制外的情形下,作品使用人都需要获得用户的许可授权才能避免被控侵权,而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机制又不能满足网络著作权时代海量用户对海量作品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运用民法中的默示许可理论,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默示许可限制,完善著作权许可授权模式,既可以满足用户对作品的使用需求,又可以保护网络著作权,防止滥用行为,规范网络著作权交易市场秩序,维持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从而满足网络作品利用和传播的需要。

(一)默示许可限制是民法默示许可理论的具体运用

默示许可理论源自于民法理论中的默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默示形式是指依据行为人语言外的特定行为来间接推定出行为人内心意思的表示形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默示许可即权利人没有明确作出许可的意思表示,但其行为或者特定情形下的沉默足以使相对人认为权利人已经进行了许可。默示许可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合同解释为基础的默示许可,这种默示许可通常是对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内容,依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许可进行推定的许可形式;另一种是法定的默示许可,这种默示许可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许可合同,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未声明不得使用,即视为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形式。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是专有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因此,著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通常采用了法定默示许可形式,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的扶助贫困的默示许可等。与传统环境不同的是,网络环境具有开放、共享的特点,上传于网络的作品更容易被复制和转载。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自愿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而不采取著作权法赋予的技术措施权又不明确声明其禁止使用的意思表示,那么,依据默示许可理论即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心意思。如果说著作权人采用技术措施需要网络平台的协助,那么其声明禁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却是完全可以做到且不增加任何成本的。因此,运用民法默示许可理论,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施以默示许可限制,使著作权人负担主动声明禁止使用的义务,具有其合理性。

(二)默示许可限制是利益平衡理论的体现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的一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更是将利益平衡原则视为“基本精神”,知识产权制度赋予行为人对知识财产的专有权,同时也兼顾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对该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维持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制度作为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之一,“本身可看作一个精致的利益平衡机制”。但是,技术变革的速度不断加快,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著作权法难以适应时代变化,这在数字网络时代体现得更加明显。随着网络领域中著作权人权利持续扩张,使用者权利不断弱化,著作权法调整的各种利益关系也难免失衡,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的迅速蔓延,可以说就是著作权利益关系失衡的缩影。一方面,传统著作权的“先授权、后许可”模式在信息网络时代难以满足海量的作品使用需求,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成为普遍现象,著作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部分著作权人“另辟蹊径”,明知不采取技术措施或不声明禁止复制转载的意思表示会导致被侵权的风险,仍将作品不加任何限制地投放网络空间,故意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实施“钓鱼维权”行为,将其对高额利益的追逐扩张到社会公共领域。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钓鱼维权”现象表明了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存在的不足。因此,在利益平衡理论指导下引入默示许可限制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引入默示许可限制,仅仅让著作权人负担了几乎没有任何代价的“未经许可禁止复制转载”的声明义务,就可以做到在不影响其正当利益实现的前提下,防止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次,从作品使用者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引入默示许可限制,可以让使用者清楚认识到互联网上哪些作品不用事先获得授权许可就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哪些作品必须事先获得授权许可后才能使用,并按照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从而及时满足使用者的作品使用需求,降低获取作品授权的时间成本,并帮助使用者对使用许可费作出合理预算。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角度来看,引入默示许可限制,能够避免作品使用者因著作权人的“钓鱼维权”诉讼要挟而陷于诉累恐惧的不利局面,从而可以与著作权人在平等的前提下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保证了网络著作权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总之,引入默示许可限制是利益平衡理论在著作权法中的具体体现。默示许可限制既保证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使用人对网络环境中海量作品的使用需求,有效解决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过度控制与使用人对海量作品的快捷获取需求之间的冲突,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也就丧失了生存的土壤。默示许可限制本身蕴含的价值平衡理论与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不谋而合,使其具备成为新型权利限制制度的可能性,与著作权的法定许可限制、合理使用限制在各自特定情形下发挥利益平衡的作用。

