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机构对补缴费法律文书的审核与责任
2022-06-02周新
■文/周新
由于多种原因,现实中存在社保费补缴问题对个人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均有重大影响。如何在维护个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防范虚假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是立法、政策和社保经办实务应当关注的问题。
社保费补缴对法律文书的要求
目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最低缴费15 年,加上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养老保险规则,被保险人有补缴的实际动机。在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中,由于享受退休后医保待遇要求较长的缴费年限,被保险人也存在补缴动机。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迟从《劳动法》实施的1995 年1 月1 日起算,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负有按统筹要求强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这一规定,没有依法缴纳社保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补缴社保费等方式予以纠正。还有一些单位,由于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未能缴纳社保费,基于特定政策的授权,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补缴。因此对于相当部分的补缴行为来说,存在法律依据。
补缴不仅导致个人账户储存金额增加,更使被保险人获得社保待遇给付或增进被保险人权益,且目前多数补缴的责任较轻,在补缴收益远高于补缴成本时,即使不符合补缴条件,人们也会倾向于尽力通过补缴以增加养老金等收益,进而会侵害社保基金,甚至涉嫌构成犯罪。为了有效遏制现实中滥用补缴手段谋取不当利益、侵害社保基金的行为,主管部门对补缴工作明确规制,提出在特定情形下须以特定法律文书的存在为补缴基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 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 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 号)规定:“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有权部门确定基础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拟补缴人员的补缴合法性。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开始通过违规监察和仲裁取得有关文书,确立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补缴。虽然主管部门对严格依法出具法律文书提出了具体要求,但仍存在不当出具法律文书的现象,例如司法机关仅仅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认而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虚假劳动关系的确定以及社保费的补缴带来不利影响。
社保机构审核的义务与责任
萧军∕摄
《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发放社保待遇等方面的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人社厅函〔2021〕14 号)(以下简称14 号文)明确要求,社保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在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和关系转移业务时,加强对证明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的审核,防止见文即办、以文代审。社保机构作为社保基金的管理人,承担着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的重要职责,在业务经办过程中应切实履行审核职责。
那么社保机构对文书的审核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一般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无实质审核义务,只要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表面上看上去没有问题,社保机构就应该受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社保机构不能质疑更不能否定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同理,社保机构对法律文书的审查也应是形式审查,社保机构没有法定职权、也没有专业能力对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规进行判断。因此,让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对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核,无职权也无现实的可能性。
对法律文书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社保机构审查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因通过调解书确认法律关系存在较高风险,而且调解书不上网,不能网上查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可以和法院、仲裁机构联系确认。
14 号文是对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风险提示函,规定了社保机构对法律文书的审查义务,但未明确相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不实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审核不实而导致补缴社保费的,应当立即启动纠错机制,对之前发生的违规补缴行为及时纠正,对已经办理补缴手续的应当办理退费手续;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撤销退休手续,办理退费手续后,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补缴的社保费已经办理关系转移,应和转入地社保机构联系办理转移退回手续,对违规办理的补缴进行退费后再做相应处理。二是因为审核不实导致社保基金较大损失的,可能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审核的原则与要求
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中,经办机构在对材料审查时,不仅要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也要对时间、内容存在的逻辑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对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的理解,存在一些基本原则,比如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和自认规则慎用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份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通常有对劳动仲裁过程的描述,如果没有关于仲裁过程的描述,就需要特别注意法律文书的真实性。
自认规则慎用原则,是指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即双方都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确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依法认定并进行实体审查,有自认的情形也不应跳过审查流程,应审阅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过综合判断。此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相关规定,发生争议应为案件处理的前提条件,若无争议时需警惕自认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原理,只有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产生了争议,同时该争议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法院才有对诉讼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否则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是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而确认劳动关系,经办机构可以主动与仲裁机构、法院联系,书面发函并提示风险。
在社会保险经办中,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拿着“存在风险”的法律文书申请补缴社保费时,因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社保机构应当受理。但是根据工作经验或者相关法律知识,经办机构发现文书确实存在问题或者存在较大风险,如存在用人单位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申请虚假仲裁或达成确认劳动关系的虚假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向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机构书面反映情况,进行风险提示,等待相关机构处理。
社保机构在办理补缴业务时,要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加强内部风险防控,切实做到初审、复审人员分离,相互监督制约,要把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监督检查内容,严格核查违法违规问题。在稽核、监督等工作过程中发现与其他地区相关的案件信息,要按工作渠道及时告知;加强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业务相关信息的共享和核对,加快推动人社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逐步建立社保业务经办与劳动监察、仲裁信息的共享核验机制,快速高效核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与法院的文书数据共享,有效防范伪造文书带来的社保基金管理风险。
鉴于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高风险性,建议国家出台全国统一的一次性补缴政策,明确规定凭法律文书补缴还需提供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是受理补缴的唯一材料。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避免用人单位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申请虚假仲裁或达成确认劳动关系的虚假调解协议,进而实现其补缴的目的。