(三)默示许可限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优势

科斯定理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无论产权如何界定,资源配置的效率总能达到最优。但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仅存在于理论环境中,而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将产权赋予最需要它们的一方,才能够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著作权制度本身便蕴含了交易成本理论:其将控制作品的权利赋予著作权人,激励著作权人不断创作新的作品,再通过著作权转让、许可机制促进作品流通,既保证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又满足了使用者的使用需求,实现了交易成本最小化。

然而,在网络著作权时代,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极为便捷,如果仍坚守传统的“先授权、后使用”的“一对一”许可模式,作品的每一次复制、传播都需要获得版权人许可,不仅费时费力且效率低下,直接影响了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同时也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实施“钓鱼维权”行为、大肆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空间,造成使用者的使用成本远远高于其获得利益的后果,严重偏离了交易成本理论。现状表明,网络信息量的巨大、使用频次高,以及较高的沟通成本造成了作品使用几乎均未事前获得许可的局面,为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滋生蔓延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有必要设置一套既成本低廉、又能满足网络空间作品海量授权需求的新的许可使用模式,以解决交易成本问题。

理论分析表明,运用默示许可限制可以实现这一目的。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具有的最基本的优势,就是在降低作品交易成本的前提下能够促进作品的利用。引入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上传网络空间时,如果未发布禁止复制转载声明,则可以推定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这不仅减少了使用者为获得授权而找寻著作权人进行谈判的麻烦,解决了网络著作权领域的授权难题,促进了作品的传播与流通;同时也保障了网络著作权,维护了网络著作权交易市场秩序,从而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

三、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现实基础

默示许可理论、利益平衡理论及交易成本理论为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著作权法在具体适用默示许可限制时还需要立足于规范的现实。纵观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

(一)著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规定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作是默示许可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中,第4项和第5项“合理使用”中的“但书”即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条款;(2)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关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和第42条第3款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分别规定了 “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 “但书”条款。有学者认为这种允许著作权人以事先声明的方式排除具体规则适用的模式更加符合默示许可制度。(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农村地区公众提供与扶助贫困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有关的作品,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可以提供其作品。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许可更加突出了默示许可限制的特征,可以视为对默示许可进行独立制度建构的标志。

(二)司法实务中的默示许可案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默示许可的案例也发生过多起,如叶根友字库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叶根友案中,法院认为,叶根友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其行书字库,公众有权使用该字库。叶根友在新浪网上提供的免费下载没有任何权利声明,这表明叶根友自愿将其字库作为公共产品供公众免费使用,其应当知道公众下载使用的方式和后果。 在“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案中,北大方正认为宝洁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侵犯了其方正兰亭字库中倩体字的著作权,并指出虽然宝洁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NICE公司购买了北大方正的字库,但双方许可协议中有二次使用限制,NICE公司无权许可宝洁公司使用该字体,故宝洁公司将倩体字直接使用在其产品上的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的复制权、发行权。二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购买北大方正字库产品的目的在于对产品中的字体进行设计并提供给客户使用,这属于购买者的合理期待,即NICE公司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获得了北大方正的默示许可,无需再另行获得许可,宝洁公司的复制、发行行为同样视为获得了北大方正的默示许可。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默示许可限制在著作权制度中的判定标准,肯定了默示许可的利益平衡价值,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默示许可在著作权法中的发展。

(三)搜索引擎和网络社交中的默示许可惯例

在搜索引擎和网络社交领域,默示许可已经成为广为采用的行业惯例。如著名视频分享网站优酷网的《用户服务协议》第4.2条列明:“除非有相反证明,您使用我方平台服务上传、发布或传输内容即视为您是在我方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您使用我方平台服务上传、发布或传输内容即代表了您有权且同意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地(除非您主动删除或要求我方平台下线上述视频)、免费地授予我方对该内容的存储、使用、发布、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等权利;将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编入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技术中的权利;对您上传、发布的内容进行商业开发的权利。”在该协议中,优酷网显然让其用户承担了著作权声明义务,否则即可推定为默示许可,这就是典型的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

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对于禁止搜索引擎搜索收录的方法专门有详细的介绍:搜索引擎使用spider程序自动访问互联网上的网页并获取网页信息。spider在访问一个网站时,会首先检查该网站的根域下是否有一个叫做robots.txt的纯文本文件,这个文件用于指定spider在您网站上的抓取范围。您可以在您的网站中创建一个robots.txt,在文件中声明该网站中不想被搜索引擎收录的部分或者指定搜索引擎只收录特定的部分通过百度搜索“帮助中心”,在帮助中心中搜索“禁止搜索引擎收录的方法”。详见http://www.Baidu.com/search/robots.html.。也就是说,只有在网站作者不希望被搜索引擎收录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才需要使用robots.txt文件,这也是典型的非声明禁用即视为同意的默示许可限制。

搜索引擎和网络社交中的默示许可限制商业模式说明了以下事实和原理:互联网技术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共享性特征催生了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商业模式,如果符合政策考量的标准,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和吸纳,进而完成从商业模式到法律规则的转化。

四、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适用规则

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基础,但一方面依据民法默示许可理论,默示许可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另一方面,著作权的专有性、绝对性和对世性特点,决定了行使他人著作权的核心是获得授权许可,这也是著作权法第29条明确“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的原因。因此,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必须如同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一样,对其适用条件加以严格限制,确保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

(一)默示许可限制适用的独立性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许可包括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三种形式,其中授权许可属于明示授权,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则属于非自愿许可,是公共政策考量因素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限制则是与明示授权相对应的一种独立的许可使用形式,是与法定许可限制和合理使用限制相并列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在默示许可制度下,著作权人不仅有合理的许可费请求权,同时也享有自主解除默示许可限制的权利,这是由默示许可的民法渊源即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

(二)默示许可限制适用的客体范围

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适用范围,是指由著作权人在未作禁用声明情况下上传到信息网络空间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此范围也可以从主体、客体、空间、时间、行业等几个方面进行界定:权利主体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人和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中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因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授权而有权决定是否作禁止使用声明;客体范围应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相一致,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间范围是网络著作权受保护的期间;空间范围是指信息网络空间,具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行业范围主要包括数字出版行业,如搜索引擎、网络社交内容等。搜索引擎和网络社交中已经成熟的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商业模式应该被著作权法确认为法律规则。同时,考虑到激励创新、传承文化、促进公众受教育权的实现等能够体现社会公益的因素,将具有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纳入默示许可限制的范围也有其合理性。

(三)默示许可限制适用的前提条件

著作权人的禁止使用声明是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限制的前提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保护其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4条也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如果著作权人采用了技术措施,就不能再要求其发布禁止使用声明。禁止使用声明应当明确且置于易被使用者发现的位置,以便使用者能够清晰地发现并受约束。

(四)使用人使用作品的具体要求

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一样,默示许可限制的使用人同样也应当负有指明作者姓名或者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損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使用人的不当使用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使用人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时,著作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五)默示许可限制适用的配套措施

默示许可限制是网络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限制模式,其具体适用和运行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支撑。首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权利人可在集体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作品信息,并对作品的使用要求、使用费用的计算标准等加以限定。其次是建立公示制度,将作品的名称、类别、权利人等信息充分公示。可由国家版权局主导,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建立统一的版权登记平台,形成完整的作品公示系统,简化交易程序,满足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信息交换,最大化发挥默示许可限制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的功能。

五、结语

网络著作权“钓鱼维权”行为的蔓延,是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授权许可制的不足所导致的权利滥用行为,运用民法默示许可制度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适当限制,完善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从而铲除著作权滥用行为的温床,不仅具有理论依据,也有现实基础。但是,著作权的专有性、绝对性和对世性特点,决定了著作权授权许可的核心地位。因此,网络著作权的默示许可必须如同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限制一样,对其适用规则加以严格的限制,才能确保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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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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